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拆屋還地等

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六號

原   告 巳○○○

庚○○酉○○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屏東縣警察局

被   告 申○○

午○○未○○○辛○○戌○○卯○○丑○○○癸○○丁○○戊○○寅○○○辰○○定代理人  子○○壬○○

被   告 甲○○

乙○○鄭淑芝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第二九二地號,建,面積一一六五平方公尺及同市○段○○段第二九三地號,建,面積八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壹灣省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七一號之磚造蓋瓦平房乙棟B部分位置,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同路一七一號之一之磚造蓋瓦平房乙棟,C部分位置,面積二六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同路一七一號之二及一七一號之三之磚造蓋瓦平房相連二棟,D部分位置,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灣省屏東縣屏東市○○路一六九巷二號之木造蓋瓦平房乙棟,E部分位置,面積二0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同路一六九巷四號之木造蓋瓦平房乙棟,F及F部分位置,面積分別為一九六平方公尺及二平方公尺,合計一九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同路一六九巷六號之木造蓋瓦平房乙棟,G及G1部分位置,面積分別為一八八平方公尺及七平方公尺,合計一九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同路一六九巷八號之木造蓋瓦平房乙棟,H部分位置,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同路一六九巷十號之木造蓋瓦平房乙棟及I部分位置,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同路一六九巷十二號之木造蓋瓦平房乙棟拆除及其他物品除去騰空,並將屏東市街○段○○段第二九二地號如附圖所示A、B、C、D、E、F、G1部分位置,面積九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等人及其他共有人鄭櫻里、鄭秀玲、己○○、施政文、黃施秀雲、施麗雲、施美雲、劉葡萄、施賢理、施智理、施禮理及將同市○段○○段第二九三地號如附圖所示F1、G、H、I部分位置,面積五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等人及其他共有人鄭櫻里、鄭秀玲。

被告申○○、午○○、未○○○應自台灣省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路一七一號建物即磚造蓋瓦平房乙棟,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遷出,並將房屋騰空。

被告辛○○、戌○○應自台灣省屏東縣屏東市○○里○○路一七一號之一建物即磚造蓋瓦平房乙棟,如附圖所示B部分位置,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遷出,並將房屋騰空。

被告卯○○、丑○○○、癸○○應自台灣省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路一七一號之二及同路一七一號之三建物即磚造蓋瓦平房相連二棟,如附圖所示C部分位置,面積二六七平方公尺遷出,並將房屋騰空。

被告林柏賢應自台灣省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路一六九巷二號建物即日式木造蓋瓦平房乙棟,如附圖所示D部分位置,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遷出,並將房屋騰空。

被告戊○○應自台灣省屏東縣屏東市○○里○○路一六九巷四號建物即日式木造蓋瓦平房乙棟,如附圖所示E部分位置,面積二0二平方公尺遷出,並將房屋騰空。

被告寅○○○、子○○、壬○○、辰○○應自台灣省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路一六九巷六號建物即日式木造蓋瓦平房乙棟,如附圖所示F、F1部分位置,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遷出,並將房屋騰空。

被告甲○○應自台灣省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路一六九巷八號建物即日式木造蓋瓦平房乙棟,如附圖所示G、G1部分位置,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遷出,並將房屋騰空。

被告乙○○應自台灣省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路一六九巷十號建物即日式木造蓋瓦平房乙棟,如附圖所示H部分位置,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遷出,並將房屋騰空。

被告鄭淑芝應自台灣省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路一六九巷十二號建物即日式木造蓋瓦平房乙棟,如附圖所示I部分位置,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遷出,並將房屋騰空。

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巳○○○新台幣伍拾叁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原告庚○○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叁元,原告酉○○新台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屏東縣警察局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零陸萬陸仟肆佰元為屏東縣警察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屏東縣警察局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至十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元、新台幣玖拾萬零叁仟元、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貳仟元、新台幣捌拾陸萬壹仟元、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元、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陸仟元、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伍仟元、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元、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元分為被告申○○、午○○、未○○○(主文第二項),辛○○、戌○○(第三項),卯○○、丑○○○、癸○○(第四項),林柏賢(第五項),戊○○(第六項),寅○○○、子○○、壬○○、辰○○(第七項),甲○○(第八項),乙○○(第九項),鄭淑芝(第十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巳○○○、己○○、酉○○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為被告屏東縣警察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屏東縣警察局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叁元、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分別為原告巳○○○、己○○、酉○○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十項所示及求命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巳○○○新台幣(下同)壹佰零柒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給付原告庚○○伍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給付原告酉○○貳拾陸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正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壹起訴之依據及理由

