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黃玉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嵐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呂有來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肆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肆仟伍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27 萬4,811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撤回關於車損部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追加關於車損部分之請求,最終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92 萬7,687 元本息,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萬新路由北往南直行,行經該路與新庄路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揮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亦無任何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已變換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庄路由東往西直行而至,被告煞避不及,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及伊所騎乘機車之右前側,伊因之人車倒地,受有第一頸椎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50 號判處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5 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 萬5,221 元、就醫之交通費用2 萬元、購買醫療器材之費用4,500 元及看護費用8萬4,000 元(102 年9 月11日至23日住院期間共12日及出院後30日,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8 萬4,000 元),且伊騎乘之上開機車,亦因此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 萬2,390 元。

其次,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長達1 年無法工作,以其基本工資每月1 萬9,047 元計算,共損失22萬8,564 元。再者,伊原協助丈夫從事搬運肉品之工作,因本件車禍而遺存運動障礙,喪失20%勞動能力,以基本工資每月1 萬9,047 元計,算至伊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41萬1,415 元,以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此外,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上開傷勢,歷經開刀治療及復健,迄今仍未完全復原,所受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難以形容,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20 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200萬6,090 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 萬8,403 元,被告尚應賠償伊192 萬7,687 元,則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 萬7,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有闖紅燈的情形,伊要進入萬新路與新庄路交岔路口時,燈號還是綠燈,直到進入路口約三分之二時,燈號始轉為紅燈,伊並無闖紅燈之過失,自毋庸對原告負侵權責任。退步言之,縱認伊因通過路口車速過慢,而有未儘速通過路口之過失,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所占過失比例至多僅為6 成,換言之,原告至少亦應負4 成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應減少伊4 成之賠償金額。又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4 萬5,221 元、交通費用2 萬元、醫療用品4,500 元均不爭執。

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伊雖就原告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2 萬4,000 元部分不爭執,但原告出院後30日係由其親屬看護,與專業人員全日看護有所差別,應以每日1,000 元計算較為適當,故出院後之看護費用伊僅於3 萬元範圍內不爭執,超過部分,應予剔除。又機車修護費用部分,伊對於原告支出工資2,000 元及材料費1 萬390 元不爭執,但材料部分應予折舊。另伊對於原告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 萬元9,047 計算乙節,並不爭執,惟原告因伊之不法侵害,不能工作之期間依鑑定結果僅為6 個月,其請求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其數額應為11萬4,282 元,超過部分,亦屬無據。

再者,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20%,與鑑定結果之15%不符,應以鑑定結果為準。此外,原告請求伊賠償慰撫金120 萬元,其數額亦屬過高,應以20萬元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102 年9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縣萬丹鄉萬新路由北往南直行,行經該路與新庄路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庄路由東向西直行而至,被告煞避不及,其所駕駛自小客貨車之左前車頭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前側,原告因之人車倒地,受有第一頸椎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50 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5 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7 萬8,403 元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原告之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0頁、第5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訂本條以加重駕駛人之責任,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係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而後可。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原告所騎機車相撞肇事,致原告受傷,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於法是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行經系爭肇事路口時,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伊為紅燈,惟辯稱:

伊通過系爭肇事路口時,交通號誌為綠燈,伊行至路口一半時轉為黃燈,行至路口3 分之2 處時,復轉為紅燈,伊行向之交通號誌轉為紅燈後,伊車與原告所騎機車始發生碰撞,伊未故意闖紅燈,雖有未迅速通過路口之疏失,但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云云,經查:本件車禍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業經本件刑事庭勘驗,依勘驗筆錄所載,被告之自小客貨車沿萬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對向車道(按即沿萬新路南往北方向車道)有另一台白色貨車在事故發生前約12秒即停止,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再經過6 秒後,被告之自小客貨車,沿萬新路由北往南行駛,於案發前欲通過系爭肇事路口時未減速,嗣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在通過路口時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對向車道(按即沿萬新路南往北方向車道)仍舊停於原處(按即停止線後),監視器畫面經過約0.7 秒後,對向車道之白色貨車方開始往前移動(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50 號刑事卷第59頁)。依此觀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約12秒,沿萬新路南往北車道之白色貨車即處於停等紅燈之狀態,約6 秒後,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通過該路口時,對向車道之白色貨車仍停於原處,足見被告通過該路口時其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至發生事故後約0.7秒對向車道之白色貨車始移動,益見由被告行至系爭肇事路口時至車禍發生時,被告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均為紅燈。又系爭肇事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時相變化為:萬新路方向綠燈轉黃燈為40秒,黃燈轉紅燈約5 秒,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3 年5 月15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50 號刑事卷第28、29頁),依此,萬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由綠燈轉黃燈再變紅燈共需45秒,惟由上開勘驗筆錄,由被告行經該肇事路口至發生事故,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均同為08:52:43(見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卷第59頁,按此監視器之時間,非實際時間),亦即被告在通過系爭肇事路口後不到1 秒內,即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辯稱其通過路口時綠燈方轉為黃燈,發生事故時復轉為紅燈云云,顯與勘驗筆錄所載及前揭萬新路行車管制號誌之時相變化不符,自不足採。其次,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之規定,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再者,依上開勘驗筆錄,原告由東向西直行至系爭肇事路口時,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系爭肇事路口,既未減速,復未依號誌指示而闖紅燈,行駛不當,以致兩車相撞肇事,自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本件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同此結論,亦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167 、184-186 頁)。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之違規行為方為肇事原因,應由其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取。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 萬5,221 元、醫療用品費用4,500 元、交通費用2 萬元、看護費用8 萬4,000 元、機車修理費用1 萬2,390 元、工作損失22萬8,564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1萬1,415 元及慰撫金120 萬元,茲逐項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4 萬5,221 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項目證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 至17頁、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第68至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准許之。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往返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2 萬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一第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之。

