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相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對黃○華為騷擾、通信之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對廖○玉為騷擾、通信之行為」;第11行關於「於114年3月4日時許」,應補充為「於114年3月4日21時48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害人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61條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同法第63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行為人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與告訴人廖○玉曾為男女朋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規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關係。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在告訴人住處前丟擲裝有廢棄機油之袋子,使其爆裂潑灑在地,衡其情節,其所為已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參諸前揭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條第2款之罪,然被告所為屬精神上不法侵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無須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且因不涉論罪法條之變更,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漠視上揭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恣意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段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告訴人之精神惶恐不安,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竊盜、恐嚇危害安全、妨害性自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及傷害等案件之前科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8018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廖秀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關係。緣A01前因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1:㈠不得對廖秀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㈡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黃愛華為騷擾、通信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詎A01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於114年1月25日約制,並告知保護令應執行事項,且A01亦親自簽名確認,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因細故對廖秀玉感到不滿後,於114年3月4日時許,前往廖秀玉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前方,將一裝有大量廢棄機油之袋擲向廖秀玉住處,隨後該袋爆裂,致使廖秀玉上開住處前方灑滿大量機油,致廖秀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並以此方式對廖秀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廖秀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另有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職務報告、翻拍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當庭勘驗筆錄、案發現場照片、本案保護令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暴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43號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相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對黃○華為騷擾、通信之 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對廖○玉為騷擾、通信之行為」 ;第11行關於「於114年3月4日時許」,應補充為「於114年 3月4日21時48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害人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61條之規定;前項所稱親 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 會互動關係,同法第63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 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 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 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 疇。若行為人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 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 定。查被告與告訴人廖○玉曾為男女朋友,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 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規 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關係。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在告訴人住處前丟擲裝有廢棄機油之袋 子,使其爆裂潑灑在地,衡其情節,其所為已使被害人心理 上感到痛苦畏懼,參諸前揭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條第2款之罪,然被告 所為屬精神上不法侵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無須再 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聲請意旨容 有誤會,且因不涉論罪法條之變更,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 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 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內容,竟漠視上揭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恣意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段對告訴人實施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告訴人之精神惶恐不安,所為顯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竊 盜、恐嚇危害安全、妨害性自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詐欺及傷害等案件之前科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18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廖秀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曾有親密關 係之未同居伴侶關係。緣A01前因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0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1:㈠不得對廖 秀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㈡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黃愛華為騷擾、通信之行為;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詎A01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於1 14年1月25日約制,並告知保護令應執行事項,且A01亦親自 簽名確認,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因細故對廖秀玉感到不滿後,於114 年3月4日時許,前往廖秀玉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 住處前方,將一裝有大量廢棄機油之袋擲向廖秀玉住處,隨 後該袋爆裂,致使廖秀玉上開住處前方灑滿大量機油,致廖 秀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並以此方 式對廖秀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而 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廖秀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廖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另有 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職務報告、翻拍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 拍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當庭勘驗筆錄、案發現場照片、本案 保護令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暴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