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大新竹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媌
訴訟代理人 簡仰之
被 上訴人 徐讚標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竹勞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係以經營機械停車設備之安裝、維護、保養以及停車柵欄機等周邊設備事項為業,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8月起即在上訴人公司服務,嗣後並擔任副總經理。95年1月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簡人傑突然死亡,實際業務由被上訴人一手掌控,至96年底由簡仰之接任總經理職務後,即積極整頓公司業務、人事,對於公司財務及營運等事項均親自處理,竟因此引起被上訴人不悅,乃於99年3月底離職,並揚言4月份上訴人公司將有大批員工離職等語。99年4月14日至16日果有上訴人公司資深員工羅志強、劉純展、廖文賢等人要求調整薪資不遂而辭職,上訴人係從事停車設備服務之中小企業,員工人數不多,羅志強等人離職,造成上訴人營運上重大影響,為穩定其他員工情緒,乃對全體員工加薪,方始將公司穩住。詎料,99年6月起上訴人陸續收到忠孝傳家大樓、竹北建國大樓、陳德宗大樓、新光雅筑大廈管理委員會、鑫城培英街大樓、世玉大樓管理委員會、翡冷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10餘年之老客戶通知不再續約。因前述客戶不續約通知之內容、格式、信封上郵票均相同,均在99年6月28日同一天,同一家郵局(新竹市○○街)寄出,掛號郵件的號碼也都是連號,顯非單純的客戶不續約通知,而是有一定目的之行動。經上訴人公司打聽及查證,發現被上訴人離職後即於同年4月22日與他人合資成立碩立停車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立公司),上開客戶均與碩立公司簽約。參以被上訴人離職時預言將有員工離職潮,之後連續有資深員工要求加薪未遂而離職等情,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係有計畫的盜取上訴人客戶資料,搶走上訴人10餘年之老客戶,並慫恿資深員工離職,主要是為打擊上訴人,以為競爭之手段。被上訴人之行為顯違反誠信原則及勞動契約忠實之附隨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因上訴人與客戶間服務契約均以1年為期,上訴人喪失簽訂上開服務契約所受之損失計新台幣(下同)438,271元,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係以立體機械停車場客戶為對象,營收以保養合約為主,每年換約,於約定期日固定到府實施,維持機台之正常運作,材料費支出佔成本微量。被上訴人投資之碩立公司則以平面停車場客戶為對象,營收以機械零組件之銷售安裝為主,並無約定期日固定到府服務,凡設備之舊料汰換、新料安裝皆屬之,且材料費支出佔成本大宗,營收之利益取決於銷售業績。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舊客戶來亨二期等10家廠商簽立保養合約,亦係基於良幣逐劣幣之自由競爭原則,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餘地,復被上訴人與上開10家客戶簽立保養合約,金額僅為32,100元,佔碩立公司當月營業額僅僅9.8%,其餘90.2%純屬平面停車場機械零組件之銷售安裝,足證碩立公司無論經營型態或業務導向,皆與上訴人公司迥然有別。反觀,上訴人公司擁有200餘家保養客戶,明顯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仍恣意指陳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致其市場競爭利益受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上訴人所稱顯失所據。又,依上訴人所稱,其損失計算係來自被上訴人拿走之上訴人客戶總冊,惟實際上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上訴人客戶總冊存在,且損害之發生並非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債務不履行等不法情事所致,更無上訴人所稱違背勞動契約附隨義務及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驟認其受有損害,實無所據,於法顯有未合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位,負責業務推展工作,期間兩造未曾簽訂任何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嗣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1 日離職,並於同年4月22日與他人合資設立登記碩立公司,陸續取得原屬上訴人公司之如上開附表所示10家客戶之停車場設備保養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主張兩造雖未有競業禁止之約定,但被上訴人乃上訴人公司之高級主管暨營業幹部,負有離職後競業禁止之附隨義務,而被上訴人於離職前對於上訴人之客戶、合約內容等資訊為大量蒐集、篡奪,有顯著的背信性,已違反忠實之附隨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詞。...兩造就競業禁止義務並未有合意、規則或書面約定,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復無相關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於離職後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況且,縱認兩造間之聘僱契約訂有競業禁止約款,無論其性質為委任或僱傭,依現行民法之規定,基於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必須係在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所產生者始得主張之,遑論本件在未簽訂任何競業禁止條款情形下課予離職員工競業禁止之義務,於情誠屬過苛,於法亦有未合。...本件被上訴人因位居上訴人公司之要職,形式上或有認其負有競業禁止之附隨義務之可能,惟細究之,因兩造就此未有實質約定,當不具備一般肯認之有效要件,則被上訴人即不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可堪認定。故而,上訴人無從以被上訴人違反此義務致影響其利益,對於離職後之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原審之請求,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上訴人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之外,略以:被上訴人離職後,就開始把上訴人公司的客戶帶走,有違誠信原則、禁止競業之適用。被上訴人99年3月31日辭職,99年3月11日就發現上訴人公司員工曾育慧至被上訴人碩立公司上班,99年4月30日搧動羅志強、劉純展、廖文賢等三位員工離開上訴人公司至被上訴人服務之公司服務。