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度訴字第110號 傷害致死

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繼庭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120、9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繼庭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78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吳繼庭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晚上9 時許,與友人黃素玲同至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0 號「音樂廚房」餐廳飲酒消費。嗣吳繼庭於同日晚上10時48分許,因工作問題與黃素玲發生口角,並摔擲酒杯,引起鄰桌客人蘇健森、陳春發之不滿,陳春發、蘇健森2 人遂上前與吳繼庭理論,蘇健森之友人溫權添乃上前勸阻,詎陳春發與蘇健森竟共同徒手及分持玻璃啤酒瓶毆打吳繼庭之頭部,且將玻璃酒瓶敲破,吳繼庭道歉並逃離該店後,蘇健森、陳春發2 人仍未罷手,陳春發徒手、蘇健森再拿取破酒瓶追出店外,繼續攻擊逃至音樂廚房餐廳前馬路之對面、蹲在吳繼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之吳繼庭、及一同追出至該車旁,欲協助吳繼庭逃跑之黃素玲。陳春發與蘇健森2人 前後共打破6 個玻璃酒瓶,並致吳繼庭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左額撕裂傷5 公分之傷害,黃素玲則受有右側足部外踝閉鎖性骨折、左胸第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胸挫傷、兩膝、兩小腿及兩足擦傷之傷害(蘇健森、陳春發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吳繼庭、黃素玲提出告訴)。

二、嗣吳繼庭於同日晚上10時53分許,終逃進上揭自用小客車內並發動車輛,然蘇健森見狀即趴在該車引擎蓋上欲阻止吳繼庭離去。吳繼庭因欲急於逃離現場,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仍疏未注意,在慌亂中即踩油門而向前行駛約28.7公尺,不慎駛向路旁農地,致該車右前輪陷進路旁道路與農地間之落差坡嵌,並使原本趴在該車引擎蓋上之蘇健森因之跌落而遭輾壓於車下,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0 年6 月30日晚上11時20分許到院前已心跳停止,翌日即同年7 月1 日凌晨0 時6 分許,因急救無效不治死亡。

三、案經蘇健森之父蘇輝雄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原記載:被害人蘇健森除趴於被告車輛之引擎蓋上外,亦擋在車前,惟經公訴人到庭更正為被害人蘇健森趴於被告車輛之引擎蓋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及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繼庭對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蘇健森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24 頁、第171-172 頁),核與證人黃素玲及溫權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卷第19-24 頁、第95-97 頁、第100-102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15張、「音樂廚房小吃店」監視器截錄畫面16張、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竹縣○○○○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轄蘇健森死亡案現場示意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蘇健森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7 月24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0 函暨檢附「蘇健森死亡案」DNA 型別鑑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見9098偵卷第63-65 頁、第39-43 頁、第50-57 頁、第123-141 頁、本院卷第45-47 頁、第50-53頁)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蘇健森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鈍力損傷而死亡,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東元綜合醫院100 年7 月1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死者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4頁、第43頁、第64-72 頁、9098偵卷第44-49 頁)。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規定,竟不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死亡,顯有過失。而被害人蘇健森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傷害致死罪嫌,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故意傷害被害人致其死亡犯行,辯稱:其當時在「音樂廚房」餐廳內先遭被害人攻擊,當時並未還手,只想跑回自己車上要離開,其回到車上時已滿頭是血,且當時天色昏暗,不知被害人趴在其引擎蓋上,其自己受傷很重,只想趕快離開,駛沒多久即開到坡崁,後來有人拍其車窗,告知車下有壓到人始知情等語。按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係指無殺傷人之故意,而於足以致人死亡之事實,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死亡結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是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而使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果者,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易言之,行為人僅對於基本行為之輕罪有認識,對加重結果無認識,惟對於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者為要件。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成立傷害致死犯行,無非依據證人黃素玲、溫權添、陳泰郎、陳春發、蘇進迅、曾淑華、溫靜嫺、張麗能、鄭仙麒之證述為依據,而該9名證人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黃素玲①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與吳繼庭在音樂廚房卡拉OK喝酒,因為我與吳繼庭為了工作上的問題發生爭執,吳繼庭生氣在店裡摔酒杯,引起別桌客人不滿,當時有3 名男子走過來理論,其中1 人先動手打了吳繼庭1 拳,後來接著死者與另1 名男子(阿發)拿酒瓶敲打吳繼庭的頭部,一直敲打,我試著將他推開卻被推倒在地上,然後吳繼庭一直往外跑要離開,可是他們還是一直追打他,我跟著出去時,吳繼庭被打倒到蹲在地上,當時3 名男子還在一直毆打吳繼庭,我上前將其中1 名男子拉開,並叫吳繼庭趕快走,我就遭該名男子拖到路邊毆打,後來我就沒有印象,一直到救護車來我才有一點意識,吳繼庭離開音樂廚房時頭部有受傷血一直流等語(見9098偵卷第19-21 頁)。②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我是跟被告發生口角,被告才丟杯子,他是往前丟,但是沒丟到人,隔壁桌的人就有3 、4 個人起來跟我們嗆聲,拿酒瓶打被告,一直打。被告衝出去之後,我本來在店內,後來我就追出去,我追出去就看到有2 、3 個人繼續打被告,當時被告就在他的車頭前面被2 、3 個人打,我就跑過去把對方拉開,當時我們想趕快離開,我不曉得我是上了車被拉下來還是在車門口被拉著尚未進入車內,因為當時情況很亂,對方也一直打我,所以我後來是被拉著在打。當時我有受傷、傷口很痛,所以我有失去意識,但我應該沒有昏倒,等到我意識清楚時,是我人已經在醫院了等語(見偵卷第95頁)。

