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號 分割遺產

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莊李春茶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莊石龍及莊李春茶夫婦之養子女,莊石龍夫婦生前除兩造外並無其他直系卑親屬。

被繼承人莊石龍前於民國94年4月1日死亡,遺產即澎湖縣馬公市○○段1199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東文里東文澳12-3號(門牌整編後東文里文明路117巷38號)之建物,由兩造及莊李春茶共同繼承。嗣後莊李春茶於95年3月8日死亡,莊李春茶並留有下列遺產:①於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澎湖一信)存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60萬元之定期存款各1筆,及活期存款42,210元。②澎湖縣馬公市○○段1199地號土地之應繼分。③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東文里東文澳12-3號建物之應繼分。然被告於95年3月10日逕自前往澎湖一信將上開存款合計114萬2210元結清領取,未將原告應分得之部分交付原告;又上開東文房屋因位於澎湖縣政府施作「馬公市公兒6-2北側都市○○道路工程」範圍內,縣政府於95年7月間承諾拆遷補償,被告在未知會原告之情形下,逕自拆除該屋,並於95年8月2日向縣政府領取拆除房屋及地上物之補償費299萬205元,復向縣政府申請148萬3454元之自動拆除獎勵金,惟經原告向縣政府表明兩造有繼承權爭議,縣政府始未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原告為此請求將莊李春茶所遺之存款、東文房屋之地上物補償費、自動拆除獎勵金債權、文東段土地等遺產平分予兩造,被告已領取部分則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並聲明:①被繼承人莊李春茶上述遺產應予分割,由兩造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923,11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為莊石龍、莊李春茶之養子女,莊石龍夫婦生前除兩造外並無其他直系卑親屬,對於兩造應共同繼承莊李春茶之遺產,及被告於95年3月10日獨自前往澎湖一信將莊李春茶合計114萬2210元之存款結清領取,另於95年8月2日向縣政府領取馬公市東文里東文澳12-3號建物等地上物拆遷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99萬205元等情不爭執。但該已拆除之建物係被告於63年間出資興建,復於83、84年間增建2、3樓,增建2、3樓部分支出138萬餘元,改建1樓部分支出86萬餘元,該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非莊石龍所興建,且增建部分為獨立之建物,並非附屬建物或從物;又被告曾為莊石龍生前支出製氧機5萬元、氧氣供應器6千元、氣墊床2萬7千元等醫療器材費用、喪葬費19萬4600元;及為莊李春茶生前支出醫藥費、看護費、醫療費、喪葬費計152萬7035元,且曾扶養莊李春茶15年,參照澎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被告支出莊李春茶之扶養費183萬8556元,原告本應負擔一半,被告主張應自原告之遺產中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乙、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均為莊石龍、莊李春茶之養子女,莊石龍、莊李春茶分別於94年4月1日、95年3月8日死亡,莊石龍夫婦生前除兩造外並無其他直系卑親屬,兩造為法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本院卷一第79頁)。

二、莊石龍之遺產含澎湖縣馬公市○○段1199地號土地。

三、莊李春茶於澎湖一信金額50萬元、60萬元之定期存款各1 筆,及活期存款4萬2210元,業於95年3月10日由被告結清,並全數轉入被告活期儲蓄帳戶(本院卷一第37-44頁)。莊李春茶之遺產含上述存款及澎湖縣馬公市○○段1199地號土地之應繼分。

四、門號號碼馬公市東文里東文澳12-3號之建物(門牌整編後為東文里文明路117巷38號)前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申請使用執照時是以莊石龍名義為之(本院卷一第103頁);房屋稅部分自64年設稅籍至96年拆除註銷稅籍為止,納稅義務人皆為莊石龍(本院卷一第138-139頁,第142頁);又該房屋係坐落重測前之文澳段1536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14頁),徵收時之地號為馬公市○○段666-4地號土地,係分割自666-1地號土地,合併於493地號土地(本院卷二第143頁),土地所有權人原為莊石獅,於69年11月間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莊石龍名下,再於自86年9月間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本院卷二第38-39頁)。

