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李健彰
訴訟代理人 高淑娟
被上訴人 劉道明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210 建物),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060之6 地號及其上同段20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209 建物)相毗鄰,上訴人將系爭209 建物違法增建1 層樓,總樓層達至3 層樓高,其中北面鄰接被上訴人系爭210 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1060-5(1 )之2 平方公尺3 樓牆面部分逾越土地界線而興建,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210 建物之所有權,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且上訴人越界增建3 樓部分,已破壞原設計僅為2 樓連棟建物之安全及鄰屋負荷,房屋結構強度既未改變,荷重卻增加,遇地震時搖晃應力增加,必然對左鄰右舍造成損害,且上訴人未了解建物結構,擅自增建3 樓部分時,可能已破壞承重牆樑柱等房屋重要結構,且自上訴人完成增建3 樓部分後,被上訴人系爭210 建物之騎樓及屋內磨石地板均開始龜裂膨脹,後方廚房地板亦下陷崩裂,致水泥磚造流理台傾斜裂開,上訴人上開增建3 樓部分之行為,將來恐易生危害,致被上訴人心中甚感不安,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 萬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 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二)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210 及209 建物於原始興建時係使用共同壁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伊於民國83年增建3 樓部分時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故於增建3 樓部分時,始自系爭210 及209建物之共同壁向上增建,被上訴人於增建之際亦同意出借廚房供放置相關工具。上訴人以系爭兩建物之共同壁增建3 樓部分,如被上訴人將來欲增建3 樓時,亦同意被上訴人可無償使用上訴人已增建之牆面部分,而無庸再依民間建築習慣額外支付或補償建造共同壁之費用。且倘被上訴人當初未同意上訴人增建3 樓部分,上訴人當可僅就共同壁之一半部分為增建,上訴人卻將共同壁之全部均予增建,足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為之,故被上訴人於20餘年後方請求拆除,至為無理。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09 建物有造成危害之虞,惟系爭209 建物之增建3 樓部分已逾20年,並無相關證據證明影響系爭209 建物及鄰近建物之結構,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10 建物之騎樓及屋內磨石地板開始龜裂膨脹,乃肇因被上訴人未保養維護所致,顯非可歸責於伊。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占用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0地號編號1060之5( 1) 、面積2 平方公尺上三樓之牆面拆除,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陳:上訴人增建3 樓時採用共同壁興建,符合當時之建築常規,避免興建時相鄰建物需退後建築,對雙方均有不利。且當初使用共同壁增建3 樓部分時,因須使用被上訴人之房屋頂樓及廚房,而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且係沿彼此之女兒牆加高增建,興建完畢後,被上訴人亦可使用增建之共同壁加蓋,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且當時有得到被上訴人之妹妹即證人劉綠英同意。又被上訴人果有反對之意,卻未於增建之初即提出異議,反於增建完畢經過20年後始主張越界建築,顯有違常情。復以,該增建物牆壁占用被上訴人系爭210 建物部分僅面積2平方公尺,如拆除一半之牆面,勢將影響整面牆之結構,而恐成為危樓,加以拆除費用預估至少需1 、20萬元,然遭占用面積之價值至多僅為3 萬元,兩相比較顯不成比例,而有權利濫用之嫌。末以,上訴人占用面積甚小,對被上訴人權益侵害非屬重大,拆除及修補之成本卻需費甚鉅,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請本院衡酌上情,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除去系爭209 房屋拆除占用土地部分之判決,上訴人願以合理價格補償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補陳:上訴人自始無法提出當初增建時之相關建築資料,且依增建部分之外觀整潔光亮如新,顯非如上訴人所稱係於83年所增建,不值採信。又系爭210 建物主體完工於69年6 月,上訴人於68年9 月出生,完工時僅為9個月大之嬰兒,20年前亦僅為14歲之未成年人,根本無從與被上訴人見面、協商,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顯見上訴人所謂曾獲被上訴人同意之說純屬虛構。復以,上訴人趁被上訴人常年出國無暇顧及系爭210 建物,未僱請結構專家評估設計,即請小學學歷之土木包商大興土木,強行越界增蓋違建,連同後方防火巷空地之廚房,形成一龐大鋼筋混凝土違建,破壞房舍結構安全,隨時有倒塌或阻礙逃生之危險,嚴重侵害被上訴人財產及生命安全,應予拆除,以維公共利益及當事人權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 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10 建物與上訴人所有系爭209 建物相鄰,而上訴人將系爭209 建物增建至3 層樓。
2.上訴人自2 樓以上之增建3 樓之北面共同壁部分,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060-5(1 )越界2 平方公尺作為其增建建物牆面。