(一)緣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第二九二地號(重測前為:街頭段三小段二0之一號及同段二0之二號),建:面積一一六五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巳○○○、庚○○、酉○○等三人及其他共有人己○○等計十四人所共有;同段第二九三地號(重測前為:街頭段三小段二二號及同段二二之二號),建:面積八六二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巳○○○、庚○○、酉○○等三人及其他共有人鄭秀玲、鄭櫻里等計五人所共有,此有屏東市土地登記謄本二份附卷足憑,惟系爭二筆土地之部分即重測前之同段二二、二二之二(重測後均為同段第二九三地號)、二0之一號(為重測後同段第二九二地號之部分)土地在日據時期為日本政府強佔,而建築日式木造蓋瓦平房六間,即(DEFF1GG1HI部分)供日警充宿舍之用;臺灣光復後,被告屏東縣警察局接管上開房舍。民國四十八年間有名為「警民協會」者,自為建造執照申請人而擅自於街頭段三小段第二九二地號內(即重測前同段二0之二地號部分)興建磚造蓋瓦平房四棟(即AB部分各一棟,C部分二棟相連),嗣均交由被告屏東縣警察局管理使用,該局則將之分配於現任及退休員警並其眷屬即林柏賢君(住信義路一六九巷二號)、戊○○君(住信義路一六九巷四號)、陳耀衷君(已亡)、寅○○○女士、子○○君、壬○○女士、辰○○君(以上均住信義路一六九巷六號)、甲○○君(住同路同巷八號)、乙○○君(住同路同巷十號)、錢是珩君(已亡)、鄭淑芝女士(均住同路同巷十二號)、申○○君、午○○君、未○○○女士(均住信義路一七一號)、辛○○君、戌○○女士(均住同路一七一號之一)、卯○○、丑○○○、癸○○(均住同路一七一號之二及同號之三)等人作為宿舍之用,此有照片十五幀、「屏東縣警察局用箋」二紙及被告屏東縣警察局八二.一○.五屏警後字第四四七八五號函、同局八七.八.一二屏警後字第一七七一六號函可佐,亦有戶籍謄本五份附呈可稽。系爭房屋(A)~ (I)部分計十棟均為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有及經管,有證人劉忠和在 鈞院證述明確,且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五紙附卷可參,依法,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原告等自五十五年以降即一再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均無誠意解決,不得已,爰提本訴。

(二)又屏東縣政府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及經管人,原告等認無列為被告之必要,爰依法撤回該部分之訴,懇請鑒核 賜准。

(三)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二筆既為原告等三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被告等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竟分別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二筆土地,原告等依法自得本於所有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全部共有物之回復。就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

(四)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六一台上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而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得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四六台上八五五號判例參照),今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至I部分,計一四八三平方公尺(45+129+267+123+202+198+195+185+139=1483平方公尺)達五十五年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原告等三人自得請求其返還起訴前五年間所受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計一百八十六萬四千五百七十元於原告等三人,詳如地價謄本及計算表所載,起訴狀誤計為二千一百二十八萬餘元,特此依法減縮如本狀之聲明。

(五)綜上,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多年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原告等三人為所有權人,除得依法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等遷出房屋及拆屋騰空將系爭土地交還共有人全體外,原告等三人並得依法請求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額之利益於原告等三人。

貳爭點整理部分貳之一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為被告,當事人是否不適格㮀

(一)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基於左列理由,主張原告以其為被告,顯為當事人不適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僅為屏東縣此一公法人之機關,並非公法人本身,在民法上無權利能力,實務上雖為訴訟程序之便宜,而認有當事人能力,惟既非權利義務之主體,自不宜列為共同被告,原告竟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應予駁回。

(二)原告等基於左列理由,主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為適格之被告:

⒈查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有獨立之預算,自行執行之獨立財產,獨立之辦公處所、印信、且能獨立對外行文,顯為獨立之政府機關,足見其有當事人能力,此亦為學說及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亦為被告所是認,是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為被告,其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之情事,合先敘明。

⒉次查,當事人是否適格,係指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而所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準,並非以法院調查結果為據;亦即當事人適格與否,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故一般通說,在給付之訴,祇須原告主張自己係有請求權之人即為原告之適格,而原告主張其有給付義務者,並以之為被告,即為被告之適格,非必以實體上判斷之結果為當事人適格之標準,本件原告等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以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無權占有、使用系筆土地多年,依法應拆除該等建物、交還土地,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至於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有無拆除建物交還土地之義務,乃係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問題,與當事人是否適格無涉,況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及管理權均屬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此經證人劉忠和在鈞院證述綦詳,又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被告所有之宿舍登記冊、公有建築物分類帳卡及建築物分析平面圖在卷可參,原告以之為被告自屬當事人適格,是其所為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洵無可採。

