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06號
原 告 陳玉霞
被 告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零貳元,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起,於原告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九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確定前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淑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告之母,原告與配偶陳明白育有長女陳彥如、次女即被告陳淑華、三女陳玉芳及長子陳慶安,子女均已成家立業。原告係由長子陳慶安扶養照顧,被告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原告為民國(下同)33年7 月9 日生,現齡67歲年老體衰,本身無所得或得以維持生活之財產,被告多年來對原告置之不理,未曾對原告盡扶養義務,更未曾支付任何資金以供原告維持生活。
㈡查原告自年滿60歲(93年7 月9 日) 起,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即推定原告不能維持生活,而原告在配偶陳明白在世時,均與配偶共同生活受其扶養,但99年6月23日陳明白往生,自翌日(即99年6 月24日)起,原告應由上開子女共同扶養。因扶養義務人有4 人,為公平計,原告之扶養費用應由上述子女4 人平均負擔。又本件扶養費之標準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準據。因兩造之住所均在屏東縣,及目前一般之國民生活水準與原告平日生活所需,並斟酌子女4 人之經濟能力均屬相當等一切情狀,故原告之扶養費依上開9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標準,即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新台幣(下同)14,600元計算,並由子女4 人平均負擔。職是,原告謹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規定,減縮請求自99年6 月份(即6 月24日至6 月30日)起至100年7 月份(即至100 年7 月31日止)期間,被告所需負擔之已到期扶養費用48,302元。又原告自100 年8 月後每月之扶養負,請求以14,000元計算由子女4 人平均分擔,則被告自100 年8 月起,於原告生存期間,每月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為3,500 元,尚無不當。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就訴訟中履行期已屆期之扶養費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共7 件、陳明白除戶戶籍謄本乙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彥如、陳慶安。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基礎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親生母子關係,原告於其配偶陳明白在世期間均受配偶之扶養,惟自99年6 月23日配偶往生起,原告無謀生能力應由子女4 人共同扶養。詎被告拒不扶養原告,甚至揚言:自父殁起即不置理原告死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7 件暨已故陳明白除戶戶籍謄本1 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 頁-第11頁及第7 頁。待證:兩造間具母女關係及原告育有已成年子女即負扶養義務計4 人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原告之長女陳彥如、長子陳慶安均到院證陳:母親(按即原告)自父親99年6 月23日往生起即由(長子)陳慶安扶養照顧,其他姐妹有空就會回去探視,但被告都沒有回去看母親,也沒有在扶養母親....父親在世時,母親是與父親住在一起即屏東市海豐里16之43號,父親往生後,母親一個人住在那裏,(長子)陳慶安則來來去去兩頭照顧。
.... 父 親往生時,被告即當著大家的面說「母親的死活我不管,祇要分遺產」,甚至當面對母親這樣說,母親才要提訴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3頁-第56頁)。而被告既未到庭行言詞辯論亦無提具書狀、舉證作何陳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6 月23日起從未對原告盡扶養義務,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所謂「扶養程度」,有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二種,前者,為父母子女間或夫妻間之扶養程度,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扶助的要素,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子女身為扶養義務者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㈢經查原告現年歲已大,老邁無謀生能力,無任何固定所得收入,雖受有遺產包括土地、房屋及存款計14筆,但均未分割屬公同共有狀態,有原告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乙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退一步言,縱認原告受有遺產資力,但因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並不以受扶養之尊親須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故被告即不能以原告有財力而豁免其應分擔之扶養義務。