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被 告 ○○○
(現在臺南永康○○○00000○○○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服役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與訴外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結婚,惟○○○於112年11月20日承認112年10月中旬有與被告進出汽車旅館及互相有親密對話(寶寶、我也想你、親親、臭老公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及行為。原告提供光碟內含2則錄音檔及2則譯文,○○○亦於錄音檔及生活中向原告承認與被告有進出汽車旅館及親密對話之情事。被告上開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致使原告損失購屋斡旋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事實,雖可知其主張被告與○○○有前往汽車旅館及親密對話而侵害原告配偶權,惟尚無從認定侵權行為地為何處,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709號裁定要原告補正何汽車旅館為侵權行為地及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然原告並無提出事證;惟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表示:112年11月20日錄音檔及說明文字所指的汽車旅館是在高雄市鳳山區(見本院卷第71頁)。又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永康區一節,且目前服役單位在臺南市,有被告戶籍謄本1份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1頁),亦經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確認其戶籍地及服役單位(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本院就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並無管轄權,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南地方法院則俱有管轄權。至原告稱其為屏東縣屏東市人,在屏東市與○○○的錄音內容都是○○○在高雄市鳳山區所坦承,故認為本院有管轄權等語,然原告住所地及錄音地並非本件管轄權之依據,原告尚有誤會。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審酌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基於取證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劉佳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被 告 ○○○ (現在臺南永康○○○00000○○○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服役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主張特別管轄籍之 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 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與訴外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 結婚,惟○○○於112年11月20日承認112年10月中旬有與被告 進出汽車旅館及互相有親密對話(寶寶、我也想你、親親、 臭老公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及行為。原告提供光碟內 含2則錄音檔及2則譯文,○○○亦於錄音檔及生活中向原告承 認與被告有進出汽車旅館及親密對話之情事。被告上開所為 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致使原告損失購屋斡旋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事實,雖可知其主張被告與○○○有前往汽 車旅館及親密對話而侵害原告配偶權,惟尚無從認定侵權行 為地為何處,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709號裁定要原告補正 何汽車旅館為侵權行為地及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然原告並 無提出事證;惟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表示:112年11月20日錄 音檔及說明文字所指的汽車旅館是在高雄市鳳山區(見本院 卷第71頁)。又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永康區一節,且目前服 役單位在臺南市,有被告戶籍謄本1份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 事參謀次長室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1頁),亦經 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確認其戶籍地及服役單位(見本院卷 第71頁),足見本院就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並無管轄權,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南地方法院則俱有管轄權。至原告稱 其為屏東縣屏東市人,在屏東市與○○○的錄音內容都是○○○在 高雄市鳳山區所坦承,故認為本院有管轄權等語,然原告住 所地及錄音地並非本件管轄權之依據,原告尚有誤會。從而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審酌本件原告主 張之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基於取證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