貳之二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占有系爭土地二筆,是否為無權占有㮀

(一)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基於左列理由,主張占有系爭二筆土地為有權占有:

⒈系爭土地業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施宜、葉文灶、葉仲坤、鄭魚等於日據時期贈與當時之警察後援會(即屏東縣警民協會前身),並交付使用,該協會於受贈後向所有耕作人收回土地,並興建宿舍,嗣將宿舍交予屏東縣警局使用。並以訴外人吳天從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在警察局之談話筆錄載有「曾看到案卷裡有業主將這些土地讓與警察後援會的讓渡書。」等語及訴外人周通賀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警訊筆錄及施宜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乙紙為佐。

⒉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起由原告之被繼承人等以供興建警察宿舍用途之目的,不定期限借予被告使用,迄今使用目的未消失,原告自不得終止借貸關係,並以原告庚○○五十六年五月一日親立之證明書乙紙為證,且以原告等及其被繼承人施宜、鄭魚、葉文灶及葉仲坤等自日據時起迄五十八年間凡二十餘載均未曾有何爭執為由,資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有同意警察後援會使用系爭土地之重要事證。

⒊原告等土地共有人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等無償使用,而獲稅捐機關准予自五十五年上期起永久免徵地價稅,該免徵地價稅之利益顯與原告等土地共有人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等使用有對價關係,兩造間亦因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於此租賃關係存續中,原告等自不得擅求被告遷讓,並以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五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屏稅二字第一四五一五號函為據。

⒋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期即遭日警佔有,且於台灣光復後迄民國五十八年間,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曾爭執,依民法第九四四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被告之占有為善意占有人,應受適法之推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應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等基於左列理由,主張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占有系爭二筆土地為無權占有:

⒈查原告等之先人施宜、葉仲坤、鄭魚等並未於日據時期將系爭土地贈與於當時之警察後援會;原告等謹此鄭重否認之;而葉仲坤君於民國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始自其父葉文灶君處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足佐,何來於日據時期即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警察後援會?又苟原告等之先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於警察後援會,何以未能完成贈與程序,而竟仍登記為原告等之先人所有?又豈有於台灣光復後,警察機關仍將不動產登記於他人之理?再者,施宜君於三十七年四月四日死亡、鄭魚君於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二人又何有可能於四十八年四月三日借屍還魂起而與葉仲坤君就街頭段三小段二十之二地號土地立同意書於警民協會興建警察宿舍?且該同意書上地主三人之筆跡均非本人所簽,而施宜與鄭魚之簽名又屬同一人之筆跡,足見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偽,益見被告所辯原告等之先人於日據時期贈與系爭土地於警察後援會云云為不實。又被告所舉訴外人吳天從及周通賀於警察局之談話筆錄,與常情不符,且為傳聞證據,要亦不足作為系爭土地曾贈與警察後援會之證明。況,原告等之先人有無贈與系爭土地於警察後援會,亦僅生該會得否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問題耳,亦不影響於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係無正當權源占有土地之事實,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辯:「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等與被告間贈與關係真實,從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 」云云,洵屬無據。

⒉復查,原告庚○○君之父施宜君,亦未於日據時期將系爭土地中二0之一號、二二號、二二之二號土地無償借與日警興建宿舍之用。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提之「庚○○證明書」顯亦為偽造之文書,此觀上開證明書中載有二一號及二二之一號土地,然原告庚○○所有之土地四筆即街頭段三小段二0之一號、同段二0之二號同段二二號同段二二之二號中並無上開二筆土地,苟上開證明書為原告庚○○所親寫,原告庚○○又豈會記錯自己所有之地號為同段二一號、同段二二之一號一節即明,又上開證明書並非原告庚○○之筆跡,被告主張係原告之筆跡,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再者,原告庚○○之先父施宜君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無權亦不可能單獨將系爭土地三筆借於警察後援會使用,其借貸行為顯不生效,亦與事理有違,益見上開庚○○證明書為偽。

又系爭三筆土地(二0之一號、二二號、二二之二號)係日據時代為日本政府強占而興建宿舍者,日本政府於興建之初,既無合法權源,則台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所接收者,僅為地上之房屋,並非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自不得因該接收關係,而使原屬無權占有土地變成有權占有,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為參照。雖然被告辯稱原告等及其被繼承人等自日據時期起以迄五十八年(應為五十五年之誤,請見原證六庚○○、己○○、施美雲82.12.20覆被告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屏警發字第四四七八五號函),均無爭執或異議,足見渠等有同意警察後援會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使用借貸為契約之一種,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等之先人於日本帝國主義威權統治下及原告等人於政府頒布戒嚴令下,未積極爭取權益致令無權占有之事實狀態存續,純係迫於無奈,要不得以此作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與警察後援會間或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依據,況司法實務上就類此案件,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前之實務見解趨於保守,土地所有人縱有所主張或訴求,亦屬徒勞無功,是不宜以原告等人未於民國五十五年前就無權占有有所爭執或異議,即認原告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其於五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發警總字第二六五八八號暨五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警總字第三二六三六號覆陳以惠律師函中,僅載稱:「請轉知業主再行申請測量,俾便辦理租用。」「奉屏東縣政府䎏....令.......應逕洽業主訂約租用。」等語,並未提及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其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所召開之土地協調會議中,亦自承:

「二0之二地號由警民協會於民國四十八年四月間向屏東市公所申請興建警察宿舍四間,興建完成後交由警察局使用,其餘同段三小段二二、二二之二、二0之一號土地均係日據時期興建日式木造宿舍六間,台灣光復後由我國政府接收日產繼續使用至今。」等語,亦未提及同意借用,之詞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所發屏警後字第一七七一六號函更僅載稱:「本局自日據時期即沿用該二筆土地迄今,對台端等寬宏大量,甚為感佩。惟查該二筆土地本局現有十位住戶,因需先行協調安置,及照顧警眷立場,延宕至今,敬請惠察。」,顯已自認其係無權占有,至為明顯。

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固奉財政部(五七)台財稅發第0一一三二號令,依土地賦稅減免規則所定,自五十五年上期起免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惟此乃稅務機關基於公法上之原因及考量所為之行政行為(授益處分),與私權無涉,況該處分既非被告所為之行政行為,且地價稅與租金亦不相當,自難謂有何對價關係,被告竟稱:「免徵地價稅之利益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對價關係,兩造間因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所言謬矣。

⒋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日據時期遭日警佔有以迄光復後而至五十八年間應為五十五年之誤,已如前述,均未曾爭執,因認其為善意占有人,其占有應受適法之推定,原告主張其為無權占有,應負舉證責任云云。

惟按,「占有之具有排他性,係因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倘占有物已證明係他人所有,則占有人即無再對物之所有權人行使排除妨害之餘地,此就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與第七百六十七條對照觀之自明。

」,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決、同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三0七八號判決足參。被告屏東縣政府占有系爭土地數十年,僅係一種事實狀態,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變為權利,而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等亦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據,則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適法有使用、收益等權利之推定已遭推翻,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係基於本權(如地上權,租賃權、借貸權或買賣關係等)而占有,其占有自屬無正當之權源。況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覆蘇顯達先生之屏警後字第一七七一六號函中亦已自承其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係無權占有,此觀該函載有:「本局自日據時期即沿用該二筆土地迄今,對台端等寬宏大量,甚為感佩。惟查該二筆土地本局現有十位住戶,因需先協調安置,及照顧警眷立揚,延宕至今,敬請惠察。若台端不能久候本局之處理,.....請依法告訴辦理。」等語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謬言。

貳之三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應否返還起訴前五年間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於原告等㮀

(一)被告基於左列理由,主張其不必返還相當於五年租金額之利益於原告等人:

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期即遭日警占有,且於台灣光復後迄民國五十八年間(五十五年之誤),土地所有權人皆未爭執被告係無權占有,五十八年起雖多次請求返還土地,惟未為全體共有人為之,難認合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則被告不論是否有權占有,均屬善意占有人,而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再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0八號判決之見解,「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據此,被告自無返還該等租金利益之義務。

(二)原告等基於左列理由,主張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應返還不當得利:

原告等自五十五年以降即開始向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索討系爭土地歸還於共有人全體以迄起訴日止,均無結果,此有「遺產繼承人代表庚○○、己○○、施美雲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覆被告屏東縣警察局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屏警發字第四四七八五號函」、陳以惠律師事務所五十八年六月四日函,同所五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函、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五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警總字第二六五八八號函暨五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警總字第三二六三六號函、屏東縣政府七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屏府警總字第九五0五二號、同府七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屏府警總字第一二五八五五號函、屏東縣警察局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屏警總第三四八六一號函、同局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屏警後第四四七八五號函、同局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屏警後字第一七七一六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占有系爭土地非善意占有人,自無所謂「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之可言,從而,自應依法返還其所受之租金利益於原告等人。

貳之四被告返還依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租金利益是否太高㮀

(一)被告主張其並非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且其上房舍均已老舊,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利益,顯然太高,應以年息百分之三為公允。