㈡ 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拆除附圖所示編號1060-5( 1)、面積2 平方公尺之牆壁,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以民法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抗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知其越界,需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台上第800 號判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 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合法建物即系爭209 建號房屋上加蓋增建物即3 樓,而該加蓋增建物之牆壁占用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10 建物如附圖所示面積1060-5(1 )2 平方公尺部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4、54頁),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部分之牆壁,係屬原有合法建物整體以外之違規增建建物,此有原審調閱屏東縣政府保管之系爭210 、209 建物之建築使用執照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2頁)。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上訴人所增建者既係合法房屋整體外所增建之建物,為違章建築,即系爭牆面係屬越界之違建物,並非原建物整體建物之一部,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並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本即應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就越界部分,鄰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並無忍受之義務。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常常回來看房子,不可能不知道增建,現在才來主張顯不合理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因為工作關係,經常出國不在國內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被上訴人入出境資料,依上開資料顯示被上訴人自88年起幾乎每年都有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妹劉綠英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上訴人很少回屏東,其高中畢業後就去東部後來調去北部,後來參加新聞人員特考,被上訴人一直都待在外地,很少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上訴人辯稱其很少回系爭210 建號房屋等情,應為屬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妹妹劉綠英之前住在系爭210 建號房屋,伊增建時有得到劉綠英同意云云,然證人劉綠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沒有跟伊講過3 樓增建的事,也沒得到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知悉或同意共同壁越界之情,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顯然並非可採。再者,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部分之共用壁,係屬原有合法建物整體以外之違規增建建物,本即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顯非可採,至為灼然。
㈢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固為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所明文規定。惟本件僅為兩造間私權糾紛,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倘被上訴人當初未同意上訴人增建3 樓部分,上訴人當不可能越界到被上訴人房子裡(見原審卷第41頁),可見上訴人明知其增建系爭209 建物3 樓共用壁部分已逾越地界等情並不爭執,僅抗辯有得到被上訴人同意云云,然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知悉或同意共同壁越界之情,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係故意逾越地界建築。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之系爭牆面係屬越界之增建違建物,並非原建物整體建物之一部,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並無礙於系爭209 建物之整體,已如前述,則是否仍有值得保護之必要,亦非無疑。上訴人雖主張若拆除一半牆面地基會不穩,造成大家生命、財產之危險,然當初承包上訴人承包工程之證人張能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可以把增建之共用壁範圍縮減進來,對於房子的建築結構不會有影響,但上訴人增建的牆壁可能會裂開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可見拆除一半牆面並不會影響整體房屋結構,上訴人空言主張若拆除會造成地基不穩,實不足採。綜合上開利弊衡量,拆除上訴人無權占有部分之共用壁固會對上訴人造成損害,然系爭增建部分並非合法建物,且越界之情為上訴人所明知,而不拆除將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更大,可認上訴人之合法所有權更值得保護,故認本件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㈣ 基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越界建築,且本件並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及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認上訴人之系爭209 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10 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1060-5(1 )越界2 平方公尺部分並無正當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209 建物房屋如附圖所示占用同段1060-5地號土地編號1060-5( 1)、面積2 平方公尺上3 樓之牆壁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209 建物房屋如附圖所示占用同段1060-5地號土地編號1060-5( 1)、面積2 平方公尺上3 樓之牆壁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官 潘 快
法官 陳怡先
