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分割遺產

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顏江桂花

訴訟代理人 顏永發

原   告 顏麗雲

顏麗卿

被   告 顏利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顏慶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顏利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顏江桂花為被繼承人顏慶堂之配偶,原告顏永發、顏麗雲、顏麗卿、被告顏利儒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且附表一所示遺產未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然被告顏利儒不出面辦理繼承,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顏利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顏慶堂已於100 年1 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共同繼承上開遺產,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堪信為真。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顏江桂花、顏永發、顏麗雲、顏麗卿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就原告等之主張之分割方法並未為反對意見。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兩造意見等情,認由兩造按應繼承分比例即各5 分之1 予以分配為宜,爰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再者,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827 條第1 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裁判意旨參考)。故本件系爭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可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兩造於此時自均不得就其應繼分自由處分予他人,原告原聲明將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五分之四分配予原告顏永發,此部分於法不符,為本院所不採,然原告等人得於本件遺產分割後再依其等意願自由處分(移轉)其等取得部分,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是以原告聲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尚無足採,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顏慶堂遺產:

┌──┬──────────────────┬─────┐│編號│ 種 類 名 稱 │分割方法 │├──┼──────────────────┼─────┤│ 1 │屏東市○○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按附表二應││ │:294.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繼分比例分││ │ │割為分別共││ │ │有。 │├──┼──────────────────┼─────┤│ 2 │屏東市○○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按附表二應││ │:1620.8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5 / │繼分比例分││ │4191) │割為分別共││ │ │有。 │├──┼──────────────────┼─────┤│ 3 │屏東市○○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按附表二應││ │:3508.3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繼分比例分││ │ │割為分別共││ │ │有。 │├──┼──────────────────┼─────┤│ 4 │屏東市○○鄉○○村○○路00巷0 號(權│按附表二應││ │利範圍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 │繼分比例分││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割為分別共││ │ │有。 │├──┼──────────────────┼─────┤│ 5 │屏東市○○鄉○○村○○路00巷000 號(│按附表二應││ │權利範圍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 │繼分比例分││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割為分別共││ │ │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顏江桂花│顏永發 │顏麗雲 │顏麗卿 │顏利儒 │├───┼────┼────┼────┼────┼────┤│應繼分│5 分之1 │5 分之1 │5 分之1 │5 分之1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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