則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與其同親等之兄弟姐妹平均分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㈣茲本件原告請求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之方法,則其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原告之日常需要及被告之財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本件原告陳玉霞係於33年7 月9 日生,身體狀況尚可自理生活,其平日無固定收入,其子女來探視時偶會給予少許零用;原告育有4 名子女即被告及訴外人長女陳彥如、三女陳玉芳及長子陳慶安,被告現年41歲,名下應繼遺產計土地、房屋及存款計14筆(公同共有),日後分割後被告即得自由處分;又現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相當之負債,職故,被告客觀上應有足夠謀生能力及財力足敷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是依被告、訴外人陳彥如、陳玉芳及陳慶安之收入情形、經濟現況觀之,4 人均屬青壯年有勞動能力之人,亦均有扶養原告之能力,且無因負擔原告之扶養義務而致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並另審酌被告現無婚姻關係,及其現健康及經濟狀況普通,就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認被告與同一親等之姐妹兄弟間應依各4 分之1 比例平均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用為適當。再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99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14,600元,及前開原告之年齡、身體狀況,被告及其他同胞手足之身分、財力等一切情狀,依受扶養之程度,認原告主張以每月14,600元為其每月平均消費水準,尚屬適當,則依被告上開應分擔原告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自99年6 月24日起算,計至100 年7 月份止(即7 月31日止),被告應負擔已到期之扶養費為48,302元 (計算式:〔自99年6 月份〈即6 月24日-6 月30日止:14,600元×7/30÷4 〉+99年7 月份至100 年7 月份〈即100 年7 月31日止:14,600元×13個月÷4 〉=48,302元〈角以下四捨五入〉〕),請求核屬有據,數額亦正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因被告前已未再給付原告扶養費用,且被告曾當面揚言不會給付原告分文扶養費,原告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則原告自斯時起減縮需求請求依每月14,000元之標準,請求被告每月應分擔扶養費,綜合上述,原告依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0 年8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9 日前給付原告3,500(即14,000元÷4 =3,500 元)元至原告死亡之日止,同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本件為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之規定,爰就原告之請求中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已到期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06號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06號 原 告 陳玉霞 被 告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零貳元,暨自民國一百年八 月起,於原告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九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 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確定前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淑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告之母,原告與配偶陳明白育有長女陳彥如、次女 即被告陳淑華、三女陳玉芳及長子陳慶安,子女均已成家立 業。原告係由長子陳慶安扶養照顧,被告對原告未盡扶養義 務。原告為民國(下同)33年7 月9 日生,現齡67歲年老體 衰,本身無所得或得以維持生活之財產,被告多年來對原告 置之不理,未曾對原告盡扶養義務,更未曾支付任何資金以 供原告維持生活。 ㈡查原告自年滿60歲(93年7 月9 日) 起,依修正前勞動基準 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即推定原告不能維持生活,而原告在 配偶陳明白在世時,均與配偶共同生活受其扶養,但99年6 月23日陳明白往生,自翌日(即99年6 月24日)起,原告應 由上開子女共同扶養。因扶養義務人有4 人,為公平計,原 告之扶養費用應由上述子女4 人平均負擔。又本件扶養費之 標準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準據。因兩造之住所均在屏東縣, 及目前一般之國民生活水準與原告平日生活所需,並斟酌子 女4 人之經濟能力均屬相當等一切情狀,故原告之扶養費依 上開9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標準,即屏東縣平均每 人每月新台幣(下同)14,600元計算,並由子女4 人平均負 擔。職是,原告謹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規定, 減縮請求自99年6 月份(即6 月24日至6 月30日)起至100 年7 月份(即至100 年7 月31日止)期間,被告所需負擔之 已到期扶養費用48,302元。又原告自100 年8 月後每月之扶 養負,請求以14,000元計算由子女4 人平均分擔,則被告自 100 年8 月起,於原告生存期間,每月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 為3,500 元,尚無不當。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並就訴訟中履行期已屆期之扶養費部分,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等語,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共7 件、陳明白除戶戶 籍謄本乙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彥如、陳慶安。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四、本院判斷之基礎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親生母子關係,原告於其配偶陳明白在世期 間均受配偶之扶養,惟自99年6 月23日配偶往生起,原告無 謀生能力應由子女4 人共同扶養。