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6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志謀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洪惠娟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邱黨立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桂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8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甲○○、戊○○、丁○○均無罪。

犯罪事實乙○○知悉甲○○係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滿州鄉第1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本案選舉)候選人,詎其為求甲○○於111年11月26日之本案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1月26日6時許,在滿州鄉滿州村老佛路鐵皮屋家中,以每票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金額,交付3000元予己○○(所涉投票收賄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約使己○○在本案選舉中投票支持甲○○,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己○○知悉乙○○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乃約使其在本案選舉中投票支持甲○○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乙○○所交付款項,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界定:

一、依照起訴書之記載,原係概括記載被告甲○○、丁○○、戊○○、乙○○等人之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起訴書第6頁)。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僅載及被告甲○○、戊○○及乙○○有交付賄款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一㈡則僅載及丁○○有交付賄款之事實。經本院審理中請檢察官敘明各該犯罪事實所指共同正犯為何,而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之共同正犯為被告甲○○、戊○○及乙○○;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起訴之共同正犯為被告甲○○、丁○○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

二、從而,除被告甲○○之審理範圍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戊○○、乙○○之審理範圍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被告丁○○之審理範圍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先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7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9至40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選他卷第307至312、341至345頁、本院卷第115、313至334、391至392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具結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選他卷第281至286、299至392頁、本院卷第337至346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18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選他卷第351頁)、扣案現金照片(見選他卷第353頁)、己○○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0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277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本案選舉滿洲鄉滿州村第633號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見本院卷第7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前開犯行,乃與被告甲○○、戊○○有共同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惟因不能證明被告甲○○、戊○○被訴交付賄賂犯行,另為無罪判決於後,自無共同可言。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該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乙○○已於偵查中自白其前揭交付賄賂犯行,是此部分應可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第4768號、第4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第825號、第1046號、第1291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所可能科處刑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㈡審酌被告乙○○以交付金錢之方式賄選,產生使特定選民因而依該等賄選款項改變投票意向之危險,以此方式試圖扭曲選民之意志,所為斲傷選舉制度之公正性之程度甚深,致令該法益之危殆,其前開所用之犯罪手段及因犯罪所生之危害,自非輕微,應加以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乙○○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乙○○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尚且提出賄款為警扣押,有前開扣押筆錄可憑,應可作為對其有利量刑審酌因素。⒉被告乙○○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於本案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空間較大,宜循此從輕科處。⒊被告乙○○具有國中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已去世、無未成年子女、跟長子一起住、由長子工作扶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被告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1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可引(見本院卷第127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審酌理由:

㈠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乙○○本次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乙○○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綜合評估被告乙○○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乙○○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乙○○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乙○○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乙○○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乙○○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等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乙○○應遵守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乙○○均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乙○○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褫奪公權:

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乙○○所犯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本院審酌被告乙○○上述犯罪情節輕重程度及對選舉制度公正性之危害程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前開對被告乙○○所為之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不及於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附此說明。

七、沒收部分: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交付己○○之賄款3000元,嗣由己○○再交予被告乙○○花用,業經證人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5頁),是該賄款之支配權實際上仍在乙○○手中,且上開款項經被告乙○○繳回賄款由檢察官扣押在案,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係被告甲○○、戊○○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被告甲○○於111年11月26日前2、3日9時許,在滿州鄉中山路照靈宮廟口,知悉乙○○同居人之子己○○具有本案選舉之投票權,且會回來投票,即囑被告乙○○當日至被告甲○○屏東縣滿州鄉滿州村中山路163之1住處,由被告戊○○交付賄款,被告乙○○於同日12時許前往甲○○住處,被告戊○○在上址住處客廳,將現金3000元放入乙○○衣服口袋,請其轉交予己○○,乙○○應允之。被告乙○○即與被告甲○○、戊○○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6日6時許,在滿州鄉滿州村老佛路鐵皮屋家中,將上開3000元如數交付予己○○,並轉知被告甲○○之旨,央求投票予被告甲○○,己○○允為收取。己○○於隔日上午6時許,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乙○○住處,將賄款交予被告乙○○,供其照顧家犬及神明祭祀花用。因認被告甲○○、戊○○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㈡被告甲○○、丁○○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於111年11月24日19、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見丙○○前來,在鐵皮屋左側門外,交付賄款3000元予丙○○,央求於本案選舉投予被告甲○○,獲其首肯。因認被告甲○○、丁○○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為本案選舉屏東縣滿州鄉第1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之一,且被告3人均不爭執己○○、丙○○均具有本案選舉屏東縣滿州鄉第1選區之投票權人資格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答辯略以:

㈠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和乙○○在滿州路照靈宮廟口碰面,亦未曾交付任何款項給乙○○,亦沒有交代被告丁○○去交付賄賂予丙○○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所述之時間不一,被告甲○○並無與被告乙○○共同行賄,另現場相關監視器畫面發生故障之情形,無法認定係被告甲○○畏罪為之,亦非可歸責於被告甲○○,被告戊○○不可能在

5、6人旁邊,把錢交給被告乙○○,且被告乙○○所述之交錢地方、被告戊○○有無講話,前後均不一致,且被告乙○○嗣後如何交錢給己○○,關於地點,有無他人在場,所述與己○○亦有不一且前、後瑕疵;被告丁○○根本沒有聯繫丙○○,而後丙○○則在警詢中改稱係自己去被告丁○○家拿3000元,均係丙○○事後片面說法,且其前後陳述不一等語。

㈡被告戊○○辯稱:我跟被告乙○○沒有來往,平常被告甲○○也沒有叫我把任何錢交給任何人,我沒有交付賄款給任何人等語;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以:查察賄選乃警調人員之重點工作,隨時可能會派人參雜人群中調查蒐證,被告戊○○不可能在被告乙○○所述在客廳等公開場合,旁邊還有許多人之情況下交付給被告乙○○,況被告戊○○與被告乙○○、己○○均不熟識,被告戊○○也不知道被告乙○○、己○○之關係,己○○平常都居住在北部,被告戊○○根本不知己○○是否回鄉投票,豈有要被告乙○○轉交予己○○之理等語。

㈢被告丁○○辯稱:丙○○平常會來我家,但因我太太曾跟丙○○說電話不能隨便給別人,丙○○可能不開心就不來我家,我於111年11月24日19、20時許,並未與丙○○碰面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以:丙○○先前無法自被告丁○○配偶處取得親戚聯絡方式,自111年10月28日刪除聯繫方式,且該日起未曾至被告丁○○家,有可能對被告丁○○不利證述;又丙○○就前往丁○○家之方式及原因,前後陳述不一;另丙○○所述之買票行為,與常情不符;被告丁○○並未擔任被告甲○○團隊之任何競選職務,亦未參與競選活動,2人僅具親戚關係;丙○○家尚有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人,如需買票,為何僅對丙○○1人為之,且必確保無他人在場之情形,而非隨意由丙○○至其家中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㈠被告甲○○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甲○○、戊○○曾具配偶關係,被告甲○○與被告丁○○則具表兄弟關係,被告甲○○、戊○○迄今仍同居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址。己○○、丙○○具有本案選舉之投票權人資格等事實,分別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6、146、162頁),核與證人乙○○、己○○、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前揭己○○之個人戶籍資料、丙○○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前開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0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2771號公告、本案選舉滿洲鄉滿州村第633號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丁○○之辯護人曾辯稱:丙○○無本案選舉之投票權人資格等語。參以前揭選舉人名冊,可見關於丙○○部分之格子在「鄉民代表:區域」欄,並未劃記「─」,在「鄉民代表:

平地原住民」欄,則有劃記「─」等情,經本院函詢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後,結果略以:該次所提供之選舉人名冊影本非投票當日投票所使用之發票用選舉人名冊,故「簽名或蓋章或蓋指印」欄位均為空白,有「─」標記者,即表示該選舉人不具有該種選舉之選舉權,不得發給該種選舉選舉票等語,有該會112年6月17日屏選一字第112000083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又丙○○及其家人均不具有原住民身分等情,亦有屏東○○○○○○○○112年6月21日屏恆戶字第11230218900號函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07頁)。足見丙○○不具原住民身分,而具有本案選舉之投票權人無訛。故被告丁○○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證人以聞自共犯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證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學理上之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共犯」補強法則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受賄者指證他人投票行賄,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賄而拒絕收受賄賂者,不成立刑法第143條之罪。故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賄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公訴意旨㈠部分:

㈠關於被告乙○○就所述取得賄款過程之證述,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

⒈證人乙○○於第一次警詢中證稱:我有收到被告甲○○的老婆阿娟(即被告戊○○)交付給我的賄選金3000元,說是要給我義子己○○的賄選金,要我轉交給他,並要他投票支持本案選舉鄉民代表候選人被告甲○○等語,被告甲○○的部分是111年11月25日(投票前一日)11、12時許左右,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滿州鄉照靈宮)前遇到被告甲○○,他叫我去找他家,我去田裡轉了一下約12時許就去被告甲○○他家,當時被告甲○○跟他老婆阿娟都在家,我走進客廳的時候,阿娟就走過來拿3000元交到我手上,我再放進上衣的口袋,阿娟並告訴我說這個麻煩我轉交給我義子己○○,要他投票支持被告甲○○,我跟他說好就離開了,因為己○○平常都住桃園,選舉當日(111年11月26日)凌晨己○○就回來滿州村老佛路的住處,於是我大約在當日早上6時許去他家,把這筆3000元親手交給他,並跟他說這是甲○○給的錢,要他投票支持甲○○,他跟我說好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38至39頁)。

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月25日中午被告戊○○在她家客廳給我3000元,她用手握著交給我,我就放在上衣口袋中,返家査看發現是3000元,被告戊○○沒有跟我講話,被告甲○○在11月25日在中正路照靈宮廟口跟我講,叫我把錢交給己○○,投票要投給被告甲○○,沒說多少錢,於11月26日6時許,我在己○○的家中客廳把錢給己○○,說是被告甲○○要給他的,請你投給他,己○○有把錢收起來等語(見選他卷第343至344頁)。

⒊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當時去被告甲○○住處的時候,我沒有去看日期,可是我只記得是白天的10點以後,可是正確時間我真的沒有印象了等語(見選偵卷第25頁)。

⒋於第三次警詢時證稱:(經員警提示被告甲○○住處監視器影像)沒有我的身影,應該就是111年11月23至24日,我沒有記得很清楚,但就是選前這2至3天的時候等語(見選偵卷第53頁)。

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選舉前幾天在廟口遇到被告甲○○,他有跟我說去他家,被告甲○○問我己○○會不會回來,我說會,然後他叫我去他家,後來快中午的時候有去他家,裡面有很多人,我只有認識被告甲○○的兒子跟老婆,甲○○的老婆叫我轉交給己○○,看到我就拿錢放到我上衣口袋,地點是在客廳,她沒有明說要投給被告甲○○,我111年11月26日遇到己○○,跟他說是某某人叫我轉交給你的,我拿到3000元後,隔一天轉交給己○○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20頁)。

⒍嗣改證稱:是被告甲○○在廟口的後跟我說轉交給己○○,被告戊○○沒有和我講話,被告戊○○拿錢給我而已,我交給己○○時,是早上6時許在己○○家客廳交給他,現場還有己○○的太太,我有說被告甲○○交代的,這樣己○○就知道了,被告戊○○走過來,我錢拿了就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3、325頁)。