法官 張瑞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李健彰 訴訟代理人 高淑娟 被上訴人 劉道明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 東縣屏東市○○街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210 建物),與 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060之6 地號及其上同段209 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 209 建物)相毗鄰,上訴人將系爭209 建物違法增建1 層樓 ,總樓層達至3 層樓高,其中北面鄰接被上訴人系爭210 建 物如附圖所示編號1060-5(1 )之2 平方公尺3 樓牆面部分 逾越土地界線而興建,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210 建物之所有 權,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且上訴人越界增建 3 樓部分,已破壞原設計僅為2 樓連棟建物之安全及鄰屋負 荷,房屋結構強度既未改變,荷重卻增加,遇地震時搖晃應 力增加,必然對左鄰右舍造成損害,且上訴人未了解建物結 構,擅自增建3 樓部分時,可能已破壞承重牆樑柱等房屋重 要結構,且自上訴人完成增建3 樓部分後,被上訴人系爭21 0 建物之騎樓及屋內磨石地板均開始龜裂膨脹,後方廚房地 板亦下陷崩裂,致水泥磚造流理台傾斜裂開,上訴人上開增 建3 樓部分之行為,將來恐易生危害,致被上訴人心中甚感 不安,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 萬元,爰依 民法第767 條及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 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二)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5 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210 及209 建物於原始興建時係使用共同 壁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伊於民國83年增建3 樓部分時已得被 上訴人之同意,故於增建3 樓部分時,始自系爭210 及209 建物之共同壁向上增建,被上訴人於增建之際亦同意出借廚 房供放置相關工具。上訴人以系爭兩建物之共同壁增建3 樓 部分,如被上訴人將來欲增建3 樓時,亦同意被上訴人可無 償使用上訴人已增建之牆面部分,而無庸再依民間建築習慣 額外支付或補償建造共同壁之費用。且倘被上訴人當初未同 意上訴人增建3 樓部分,上訴人當可僅就共同壁之一半部分 為增建,上訴人卻將共同壁之全部均予增建,足認被上訴人 同意上訴人為之,故被上訴人於20餘年後方請求拆除,至為 無理。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09 建物有造成危害之虞,惟系 爭209 建物之增建3 樓部分已逾20年,並無相關證據證明影 響系爭209 建物及鄰近建物之結構,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1 0 建物之騎樓及屋內磨石地板開始龜裂膨脹,乃肇因被上訴 人未保養維護所致,顯非可歸責於伊。並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號 房屋如附圖所示占用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0地號編號 1060之5( 1) 、面積2 平方公尺上三樓之牆面拆除,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陳:上訴人增 建3 樓時採用共同壁興建,符合當時之建築常規,避免興建 時相鄰建物需退後建築,對雙方均有不利。且當初使用共同 壁增建3 樓部分時,因須使用被上訴人之房屋頂樓及廚房, 而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且係沿彼此之女兒牆加高增建,興建 完畢後,被上訴人亦可使用增建之共同壁加蓋,對被上訴人 並無不利,且當時有得到被上訴人之妹妹即證人劉綠英同意 。又被上訴人果有反對之意,卻未於增建之初即提出異議, 反於增建完畢經過20年後始主張越界建築,顯有違常情。復 以,該增建物牆壁占用被上訴人系爭210 建物部分僅面積2 平方公尺,如拆除一半之牆面,勢將影響整面牆之結構,而 恐成為危樓,加以拆除費用預估至少需1 、20萬元,然遭占 用面積之價值至多僅為3 萬元,兩相比較顯不成比例,而有 權利濫用之嫌。末以,上訴人占用面積甚小,對被上訴人權 益侵害非屬重大,拆除及修補之成本卻需費甚鉅,嚴重侵害 上訴人之財產權,請本院衡酌上情,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 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除去系爭209 房屋拆 除占用土地部分之判決,上訴人願以合理價格補償被上訴人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補陳:上訴人自始無法提出當初增建時之 相關建築資料,且依增建部分之外觀整潔光亮如新,顯非如 上訴人所稱係於83年所增建,不值採信。又系爭210 建物主 體完工於69年6 月,上訴人於68年9 月出生,完工時僅為9 個月大之嬰兒,20年前亦僅為14歲之未成年人,根本無從與 被上訴人見面、協商,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顯見上訴人所 謂曾獲被上訴人同意之說純屬虛構。復以,上訴人趁被上訴 人常年出國無暇顧及系爭210 建物,未僱請結構專家評估設 計,即請小學學歷之土木包商大興土木,強行越界增蓋違建 ,連同後方防火巷空地之廚房,形成一龐大鋼筋混凝土違建 ,破壞房舍結構安全,隨時有倒塌或阻礙逃生之危險,嚴重 侵害被上訴人財產及生命安全,應予拆除,以維公共利益及 當事人權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 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10 建物與上訴人所有系爭209 建物相 鄰,而上訴人將系爭209 建物增建至3 層樓。 2.上訴人自2 樓以上之增建3 樓之北面共同壁部分,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1060-5(1 )越界2 平方公尺作為其增建建物 牆面。 ㈡ 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拆除 附圖所示編號1060-5( 1)、面積2 平方公尺之牆壁,是否有 理由,上訴人以民法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抗辯,有 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知其越 界,需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而主張 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 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 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 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 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台上 第800 