⑵證人溫權添①於警詢時陳稱:於100 年6 月30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0 號「音樂廚房餐廳」內,當時我在「音樂廚房餐廳」裡跟陳泰郎及蘇健森與綽號阿發一起喝酒,別桌的酒客突然摔杯子,然後蘇健森就對摔杯子的對方嗆聲說這裡是我開的店,接著阿發就1 個人動手毆打吳繼庭,阿發用拳頭一直毆打吳繼庭的臉頰,然後蘇健森也拿台灣啤酒的酒瓶毆打吳繼庭的頭部,將酒瓶敲破,對方馬上就道歉並離開「音樂廚房餐廳」,接下來蘇健森與阿發仍繼續追打吳繼庭,這時我有去勸架但是勸不成,接下來我就跑到音樂廚房的店門口,看到吳繼庭被阿發跟蘇健森毆打,然後吳繼庭就趁機逃到車上要駕車逃離,然後我看到蘇健森趴在吳繼庭的汽車引擎蓋上不讓他離開,突然間吳繼庭就開車不慎掉落右前方的水溝,連同蘇健森一起撞下水溝並將蘇健森壓到車底下等語(見相卷第23頁)。②於偵查證稱:當時我們這一桌有我、陳泰郎、蘇健森、阿發,後來隔壁桌有人摔杯子,蘇健森跟摔杯子的人說這是我開的店,阿發就一拳打對方,對方叫吳繼庭,後來蘇健森與阿發就從店裡打到外面,吳繼庭都沒有還手,當時現場很混亂,我追出來勸架,我看到吳繼庭跑到店對面要開車離開,吳繼庭過馬路,蘇健森、阿發就追過去對面,就繼續打吳繼庭,我也追過去要把他們拉開,然後吳繼庭要上車開走,蘇健森趴在引擎蓋上面,我當時看到吳繼庭開車門要上車時,該位女子也右後座正要上車,當時吳繼庭很匆忙要把車開走,我就看到那位女子被吳繼庭的車身擦傷,該女子就倒在路邊,我當時站在吳繼庭的車子後方附近,我背對著吳繼庭的車子,吳繼庭將車開走時,我不知道他車速多快,我還在現場攔阿發攔了1 分鐘,後來我有轉身過來,就看到吳繼庭的車已經掉在路邊的坡崁下方,後來我們就找蘇健森,結果找不到人,後來發現人好像是在車下,當時警方已經到場了,我們就5 、6 個人合力把人抬起來,車抬起來後,就發現蘇健森仰躺掉在坡崁下方,後來救護車就到場,當時吳繼庭被2 個人打得很慘等語(見相卷第53-54頁)。

