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56號
原 告 高文芳
被 告 吳志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予原告,而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908.66、692.88及4,659.9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00元等情,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萬6,906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面積,600×(2,908.66+692.88+4659.97)=4,956,90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4元。
三、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56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56號 原 告 高文芳 被 告 吳志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予原告,而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908.66、69 2.88及4,659.9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600元等情,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 表在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萬6,906元【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面積,600×(2,908.66+692.88+465 9.97)=4,956,90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4元。 三、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