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 處分未成年人不動產

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未成年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伊是未成年人甲○○之母,未成年人甲○○之父丙○○已歿,故伊為未成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茲因伊與長子丁○○、次子甲○○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3760分之615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與共有人「○○○建設有限公司」談好分割內容。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增加土地利用價值,擬協議分割土地,爰聲請准許處分未成年人甲○○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係專就「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所為之限制規定,此條規定於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時並無準用。是父母就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基於其利益,仍得處分之,毋庸經由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乙○○○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分割圖、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固可認未成年人甲○○因繼承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該不動產為未成年人之特有財產。惟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母,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未成年人之特有財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本得處分之。再按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土地權利,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土地權利,應檢附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訂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亦可知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土地權利應經法院許可,此與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土地權利不須經法院許可,尚有不同。因此,本件聲請人既是未成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自得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處分土地權利,無庸經由法院之許可。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處分未成年人之不動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此外,本件處分未成年人不動產雖無需經法院許可,惟仍應注意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之規定,否則應負損害賠償等法律上責任,附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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