⒎由上可知,被告乙○○先、後,關於「如何取得賄款」、「何時取得賄款」、「何人囑託為對己○○要求為投票權之行使」等項,先後有上開不同內容之證述。則公訴意旨認定囑託、取得賄款之時間即111年11月26日前2、3日9時許及同日12時許、是否有被告乙○○取得戊○○所交付款項,及本案是否為被告甲○○本人先行囑託要求被告乙○○至其住所取得款項後轉交給己○○各情,各該攸關被告甲○○、戊○○被訴交付賄賂犯行之基礎事實,既被告乙○○所述有所參差,所為證述,已非無瑕疵可指,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㈡被告乙○○就被告甲○○、戊○○所為前揭證述之瑕疵,欠缺其他可靠之事證可資補強,理由如下:

⒈被告乙○○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3000元在案,有前揭該署扣押物品清單可考,然此部分僅得佐證被告乙○○確有如其所述交付該款項予己○○之事實,單憑此一事實,無法直接推論該款項係由被告甲○○、戊○○所交付,亦無僅憑此認定被告甲○○、戊○○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證人己○○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乙○○於111年11月26日早上6點多在我家門口的庭院交給我3000元,是3張千元鈔,叫我要投給被告甲○○,被告乙○○說錢是被告甲○○交代的等語(見選他卷第215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大概111年11月26日5點至5點半到家,被告乙○○大約6點半來找我,我在房間,被告乙○○把我叫出來,說被告甲○○要拿3000元給我加油,我的理解是加油錢,我心裡覺得給我錢的原因就是給我加油這樣,交錢的時候我太太沒有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39、342至343頁)。嗣證稱:因我要回來投票,被告乙○○有說要我投給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故依己○○所證,其自身就被告乙○○如何、何處告知係被告甲○○所託付之款項,並要求於本案選舉中支持被告甲○○等情,已有處所及在場人士說明之差異,且所為之證述,至多僅能佐證被告乙○○上開交付賄賂犯行之事實屬實;另就己○○上開證述中,陳及被告乙○○向其表示被告甲○○交代投票支持部分,本身即係證人聞及共犯之陳述所為之轉述,揆之前開判決旨趣,該段陳述內容,性質上本為轉述被告乙○○證述內容之傳聞證據,對於被告乙○○前開指證被告甲○○、戊○○參與犯行部分,欠缺補強證據之適格性,自難資為擔保被告乙○○所述具真實性之依據。

⒊檢察官另以被告甲○○住處監視器影像有遭格式化之情形,認足以佐證被告乙○○有自被告甲○○、戊○○住處收受上開3000元之情節。然查:

⑴依證人乙○○於第一次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述,即可知曉,其均係陳述111年11月25日為交付之日期,乃經員警提示111年11月25日被告甲○○住處之監視器影像,始於第三次警詢就日期有不同之陳述,公訴意旨亦據被告乙○○於第三次警詢所述之日期,認定係本案選舉前即111年11月16日前2、3日始由被告甲○○告知被告乙○○應至其住所等事實。然既公訴意旨已陳明「111年11月25日10時至14時」之影像已有不足(見起訴書第2頁),顯示被告乙○○就其所證111年11月25日即有交付上開3000元部分,無法與客觀事證相互勾稽以得信其確有取得該等款項,乃被告乙○○經警再次詢問後,再行改口而為上開證述,則其第三次警詢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更滋疑義。

⑵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其本案取得款項之發生時間,乃交付己○○上開3000元之前一日,即於111年11月25日所為,亦顯與起訴書認定之事實經過不同。則起訴書就被告乙○○如何及何時取得所交付之資金及其來源,已與被告乙○○上開證述,相互齟齬。