⑶證人陳泰郎①於警詢中陳稱:約於100 年6 月30日20時許,我與溫權添前往竹北市中正西路音樂廚房餐廳喝酒,後來蘇健森打電話問我在哪裡喝酒,我說我在音樂廚房,蘇健森就說他要帶滷菜過來找我,我說要來就來,約20時40分許,蘇健森就帶1 位朋友阿發到音樂廚房和我及溫權添同桌喝酒,我與他們喝2 杯後,就獨自到隔壁愛來小吃店找朋友喝酒,在愛來小吃店與朋友喝完酒後,要回音樂廚房時,我就看到馬路對面停1 台白色汽車,駕駛座旁邊有站1 位小姐,白色汽車突然往前衝掉到路旁水溝內,我就往前去查看,我就看到掉到水溝的白色汽車旁趴著1 位小姐,沒多久警察就到場,大家一起將車搬開等語(見相卷第18頁)。②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我跟蘇健森、溫權添、蘇健森的叔叔、外號阿忠、過敏在音樂廚房喝酒,喝了2 、3 杯後我就去隔壁小吃店,跑來跑去2 、3 次,所以在店內發生的打架經過我沒看到,後來我站在該2 家店的門口有看到有1 台車起步很快,一直往前衝,衝很快,因為右前輪掉下去,就卡住了,當時2 家店店門口有很多人在外面叫,後來警察就來了,我就過去幫忙搬車,我只有看到吳繼庭的車衝出去之後就有1 個女生倒在那邊,那個女生就是跟吳繼庭一起喝酒的女子,吳繼庭開車出去的位置暗暗的等語(見相卷第54-55 頁)。

⑷證人陳春發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蘇健森與吳繼庭發生爭執,蘇健森就打對方,我在店裡有打吳繼庭,也有追去對面的馬路要打吳繼庭,是溫權添追出去把我拉住,當時現場很混亂,天色很暗,我沒有看到蘇健森趴在引擎蓋上,我看到時吳繼庭的車子已經跌落坡崁了,沒有聽到有人大叫的聲音等語(見相卷第56頁)。在店內死者拿酒瓶敲被告的頭,我是敲他的背部跟手臂,被告衝出去時有流很多血,衝出去後,場面很亂,我沒看死者在何處,當時被告上車時,後車燈有亮,我就有轉過去看一下,當時我看到被告已經進入駕駛座、車燈已打開,女生正要從駕駛座進去,但尚未打開車門,車子就往前衝很快,女的就跌倒,當時我沒看到死者在何處,車子往前衝5 到10秒就跌落坡崁,車子往前衝時沒有聽到車頭有人呼救的聲音等語(見9098偵卷第98-99頁)。

⑸證人蘇進迅(原名蘇文宏)即蘇健森之叔叔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店內撿我的佛珠,撿完後我去店門口,當時我看到車子已經掉在坡崁等語(見9098偵卷第105 頁)。沒有看到對方怎麼開車撞到蘇健森等語(見相卷第56 頁 )⑹證人曾淑華即音樂廚房之股東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在廚房聽到爭執的聲音,我跑出來看,便看到吳繼庭滿身是血走出門口,我當時以為此爭執到此為止,我沒有看到有任何人尾隨吳繼庭走出店外等語(見相卷第29-30頁)。

⑺證人溫靜嫺即音樂廚房服務人員於警詢時陳稱:我有聽到吳繼庭與他的女朋友在爭執,忽然我聽到有摔酒瓶的聲音,之後吳繼庭因為被打,所以就往外跑,一群人就往外走了,我就沒有出去看等語(見偵卷第26頁)。

⑻證人張麗能即音樂廚房服務人員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在店外打行動電話,所以我當時沒有目睹他們如何發生情形,只聽店內有酒瓶敲碎聲,有人跑出來我就趕快進店去,然後看店內地上很凌亂,我就幫忙打掃等語(見相卷第21頁)。

⑼證人鄭仙麒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員警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時是有1 位豐田派出所警察先到場,我到場時有一堆人說有人卡在車子底下,吳繼庭當時是站在他的車門外面,吳繼庭的左額頭一直流血,他有在擦拭,當時血流得很少,但衣服上的血跡有很多,將車子抬上來時,死者是呈仰躺的方式,躺在坡崁下方等語(見相卷第58頁)。

(二)綜合上開9 名證人所述,除證人溫權添曾目睹被害人蘇健森趴在被告車輛引擎蓋上外,其餘人等均未注意此節,而被告之前揭自小客車引擎蓋上確有被害人蘇健森之血跡,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1-52 頁),堪認證人溫權添之證述乃信而有徵。至於與被害人同桌飲酒之證人陳泰郎尚且不知被害人蘇健森等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事;而在音樂廚房餐廳工作之證人曾淑華、溫靜嫺、張麗能雖知有客人在店內發生爭執甚至摔酒瓶,然亦無人追出店外目睹後續過程;又被告之友人即證人黃素玲雖亦跟出店外,然亦未注意被害人蘇健森究在何處;據報到場之警員鄭仙麒僅能證述事故發生後之狀態,亦未目擊車輛起步暨跌落過程及被害人蘇健森如何摔落。故依較能目擊完整過程之證人溫權添之上開證述,被告當時係因遭被害人蘇健森持破酒瓶毆打且被打得很慘而逃出音樂廚房餐廳,詎被害人蘇健森等人復持破酒瓶追打,被告為逃離現場而開車不慎掉落右前方之水溝,致趴在引擎蓋上欲阻止被告離去之被害人蘇健森一併掉落而被壓在車下,且在被告開車前,現場一片混亂又黑暗,復經證人黃素玲、陳泰郎、陳春發證述如前,難認被告急於開車逃離現場不慎跌落路旁坡崁致原本趴在引擎蓋上之被害人蘇健森一併摔落而遭車輛輾壓,就此有何故意傷害被害人蘇健森之犯意且預見被害人將遭其輾壓致死。

