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9號 給付工程款

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壹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四百八十四萬五千四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承攬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二四九地號土地上「育德托兒所」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工程總價為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七千元。原告依約施工,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全部完工,經被告會同屏東縣政府技師驗收合格。系爭工程款經原告核算結果,因部分工程未實際施作及變更設計等原因,應扣減為一千一百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元,今被告已支付六百三十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尚積欠四百八十四萬五千四百二十元未清償,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八十四萬五千四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應為訴外人昱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昱德公司),原告係以該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原告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其所提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如認原告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亦因原告向被告謊稱為昱德公司之負責人且價格比其他廠商更低,被告信以為真而訂約,被告遭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發現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無庸給付系爭工程款,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工程已經全部完工,㈡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為六百三十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尚欠四百八十四萬五千四百二十元未付。兩造於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見本院卷㈡第一二○至一二一頁、第一三六頁),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抑或是昱德公司與被告?㈡如認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則被告是否有受原告詐欺之情事,而得主張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原告,抑或是被告與昱德公司?⒈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審究其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所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以原告起訴主張之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準,並非依法院調查結果為據。茲原告起訴主張其係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對被告有工程款報酬請求權,依其主張,其就該工程款報酬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即非無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是被告主張原告非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辯稱伊係與昱德公司訂約,訂約當時原告自稱係昱德公司負責人,且被告執有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本院卷㈠第一一九至一三七頁、卷㈡第一四五頁)封面、首頁工程承攬人部分及尾頁乙方負責人部分,均蓋有昱德公司及原告本人之印章,由外觀判斷,足以使人誤認原告係昱德公司之負責人,代表昱德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故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應為昱德公司云云。惟查,工程合約書係證明當事人意思表示之文件,而系爭工程合約書係以印刷字體呈現,其封面、首頁及尾頁之當事人欄即工程承攬人乙方處及簽名欄乙方處,均以印刷字體記載「甲○○」,別無昱德公司名稱之記載;又遍觀整份工程合約書,亦無任何一處有昱德公司名稱之記載,足見原告係以其個人名義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被告辯稱原告係代表昱德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取信。

⒊參酌一般以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簽約用印習慣,多會於合約書中併列公司及負責人名稱再加蓋印章(即公司大小章),且公司名稱及印章會在負責人名稱及印章之前方;然觀之被告執有之工程合約書中,並無昱德公司名稱如前,雖蓋有昱德公司印章,然在契約之封面處並非用印於工程承攬人欄,在契約首頁及尾頁處則均在原告個人印文及電腦印刷字體之下方,其在首頁之印文甚且位於甲○○之印刷字體及個人印章下方約七公分處,幾近在該頁末端,實與以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簽約用印之常情不符。又兩造均於系爭合約內容所載工程總價「壹仟壹佰柒拾壹萬柒仟元」之印刷字體處用印,顯係為確認工程總價數額並避免遭人竄改之意,然該契約重要之處竟又欠缺昱德公司印章,更足見原告係以其個人名義而非昱德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⒋參以,被告支付系爭工程款之方式,係直接匯款入原告設於彰化銀行東港分行之個人帳戶,而非任何公司行號之帳戶,有各該匯款單及該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七三至九二頁,第九九至一○七頁),且被告自陳其從未收到昱德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本院卷㈡第一三八頁),若謂被告誤認其訂約對象為昱德公司而非原告個人,實難憑信。況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約,而被告自稱其發現訂約對象並非昱德公司之時為九十二年一月,若訂約對象為昱德公司而非原告個人,在此長達一年之時間內,被告屢次監工而仍毫無察覺,實在難以想像。再系爭工程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完工,並於同年三月取得使用執造,有使用執造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六九頁),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底系爭工程即將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之際,始拒絕支付後續工程款,抗辯其發現訂約對象係昱德公司而非原告個人,猶無可取。

