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53號 撤銷緩刑

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95年度執聲字第96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93年11月29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5年4月25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6 月23日以95年度簡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日,而於95年8 月28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 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於93年10月29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並於93年11月29日確定,有該簡易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憑,因此,受刑人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迄今,仍在緩刑期間內,揆諸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等規定處斷。

三、次按,修正前之刑法第75條將「緩刑期內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兩種情形均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為此等規定過於嚴苛,缺乏彈性,遂於修正後增列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絕對應撤銷緩刑,俾使法院得依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立法修正說明參照)。經查:如前所述,本件受刑人前曾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並於93年11月29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95年4 月25日,更犯竊盜罪,並經本院於95年6 月23日以95年度簡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而於95年8 月28 日 確定,顯見受刑人未知悔悟,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意旨相符,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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