五、上開房屋2、3樓增建工程,係被告所為(本院卷一第106頁)。

六、上開房屋及附近地上物因位於澎湖縣政府施作「馬公市公兒6-2 北側都市○○道路工程」範圍內,縣政府於95年7月間承諾拆遷補償,經被告拆除該屋及其他地上物後,共領得2,990,205元,其中就獨棟加強磚造3樓平房部分之補償金為2,703,624元,又因兩造繼承權爭議,縣政府迄未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本院卷一第49-64頁)。

七、原告除對於被告於98年4月23日追加之喪葬費用有所爭執外,對被告於上開日期前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7-178頁)。

丙、兩造有爭執之部分:

一、門號號碼馬公市東文里東文澳12-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究為被告興建而取得所有權?或由莊石龍興建而取得所有權?是否屬莊石龍、莊李春茶遺產之範圍?

二、承上,若為莊李春茶遺產,則該部分地上物補償費、自動拆除獎勵金,性質上是否均屬莊李春茶遺產之變易?

三、被告主張其為莊石龍、莊李春茶支出之喪葬費,屬於繼承費用之一部分,應自遺產總額內扣除,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所提出之扶養費、醫藥費、看護費、醫療費等項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莊李春茶之遺產,惟莊李春茶生前之財產,部分係繼承自其配偶莊石龍。是故,本件須先確定被繼承人莊石龍所遺財產之範圍:

㈠兩造不爭執部分:莊石龍遺產含澎湖縣馬公市○○段1199地號土地。

㈡有爭執部分: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東文里東文澳12-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究為被告興建而取得所有權?或由莊石龍興建而取得所有權?經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因出資建築而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係屬原始取得,與前開條文所稱「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並不同,不待登記即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另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參照),是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屬原始建築人。

⒉本院審酌下述情狀,判斷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應為莊石龍,而非被告:①系爭房屋係以兩造之養父莊石龍為起造人,而經澎湖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頁);②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64年設稅籍至96年拆除註銷稅籍為止,納稅義務人皆為莊石龍,業據澎湖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覆在卷(本院卷一第138-139頁,第142頁);③被告係40年10月4日出生,有戶籍資料可稽,是以其於63年系爭房屋興建時,年方23歲,且被告陳稱:伊是61年間畢業,畢業後在聯勤總部財務處高雄收支處擔任見習官,開始有每月3千多元的薪資、2千多元之獎金,蓋房子約花了2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79頁、第146頁),若以被告每月收入6千元、61年至63年總計3年期間計算,縱被告無任何花費,亦僅可獲取21萬6千元之收入,以當時被告之經濟能力而言,要負擔20多萬元的興建房屋費用,並非容易;④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莊石獅,於69年11月間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莊石龍名下,被告於自86年9月間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院卷二第38-39頁);⑤被告自陳:

蓋房子時,由莊石龍負責泥水部分施工(本院卷一第79頁);證人即負責系爭房屋水電施工之莊順天證稱:是被告的養父請伊去工作,施工的工錢被告跟被告養父都會拿給伊,但被告養父拿給伊的次數比較多,在場工作時,因被告養父是泥水工,也在那邊工作(本院卷一第147-148頁);證人即原告之大嫂乙○○○證稱:蓋系爭房屋時,伊有去做小工,1樓是莊石龍自己蓋的,也是莊石龍自己出錢(本院卷二第90頁);證人即原告之大姐丁○○○則證稱:蓋系爭房屋時,伊有去做小工,蓋房屋的錢是莊石龍自己出的(本院卷二第91頁)等語,可見系爭房屋興建時,莊石龍有招募工人、出資,並親自做泥水部分施工,堪認對該建物具有相當之支配意圖及行為。⑥依莊石龍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之記載,莊石龍之遺產含澎湖縣馬公市○○段1199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東文里文明路117巷38號建物(門牌整編前為澎湖縣馬公市東文里東文澳12-3號建物),且上開資料為被告之配偶鍾雲芸所申報,被告承認知悉後並未反對(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交查字第33號偵查卷第32-41頁,本院卷二第145-152頁,第156頁)。綜合上述情節,本院認原告主張該屋係以莊石龍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所有權,堪以採認。

