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7號
原 告 黃苗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所為裁字第82-BID0335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冬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梁郭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1 月22日高監企字第1070012037A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梁郭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12月25日下午2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中正路與輔仁路口(下稱舉發地點)時,因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所屬苓雅分隊員警開立高市警交相字第BID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並移由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6 年2 月14日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舉發,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處後,以106 年2 月21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670833300 號函覆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輛,非右轉車輛,無佔用情事,惟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行駛,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 項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後被告認原告違規明確,洵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6 年4 月10日開立裁字第82-BID0335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系爭舉發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相片所示,舉發地點之路口號誌當時顯示為綠燈直行與右轉,而系爭車輛當時為直行狀態,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亦函覆認伊為直行車,然竟於該函文中更正舉發條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其既認定伊為直行車,然卻舉發伊違反以轉彎車為處罰構成要件之條款,顯有不當,再者,參同條項第7 款之規定,即可知立法者係刻意分別制定直行車與轉彎車之處罰條款,而直行車僅於第7 款方適用之。被告未按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構成要件裁處,認事用法顯有不當,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又舉發地點之標線、標誌有設置不當之情形,查自高速公路下交流道至舉發地點,距離甚短、車流甚多,其路口標線、標誌設置是否得當,是否為駕駛人所能預見,有否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3 條之1 規定,有否行政罰法第7 條之適用,以目前舉發地點每日眾多遭舉發之駕駛人以觀,不言自明。是舉發地點之號誌、標誌及標線設置未按規定,自不得作為舉發違規之準據,可見原處分顯有錯誤。
㈢、舉發地點之標現現已更改為可同時直行與右轉,不應再裁罰,爰聲明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前不服舉發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稱,車輛行經設有左右彎專用車道時,應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行駛,經重新審視違規資料,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輛,非右轉車輛無佔用情事,惟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行駛,建請更正裁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
㈡、次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規定: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
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經檢視檢舉光碟,系爭車輛於同向四車道行駛於最外側右轉專用車道,惟經過路口後未右轉仍直行,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行駛,過路口後道路已縮減為二車道,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已危害其他車輛行駛安全,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裁處應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應無不當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處分、原處分之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汽車車籍查詢、原告陳述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6 年2 月21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670833300 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27至33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
㈠、原告有無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
㈡、被告適用法規有無不當?
㈢、原告可否以其自認標線設置不當為由,指謫原處分之適法性?
㈣、標線更改後,原告先前之違規行為是否得以免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
⒈裁罰的法律依據:
⑴、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⑵、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⒉法令解釋:
所謂「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處罰條例第3 條第6 款定有明文。
⒊授權規定:
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以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及第98條第1 項。
⑵、依處罰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也在第146 條第規定:「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及在第188 條規定:「(第1 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第2 項)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⑶、上開這些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⒋裁罰標準:
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汽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已經明確規定:
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600元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700 元;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800 元;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900 元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本件的情形是原告之系爭車輛,在105 年12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舉發地點於同向四車道行駛於最外側、路面標線顯示為右轉專用車道之車道上,惟經過路口後未右轉仍直行,而受逕行舉發。從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中可以清楚看見,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上繪有清晰可辨之指向線(即指示轉彎:弧形箭頭,指示應向右轉彎),一般駕駛人應可明確辨認該標線,併依其指示方向前進。而原告之系爭車輛確實於上揭時間行經該處,且確實未遵行指向線標線之指示右轉彎而逕往前直行,因此,原告確實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是非常明確的,被告依法裁罰原告,並沒有錯誤。
㈢、原告雖稱:既認定伊為直行車,然卻舉發伊違反以轉彎車為處罰構成要件之條款,顯有不當云云。然查:處罰條例第48條之條文乃係就轉彎動態中之整體情況一併為規範,此觀處罰條第48條第1 項第7 款將直行車也納入在內即可知,是並非第48條第1 項以「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作為條文之開頭,即認該條文僅能規範轉彎車,原告認為僅有第48條第1 項第7 款才可適用於直行車,乃係對法條之解釋有所誤會,是原告適用法律並無錯誤。
㈣、原告另稱:舉發地點之號誌、標誌及標線設置未按規定,自不得作為舉發違規之準據云云。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6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是指向線則屬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輛行使方向,均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或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誌、標線。
⒉指示標線之規範客體雖是特定之道路(公物),然其並未對道路之性質設定或變更,仍是以人之行為為直接規範對象,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後段所稱「公物之一般使用」,係指直接以公物作為利用對象,非可等同論之。
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前段「對人之一般處分」,仍須針對「具體事件」為規範,僅在規範對象(人)從寬認定。在此,指示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誌及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
⒊又處罰條例第4 條規定:「(第1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2 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從而,立法者於此規定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而交通部目前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是指示標線性質上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2 項、第110 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因此,就指示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及「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設置及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可知,行政處分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定之無效事由外,於經法院撤銷或有權機關依職權撤銷、廢止前,均具規制效力,處分相對人應受其拘束。是則,法院雖有權對處罰機關之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僅限於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倘審查對象行政處分涉及另一先決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該另一先決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即於行政機關(原處分機關)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關係人)間生「存續力」。除「存續力」外,有效之行政處分亦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此即為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行政處分所具有之構成要件效力(即該處分應為其他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他機關決定時之基礎),係行政機關管轄分權後當然發生,不待法律明文。