⑶至於被告甲○○住處監視器影像縱遭他人格式化,然依卷存事證,並未顯示究竟是何等內容之影像事後遭格式化而刪除,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該等事態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甲○○、戊○○,自不得將嗣後證據發生佚失之情況,列為對被告甲○○、戊○○為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檢察官固以被告乙○○前科良好,不需要自己陷入行賄罪名而指訴被告甲○○、戊○○,且己○○、被告乙○○關係良好,己○○並無刻意為被告乙○○為不利證述而誣陷被告甲○○、戊○○之動機等語。然查:

⒈共犯之自白,本即在證據法則上,已受有補強法則之限制,倘非已有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共犯之自白內容,其中不利於其他共犯之證述部分具真實性,稽諸前揭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旨趣,可見共犯自陷於罪之情狀,與共犯之自白本身之證據性質無異,不能僅憑此等情狀業經補強,即謂其對共犯所述之內容,已然滿足上開補強法則之要求。

⒉己○○為被告乙○○同居人之子等情,固經證人乙○○、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6、341頁)。然己○○既與乙○○較為親近,其立於收受賄賂者之身分所述被告甲○○被訴交付賄賂部分,僅有陳及其聽聞被告乙○○所述前揭被告甲○○交代投票之言詞,欠缺其他可靠之補強依據,應認此部分乃未經補強之證述,自無從與被告乙○○前揭對被告甲○○之不利證述,相互補強,而為被告甲○○、戊○○不利之認定。

⒊另被告乙○○固無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證人有無前案紀錄,實與證人自身證述之真實性及信用性,無直接關聯,是此部分自難佐為補強依據。

㈣依上各情,公訴意旨㈠部分所指被告甲○○、戊○○之犯行,已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難認被告甲○○、戊○○就被告乙○○交付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公訴意旨㈡部分:

㈠關於丙○○就被告丁○○行賄過程之證述,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

⒈證人丙○○於第一次警詢中證稱:本案選舉在投票前一日(11月25日)18時左右,被告丁○○打電話叫我去他家,請我支持本案選舉登記第3號的被告甲○○,並拿3000元給我,要我11月26日投票給被告甲○○,被告丁○○給予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9至30頁)。

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丁○○在111年11月25日18時以後,被告丁○○打電話到我的手機0000000000跟我講,叫我到被告丁○○家,我聽完電話就騎機車馬上過去被告丁○○家,騎了5分鐘,到被告丁○○家,被告丁○○的家在甲○○家後面,被告丁○○家是鐵皮屋一層樓。被告丁○○在鐵皮屋側門屋外沒人看到的地方給我錢,拿3000元給我,有3張千元鈔,沒有包裝,被告丁○○是從他的褲子口袋拿錢出來,忘記是哪一邊的褲子。

被告丁○○說「麻煩你投給3號鄉民代表」,3號是被告甲○○等語(見選他卷第148至149頁)。

⒊於第二次警詢中證稱:我在第1次說我是接到被告丁○○的電話才去他家的,事實上我沒有接到被告丁○○的電話,是我於111年11月24日約20、21時許自行前往被告丁○○的住家,被告丁○○以3000元要我支持本案選舉登記第3號的被告甲○○等語(見警卷第33頁)。

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扣案500元是我提出,這是3000元剩下500元,我是111年11月24日20時以後,在被告丁○○手中拿到3000元,我在被告丁○○住處側門跟他拿,都是1000元的紙鈔,因為買日用品花完了,只剩下500元給調查人員查扣,被告丁○○交3000元給我時,叫我支持3號的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

⒌依證人丙○○所證,就被告丁○○如何交付上開3000元給其,先陳述111年11月25日18時許,經被告丁○○撥打電話聯繫至被告丁○○住處而交付3000元,嗣又改稱111年11月24日20時許自行前往被告丁○○住處後,再由被告丁○○交付3000元現金,前、後所述之時間、交付賄款之原因,有顯著歧異,究竟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㈡丙○○前揭證述之瑕疵,欠缺其他可靠之事證可資補強,理由如下:

⒈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述賄款交付經過,應以其第二次警詢以後所述為準,因其下班或有時間都會去被告丁○○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然被告甲○○、丁○○均否認證人丙○○有前去或與被告丁○○聯繫之事實。是以,證人丙○○所述既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仍有查其先後所述是否有其他可資補強之依據,以確定其證述之可信。

⒉丙○○雖有於111年11月30日為警查扣500元之現金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參(見選偵卷第31至37頁),然此部分事實,不足以直接推論被告丁○○及丙○○間有何就本案選舉應如何行使投票權,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⒊依證人丙○○所證:我111年10月剛好生氣就把被告丁○○電話消掉了,因為我要問被告丁○○親戚邱文一之電話,被告丁○○之配偶沒有給我,我很生氣將聯繫方式消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核與被告丁○○辯稱其自111年10月28日以後至本案選舉為止,均未曾有電聯丙○○之情節相符。是證人丙○○所述被告丁○○電聯其前往之情節,無法佐證其第一次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所證為真,況其第二次警詢以後已否定其第一次警詢及偵查具結時所證述之事實版本有誤,自無從遽採為被告丁○○確有交付賄款3000元予丙○○之依據。

⒋另依證人丙○○所證:我那天是聊選舉的事,我也不知道為何變成被告丁○○跟我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無從由其證述,確認被告丁○○何以對其行賄之原因及經過;又其就證述歧異之原因,先後證稱:因為我記錯了,我會緊張,我緊張血糖就低,我本身就患有糖尿病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8頁),然此部分內容僅係證人丙○○片面陳述,觀之其警詢、偵查歷次陳述,均係於員警、檢察官分別詢訊問而為應答,既經更換詢、訊問主體,倘若確實所述情節,與其自身所認知之事實,確實有所差異,應不致於仍續為相同之陳述,然證人丙○○均於第一次警詢、偵查中一再陳述「111年11月25日18時許」、「被告丁○○電話聯繫」及「至被告丁○○住處後,經被告丁○○交付3000元」各情;復稽之所述差異陳述之理由(緊張),從事理邏輯上,均無法推論出其後於第二次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具憑信性之結論。是以,難認已然敘及其差異陳述之合理依據。況證人丙○○既自陳,與被告丁○○交付上開3000元現金時,並無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顯無從查得其他事證,佐證證人丙○○確有於其所述之時間,與被告丁○○見面,進而交付上開3000元現金。

⒌從而,丙○○立於對向犯之身分對被告丁○○所為之指證,既有前開瑕疵,且亦查無其先、後之陳述,何者較具有憑信性,且所述事實版本復無從與客觀情狀相互勾稽,足以確信其所述交付賄款之事實屬實,故依前述判決旨趣,自難認本案丙○○對被告丁○○所為之證述,已符合補強法則之要求,並得憑此證明其所述被告丁○○被訴交付賄賂犯行確實存在。

㈢至於被告甲○○部分,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固證稱:被告甲○○有向我拜票等語(見選他卷第148頁、本院卷第269頁)。然依其所證:被告甲○○並未向我提及買票之事情,沒有提到錢的事情等語(見選他卷第149頁、本院卷第269頁)。是單憑丙○○前開證述,已不足推認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情節。再者,被告丁○○自始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案選舉前大概1個月都沒有跟丙○○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50至351頁),從而依卷附資料,當無從證明被告甲○○就本案有何交付賄賂犯行可言。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戊○○及丁○○3人被訴交付賄賂犯行,依公訴人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戊○○及丁○○3人有前開公訴意旨㈠、㈡所指之犯行,綜合卷內事證詳加剖析而予以評價,既無法證明被告甲○○、戊○○及丁○○3人確有前揭犯行,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柏霖

法官 張雅喻

法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戊○○、丁○○及其等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其餘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略稱表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215號卷【簡稱選他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5號卷【簡稱選偵卷】本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6號卷【簡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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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112年度原選訴字第6號
2023/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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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
2024/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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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