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55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李其美於民國102 年5月11日18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巨城百貨公司3樓兒童遊戲室附近,與告訴人陳素嬌因彼此所攜之兒童於遊戲中發生衝突,被告李其美因不滿告訴人陳素嬌管教被告李其美所攜兒童之方式,與告訴人陳素嬌發生言語爭執後,心生不滿,竟於上開不特定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對告訴人陳素嬌辱罵稱:「老女人、醜女人、世界上最醜的女人」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陳素嬌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李其美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素嬌告訴被告李其美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陳素嬌具狀撤回對被告李其美之刑事告訴,此有本院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附卷足憑(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681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法官 王婉如
法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102年度審易字第750號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255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李其美於民國102 年5 月11日18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巨城百貨公司3 樓兒童遊戲室附近,與告訴人陳素嬌因彼此所攜之兒童於遊 戲中發生衝突,被告李其美因不滿告訴人陳素嬌管教被告李 其美所攜兒童之方式,與告訴人陳素嬌發生言語爭執後,心 生不滿,竟於上開不特定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對 告訴人陳素嬌辱罵稱:「老女人、醜女人、世界上最醜的女 人」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陳素嬌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 告李其美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素嬌告訴被告李其美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陳素嬌具狀撤回對被告 李其美之刑事告訴,此有本院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 各1 份附卷足憑(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681 號卷第16頁至 第17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