(三)另依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及消防人員於本院審理時之下列證述:

⑴證人鄭仙麒證述:到現場時被告車輛停在坡崁,且右前輪和右後輪陷在坡崁裡,被害人完全在車底下,從外面看不到,被告整身流血,在現場一直叫警消人員幫忙抬車救人,我們就查看車下有無壓人,後來真的有壓到人,就先幫忙把車子抬起來要先救人,被告看來很緊張,並未意識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90-93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員警即證人鄭英智證述:到場時開車那個人意識不是很清楚,我們研判他可能有喝酒,他有流血,好像臉部有血跡,血跡在臉部的左側,被告車子已經整個傾斜到休耕田間去,卡在路邊,當時我們沒有看到死者,是事後有人說他朋友好像不見,可能在車底下,我們才到田裡面彎身下去看,看到有東西在車下,但是不確定是什麼,後來用手電筒去看,才看到有人流血在車下,當時整輛車傾斜到田跟路中間,幾乎整車把死者掩蓋住,一開始到現場時還不知死者在車下,一開始被告可能因為意識不清所以看不出緊張的情緒,是後來發現有死者之後,被告才情緒很激動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0頁)。

⑶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豐田分隊隊員即證人許宏溢證述:到場時看到被告頭部好像被打到還在流血,摀著左邊頭部,左邊臉上有血,現場民眾很多,我們問說有幾位傷患,當時只有先看到被告,後來現場民眾說還有一位傷患、可是不見,後來不知是誰大喊「在車子底下還有一個」,我們就去那邊救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⑷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豐田分隊隊員即證人黃士源證述:一開始到現場好像沒人知道發生什麼事,一直在找患者,後來有人說好像被壓在車下,我們去車下找,發現有人被壓在車下,我們就趕快跟一般民眾合力把車子抬起來讓傷者脫困,準備上救護車送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四)綜合上4 名警消人員之證述,被告於警消人員到場時確有受傷,且頭部流血、身上有血跡,雖未到意識模糊程度,但起初仍意識不清,而第一時間現場無人知悉有人被壓在被告車輛底下,係因警消查看後確知被告車下有人,被告知悉後始情緒激動,佐以卷附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19 頁):「p.t 疑似被他人毆打,91到場時p.t 坐在路旁,意識對聲音有反應」及被告送醫治療經東元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左額撕裂傷5 公分(見相卷第35頁),暨被告送醫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9.6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05mg/l,可見被告係因在音樂廚房餐廳內酒後遭被害人蘇健森等人以酒瓶敲打頭部並遭追打而受傷流血,於急於開車逃離時不慎掉落路旁坡崁,彼時被告仍有意識不清情形,恐尚不知被害人已在其車下。衡情被告若知悉被害人蘇健森趴在其車輛引擎蓋上而確有傷害被害人蘇健森之犯意,大可將車輛開上道路以高速行駛並蛇行方式甩落被害人蘇健森讓其受傷,豈有可能以使自己車輛受損且讓自己再度受傷又無法逃走之方式將車輛駛入路旁坡崁且陷在坡崁中?

(五)綜合研判上述各項客觀情狀,本件被告係在遭數人追打致受傷、流血,並急於駕車逃離現場時因情況緊急且光線暗淡不慎駕車駛入路旁坡崁,致原本趴在被告車輛引擎蓋上欲阻止被告離去之被害人蘇健森因此一併跌落而遭被告車輛輾壓致死,其駕車駛離意在逃命,車輛跌落路旁坡崁乃係因情況緊急且光線暗淡致操作不慎所致,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傷害被害人之犯意。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係因遭被害人追打而急於逃離現場,過失程度尚非重大,雖肇致被害人死亡,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身亦遭被害人所傷,而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310 萬元(有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78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民事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家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淑敏

法官 楊數盈

法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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