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4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

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陳謝素月

陳芳明陳宏政陳月華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郭立偉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

陳星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51⑵面積二一二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將設置於附圖一所示編號1051⑴面積九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貨櫃屋及任何妨害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謝素月、陳芳明、陳宏政、陳月華(以下合稱原告)主張:原告陳謝素月為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陳芳明、陳宏政則共有同段1003地號土地(下稱1003地號土地),原告陳月華為同段1046地號土地(下稱10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1002、1003、104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051地號土地(下稱1051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數十年來均通行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一)所示編號1051⑵之農路,惟被告目前於上開農路植栽樹苗,擺放貨櫃屋阻擋原告進出,為此原告依法起訴請求確認就附圖一編號1051⑵之土地有通行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於通行範圍內,被告應將附圖一編號1051⑴土地上之貨櫃屋移除,並排除任何妨礙通行之障礙物,被告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1002、1046地號土地均自重測前五魁寮段66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重測前五魁寮段665地號土地另分割出同段1045、1047、1049地號土地(下稱1045、1047、1049地號土地),故1002、1046地號土地之所以成為袋地,乃因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所致,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能通行1045、1047、1049地號土地,再經同段1028-2地號土地(下稱1028-2地號土地)沿同段1050地號土地界邊之現有通道通往同段1039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故原告主張附圖一編號1051⑵之通行方案並非可採。退步言之,如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二)所示編號1001⑴之通行方案係通行同段1001地號土地(下稱1001地號土地)之最上緣處,所佔面積僅166.34平方公尺,另附圖二編號1045⑴、1047⑴之通行方案係自1045地號土地最左側經過1047地號土地最左側及下緣處通行,面積僅佔128.94平方公尺,則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均係沿著周遭鄰地邊緣通行,已避免有割裂土地之情形發生,且所佔面積遠較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所佔面積為少,可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稱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12頁):

㈠1002地號土地為原告陳謝素月所有,1003地號土地為原告陳芳明、陳宏政所有,1046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月華所有,上開土地均為袋地,而1051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有1002、1003、1046、105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3至39、57頁)。

㈡1002地號(重測前五魁寮段665地號)、1045地號(重測前五魁寮段665-1地號)、1046地號(重測前五魁寮段665-5地號)、1047地號(重測前五魁寮段665-6地號)、1048地號(重測前五魁寮段665-3地號)、1049地號(重測前五魁寮段665-2地號)土地均源自於重測前五魁寮段66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上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0、97、105、112、117、122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12頁):

㈠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通行附圖一編號1051⑵面積212.09平方公尺土地,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是以,若土地於分割或讓與前即屬袋地,其不通公路並非因分割或讓與所造成,自難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從而,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任意行為而形成之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係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造成人為袋地後,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則倘分割或讓與前之土地本為袋地,即無因分割或讓與而形成人為袋地之可能,縱係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為分割或讓與,均無該條之適用,而仍應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2項之規定。

2.經查,1002地號(重測前五魁寮段665地號)、1045地號(重測前五魁寮段665-1地號)、1046地號(重測前五魁寮段665-5地號)、1047地號(重測前五魁寮段665-6地號)、1048地號(重測前五魁寮段665-3地號)、1049地號(重測前五魁寮段665-2地號)土地均源自於重測前五魁寮段66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上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0、97、105、112、117、122頁),惟分割前之重測前五魁寮段665地號土地與產業道路(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1038地號土地)之間,尚有同段1050地號土地(重測前五魁寮段693-1地號土地)、1051地號土地(重測前五魁寮段693地號土地)、1028-2地號土地(重測前五魁寮段694地號土地)所隔,有重測前及重測後地籍圖謄本、同段1038、1050、1051、1028-1地號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本院卷二第5、14、35、37頁;本院卷三第55頁),可見重測前五魁寮段665地號土地於分割時與產業道路並無相鄰,無適當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而重測前五魁寮段665地號土地分割後之五魁寮段665地號土地(即1002地號土地)、五魁寮段665-5地號土地(即1046地號土地)自同屬袋地。