(二)原告等主張被告未付土地租金而得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分配於現職人員及退休人員供為職務宿舍及眷屬宿舍之用,其直接受有租金利益者為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而其無權占有者為系爭土地,並非房舍,自與房舍是否老舊無關,況房舍會折舊,土地則非唯不至老舊抑且日益增值是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採。經查,系爭土地坐落屏東市之市中心,緊臨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議會,亦與屏東市○○○○○路鬧區相隔在二百公尺左右,地理位置堪稱黃金地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利益,堪稱持平之道況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已五十餘載,原告等僅請求返還五年間之利益,相較於原告等冤鬱五十年,則以上開標準計算,於情於理亦尚無違悖。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五份、地價謄本正本十八紙,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十紙,照片二幀,屏東縣警察局便箋影本二紙,屏東縣警察局八七、八、十二屏警後字第一七七一六號函影本乙紙,屏東縣警察局八二、十、五屏警後字第四四七八五號函影本乙紙,陳以惠律師函影本二紙,屏東縣議會提案表影本乙紙,開會通知影本,六一屏議議字第四六三號函影本乙紙,六二屏議財字第一0三號函影本乙紙,調查意見影本乙紙,屏東縣政府七十三年屏府警總字第一二五八五五號函影本乙紙,屏東縣警察局七十四年屏警總字第三四八六一號函影本乙紙,己○○陳情書影本乙紙,庚○○、己○○、施美雲函影本二紙,屏東縣警察局八十三年屏警後字第五一五五三號函影本乙紙,地價謄本正本三十二紙及計算表二紙等為證,請求本院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劉溪昌等部分被告申○○、午○○、未○○○、辛○○、戌○○、卯○○、丑○○○、癸○○、丁○○、戊○○、寅○○○、辰○○、子○○、壬○○、甲○○、乙○○、鄭淑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屏東縣警察局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壹、程序部份:

一、本件原告以屏東縣警察局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依省縣自治法第二條規定縣為法人,既為法人自有權利能力。縣為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乃必項就其業務設官分治,因此有各機關分掌其事。

各機關並非公法人本身,在民法上無權利能力,實務上為訴訟管轄便利計,雖認為得以該機關為權利義務之當事人,惟並非以機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僅係賦與所屬業務主管機關之處理權,用以因應程序法上之便利,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歸屬於其所代表之公法人。本件原告列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為共同被告,然依臺灣省縣(市)警察局組織規程第二條規定警察局在行政組織上隸屬縣(市)政府。因此屏東縣警察局僅是高雄縣此一公法人的機關,在訴訟上雖亦得為當事人,但如前所述,此種作法僅為訴訟程序之便宜措施,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屏東縣法人本身。因此無法將法人及其機關列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況本件有關縣府財產占用民地之糾紛,縣府方面亦曾出面協調,益足證本件權利義務仍歸由屏東縣此一法人享有及負擔,原告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列為共同被告顯認兩者為不同主體,核與法理有違,此部份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二、被告屏東縣警察局局長于建中業已調遷,現任局長為丙○○,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份:

一、系爭土地業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施宜、葉仲坤、鄭魚等於日據時期已贈與當時警察後援會(即屏東縣警民協會前身),並交付使用:

該會於受贈後向所有耕作人收回土地,並興建宿舍,嗣將宿舍交予屏東縣警局使用,曾任該會秘書之吳天來亦曾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警察局總務課談話筆錄中明白指出:「曾看到案卷裡有業主將這些土地讓與警察後援會的讓渡書」(證一),可證原告之被繼承人等與被告間贈與關係真實,從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原告不知始末陡然興訟,自屬無據。

二、退步言之,系爭土地亦自日據時期起由告之被繼承人等以供興建警察宿舍用途之目的不定期限借予被告使用,迄今其使用目的未消失,自不得終止借貸關係:此有原告庚○○五十六年五月一日親立證明書(證二)可證,自不容原告無端翻異。

三、再退步言之,原告等土地共有人亦因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等無償使用,而獲稅捐機關予自五十五年上期起永久免徵地價稅,有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五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屏稅二字第一四五一五號函可證(證三),該免徵地價稅之利益顯與原告等土地共有人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等使用之對價,則縱不認被告前述抗辯為可採,兩造亦因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於此租賃關係存續中,自不得擅行請求被告遷讓也。

四、本件被告無權佔有事實之舉証責任應屬原告︰法諺有云︰「長期佔有推定為正當且和平」。此乃因法律保護佔有之事實目的在於維持現狀,確保交易安全。是以民法第九四四條規定「佔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佔有者。」其意在此。本件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期即遭日警佔有,且於台灣光復後迄民國五十八年間,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曾爭執,為原告所自承,茍原告確無同意他人佔有系爭土地者,何以歷近三十餘年未爭執?依上說明縱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佔有人,然其佔有應受適法之推定,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佔有,自應負舉証之責。

五、退步言之,本件被告不論是否無權占有,惟其為善意占有,應堪認定:

本件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期即遭日警占有,且於台灣光復後迄民國五十八年間,土地所有權人皆未爭執被告係無權占有,為兩造所不爭。雖然原告主張渠於民國五十八年起即多次請求返還土地,惟請求既未合法民法第條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為之,自難認為合法。則本件被告姑不論其究否有權占有,惟其屬善意占有人應堪認定。依民法第九五二條規定:「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所謂「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指有使用及收益的權利而言,如所有權、地上權、租賃權等。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0八號判決見解,認為:「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於地。」(同說參見王澤鑑著,民法債篇總論〈二〉,不當得利,第二九三頁。)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無理由。

六、再退萬步言之,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土地租金之利益應按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亦屬太高︰按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直接佔有人,且其上房舍均已老舊有前陳登記卡及稅捐機關覆函可証,原告竟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利益,實屬偏高,被告認為若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其計算標準至多應為年息百分之三,庶符公允。

三、證據:提出警察局總務課談話筆錄影本乙份、證明書影本乙份、宿舍登記冊、公有建築物分類帳卡及建築物分析平面圖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請求履勘現場,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回在卷可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函查系爭房屋稅籍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申○○、午○○、未○○○、辛○○、戌○○、卯○○、丑○○○、癸○○、丁○○、戊○○、寅○○○、辰○○、子○○、壬○○、甲○○、乙○○、鄭淑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最初起訴主張被告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警察局,並加被告即系爭房屋現占有人及命被告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二千一百三十八萬零一百四十五元部分,後撤回對屏東縣政府之起訴,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巳○○○新台幣(下同)壹佰零柒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給付原告庚○○伍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正,給付原告酉○○貳拾陸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之不當得利,屬不變更訴訟標的為聲明之更正及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屏東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本為于建中業已調遷,現任局長為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承受訴訟。

四、當事人適格部分:被告屏東縣警察局以伊僅係是高雄縣此一公法人的機關,在訴訟上雖亦得為當事人,原告以之為被告顯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置辯,惟所謂當事人是否適格,係指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為準,並非以法院調查結果為據;亦即當事人適格與否,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本件原告等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以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多年,依法應拆除該等建物、交還土地,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乙、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第二九二地號(重測前為:

街頭段三小段二0之一號及同段二0之二號),建:面積一一六五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巳○○○、庚○○、酉○○等三人及其他共有人己○○等計十四人所共有;同段第二九三地號(重測前為:街頭段三小段二二號及同段二二之二號),建:面積八六二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巳○○○、庚○○、酉○○等三人及其他共有人鄭秀玲、鄭櫻里等計五人所共有,惟系爭二筆土地之部分即重測前之同段二

二、二二之二(重測後均為同段第二九三地號)、二0之一號(為重測後同段第二九二地號之部分)土地在日據時期為日本政府強佔,而建築日式木造蓋瓦平房六間,即(附圖所示之D、E、F、F1、G、G1、H、I部分)供日警充宿舍之用;臺灣光復後,被告屏東縣警察局接管上開房舍。民國四十八年間有名為「警民協會」者,自為建造執照申請人而擅自於街頭段三小段第二九二地號內(即重測前同段二0之二地號部分)興建磚造蓋瓦平房四棟(即A、B部分各一棟,C部分二棟相連),嗣均交由被告屏東縣警察局管理使用,該局則將之分配於現任及退休員警並其眷屬即林柏賢君(住信義路一六九巷二號)、戊○○君(住信義路一六九巷四號)、陳耀衷君(已亡)、寅○○○女士、子○○君、壬○○女士、辰○○君(以上均住信義路一六九巷六號)、甲○○君(住同路同巷八號)、乙○○君(住同路同巷十號)、錢是珩君(已亡)、鄭淑芝女士(均住同路同巷十二號)、申○○君、午○○君、未○○○女士(均住信義路一七一號)、辛○○君、戌○○女士(均住同路一七一號之一)、卯○○、丑○○○、癸○○(均住同路一七一號之二及同號之三)等人作為宿舍之用,系爭土地二筆既為原告等三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被告等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竟分別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二筆土地,原告等依法自得本於所有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全部共有物之回復。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得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四六台上八五五號判例參照),今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至I部分,計一四八三平方公尺(45+129+267+123+202+198+195+185+139=1483平方公尺)達五十五年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原告等三人自得請求其返還起訴前五年間所受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計一百八十六萬四千五百七十元於原告等三人等語。

