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8號 殺人未遂

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於民國97年9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丙○○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村○○路之烤肉店內與丙○○、乙○○聊天,適丁○毗鄰坐於隔壁桌,因其不時插嘴影響甲○○等人,甲○○遂央請丁○不要影響渠等聊天,雙方因此發生口角,丁○竟萌生殺人之犯意,趁甲○○未注意之際,乃持其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鋸子1 把,朝甲○○之頭部砍1 刀,甲○○立即發覺即時以右手阻擋後,便跑到烤肉店外,丁○仍持鋸子繞烤肉店追逐甲○○1 圈後,甲○○將丙○○放置於烤肉店外之菜刀1 把扔向丁○未果,丁○復承前犯意,拾起該把菜刀,雙手分持鋸子及菜刀繼續追逐甲○○,嗣丙○○報警處理,將甲○○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甲○○因而受有前額裂傷、右前臂裂傷5.5X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剌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即須於實施殺害時,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擬,至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亦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364號、48年臺上字第33號、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準此,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客觀事證,舉凡犯罪動機、衝突起因、行兇具體過程、受傷部位、傷勢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加以綜合研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併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丙○○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訴、同慶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部位照片、現場照片、和解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刀砍傷告訴人甲○○之事,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當時是甲○○先傷害伊,伊才拿工寮裡面一把切甘蔗的刀子抵抗,她拿菜刀要砍伊右前額處,伊就先蹲下閃避,然後就拿甘蔗刀往上揮去,伊看到她好像額頭受傷,伊就丟掉刀子了,伊始終沒拿菜刀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⒈卷附告訴人受傷部分照片2 張、現場(蒐證)照片6 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甲○○(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辯護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除乙○○部分本院並未引用其警詢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加以論述外,告訴人甲○○於警詢所述,與本院審判中所證,並無不符之情,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證人丙○○警詢時之陳述,有部分與本院審判中所為證述,如上所述亦無證據能力。至於丙○○於警詢所述與本院不符者(丙○○警詢筆錄雖記載被告有從其機車置物箱拿鋸子衝到裡面猛砍告訴人及林麗珠,此與丙○○於偵查及本院證述之內容不同),既無證據證明丙○○警詢內容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丙○○警詢錄音經本院向警局調取,依警員所作報告內容可知該等錄音內容現已不存在),則證人丙○○上開不利被告之警詢內容,亦無證據能力。

⒊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了上述告訴人受傷部分照片2 張、現場(蒐證)照片6 張、證人甲○○、丙○○、乙○○於警詢之供述等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與告訴人案發之前並無恩怨且不相識,但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飲酒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曾持刀子揮砍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額裂傷、右前臂裂傷5.5X

0.5 公分之傷害等情,除被告曾明確承認或不為爭執外,並有告訴人、證人丙○○之一部分證述、告訴人所提同慶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2 張等可為佐證,自足信為真實。