詎被告拒不扶養原告,甚 至揚言:自父殁起即不置理原告死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兩造戶籍謄本7 件暨已故陳明白除戶戶籍謄本1 件在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4 頁-第11頁及第7 頁。待證:兩造間具母女 關係及原告育有已成年子女即負扶養義務計4 人之事實),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長女陳彥如、長子陳慶安均到院證陳:母 親(按即原告)自父親99年6 月23日往生起即由(長子)陳 慶安扶養照顧,其他姐妹有空就會回去探視,但被告都沒有 回去看母親,也沒有在扶養母親....父親在世時,母親是與 父親住在一起即屏東市海豐里16之43號,父親往生後,母親 一個人住在那裏,(長子)陳慶安則來來去去兩頭照顧。 .... 父 親往生時,被告即當著大家的面說「母親的死活我 不管,祇要分遺產」,甚至當面對母親這樣說,母親才要提 訴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3頁-第56頁)。而被告既未到 庭行言詞辯論亦無提具書狀、舉證作何陳辯,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自99年6 月23日起從未對原告盡扶養義務,自堪信為真 正。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所謂「扶養程度 」,有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二種,前者,為父母 子女間或夫妻間之扶養程度,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 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 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 為親屬之扶助的要素,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 ,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 生活保持義務,子女身為扶養義務者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 己而扶養父母。 ㈢經查原告現年歲已大,老邁無謀生能力,無任何固定所得收 入,雖受有遺產包括土地、房屋及存款計14筆,但均未分割 屬公同共有狀態,有原告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乙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退一步言, 縱認原告受有遺產資力,但因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並 不以受扶養之尊親須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故被告即不能以原 告有財力而豁免其應分擔之扶養義務。則原告依上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與其同親等之兄弟姐妹平均分擔對原告 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㈣茲本件原告請求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之方法,則其扶養之程 度即應按原告之日常需要及被告之財力、身分,而為適當之 酌定。查本件原告陳玉霞係於33年7 月9 日生,身體狀況尚 可自理生活,其平日無固定收入,其子女來探視時偶會給予 少許零用;原告育有4 名子女即被告及訴外人長女陳彥如、 三女陳玉芳及長子陳慶安,被告現年41歲,名下應繼遺產計 土地、房屋及存款計14筆(公同共有),日後分割後被告即 得自由處分;又現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相當之負債,職故,被 告客觀上應有足夠謀生能力及財力足敷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 務。是依被告、訴外人陳彥如、陳玉芳及陳慶安之收入情形 、經濟現況觀之,4 人均屬青壯年有勞動能力之人,亦均有 扶養原告之能力,且無因負擔原告之扶養義務而致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之情事。並另審酌被告現無婚姻關係,及其現健康 及經濟狀況普通,就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認被告與同一親等 之姐妹兄弟間應依各4 分之1 比例平均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用 為適當。再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其中99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14 ,600元,及前開原告之年齡、身體狀況,被告及其他同胞手 足之身分、財力等一切情狀,依受扶養之程度,認原告主張 以每月14,600元為其每月平均消費水準,尚屬適當,則依被 告上開應分擔原告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原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減縮自99年6 月24日起算,計至100 年7 月份 止(即7 月31日止),被告應負擔已到期之扶養費為48,302 元 (計算式:〔自99年6 月份〈即6 月24日-6 月30日止 :14,600元×7/30÷4 〉+99年7 月份至100 年7 月份〈即 100 年7 月31日止:14,600元×13個月÷4 〉=48,302元〈 角以下四捨五入〉〕),請求核屬有據,數額亦正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因被告前已未再給付 原告扶養費用,且被告曾當面揚言不會給付原告分文扶養費 ,原告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則原告自斯時起減縮需求請 求依每月14,000元之標準,請求被告每月應分擔扶養費,綜 合上述,原告依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自100 年8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9 日前給付原告3,500 (即14,000元÷4 =3,500 元)元至原告死亡之日止,同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本件為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2 款但書之規定,爰就原告之請求中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已到期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