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誌恆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45號、112年度偵字第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誌恆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4、16至20、22至24、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簡誌恆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發起後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暱稱「黃金三劍客」,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其招募之下,莊智元(詐欺所得金額7%之代價)、李嘉祥(詐欺所得金額5%之代價)、郭建志(詐欺所得金額7%之代價)、呂宗哲(尚未提及抽成比例)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先由簡誌恆向李嘉祥以上開代價,承租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之組合屋做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所在地。本案詐欺集團之具體分工及詐欺取財之手法為:以簡誌恆擔任詐欺機房現場管理人並負責經營詐欺機房運作之模式,先向系統商(暱稱「步步高」、「科技總部」、「聯發」、「花木蘭」、「速達」、「鯊魚頭」等人)購買大陸地區人民個資,並偽造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之國際專案組特別偵查通知書、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準私文書),及提供詐欺機房所需之筆記型電腦、工作手機(含SIM卡)、網路、詐欺劇本、教戰手則等設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大陸地區人民個資整理至GOOGLE帳號雲端硬碟,連接BRIA系統轉換上開個資;簡誌恆、李嘉祥、郭建志負責上開機房之飲食採買;莊智元、郭建志、呂宗哲等人擔任第一線機手,依BRIA系統轉換之大陸地區人民個資撥打電話,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管理局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個資外洩涉及洗錢罪」、「涉犯犯罪,如非被害人所為,請其報警」等語,隨即將電話轉接予第二線機手即簡誌恆假冒大陸地區大城市公安局、管理局人員,向上開受騙之被害人告知需進行資金清查,並發送偽造之國際專案組特別偵查通知書、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對被害人佯稱:需提供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被害人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再與不詳成年人參與之水商(通訊軟體SKYPE暱稱「精靈」)將詐得款項匯回臺灣進行分贓,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無從追查,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簡誌恆、莊智元、李嘉祥、郭建志、呂宗哲等5人,自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間籌設起至同年9月1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後以上開方式,撥打大陸地區被害人之電話對其等施用詐術,並發送偽造之國際專案組特別偵查通知書、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以行使,惟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功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而未遂。嗣於110年9月13日中午12時13分許,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簡誌恆、莊智元、李嘉祥、郭建志、呂宗哲等5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簡誌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莊智元、李嘉祥、呂宗哲、郭建志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證述。
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46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扣案物照片59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位勘察報告、教戰手冊、大陸地區人民個資名冊、扣案手機螢幕擷取照片、國際專案組特別偵查通知書、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隘口詐欺電信機房平面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詐欺機房組織架構圖。
四、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雖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但因其與罪刑無關,則不在上開綜合比較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第4條第1項亦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同條第2項、將原條文第2項、第3項、第4項移至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將項次及文字作修正;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金錢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使金流不透明製造斷點,使犯罪所得無從追查。查本案由被告簡誌恆擔任詐欺機房管理人員並負責經營詐欺營運模式並提供上開詐欺機房所需之筆記型電腦、工作手機(含SIM卡)、網路、詐欺劇本、教戰手則等、偽造文件等設備,並且招募被告莊智元等4人;被告李嘉祥則提供承租上開組合屋做為機房;被告簡誌恆、李嘉祥、郭建志負責上開機房之飲食採買;莊智元、郭建志、呂宗哲等人擔任第一線機手,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詐術,待被害人等匯款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將款項轉匯層層轉匯,使金流不透明製造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方式,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三、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次按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罪名:查被告簡誌恆就事實欄所為,揆諸上開說明,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六、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簡誌恆招募莊智元、李嘉祥、呂宗哲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居於核心地位指揮,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簡誌恆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故被告簡誌恆與郭建志、莊智元、李嘉祥、呂宗哲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想像競合犯:被告簡誌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揆諸上開說明,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
八、刑罰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被告簡誌恆就本件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經修正,已如前述,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簡誌恆依前所述,已有依刑法第25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尚無量刑過重之情狀,自無再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等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簡誌恆正值年輕,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發起、主持、指揮、並招募他人組成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主持、參與組織及洗錢罪行,態度尚屬良好,業如前述,及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居於主要核心地位,負責經營詐欺機房及指揮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賣衣服、網拍工作、家中有外婆、未婚無子女、無負債、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簡誌恆處有期徒刑1年8月」,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十一、不予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被告所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4、16至20、22至24、26所示之物,為本案被告簡誌恆及莊智元等4人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物均為被告簡誌恆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15、21、25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且非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誌恆未獲得任何報酬款項,業據被告訊問時供述在卷,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另未扣案之偽造「國際專案組特別偵查通知書」、「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圖檔2張,雖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經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法官 王子謙