⒊又被告雖指稱系爭房屋2、3樓為其所增建,惟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本院斟酌證人即負責增建2、3樓施工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增建部分亦由1樓大門出入等語(本院卷一第105頁),可見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堪認係莊石龍所興建主建物之附屬物,是以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均以莊石龍為原始建築而取得所有權之人。因此,系爭房屋於莊石龍94年4月1日死亡後,由兩造及莊李春茶共同繼承。

二、被繼承人莊石龍之遺產分配方式:

㈠被繼承人莊石龍於94年4月1日死亡後,遺有澎湖縣馬公市○○段1199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東文里東文澳12-3號建物之遺產,已如前述。原告陳明莊石龍生前對遺產分配無特別囑咐,被告雖主張原告未盡扶養義務,莊石龍生前表示遺產不分給原告,但未能舉證其實其說,況由被告配偶鍾雲云代被告申報之莊石龍遺產稅申報書,記載兩造及莊李春茶均繼承莊石龍之遺產,均為納稅義務人,被告亦承認知悉後並未反對(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交查字第33 號偵查卷第32-41頁,本院卷二第145-152頁,第156頁),足見被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則依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莊石龍之繼承人(即兩造、莊李春茶)應以每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共同繼承莊石龍之遺產,堪以認定。

㈡被告抗辯其所支出之製氧機5萬元、氧氣供應器6千元、氣墊床2萬7千等醫療器材費用、喪葬費19萬4600元等項之抵銷抗辯,及原告領取之勞保死亡津貼,應予扣抵,是否有理由?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莊石龍去世後,被告支出喪葬費19萬46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6頁),堪信為實。該項費用係由被告為全體繼承人支付。至於被告於98年4月23日再度提出庫錢、佛桌、神明燈、丁香魚5斤、黑糖糕10盒、便餐等單據,主張亦屬喪葬費用之一部分,因上開項目之必要性尚有疑問,不應列入喪葬費之範圍。又喪葬費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但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0款規定:喪葬費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是本件被告主張被繼承人莊石龍喪葬費由全體繼承人分擔一半即97,300元,並不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是以被告請求原告、莊李春茶分擔喪葬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可知申領各該保險給付者,係以尚生存之繼承人中具參加上開各保險資格者為限。是原告所申領之勞保給付,係該參加勞保之繼承人自行支付保險費參與保險,依各該保險條例之規定,於其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得申領之保險給付,其性質為依各該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且係直接給付予各該參與保險之繼承人,被告主張原告所申領之勞保喪葬津貼給付,應列入遺產範圍加以分配云云,自屬無據。

⒊另兩造與被繼承人莊石龍係養父母子女關係,有戶籍謄本可稽,屬民法第1077條、第1114條第1款所定應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而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之。被告縱然有其所主張為被繼承人莊石龍支出醫療器材費用,惟依上開說明,亦屬對於父母所盡之扶養義務,自不得於事後據以主張係先代父母支出上開費用,父母對其負有返還代墊費用之義務,否則民法上開有關扶養之規定豈非成為具文。故本件被告縱然有如其所述之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器材費用,亦屬依法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不得主張自遺產中扣抵。有關其費用額之審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莊李春茶於95年3月8日死亡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依應繼份比例分割被繼承人莊李春茶之遺產,洵屬有據。

四、莊李春茶所遺財產之範圍:

㈠莊李春茶於95年3月8日死亡後,如前述遺有其生前於澎湖一信存有金額50萬元、60萬元之定期存款各1筆,及活期存款4萬2210元;及澎湖縣馬公市○○段1199地號土地之應繼分。

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繼承人即兩造以每人應繼分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割莊李春茶之遺產,洵屬有據。

則上開存款、房屋、土地,均由兩造平分,亦即存款部分分由兩造以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房屋、土地部分,兩造除原本繼承自莊石龍之每人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外,另再各自平分莊李春茶之應繼分,亦即各再以取得六分之一。

㈡又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東文里東文澳12-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位於澎湖縣政府施作「馬公市公兒6-2北側都市○○道路工程」範圍內,經縣政府於95年7月間拆遷,被告就獨棟加強磚造3樓平房部分之補償金為270萬3624元,而該補償金性質上係前開房屋之變易,為莊石龍、莊李春茶之遺產,原告自得請求平分。至於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縣政府係依「澎湖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處理辦法」第5條:「合法房屋拆除戶在規定期限內自行將建築物全部拆除,並搬清家內家具物品及運清廢棄物經查屬實者,每戶發給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五十之拆除獎勵金」之規定發放,可見縣政府係以拆除房屋、搬遷清運內部物品者為發放對象,該拆遷補償金性質上並非房屋之變易,亦非莊李春茶遺產之一部,原告自不得請求分割。

