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度審易字第750號 妨害名譽

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55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李其美於民國102 年5月11日18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巨城百貨公司3樓兒童遊戲室附近,與告訴人陳素嬌因彼此所攜之兒童於遊戲中發生衝突,被告李其美因不滿告訴人陳素嬌管教被告李其美所攜兒童之方式,與告訴人陳素嬌發生言語爭執後,心生不滿,竟於上開不特定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對告訴人陳素嬌辱罵稱:「老女人、醜女人、世界上最醜的女人」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陳素嬌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李其美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素嬌告訴被告李其美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陳素嬌具狀撤回對被告李其美之刑事告訴,此有本院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附卷足憑(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681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法官 王婉如

法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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