法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扣押編號) 1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被告 簡誌恆 A-1 2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2 3 iPhone 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3 4 白色ACER網路分享器 1臺 A-5 5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6,私人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 6 iPhone 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7 7 ACER筆記型電腦(起訴書誤載為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被告 莊智元 B-1 8 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B-2 9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B-3 10 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B-4 11 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B-5 12 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B-6 13 iPhone 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B-7 14 網路設備 1臺 B-8 15 iPhone X行動電話 1支 B-10,私人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 16 iPhone 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B-11 17 SIM卡 2張 18 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 李嘉祥 19 iPhone 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 1支 20 iPhone 6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1 SAMSUNG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 郭建志 A-4,私人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 22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被告 呂宗哲 C-1 23 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C-2 24 教戰手冊 1本 25 iPhone XR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C-4,私人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 26 開機隨身碟 1支 C-5
112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誌恆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645號、112年度偵字第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誌恆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4、16至20、22至24、26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簡誌恆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發起後主持、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暱稱「黃金三劍客」,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在其招募之下,莊智元(詐欺所得金額7%之 代價)、李嘉祥(詐欺所得金額5%之代價)、郭建志(詐欺 所得金額7%之代價)、呂宗哲(尚未提及抽成比例)則各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先由簡誌 恆向李嘉祥以上開代價,承租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之 組合屋做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所在地。本案詐欺集團之具 體分工及詐欺取財之手法為:以簡誌恆擔任詐欺機房現場管 理人並負責經營詐欺機房運作之模式,先向系統商(暱稱「 步步高」、「科技總部」、「聯發」、「花木蘭」、「速達 」、「鯊魚頭」等人)購買大陸地區人民個資,並偽造大陸 地區人民檢察院之國際專案組特別偵查通知書、刑事逮捕令 凍結管制令(準私文書),及提供詐欺機房所需之筆記型電 腦、工作手機(含SIM卡)、網路、詐欺劇本、教戰手則等 設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大陸地區人民個資整理至GOOG LE帳號雲端硬碟,連接BRIA系統轉換上開個資;簡誌恆、李 嘉祥、郭建志負責上開機房之飲食採買;莊智元、郭建志、 呂宗哲等人擔任第一線機手,依BRIA系統轉換之大陸地區人 民個資撥打電話,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管理局人員,向被 害人佯稱:「個資外洩涉及洗錢罪」、「涉犯犯罪,如非被 害人所為,請其報警」等語,隨即將電話轉接予第二線機手 即簡誌恆假冒大陸地區大城市公安局、管理局人員,向上開 受騙之被害人告知需進行資金清查,並發送偽造之國際專案 組特別偵查通知書、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對被害人佯稱 :需提供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被害人網 路銀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再與不詳成年人參與之水 商(通訊軟體SKYPE暱稱「精靈」)將詐得款項匯回臺灣進 行分贓,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無從追查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簡誌恆、莊智元、李嘉祥、郭建志 、呂宗哲等5人,自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間籌設起至同 年9月1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後以上開 方式,撥打大陸地區被害人之電話對其等施用詐術,並發送 偽造之國際專案組特別偵查通知書、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以行使,惟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功使上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而未遂。嗣於110年9月13日中午12時13分許, 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機房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簡誌恆、莊智元、李嘉祥、郭建志、呂宗哲等 5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簡誌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莊智元、李嘉祥、呂宗哲、郭建志分別於警詢、偵查及 羈押庭中之證述。 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46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扣案物照片59張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位勘察報告、教戰手冊、大陸地區人 民個資名冊、扣案手機螢幕擷取照片、國際專案組特別偵查 通知書、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隘口詐欺電信機房平面圖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詐欺機房組織架構 圖。 四、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至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因法律變更 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雖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但因其與罪刑無關,則不在上開綜 合比較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4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 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第4條第1項 亦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同條第2項、將原條文第2項、第 3項、第4項移至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將項次及文字作修 正;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 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 用。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 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 訴人之金錢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 ,使金流不透明製造斷點,使犯罪所得無從追查。