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港簡字第72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7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葉暐泓

被   告 黃進崎(即黃祈彬【即黃明秋】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進崎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黃祈彬即黃明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黃進崎在繼承被繼承人黃祈彬即黃明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祈彬即黃明秋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並立有申請書,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00 元計收之違約金,詎被繼承人黃祈彬即黃明秋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95年5 月2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本息10萬零151 元(其中本金為89,596元及利息自94年12月起至95年5 月為1 萬零555 元),嗣日盛銀行於101 年10月26日將其對被繼承人黃祈彬即黃明秋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然被繼承人黃祈彬即黃明秋於105 年1 月2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祈彬即黃明秋之前開債務於繼承黃祈彬即黃明秋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黃祈彬即黃明秋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萬零151 元,及其中89,596元自民國95年5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貳、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自被繼承人黃祈彬即黃明秋處繼承任何遺產,並就原告主張之利息債權主張時效抗辯,且加計每月以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已超過法定利率上限,明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繼承被繼承人一切財產與債務,僅因限定繼承係以所繼承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遺留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非謂當遺產價值低於遺留債務,或僅遺留債務並無遺產之狀況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限定繼承人無請求權。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消費明細、民眾日報公告、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本院公告網頁查詢、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509號支付命令卷第4-19、本院卷第11-2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88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抗辯:未自被繼承人黃祈彬即黃明秋處繼承任何遺產,因此,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等件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9-35 頁)。惟依前說明,縱使被繼承人僅遺留債務,被告並未繼承遺產,原告仍得請求繼承人即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黃祈彬即黃明秋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至於被告並未繼承到遺產,乃日後執行時,原告執行上有無實益之問題,不影響原告執行名義之取得。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黃祈彬即黃明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本金8 萬9,596元部分,應屬有據。

二、次按利息債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5 款、第130 條及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查原告就本件消費借貸債權,於108 年4 月24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受之圓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509號支付命令卷第1 頁),往前回溯5 年內,原告自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26 條所定之5 年消滅時效。惟原告逾5 年部分即103 年4 月24日以前之已屆期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包含原告請求自94年12月起至95年5 月止之利息),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後,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民法第205 、252 條、銀行法第47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此一核減得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開信用卡約定之遲延利息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15計算,已達約定利率之上限(民法第233 條、銀行法第47條之1 )。再者,遲延利息本質為遲延給付金錢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33 條);違約金本質亦為債務不履行即金錢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 條),二者本質相同,故應將違約金之約定,認為屬實質上利息之約定,此觀民法第206 條之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亦可得知上情。遲延利息之法定上限為年息百分之20、15,目的在限制遲延給付金錢之損害賠償數額,若約定遲延利息,加入違約金後,造成實質年息超過法定上限,除原告能證明有特別損害者,應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超過部分應由本院予以酌減。因此,本件兩造遲延利息之約定已達法定上限,且原告未能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其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黃祈彬即黃明秋遺產範圍內給付8 萬9,596 元,及自103 年4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原告勝訴比例約為百分之80,故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之訴訟費用,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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