丙、被告屏東縣警察局則以:系爭土地業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施宜、葉仲坤、鄭魚等於日據時期已贈與當時警察後援會(即屏東縣警民協會前身),並交付使用,從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退步言之,系爭土地亦自日據時期起由告之被繼承人等以供興建警察宿舍用途之目旳不定期限借予被告使用,迄今其使用目的未消失,自不得終止借貸關係;再退步言之,原告等土地共有人亦因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等無償使用,而獲稅捐機關予自五十五年上期起永久免徵地價稅,該免徵地價稅之利益顯與原告等土地共有人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等使用之對價,則縱不認被告前述抗辯為可採,兩造亦因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於此租賃關係存續中,自不得擅行請求被告遷讓。且被告自五十八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均未爭執,原告主張無權占有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自屬善意占有,受民法第九五二條推定,原告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云云置辯。

丁、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一系爭土地為原告等共有二被告屏東縣警察局占有系爭土地於其建有房屋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即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第二九二地號(重測前為:街頭段三小段二0之一號及同段二0之二號),建:面積一一六五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巳○○○、庚○○、酉○○等三人及其他共有人己○○等計十四人所共有;同段第二九三地號(重測前為:街頭段三小段二二號及同段二二之二號),建:面積八六二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巳○○○、庚○○、酉○○等三人及其他共有人鄭秀玲、鄭櫻里等計五人所共有,系爭二筆土地之部分即重測前之同段二二、二二之二(重測後均為同段第二九三地號)、二0之一號(為重測後同段第二九二地號之部分)土地在日據時期為日本政府強佔,而建築日式木造蓋瓦平房六間,即(附圖所示之D、E、F、F1、G、G1、H、I部分)供日警充宿舍之用;臺灣光復後,被告屏東縣警察局接管上開房舍。民國四十八年間有名為「警民協會」者,自為建造執照申請人而擅自於街頭段三小段第二九二地號內(即重測前同段二0之二地號部分)興建磚造蓋瓦平房四棟(即A、B部分各一棟,C部分二棟相連),嗣均交由被告屏東縣警察局管理使用,該局則將之分配於現任及退休員警並其眷屬即林柏賢君(住信義路一六九巷二號)、戊○○君(住信義路一六九巷四號)、陳耀衷君(已亡)、寅○○○女士、子○○君、壬○○女士、辰○○君(以上均住信義路一六九巷六號)、甲○○君(住同路同巷八號)、乙○○君(住同路同巷十號)、錢是珩君(已亡)、鄭淑芝女士(均住同路同巷十二號)、申○○君、午○○君、未○○○女士(均住信義路一七一號)、辛○○君、戌○○女士(均住同路一七一號之一)、卯○○、丑○○○、癸○○(均住同路一七一號之二及同號之三)等人作為宿舍之用之事實,業據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履勘筆錄在卷可按,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且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函查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據該處函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屏東縣警察局,有該處八九年十月四日八九屏稅字第八六五九五函在卷可按,且依屏東縣警察局提出之宿舍登記冊、公有建築物分類帳卡及建築物分析平面圖亦屬相符,被告等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戊、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一被告屏東縣警察局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有?即是否如屏東縣警察局所辯1原告之被繼承人施宜、葉仲坤、鄭魚等於日據時期已贈與當時警察後援會(即屏東縣警民協會前身),並交付使用,從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或2自日據時期起由告之被繼承人等以供興建警察宿舍用途之目的不定期限借予被告使用,迄今其使用目的未消失,自不得終止借貸關係;3土地共有人亦因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等無償使用,而獲稅捐機關予自五十五年上期起永久免徵地價稅,該免徵地價稅之利益顯與原告等土地共有人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等使用之對價,則縱不認被告前述抗辯為可採,兩造亦因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占有權原?若無權占有原告等請求現地上物所有人屏東縣警察局拆除及命現使用人返還現占有物是否有理由?二屏東縣警察局是否善意占有人,原告等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三如認有理由者,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於何範圍內有理由?茲分敘如后:

一、查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笫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渠等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被告屏東縣警察局既抗辯渠等有權占有,等自應就渠等之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八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於被告屏東縣警察局主張依民法第九四四條規定推定其為善意占有人,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迄五十八年間,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曾爭執,為原告所自承,茍原告確無同意他人佔有系爭土地者,何以歷近三十餘年未爭執?依上說明縱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佔有人,然其佔有應受適法之推定,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佔有,自應負舉証之責云云,然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最高法院八五年台上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所辯應由原告證明其為無權占有即無可採。

二、按被告所辯贈與契約部分,業據其提出談話筆錄為證,並抗辯依曾任警民協會秘書之吳天來亦曾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警察局總務課談話筆錄中明白指出:「曾看到案卷裡有業主將這些土地讓與警察後援會的讓渡書」,可證原告之被繼承人等與被告間贈與關係真實云云,惟就其主張之讓渡書並未能提出,顯有未能舉證之處,且葉仲坤於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始自其父葉文灶君處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可按,何來於日據時期即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警察後援會?另倘原告等之先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於警察後援會,何以未能完成贈與程序,而竟仍登記為原告等之先人所有?又豈有於台灣光復後,警察機關仍將不動產登記於他人之理?故被告就贈與契約部分既未能舉證,即無可採。