號判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 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合法建物即系爭209 建號房屋上加蓋 增建物即3 樓,而該加蓋增建物之牆壁占用到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210 建物如附圖所示面積1060-5(1 )2 平方公尺部分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 圖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4、54頁),且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部分之牆壁,係屬原有合法建物 整體以外之違規增建建物,此有原審調閱屏東縣政府保管之 系爭210 、209 建物之建築使用執照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62頁)。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上訴人所增建者既係合法 房屋整體外所增建之建物,為違章建築,即系爭牆面係屬越 界之違建物,並非原建物整體建物之一部,鄰地所有人請求 拆除,並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本即應無民法第796 條規 定之適用,就越界部分,鄰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並無忍受之 義務。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常常回來看房子,不可能不知 道增建,現在才來主張顯不合理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因 為工作關係,經常出國不在國內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被 上訴人入出境資料,依上開資料顯示被上訴人自88年起幾乎 每年都有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且證人即被 上訴人之妹妹劉綠英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上訴人很少回 屏東,其高中畢業後就去東部後來調去北部,後來參加新聞 人員特考,被上訴人一直都待在外地,很少回來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上訴人辯稱其很少回系爭210 建 號房屋等情,應為屬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復主張被上訴人 之妹妹劉綠英之前住在系爭210 建號房屋,伊增建時有得到 劉綠英同意云云,然證人劉綠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沒有跟伊講過3 樓增建的事,也沒得到伊同意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有知悉或同意共同壁越界之情,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民 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顯然並非可採。再 者,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部分之共用壁 ,係屬原有合法建物整體以外之違規增建建物,本即無民法 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79 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顯非可採,至 為灼然。 ㈢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固為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所明文規定。惟本件僅為兩造 間私權糾紛,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倘被上訴人當初未同意上訴人增建3 樓部分,上訴人當 不可能越界到被上訴人房子裡(見原審卷第41頁),可見上 訴人明知其增建系爭209 建物3 樓共用壁部分已逾越地界等 情並不爭執,僅抗辯有得到被上訴人同意云云,然上訴人無 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知悉或同意共同壁越界之情,已如前 述,可見上訴人係故意逾越地界建築。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拆除之系爭牆面係屬越界之增建違建物,並非原建物整體 建物之一部,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並無礙於系爭209 建物 之整體,已如前述,則是否仍有值得保護之必要,亦非無疑 。上訴人雖主張若拆除一半牆面地基會不穩,造成大家生命 、財產之危險,然當初承包上訴人承包工程之證人張能變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可以把增建之共用壁範圍縮減進來,對於房 子的建築結構不會有影響,但上訴人增建的牆壁可能會裂開 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可見拆除一半牆面並不會影響整 體房屋結構,上訴人空言主張若拆除會造成地基不穩,實不 足採。綜合上開利弊衡量,拆除上訴人無權占有部分之共用 壁固會對上訴人造成損害,然系爭增建部分並非合法建物, 且越界之情為上訴人所明知,而不拆除將對被上訴人造成之 損害更大,可認上訴人之合法所有權更值得保護,故認本件 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㈣ 基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越界建築, 且本件並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及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 之適用,故認上訴人之系爭209 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210 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1060-5(1 )越界2 平方公尺部分 並無正當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209 建物房屋如附圖所示占用同段 1060-5地號土地編號1060-5( 1)、面積2 平方公尺上3 樓之 牆壁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應將系爭209 建物房屋如附圖所示占用同段1060-5地 號土地編號1060-5( 1)、面積2 平方公尺上3 樓之牆壁拆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張瑞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