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554號 支付命令

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35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徐筠喬楊斐萍兼上列二人送達代收人 葉靜宜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彥儀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除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遲延利息外,又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違約金,顯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請擇一請求。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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