三、次按被告所辯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部分,業據其提出原告庚○○五十六年五月一日證明書及施宜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乙紙為佐,查上開證明書及使用同意書均係私文書,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可資參照,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二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私文書之真正為原告否認,揆諸前揭論呈,自須由被告舉證其真正,惟查施宜於三十七年四月四日死亡、鄭魚君於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有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二人自無法於四十八年四月三日與葉仲坤君就街頭段三小段二十之二地號土地立同意書於警民協會興建警察宿舍?雖屏東縣警察局以該文書係早附於建築申請書,故作成日時早於四十八年申請建照云云,惟施宜死亡時間早於三十七年間,而申請建照為四十八年間其間相距達十一年之久,即如被告所辯所採,則警民協會早於十一年前即三十七年間即有意興建系爭房屋,並能取得同意書卻遲至四十八年時始取得建築執照?此豈合於常理?故被告所辯即無可採信。且依屏東縣警察局提出之庚○○同意書,原告既否認真正,自應由被告舉證其真正,原告庚○○之父施宜君,亦未於日據時期將系爭土地中二0之一號、二二號、二二之二號土地無償借與日警興建宿舍之用。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提之「庚○○證明書」中所載為二一號及二二之一號土地,然原告庚○○所有之土地四筆即街頭段三小段二0之一號、同段二0之二號同段二二號同段二二之二號中並無上開二筆土地,倘上開證明書為原告庚○○所親寫,原告庚○○又豈會記錯自己所有之地號為同段二一號、同段二二之一號一節即明,惟被告均未能證明系爭文書之真正,其抗辯使用借貸契約即無可採信。

四、再按被告所辯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無非以稅捐機關准予自五十五年上期起永久免徵地價稅,該免徵地價稅之利益顯與原告等土地共有人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等使用有對價關係,兩造間亦因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為其論據;惟所謂租賃契約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約定一方以物供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即須當事人雙方有租賃之真意,查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固奉財政部(五七)台財稅發第0一一三二號令,依土地賦稅減免規則所定,自五十五年上期起免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惟此乃稅務機關基於公法上之原因及考量所為之行政行為(授益處分),與私權無涉,況該處分既非被告所為之行政行為,且地價稅與租金亦不相當,自難謂有何對價關係,更何況上開稅捐非被告屏東縣警察局代繳,如何能謂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之真意?被告此部分辯解之不可採,實不言自明。

五、另按兩造爭執屏東縣警察局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善意占有人及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查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最高法院八五年台上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所辯應由原告證明其無權占有即無可採,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且原告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理由。

六、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六一台上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而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得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四六台上八五五號判例參照),今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至I部分,計一四八三平方公尺(45+129+267+123+202+198+195+185+139=1483平方公尺)達五十五年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原告等三人自得請求其返還起訴前五年間所受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至於損害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屏東市之市中心,緊臨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議會,亦與屏東市○○○○○路鬧區相隔在二百公尺左右,地理位置良好,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租金利益,並無不合,其計算式為二九二號土地共九六九平方公尺(即A四五+B一二九+C二六七+D一二三+E二○二+F一九六+G1七)=九六九平方公尺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八○元, 即四○八○元╳九六九╳五÷一○○╳五年=九八八三八○元巳○○○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三二九四六○元,庚○○應有部分為二一分之一即四七○六六元,酉○○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即八二三六五元。

二九三號土地共五一四平方公尺(即F1二+G一八八+H一八五+I一五九=五一四平方公尺)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八八○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九六○元,故其計算式為四八八○元╳五一四╳五÷一○○╳三年=三七六二四八元四九六○元╳五一四╳五÷一○○╳二年=二五四九四四元合計共六三一一九二元巳○○○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 即二一○三九七元庚○○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即二一○三九七元酉○○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即五二五九九元就上開二筆土地合計巳○○○為二一○三九七元┼三二九四六○元=五三九八五七元庚○○為二一○三九七元+四七○六六元=二五七四六三元酉○○為五二五九九元+八二三六五元=一三四九六四元

七、綜上,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等共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屏東縣警察局拆除如主文第一項之建物及返還全部土地於全體共有人及命現占有人依主文第二至第十項遷出房屋並騰空交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屏東縣警察局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於原告巳○○○請求五三九八五七元,原告庚○○請求二五七四六三元,酉○○請求一三四九六四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屏東縣警察局陳明願供擔保求免為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劉音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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