⒌承上,就本件舉發路段之指向線(即指示轉彎:弧形箭頭)而言,原告並未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定各款之無效事由,且尚無重大、明顯之瑕疵,是原告仍應依該指向線之規制內容為駕駛活動,尚不得逕以自己主觀認定違反之。
⒍故該指向線於經法院撤銷或有權機關依職權撤銷、廢止前,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應為被告所尊重,並在此基礎上適用法律,而不得另為其他認定。是被告依此認定原告係在舉發地點未依指向線指示行駛,以原處分裁處之,應屬有據。至舉發路段設置該指向線是否合法、妥適,應另行以該標線為標的提起行政爭訟,尚非本件審理範疇,且原告亦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認定其設置不當,即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據為免罰之事由。
⒎從而,原告既確有於指示右彎之車道上直行之行為,客觀上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裁罰,非無憑據。
㈤、原告末稱:舉發地點之標現現已更改為可同時直行與右轉,不應再裁罰云云。經查:
⒈按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為處罰法定原則,亦即法無明文者,不得處罰之;其所稱「明文規定」者,包括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是以,倘原告本件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已有明文規定,自無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之問題。
⒉復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之變更,其變更前後之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之義務或處罰規定;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一部分,而此類規定之變更如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自亦屬本條所定之法規變更。而本件之情形,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於原告行為時及行為後均未有所變更,雖舉發地點之路面標線已由「弧形箭頭」變更為「分岔箭頭」惟此部分乃屬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規有所變更,從而並無行政罰法第5 條所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⒊綜上,本件仍應就原告行為當下之標線設置情形作為判斷標準,而原告斯時確有違規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裁罰確屬適法無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 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官 薛侑倫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號 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7號 原 告 黃苗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0 日所為裁字第82-BID0335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之規定,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 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冬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梁郭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1 月22 日高監企字第1070012037A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9至42頁),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梁郭國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12月25日下午2 時40分許,行經 高雄市中正路與輔仁路口(下稱舉發地點)時,因有「直行 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所屬苓雅分隊員警開立高市警交相 字第BID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並移由被告處理。嗣原告於 106 年2 月14日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舉發,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查處後,以106 年2 月21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 10670833300 號函覆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輛,非右轉車輛,無 佔用情事,惟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行駛,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 項前段及 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後被告認 原告違規明確,洵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 106 年4 月10日開立裁字第82-BID0335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原處分 ,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系爭舉發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相片所示,舉發地點之路口 號誌當時顯示為綠燈直行與右轉,而系爭車輛當時為直行 狀態,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亦函覆認伊為直行車 ,然竟於該函文中更正舉發條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其既認定伊為直行車,然卻舉發伊 違反以轉彎車為處罰構成要件之條款,顯有不當,再者, 參同條項第7 款之規定,即可知立法者係刻意分別制定直 行車與轉彎車之處罰條款,而直行車僅於第7 款方適用之 。被告未按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構成要件裁處,認事用法 顯有不當,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又舉發地點之標線、標誌有設置不當之情形,查自高速公 路下交流道至舉發地點,距離甚短、車流甚多,其路口標 線、標誌設置是否得當,是否為駕駛人所能預見,有否違 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3 條之1 規定,有 否行政罰法第7 條之適用,以目前舉發地點每日眾多遭舉 發之駕駛人以觀,不言自明。是舉發地點之號誌、標誌及 標線設置未按規定,自不得作為舉發違規之準據,可見原 處分顯有錯誤。 ㈢、舉發地點之標現現已更改為可同時直行與右轉,不應再裁 罰,爰聲明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前不服舉發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稱,車輛行 經設有左右彎專用車道時,應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行駛,經重新審視違規資料,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輛,非右 轉車輛無佔用情事,惟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行駛, 建請更正裁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 。 ㈡、次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規定: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 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 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 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 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 、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 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經檢視檢舉光碟,系爭車 輛於同向四車道行駛於最外側右轉專用車道,惟經過路口 後未右轉仍直行,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行駛,過路 口後道路已縮減為二車道,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已危害其他車輛行駛安全,本件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裁處應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被告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8條第 1 項第2 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 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應無不當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 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處分、 原處分之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汽車車籍 查詢、原告陳述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6 年2 月 21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670833300 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27至33頁),應認屬實。原告不 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 兩造之爭點應為: ㈠、原告有無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 ㈡、被告適用法規有無不當? ㈢、原告可否以其自認標線設置不當為由,指謫原處分之適法 性? ㈣、標線更改後,原告先前之違規行為是否得以免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 ⒈裁罰的法律依據: ⑴、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⑵、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⒉法令解釋: 所謂「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 ,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處罰條 例第3 條第6 款定有明文。 ⒊授權規定: 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以及「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 項及第98條第1 項。 ⑵、依處罰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也在第146 條第規定:「 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 ,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 其他設施上。」,及在第188 條規定:「(第1 項)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 車道上。(第2 項)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 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 ,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⑶、上開這些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 ,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⒋裁罰標準: 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 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 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汽 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已經明確規定: 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600元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700 元;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800 元;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裁罰900 元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 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 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 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本件的情形是原告之系爭車輛,在105 年12月25日下午2 時40分許,行經舉發地點於同向四車道行駛於最外側、路 面標線顯示為右轉專用車道之車道上,惟經過路口後未右 轉仍直行,而受逕行舉發。從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中 可以清楚看見,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上繪有清晰可辨之 指向線(即指示轉彎:弧形箭頭,指示應向右轉彎),一 般駕駛人應可明確辨認該標線,併依其指示方向前進。而 原告之系爭車輛確實於上揭時間行經該處,且確實未遵行 指向線標線之指示右轉彎而逕往前直行,因此,原告確實 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是非常明確 的,被告依法裁罰原告,並沒有錯誤。 ㈢、原告雖稱:既認定伊為直行車,然卻舉發伊違反以轉彎車 為處罰構成要件之條款,顯有不當云云。然查:處罰條例 第48條之條文乃係就轉彎動態中之整體情況一併為規範, 此觀處罰條第48條第1 項第7 款將直行車也納入在內即可 知,是並非第48條第1 項以「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作為條文之開頭,即認該條文僅能規範轉彎車, 原告認為僅有第48條第1 項第7 款才可適用於直行車,乃 係對法條之解釋有所誤會,是原告適用法律並無錯誤。 ㈣、原告另稱:舉發地點之號誌、標誌及標線設置未按規定, 自不得作為舉發違規之準據云云。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6 款規定:「本條例所 用名詞釋義如下:…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 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 形或文字。…」,是指向線則屬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輛 行使方向,均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 定之不作為或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誌、標線。 ⒉指示標線之規範客體雖是特定之道路(公物),然其並未 對道路之性質設定或變更,仍是以人之行為為直接規範對 象,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後段所稱「公物之一般 使用」,係指直接以公物作為利用對象,非可等同論之。 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前段「對人之一般處分 」,仍須針對「具體事件」為規範,僅在規範對象(人) 從寬認定。在此,指示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 係以該標誌及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 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 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 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 ⒊又處罰條例第4 條規定:「(第1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2 項)前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從而,立法者於此規定將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 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而交通部目前發布有「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 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 關據以執行。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 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是指示標線性質上屬 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2 項、第110 條第2 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 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因此,就指示標線而言 ,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及「劃設行為」,即屬一種「 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設置及劃設 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可知,行政處分除有 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定之無效事由外,於經法院撤銷或 有權機關依職權撤銷、廢止前,均具規制效力,處分相對 人應受其拘束。是則,法院雖有權對處罰機關之行政處分 為適法性審查,惟此僅限於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倘審查 對象行政處分涉及另一先決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該另一 先決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亦未因其 他事由失其效力,即於行政機關(原處分機關)及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或關係人)間生「存續力」。除「存續力」 外,有效之行政處分亦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 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 此即為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行政處分所具有之 構成要件效力(即該處分應為其他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 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他機關決定時之基礎),係 行政機關管轄分權後當然發生,不待法律明文。 ⒌承上,就本件舉發路段之指向線(即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而言,原告並未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定各款之 無效事由,且尚無重大、明顯之瑕疵,是原告仍應依該指 向線之規制內容為駕駛活動,尚不得逕以自己主觀認定違 反之。 ⒍故該指向線於經法院撤銷或有權機關依職權撤銷、廢止前 ,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應為被告所尊重,並在此基礎上適 用法律,而不得另為其他認定。是被告依此認定原告係在 舉發地點未依指向線指示行駛,以原處分裁處之,應屬有 據。至舉發路段設置該指向線是否合法、妥適,應另行以 該標線為標的提起行政爭訟,尚非本件審理範疇,且原告 亦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認定其設置不當,即自行決定不予遵 守並據為免罰之事由。 ⒎從而,原告既確有於指示右彎之車道上直行之行為,客觀 上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裁罰,非無憑據。 ㈤、原告末稱:舉發地點之標現現已更改為可同時直行與右轉 ,不應再裁罰云云。經查: ⒈按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為處罰 法定原則,亦即法無明文者,不得處罰之;其所稱「明文 規定」者,包括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是以,倘原 告本件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已有明文規定,自無 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之問題。 ⒉復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 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 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 處罰者之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之變更,其變更 前後之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 處之義務或處罰規定;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法規命 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一部分,而此 類規定之變更如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自亦屬本條所定 之法規變更。而本件之情形,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於原告行為時及行為後均未有所 變更,雖舉發地點之路面標線已由「弧形箭頭」變更為「 分岔箭頭」惟此部分乃屬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規有 所變更,從而並無行政罰法第5 條所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 用。 ⒊綜上,本件仍應就原告行為當下之標線設置情形作為判斷 標準,而原告斯時確有違規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裁 罰確屬適法無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 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