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0號、114年度偵字第2841號、114年度偵字第3410號、114年度偵字第8360號、114年度偵字第11622號、114年度偵字第1178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19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仁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明仁與A01係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林明仁前對A01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本案保護令及延長裁定一、二(起訴書漏未記載延長裁定一),命林明仁遵守如附表一所示之保護令內容。詎林明仁知悉本案保護令及延長裁定一、二之內容後,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1時30分許,進入A01位於屏東縣○○鎮○○路00巷0號之居所內,徒手將A01上開居所冰箱內之蛤蠣丟棄,對A01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及延長裁定一。
⒉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2月13日3時50分,翻牆進入A01上開居所內,而未遠離該居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及延長裁定二。
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2月5日7時36分許,因金錢糾紛,前往A01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工作場所,未遠離該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及延長裁定二。
⒋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6月15日17時許,前往A01上開居所外徘徊,並對A01大聲咆嘯,對A01實施騷擾行為,且未遠離該居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及延長裁定
一、二。
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8月20日9時30分許,前往A01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號4樓之住所,並因金錢糾紛與A01爭吵,對A01實施騷擾行為,且未遠離該住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及延長裁定一、二。
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8月21日10時13分許,前往A01上開住所,未遠離該住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及延長裁定一、二。
㈡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仁於偵查(僅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⒋)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841號卷第85至86頁;偵8360號卷第9至11頁、第117至121頁;本院卷第1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2730號卷第11至13頁;警2492號卷第6至8頁;偵2841號卷第19至21頁、第97至99頁;警9643號卷第4至6頁;警4073號卷第7至9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及延長裁定一、二、保護令執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紀錄表、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呈報單、現場照片、偵查報告、員警密錄器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日屏檢彥讓114蒞7997字第1159014881號函暨保護令執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警4073號卷第18頁、第21頁、19頁、第22頁、第20頁、第23頁、第11頁、第24頁、第49至50頁;警4224號卷第32至33頁、第26至27頁;警4073號卷第53至54頁、第55至56頁、第1頁、第57至62頁;警4224號卷第30至31頁、第43至44頁、第1頁;偵2841號卷第43頁、第13頁;偵2730號卷第25頁;警2492號卷第1頁、第2頁;警9643號卷第16頁、第17頁、第18頁;本院卷第218至22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次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㈠、⒉、⒊、⒍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㈠、⒋、⒌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為,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規定,惟犯罪事實一、㈠、⒈之犯罪時間為本案保護令及延長裁定一之期間,而此期間命被告遠離之處所僅被害人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號4樓之住所,而不包含被害人位於屏東縣○○鎮○○路00巷0號之居所,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6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⒋、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數款違反保護令之罪名,屬單純一罪,分別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⒍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題,明知法院已核發本案保護令及延長裁定一、二,竟仍無視保護令及延長裁定一、二之內容,恣意以上開行為對被害人實施上開騷擾行為及前往被害人住居所及工作場所,顯然對於他人精神安寧極為漠視,且法紀觀念淡薄;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3至205頁、第1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現仍有其他正在偵查中及審理中之刑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保護令字號 保護令內容 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⒈林明仁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脅迫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⒉林明仁不得對A01為騷擾行為。 ⒊林明仁應遠離A01之住所(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號4樓)至少100公尺。 ⒋林明仁應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戒酒教育輔導6週,每週至少2小時。 ⒌本保護令有限期限為1年6月。 ⒍保護令核發時間:111年11月8日。 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下稱延長裁定一;起訴書漏未記載) ⒈本院於111年11月8日所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4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延長6月。 ⒉本院111年11月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4項關於「林明仁應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戒酒教育輔導6週,每週至少2小時」應變更如下:「林明仁應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戒酒教育輔導6週,每週至少2小時」。 ⒊裁定時間:113年1月30日。 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下稱延長裁定二) ⒈本院於111年11月8日所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4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再延長1年。 ⒉上項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應增加:「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之居所(屏東縣○○鎮○○路○○巷○號)及工作場所(屏東縣○○鎮○○路○○○○○號)」。 ⒊裁定時間:113年10月29日。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一、㈠ 林明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一、㈡ 林明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一、㈢ 林明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及理由一、㈣ 林明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及理由一、㈤ 林明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及理由一、㈥ 林明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494號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730號、114年度偵字第2841號、114年度偵字第3410 號、114年度偵字第8360號、114年度偵字第11622號、114年度偵 字第1178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 易字第1119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仁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明仁與A01係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林明仁前對A01實施家庭暴力,經本 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本案保護令及延長裁 定一、二(起訴書漏未記載延長裁定一),命林明仁遵守如 附表一所示之保護令內容。