3.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50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用品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之。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住院之12日及出院後之30日均需他人全日看護,住院期間因此支出看護費用2 萬4,000 元,出院後由其親屬看護,每日亦以2,000元計算,30日共6 萬元,二者合計8 萬4,000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診斷證明為據,其中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2 萬4,000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該部份費用請求,應准許之。又原告主張其出院後尚需看護30 日部分,被告亦不爭執,惟辯稱:出院後30日之親屬看護,與專業人員全日看護有別,應以每日1,000 元計算云云,經查:依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略謂:「

一、第一頸椎骨折二多次擦傷。住院日期:自2013年9 月11日至2013年9 月23日。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至本院急診,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出院。出院後宜門診續追診治療。出院後需專人照料一個月。必須頸圈(自費)使用。」足見,被告出院後1 個月,需配戴頸圈,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照護。本件原告出院後30日,雖係由其親屬看護,亦與專人全日看護無異,被告雖抗辯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有別,應酌減原告出院後每日看護費用為1,000 元云云,惟其未提出證據,佐證本件親屬看護有劣於專業看護之情形,自難以親屬看護為由,而將出院後專人全日看護之費用由每日2,000 元減為每日1,000 元。準此,應認本件看護費用之計算,住院期間與出院後部分,均以每日2,000 元計算為宜,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謂可採。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8 萬4,000 元【計算式:(2000×42=84000】,亦應准許之。

5.不能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12個月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1 萬9,047 元計算,工作損失為22萬8,564 元,又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雖經治療後仍遺有運動障害,致減少勞動能力20%,算至其65歲,尚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1萬1,415 元等語,經本院檢附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各醫院就診之病歷,函詢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就診之醫院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請其評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手術後,以原告於車禍前從事搬運肉品工作為評估,其需休養多久始得繼續工作?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若干?據該醫院函復:「…二、據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所載,病患因車禍事故於102 年9 月11日至該院急診住院,檢查診斷為第1 節頸椎骨折合併第1-2 節頸椎輕度滑脫症,經保守治療及頸圈固定後,於同年月因病況穩定而辦理出院,而依病歷紀錄及臨床經驗評估,病患受傷前3 日因疼痛及多處擦傷導致行動不便,建議由看護全日照護為宜,且骨折癒合需時約6 個月,故傷後6 個月內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包含搬運豬隻等負重活動)。三、另據病患104 年1 月12日至本院就診之紀錄顯示,其骨折部分已癒合穩定,且四肢活動正常,臨床評估應不影響日後運動表現,惟患處仍遺有疼痛症狀,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鑑定,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約為15%。」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04 年8 月27日長庚院高字第E3449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之6 個月內,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不能工作,超過6 個月部分,原告雖另提出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為據,惟其診斷醫師所為判斷依據之病歷資料,未若前揭高雄長庚醫院鑑定醫師係以本院檢送之義大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完整病歷為據,參以原告於本件車禍後主要就診醫院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等情,本院認為以上開高雄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

又被告不爭執原告之工作損失以每月1 萬9,047 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45頁),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萬4,282 元(計算式:19047 ×6 =114282),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另關於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部分,依前揭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為15%。依此,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且勞動能力受損之比例為15%。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治療後頸部轉動幅度仍受限,應認其勞動力減損比例20%云云,惟本件鑑定機關為知名醫院醫院,有一定規模,且係經專科醫師依明確標準所為鑑定,並已將原告因車禍受傷頸部疼痛之情形納入考量,尚難以原告主觀感受之頸部轉動受限不如以往,即遽認該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是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上開鑑定結果所認定之15%。再者,原告因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萬4,282 元,已如前述,則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即應先扣除原告已請求工作損失之6 個月期間(即102 年9 月11日至103年3 月11日),故本件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期間為103 年3 月12日至115 年3 月31日(原告出生於00年0 月00日,115 年3 月31日滿65歲),依此,原告得請求賠償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期間為12年又19日,依勞動能力減損15%之比例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萬1,900 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1,900 元,計算方式為:36570 ×9.00000000+( 36570×0.00000000 )×( 10.00000000-0.00000000) =351900.00000000000 。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365=0.00000000)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萬4,282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則為35萬1,900 元,兩者合計46萬6,182 元。

6.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1 萬2,390 元,業據其提出豪輪企業有限公司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8頁),又原告陳稱:前揭費用中工資部分為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所有之機車為90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12年,則就以新代舊之材料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3 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原告之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 年,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機車更換新零件之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039 元(10390 ×1/10=1039),加上前述工資2,000 元,原告所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為3,039 元(1039+2000=3039),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7.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第一頸椎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致其頸椎受有永久性傷害,喪失部分勞動能力,傷勢嚴重,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原協助其夫從事載運肉品之工作,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被告為國小畢業學歷,為退休農夫,每月有老農津貼7,000 元之收入,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10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告受傷之嚴重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萬元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8.以上金額合計142 萬2,942 元(計算式:45221 +84000 +20000 +4500+3039+466182+800000 =0000000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7 萬8,403 元,業據前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一金額,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應減為134 萬4,539 元(計算式:0000000 -78403 =0000000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92 萬7,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凃春生

法官 李珮妤

法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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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104年度訴字第21號
201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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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1號
2016/01/30
🏛️
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92號
2016/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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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