(三)次查就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經過,告訴人事後經本院傳喚,具結後係證稱:案發前與被告不認識,亦無恩怨,案發時雙方都有喝一點酒,伊和老闆娘及乙○○在聊天,被告插嘴,一言不合被告就去外面拿鋸子來砍伊,伊以手擋住臉,被告拿鋸子的姿勢是由上往下揮動鋸子朝伊頭部砍下去,他只揮了一次,伊就跑出去了,後來伊拿菜刀後朝被告後背丟去但沒丟中,被告額頭為何受傷伊不知道,他在裡面就受傷了,被告的鋸子伊聽有人說他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後來被告沒有跟伊同車送醫,伊送醫後當日就回家了,被告是先砍伊還是乙○○伊不清楚,他有砍傷林伊是聽人說才知道,被告不是輕砍,他砍很大力,他追伊時伊繞了兩圈才拿到菜刀,伊拿刀丟他不中,他就把刀撿起繼續追伊約三四圈,後來伊跑到外面他才沒有繼續追,丙○○供稱案發時伊有些醉意,伊才喝了一點酒,但陳比伊清醒,被告追伊時有沒喊什麼話伊沒有聽到等語,上述證述內容與告訴人偵查之證述固然大致相符。惟證人丙○○經本院傳喚,具結後則係證稱:97年9 月9 日被告有與甲○○在伊店裡發生衝突,案發前被告與王不認識,與伊和王等無恩怨,案發時,兩人起衝突前都喝酒,只有伊清醒著,王有去跟被告敬酒,被告醉酒程度還好,王也有醉意,但還好,伊等聊天時,被告插話,王跟他說,女人在聊天你何必插話,被告先罵王三字經,王就用酒瓶丟被告,但沒丟到,起衝突後,被告就去拿放在店門口的鋸子,伊也是後來才知道那是伊店裡的鋸子,伊只有兩把鋸子,伊在警詢中說被告是由機車置物箱拿出鋸子是伊的推測而已,拿鋸子後被告輕刮王左上方額頭一下而已,力道很輕,被告沒有進一步打算去傷害王,王隨後衝出,被告尾隨之,王把伊店裡切肉的菜刀撿起朝鄭的額頭丟過去,被告他就持鋸子以及撿拾王朝他丟的菜刀,一手鋸子,一手菜刀追著王一直跑,沒有特別的其他動作或言語,伊在警詢時沒說鄭拿鋸子猛砍王,他只是醉酒中輕刮下來,王的手臂為何受傷不清楚,伊沒看到,因為乙○○也掛彩了,她有懷孕,所以要叫救護車,伊跟王交情較好,被告在開庭有找過伊說話,他跟伊說原本只是單純的傷害案件,怎會因為伊的證詞變成殺人未遂,伊確定在派出所沒有說出猛砍的字眼,伊在庭上所言屬實,被告沒有在開庭前特別叫伊要說什麼,輕刮的情況「是以三十公分之距離正面直接朝對方左上方額頭部位拿鋸子輕刮,而非自上方處迅速揮下(證人示範)」,就是慢慢地刮下來,然後就流血了,而且兩人都醉了等語,丙○○於偵查中所述亦與本院相符。按告訴人甲○○及證人丙○○就案發時衝突之原因、當時在場人之精神情況、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後欲繼續追砍之過程所述雖然相同,但就被告當時係以何種力道如何砍傷告訴人之事,2 人證述之內容則全然不符。本院衡以證人丙○○與告訴人甲○○較為熟悉、丙○○於偵查與本院前後所述相符、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丙○○均提及被告先拿鋸子割告訴人之後又一手拿鋸子一手拿菜刀追著告訴人等不利被告之證述,故證人丙○○作證時顯無偏頗被告及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之動機,則其於偵查及本院中具結後證述之案發相關經過,應可採信,因此被告所述當日其係先遭告訴人攻擊才持一把甘蔗刀防衛云云雖不可採,但實際上案發時被告應只是持刀輕刮告訴人額頭並因此告訴人以手抵擋而造成額頭及手臂同時受傷之情,並非如告訴人所述被告有持刀由上往上猛砍其頭部之情形,兼以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直接對立之衝突關係,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應嫌誇大亦不可採,起訴書逕以告訴人甲○○及證人丙○○警詢及偵查之指述及證述,認被告有殺人未遂之犯意及行為云云尚有誤會。

(四)再查本院雖依證據認定被告當時有持刀砍傷告訴人額頭及手臂之行為,但當時被告既係以鋸子輕割告訴人頭部之方式砍傷告訴人,並非刻意猛砍告訴人頭部業如上述,顯見被告施暴時已有所保留;而被告事後雖有繼續持刀欲追砍告訴人,但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一逃至外面,被告即未再追出,及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前並不認識亦無恩怨之情形下,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論,均只能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尚難以卷附告訴人頭部受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即認被告當時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至於起訴書所稱告訴人受傷部位之頭部,係人體重要器官及動脈血管所在,且告訴人受傷之傷口明顯,顯見被告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圖甚明云云,但此僅為推測之詞,本院既已依證據明確認定被告當時僅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參酌上開判例,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受傷部位(頭部)為足以致命之部位,即全然不顧案發當時之其他狀況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末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倘法院認被告無殺人故意,改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斷,該條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既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所涉普通傷害之罪嫌,告訴人甲○○於98年2 月21日警詢時業已明確表明撤回傷害告訴之旨,有該次警詢筆錄可稽,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則其事後因被告不履行和解條件表示欲再提起告訴,顯於法不合,本院既認被告所涉犯者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按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變更起訴法條僅適用於有罪或免刑判決,本案為不受理判決,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潘正屏

法官 涂裕洪

法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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