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5號 聲請暫時保護令

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之前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B(年籍資料均詳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雙方於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離婚等事件之調解筆錄中,約定相對人同意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號之房地,無償繼續讓被害人及A、B居住使用至A、B成年為止。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雙方離婚後,多次不定期以相對人為所有權人,故有權進出上開房地、要搬進去住等語騷擾被害人;又於同年8月00日、同年9月00日間,傳送「還有提醒妳 00號的房子本來就是歸我 我有自由進出的權利房子只是暫時讓妳跟小孩借住 請妳務必要搞清楚 若有不清楚的地方 妳可以去法院問一下」、「不然妳空一個房間出來 我搬過去住 就可以討論了」、「房子是我的 我要住主臥」、「房子是我的 我想住就住 妳沒有權利」、「請妳搞清楚 房子是讓妳暫住而已 妳沒有權利拒絕我進去我的房子」等訊息予被害人;復於115年0月00日間,向被害人表示其要在上開處所內每個房間裝設監視保全系統等情,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前配偶,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又被害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家庭暴力通報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數張、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等件為證,復據被害人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為憑。綜合被害人上開陳述及事證,已足使本院就被害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堪認被害人已盡釋明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之責,可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前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B,將來仍有互動可能,參酌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因素,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至本件其餘聲請,核該部分尚待調查,始能認定有無核發必要,待暫時保護令核發之後於通常保護令調查後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五、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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