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之事由(96年度執聲字第190 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5條規定, 係將「緩刑期內故意更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緩刑前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有認為此項規定過於嚴苛,缺乏彈性者, 遂於修正後增列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 將「緩刑前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列為「得」撤銷緩刑事由, 而非絕對應撤銷緩刑, 俾使法院得依被告之再犯情節, 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立法修正說明參照)。次按, 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得撤銷緩刑之規定, 除需有該條項所列各款事由外, 另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此除應由聲請人舉證外, 並應由法院斟酌前案緩刑之預期效果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 並非受刑人一於緩刑期間內有該條各款所定情事發生, 即當然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之前固曾犯過失致死罪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緩刑2 年確定。惟觀諸該判決所載:「被告因一時不慎, 偶罹刑典, 事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 堪認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之緩刑理由可知, 該判決之所以宣告緩刑, 乃在使受刑人心生警惕, 注意駕駛, 防止其再次肇事。而受刑人後案所犯係重利罪, 顯非前開緩刑所預期防止之犯罪, 是以應無所謂「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又, 後案重利犯罪情節並非重大, 故僅為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 故以情節輕微之有罪判決, 撤銷之前宣告刑較重之判決, 亦有失平允。此外, 聲請人復未列舉其他證據證明受刑人有何事由足認符合上開要件, 本院因認本件聲請意旨, 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5號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之事由(96年度執聲字第190 號 ),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5條規定, 係將「 緩刑期內故意更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緩刑 前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 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有認為此項規定過於嚴苛, 缺乏彈性者, 遂於修正後增列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 , 將「緩刑前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列為「得 」撤銷緩刑事由, 而非絕對應撤銷緩刑, 俾使法院得依被告 之再犯情節, 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立法修正說明 參照)。次按, 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得撤銷緩刑之 規定, 除需有該條項所列各款事由外, 另需具備「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 此除應由聲請人舉證外, 並應由法院斟酌前案緩刑之預期效 果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 並非受刑人一於緩刑期間內有該條 各款所定情事發生, 即當然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之前固曾犯過失致死罪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緩刑2 年確定。惟觀諸該判決所載: 「被告因一時不慎, 偶罹刑典, 事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 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 堪認尚有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 啟自新」之緩刑理由可知, 該判決之所以宣告緩刑, 乃在使 受刑人心生警惕, 注意駕駛, 防止其再次肇事。而受刑人後 案所犯係重利罪, 顯非前開緩刑所預期防止之犯罪, 是以應 無所謂「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又, 後案重 利犯罪情節並非重大, 故僅為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 故以 情節輕微之有罪判決, 撤銷之前宣告刑較重之判決, 亦有失 平允。此外, 聲請人復未列舉其他證據證明受刑人有何事由 足認符合上開要件, 本院因認本件聲請意旨, 與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 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