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工程合約上加蓋昱德公司章之原因,係其向昱德公司借牌,擬以該公司為承造廠商向屏東縣政府核報開工,而於被告執有之合約書上加蓋昱德公司印章以為註記,嗣後慮及昱德公司另已承包崁頂游泳池稅金問題,故改以石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石城公司)為承造人核報開工等語,與證人即昱德公司負責人王德雄證稱:伊係兩造簽約當時昱德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工程並非昱德公司向被告承攬,而係原告個人向被告承攬,然因申報開工、工程進度勘驗、申請使用執照等行政上手續,須以營造公司名義而不能以個人名義為之,故原告以昱德公司為「配合廠商」,而石城公司與昱德公司都是伊自家人所開設,昱德公司是乙級營造公司,石城公司是丙級營造公司,原告在簽約當時有找伊,伊給原告昱德公司印章,後來要申報開工時,為製造業績使石城公司提升至乙級,故改以石城公司名義核報開工等程序,伊與原告係認識一、二十年的朋友,之前亦常有工程案件如此配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七至四二頁),互核相符。再觀之原告執有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係加蓋石城公司印章,而非昱德公司印章,且嗣後亦以石城公司名義核報開工等情,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㈠第八至二六頁)及建造執照各一份在卷可稽。參酌被告執有之工程合約書內昱德公司章用印位置有如前所述反於常情之處,而兩造各自執有之工程合約書內昱德公司章及石城公司章均為原告所加蓋,益徵不論係昱德公司或石城公司印章之加蓋,均係為「配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為,亦即原告自知其並非依營造業相關法令規定,得合法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為能順利承攬系爭工程,避免遭受行政管制,遂於工程合約書上加蓋昱德公司印章,嗣後考量兩家營造公司業績及稅金問題,而改以石城公司為承造廠商向縣政府核報開工。亦足認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實為原告個人,此不因其以昱德或石城公司為承造廠商核報開工之行政作業而受影響。

是被告辯稱昱德公司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無足採信。

㈡被告是否有受原告詐欺之情事,而得主張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參照)。而按所謂詐欺,係指故意將與客觀不一致之事實告知他人,使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倘就該他人主張之事實觀之,該他人對該與客觀不一致之事實早有認識,卻猶仍為意思表示,自不能謂其意思表示有何等陷於錯誤可言,而與詐欺之要件不合。本件被告辯以原告向其謊稱係昱德公司負責人,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陳係五十八年次出生,畢業於台北實踐設計學院會統系,於

八十五、六年間曾擔任銀行櫃臺人員,於八十七年間與其妻共同從事幼教工作等情(見本院卷㈡第九六至九七頁),則被告於訂約當時年約三十三歲,教育程度非低,且已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如前所述之契約內容無一提及昱德公司名稱、簽約用印與一般以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習慣迥異,且訂約時原告未曾出示昱德公司之登記證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取信於被告(本院卷㈡一三八頁)之等異於常情之點,豈能無疑?參以被告自陳其當初興建系爭托兒所時,要求必須由一間有牌照且合法之營造公司承造,並因此拒絕另一位無牌照之承攬人(見本院卷

㈡第六七頁),顯見其極重視系爭工程及承攬人之資格,而其與原告非親非故,於訂約時理應會詳加求證承攬人之資料,且現今網路設備發達,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作業早已開放供大眾查詢,用以查詢昱德公司及負責人之登記資料,乃輕而易舉之事,被告捨此便捷之求證方式,甚且從未加以求證,謂其因信賴原告所言而陷於錯誤云云,實無由採信。被告雖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劉世滿、林淑娟及楊建忠,以證明原告自稱其為昱德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查證人劉世滿、林淑娟分別為被告之胞弟與弟媳,與被告誼屬至親,其等證詞難謂無偏頗之虞,證人楊建忠並非訂約時在場之人,未親聞上開事實,所為證詞亦難憑信;況參酌前開爭點㈠之論述,被告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應認其早已知悉訂約對象為原告個人而非昱德公司,是本院核上開證人均無訊問之必要。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謊稱其價格較其他廠商為低,且自稱係被告胞弟之朋友,不會騙伊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系爭工程造價高達一千七百多萬,以被告之智識程度,並自陳對工程方面無經驗(見本院卷㈡第六八頁),衡情當會於簽約前貨比三家,以決定是否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亦因其無經驗,更不可能僅聽信原告片面之詞,草率簽約。縱認被告所辯上情為真,亦應認為係原告為爭取承攬系爭工程之機會所為之用語,客觀上亦不致陷人於錯誤。況依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工程造價於簽約時,已為被告所知悉,並得自由決定是否訂約,被告決定以此價格簽約,依前開說明,亦難認原告有何詐欺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原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訂約,不足採信,其嗣後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且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故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八十四萬五千四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法官 陳松檀

法官 楊中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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