詎林明仁知悉本案保護令及延長 裁定一、二之內容後,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1時30分許, 進入A01位於屏東縣○○鎮○○路00巷0號之居所內,徒手將A01 上開居所冰箱內之蛤蠣丟棄,對A01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 本案保護令及延長裁定一。 ⒉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2月13日3時50分,翻牆進入 A01上開居所內,而未遠離該居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本案 保護令及延長裁定二。 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2月5日7時36分許,因金錢 糾紛,前往A01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工作場所,未 遠離該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及延長裁 定二。 ⒋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6月15日17時許,前往A01上 開居所外徘徊,並對A01大聲咆嘯,對A01實施騷擾行為,且 未遠離該居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及延長裁定 一、二。 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8月20日9時30分許,前往A0 1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號4樓之住所,並因金錢糾 紛與A01爭吵,對A01實施騷擾行為,且未遠離該住所至少10 0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及延長裁定一、二。 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8月21日10時13分許,前往A 01上開住所,未遠離該住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 令及延長裁定一、二。 ㈡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仁於偵查(僅犯罪事實一、㈠⒈ 至⒋)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841號卷第85至8 6頁;偵8360號卷第9至11頁、第117至121頁;本院卷第16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 (見偵2730號卷第11至13頁;警2492號卷第6至8頁;偵2841 號卷第19至21頁、第97至99頁;警9643號卷第4至6頁;警40 73號卷第7至9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及延長裁定一、二、保 護令執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紀錄表、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 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 呈報單、現場照片、偵查報告、員警密錄器截圖、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日屏檢彥讓114蒞7997字第1159014881 號函暨保護令執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警4073號卷 第18頁、第21頁、19頁、第22頁、第20頁、第23頁、第11頁 、第24頁、第49至50頁;警4224號卷第32至33頁、第26至27 頁;警4073號卷第53至54頁、第55至56頁、第1頁、第57至6 2頁;警4224號卷第30至31頁、第43至44頁、第1頁;偵2841 號卷第43頁、第13頁;偵2730號卷第25頁;警2492號卷第1 頁、第2頁;警9643號卷第16頁、第17頁、第18頁;本院卷 第218至22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次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㈠、⒉、⒊、⒍所為 ,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 犯罪事實一、㈠、⒋、⒌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為,另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規定,惟犯罪事實一、㈠、⒈之犯罪 時間為本案保護令及延長裁定一之期間,而此期間命被告遠 離之處所僅被害人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號4樓之 住所,而不包含被害人位於屏東縣○○鎮○○路00巷0號之居所 ,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 院卷第16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⒋、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數 款違反保護令之罪名,屬單純一罪,分別僅論以一違反保護 令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⒍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 題,明知法院已核發本案保護令及延長裁定一、二,竟仍無 視保護令及延長裁定一、二之內容,恣意以上開行為對被害 人實施上開騷擾行為及前往被害人住居所及工作場所,顯然 對於他人精神安寧極為漠視,且法紀觀念淡薄;另衡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3至205頁、第 1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現仍有其他正在偵查中及審理中之刑事案件,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是以本案 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 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 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 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 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保護令字號 保護令內容 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⒈林明仁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脅迫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⒉林明仁不得對A01為騷擾行為。 ⒊林明仁應遠離A01之住所(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號4樓)至少100公尺。 ⒋林明仁應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戒酒教育輔導6週,每週至少2小時。 ⒌本保護令有限期限為1年6月。 ⒍保護令核發時間:111年11月8日。 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下稱延長裁定一;起訴書漏未記載) ⒈本院於111年11月8日所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4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延長6月。 ⒉本院111年11月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4項關於「林明仁應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戒酒教育輔導6週,每週至少2小時」應變更如下:「林明仁應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戒酒教育輔導6週,每週至少2小時」。 ⒊裁定時間:113年1月30日。 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下稱延長裁定二) ⒈本院於111年11月8日所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4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再延長1年。 ⒉上項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應增加:「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之居所(屏東縣○○鎮○○路○○巷○號)及工作場所(屏東縣○○鎮○○路○○○○○號)」。 ⒊裁定時間:113年10月29日。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一、㈠ 林明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一、㈡ 林明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一、㈢ 林明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及理由一、㈣ 林明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及理由一、㈤ 林明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及理由一、㈥ 林明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