3.被告雖辯稱重測前五魁寮段665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可經由設置於重測前69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1028-2地號土地)之既有通道通行至產業道路,並提出63、111年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3、25頁)。惟縱使重測前694地號土地有通路可至產業道路,惟該通路亦屬重測前6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自己之土地內自行設置之通路,並非供公眾通行之公路,重測前五魁寮段665地號土地四周仍均為私人土地而為袋地,故五魁寮段665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仍屬袋地,依上所述,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則本件應回歸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以損害最少之方式行使袋地通行權。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尚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通行附圖一編號1051⑵面積212.09平方公尺土地,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前已認定1002、1046地號土地為袋地,另1003地號土地北側臨同段961地號土地,東側臨同段1004地號土地、西側則臨同段1001地號土地、南側臨1002地號土地,即四周均為私人土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1003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9頁),故本件之系爭土地均為袋地而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仍須審酌何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

⑴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係按1051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為界,以3公尺寬度作為通行範圍,該部分土地現況為農路,往西通行即可至同段1038地號土地之產業道路,此通行方案使用1051地號土地面積212.09平方公尺,且係以既存之農路作為通行方案,而該農路上僅有部分由被告架設供果樹攀附之鐵架,以及被告擺放農具之貨櫃屋,遷移鐵架及貨櫃屋尚非難事,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本院卷三第67至71頁),則原告僅須使用1筆相鄰土地即可達通行目的,對周圍地造成之損害較小,亦不至嚴重影響其他鄰地使用現況,且此通行方案係沿1051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往南延伸3公尺為通行寬度通行至產業道路,當不致於將1051地號土地割裂為二而分隔成兩個不同區塊,被告對於1051地號土地尚可作整體利用,對被告造成之損害亦屬有限,故附圖一編號1051⑵之通行方案應屬適宜之通行路徑及方式。

⑵至於被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其一係以同段1001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為界,往南延伸3.5公尺作為通行寬度,通行路線如附圖二編號1001⑴面積166.34平方公尺,自該通行路線往西通行亦可至產業道路,然1001地號土地現況為飼養鴨隻之場地,又緊鄰該通行路線之處尚有一座飼養鴨隻之鴨寮,有1001地號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2頁),如採附圖二編號1001⑴為本件通行方案,將強使飼養鴨隻之場地及鴨寮之間,突然多出一條私設道路,相當突兀,且如車輛行經此通行路線,亦可能造成活動中之鴨隻死亡,故此通行方案顯非妥適。

⑶被告另主張原告可通行附圖二編號1045⑴面積51.76平方公尺及編號1047⑴面積77.18平方公尺土地,惟此通行方案之現況並非已可供通行之農路,而係沿著1045地號土地西側之田埂往南通行,再沿1047地號土地西側往南至1047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位置,再往東通行至坐落於1047地號土地南側之鐵門處,再往南通行坐落於1049、1028-2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始可至同段1038地號土地之產業道路,此有1045地號土地西側田埂、1047地號土地南側鐵門、1049、1028-2地號土地私設道路等現況照片及上開私設道路空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1頁;本院卷三第73至74、123頁),則此通行方案尚須移除坐落於1045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以及坐落1047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及鐵門,始可通行至位於1049、1028-2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且1049、1028-2地號土地分別為訴外人藍許玉、林福來所有,為私人土地,有1049、1028-2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本院卷三第55頁),藍許玉、林福來是否願提供給原告通行,尚屬未定,是此通行方案必須利用1045、1047、1049、1028-2地號土地始可通行至產業道路,對鄰地造成之損害顯較附圖一編號1051⑵之通行方案為鉅,故此通行方案並非合適之通行方案。

2.綜上,系爭土地確有通行1051地號土地之必要,並以附圖一編號1051⑵之通行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然被告拒絕原告通行,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105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051⑵面積212.0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六、按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且如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原告對附圖一編號1051⑵之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則在通行範圍內,被告自負有容忍原告通行該範圍土地之義務,倘被告有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容忍其等於該通行範圍內通行,且須排除附圖一編號1051⑴面積9.5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貨櫃屋及任何妨害通行之障礙物,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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