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天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5日108 年度簡字第225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天臣與李嘉靜之母親施麗霞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1日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巷0 號住處,接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我這個月付了,你弟騙我,你們離死不遠了」、「明天你們不來找我我也會找你們了。你是跑不掉了」、「我13號就付了,我說過誰在來打擾我家人,我一定拼命所有的事等司法處理,結果你找死,我陪妳」、「明天等你來。我會讓你付出代價,我家不是你要來就來的」、「有膽你就來」、「我爛命一條跟你同歸,我會照顧你的」等簡訊內容至李嘉靜持用之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李嘉靜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嘉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曾天臣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嘉靜(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施麗霞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及108 年4 月21日簡訊擷圖6 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密集以發送簡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反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原判決雖未敘及上開刑法第305 條之修正情形,但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母親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或告訴人之母親和平解決,轉而恫嚇告訴人,所為甚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非惡,並斟酌被告自述其認為已與告訴人之母親商談好債務問題,告訴人卻騷擾其家人,被告始為上開行為之動機,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素行、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被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遊覽車司機、家中尚有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所持用以傳送上開簡訊之行動電話1 支,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然行動電話原係供日常與人聯絡、上網之用,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且非屬違禁物,而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宣告沒收,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仍頻頻騷擾告訴人及家人,顯見其無悔意,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亦已衡量被告迄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及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雖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程士傑
法官 施君蓉
法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天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 11月25日108 年度簡字第225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天臣與李嘉靜之母親施麗霞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1日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 路00巷0 號住處,接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傳送「我這個月付了,你弟騙我,你們離死不遠了」、「明 天你們不來找我我也會找你們了。你是跑不掉了」、「我13 號就付了,我說過誰在來打擾我家人,我一定拼命所有的事 等司法處理,結果你找死,我陪妳」、「明天等你來。我會 讓你付出代價,我家不是你要來就來的」、「有膽你就來」 、「我爛命一條跟你同歸,我會照顧你的」等簡訊內容至李 嘉靜持用之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李嘉靜 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嘉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曾天臣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嘉靜(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證人施麗霞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及108 年4 月21日簡訊擷圖6 張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 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 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密集以發送簡訊之方式恐嚇告訴 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反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 原判決雖未敘及上開刑法第305 條之修正情形,但對判決結 果並無影響),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母親有債務糾紛, 竟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或告訴人之母親和平解決,轉而恫嚇告 訴人,所為甚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 非惡,並斟酌被告自述其認為已與告訴人之母親商談好債務 問題,告訴人卻騷擾其家人,被告始為上開行為之動機,及 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素行、告訴人表示希 望從重量刑等語,被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填補其犯罪 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遊 覽車司機、家中尚有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 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所持用以傳送上開簡訊之行 動電話1 支,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然行動電話原係供日常與人聯絡、上網之 用,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且非屬違禁物,而被告之犯罪 情節非重,縱宣告沒收,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 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 發後仍頻頻騷擾告訴人及家人,顯見其無悔意,請求從重量 刑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 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 ,亦已衡量被告迄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及填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節,並於法定刑 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雖執上開 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