五、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莊李春茶去世後,被告支出喪葬費19萬8500元,業據其於另案偵查中提出相關收據(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他字第45號偵查卷第35頁、第59-61頁)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7頁),堪認由被告為全體繼承人支付。至於被告於98年4月23日再度提出庫錢、便餐、神主牌等單據,主張亦屬喪葬費用之一部分,因上開項目之必要性尚有疑問,不應列入喪葬費之範圍。喪葬費是否為為繼承費用,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但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0款規定:喪葬費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是本件被告主張被繼承人莊李春茶喪葬費由全體繼承人分擔一節,並不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是以被告請求原告分擔喪葬費用之一半即99,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可知申領各該保險給付者,係以尚生存之繼承人中具參加上開各保險資格者為限。是原告所申領之勞保給付,係該參加勞保之繼承人自行支付保險費參與保險,依各該保險條例之規定,於其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得申領之保險給付,其性質為依各該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且係直接給付予各該參與保險之繼承人,被告主張原告所申領之勞保喪葬津貼給付,應列入遺產範圍加以分配云云,自屬無據。

㈢另兩造與被繼承人莊李春茶為養父母子女之關係,屬民法第1077條、第1114條第1款所定應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而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縱然有其所主張為被繼承人莊李春茶支出醫藥費、看護費、醫療費、扶養費,亦屬對於父母所盡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被告縱然有如其所述之為被繼承人支出上開費用,亦屬依法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不得主張自遺產中扣抵。有關其費用額之審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另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莊李春茶遺產中之存款部分,及地上物補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債權?

㈠又被繼承人莊李春茶於澎湖一信金額50萬元、60萬元之定期存款各1筆,活期存款4萬2210元;及澎湖縣政府發放之地上物補償金,屬於被繼承人莊石龍、莊李春茶之遺產,原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領取後,不依應繼分之比例給付原告,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依法對於原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上述存款之半數金額571,105元(500000+600000+42210=0000000,0000000/2=571105),補償金之半數金額1,351,812元(0000000/2=0000000 )。

㈡所謂「自動拆除獎勵金」則係行政機關為獎助房屋拆除戶,在預定期限內自動拆除遷移,配合公共設施進度,於法定徵收補償範圍外,額外給付屬獎勵性質之金額,屬行政處分程序之範圍。查澎湖縣政府認兩造繼承權有所爭議,因而未決定系爭房屋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放對象(本院卷一第49頁),被告並未取得該獎勵金債權,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受有損害,或被告業已取得利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該債權。

七、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莊李春茶所留之遺產應為:①澎湖縣馬公市○○段1199地號土地;②於澎湖一信之定期、活期存款;③門號號碼馬公市東文里東文澳12-3號之建物(門牌整編後為東文里文明路117巷38號)之徵收補償費。原告請求上開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即每人各為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屬莊李春茶之遺產,不在得分割之範圍,應予駁回。但被告支出莊石龍、莊李春茶之喪葬費用,原告應分擔喪葬費用之一半。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有屬原告應繼分之地上物補償金及存款部分,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726,367元(5711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固有明文。惟此假執行之宣告,限於有關財產權訴訟之給付判決。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形成之訴,亦即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訴訟係因被告拒絕分配及返還而衍生,故被告敗訴部分,相關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始為公允,而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法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表:(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㈠澎湖縣馬公市○○段1199地號土地,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㈡莊李春茶於保證責任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即莊李春茶生前於澎湖一信所存之500,000元、600,000元之定期存款各1筆,及活期存款42,210元),由兩造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㈢門號號碼馬公市東文里東文澳12-3號之建物(門牌整編後為東文里文明路117巷38號)之徵收補償費2,703,624元,由兩造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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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97年度家訴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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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98年度家上字第35號
2010/10/13
👨‍⚖️
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11號
2011/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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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