查本案由 被告簡誌恆擔任詐欺機房管理人員並負責經營詐欺營運模式 並提供上開詐欺機房所需之筆記型電腦、工作手機(含SIM 卡)、網路、詐欺劇本、教戰手則等、偽造文件等設備,並 且招募被告莊智元等4人;被告李嘉祥則提供承租上開組合 屋做為機房;被告簡誌恆、李嘉祥、郭建志負責上開機房之 飲食採買;莊智元、郭建志、呂宗哲等人擔任第一線機手, 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詐術,待被害人等匯款後,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則將款項轉匯層層轉匯,使金流不透明製造斷 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方式,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 確。 三、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 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 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次按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 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 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 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 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罪名:查被告簡誌恆就事實欄所為,揆諸上開說明,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 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六、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一 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 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 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 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 結果。被告簡誌恆招募莊智元、李嘉祥、呂宗哲於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後,居於核心地位指揮,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 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 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簡誌恆 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故被告簡誌恆與 郭建志、莊智元、李嘉祥、呂宗哲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犯行,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七、想像競合犯:被告簡誌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揆諸上開說明,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罪。 八、刑罰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被告簡誌恆就本件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經修正 ,已如前述,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 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被告已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不諱, 原應依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436號、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簡誌 恆依前所述,已有依刑法第25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規定,減輕其刑,尚無量刑過重之情狀,自無再引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等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簡誌 恆正值年輕,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 ,竟發起、主持、指揮、並招募他人組成詐欺集團而共同為 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 白主持、參與組織及洗錢罪行,態度尚屬良好,業如前述, 及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居於主要核心地位,負責經營詐欺 機房及指揮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前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曾經從事賣衣服、網拍工作、家中有外婆、未婚無子 女、無負債、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判「 被告簡誌恆處有期徒刑1年8月」,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十一、不予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 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 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 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被告 所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爰不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 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4、16至20、22至24、26所示 之物,為本案被告簡誌恆及莊智元等4人犯罪所用之物, 且該物均為被告簡誌恆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在卷,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15、21、2 5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且非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誌恆未獲得任何報 酬款項,業據被告訊問時供述在卷,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另未扣案之偽造「國際專案組特別偵查通知書」、「刑事 逮捕令凍結管制令」圖檔2張,雖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均未經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扣押編號) 1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被告 簡誌恆 A-1 2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2 3 iPhone 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3 4 白色ACER網路分享器 1臺 A-5 5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6,私人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 6 iPhone 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7 7 ACER筆記型電腦(起訴書誤載為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被告 莊智元 B-1 8 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B-2 9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B-3 10 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B-4 11 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B-5 12 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B-6 13 iPhone 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B-7 14 網路設備 1臺 B-8 15 iPhone X行動電話 1支 B-10,私人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 16 iPhone 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B-11 17 SIM卡 2張 18 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 李嘉祥 19 iPhone 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 1支 20 iPhone 6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1 SAMSUNG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 郭建志 A-4,私人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 22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被告 呂宗哲 C-1 23 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C-2 24 教戰手冊 1本 25 iPhone XR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C-4,私人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 26 開機隨身碟 1支 C-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