上訴人事後才發現,這是有計劃之密謀行動,而且是在被上訴人離職之前就進行,所以其行為很惡質。又,被上訴人除了搶走上訴人本件10家客戶以外,於去年11月份後,被上訴人又搶上訴人公司6家客戶。上訴人兩百家客戶,有16家,已經是上訴人客戶總數百分之八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公司員工離職係上訴人管理經營問題,造成員工不適應,不是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而且被上訴人沒有與上訴人簽競業禁止之條款,也沒有竊取上訴人機密文件。大廈、公寓、機械停車管理等,不是機密,任何人都可以得到。被上訴人所從事之業務,也與上訴人不同。上訴人流失之客戶,也只是占上訴人客戶一小部份,根本沒有大量流失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並無競業禁止義務之合意、規則或書面約定,被上訴人是否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10、584、612解釋參照)是以法律規定或解釋法律均不得脫逸憲法規定之旨意。民法第562條第1項規定:「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及公司法第32條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係法律對於經理禁業競止之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謹按經理人與代辦商,均為商業上之輔助人,對於商號自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若未得商號之允許,一方為商號辦理營業事務,一方又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或為同類事業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則同業競爭之結果,勢必至有利自己或第三人,而損失其商號,故本法特絕對禁止之,以減免商業之危險。若經理人或代辦商有上述情形,而得商號之允許者,自不在禁止之列。蓋以商號既予允許,當必熟權利害,自無流弊發生也。」本件被上訴人雖原任職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惟兩造均認為其間之關係實為僱傭關係,是以本件應探究者,乃身為受僱人之被上訴人於離職後,是否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按法律對於類如經理人以外之受僱人,並無競業禁止之規定,然實務上通說承認雇主得與受僱人訂定離職之競業禁止之合理約款。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所持:「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見解可參。本件兩造間並無於被上訴人任職前或任職間事先約定離職之競業禁止之約款,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之反面意旨,即無課以被上訴人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義務之理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其間既無競業禁止約款,被上訴人選擇從事與上訴人公司相同或相似之工作,乃其選擇職業之自由,被上訴人選擇從事與上訴人公司相同或相似之工作,基於其原有工作之技能或知識,可能影響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事屬當然。上訴人公司所指忠孝傳家大樓、竹北建國大樓、陳德宗大樓、新光雅筑大廈管理委員會、鑫城培英街大樓、世玉大樓管理委員會、翡冷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10餘年之老客戶,於前開期間通知不再續約等情,雖主張被上訴人有盜取上訴人客戶資料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而上訴人公司原有之忠孝傳家大樓管理委員會等10家客戶,本有就其需求,選擇提供服務之公司之自由,渠等集體終止與上訴人公司間之服務契約,改與被上訴人所服務之公司訂立契約,縱係受到被上訴人影響,仍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何不法;又,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 99年4月30日搧動羅志強、劉純展、廖文賢等三位員工離開上訴人公司至被上訴人服務之公司服務乙節,縱為事實,因涉及羅志強等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上訴人公司亦不得執此謂被上訴人行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競業禁止義務。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以兩造「就競業禁止義務並未有合意、規則或書面約定,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復無相關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於離職後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因而以上訴人無從以被上訴人違反此義務致影響其利益,對於離職後之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情,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烱燉
法官 王銘勇
法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大新竹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媌 訴訟代理人 簡仰之 被 上訴人 徐讚標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2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竹勞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係以經營機械停車設備之安裝、維 護、保養以及停車柵欄機等周邊設備事項為業,被上訴人於 民國(下同)86年8月起即在上訴人公司服務,嗣後並擔任 副總經理。95年1月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簡人傑突 然死亡,實際業務由被上訴人一手掌控,至96年底由簡仰之 接任總經理職務後,即積極整頓公司業務、人事,對於公司 財務及營運等事項均親自處理,竟因此引起被上訴人不悅, 乃於99年3月底離職,並揚言4月份上訴人公司將有大批員工 離職等語。99年4月14日至16日果有上訴人公司資深員工羅 志強、劉純展、廖文賢等人要求調整薪資不遂而辭職,上訴 人係從事停車設備服務之中小企業,員工人數不多,羅志強 等人離職,造成上訴人營運上重大影響,為穩定其他員工情 緒,乃對全體員工加薪,方始將公司穩住。詎料,99年6月 起上訴人陸續收到忠孝傳家大樓、竹北建國大樓、陳德宗大 樓、新光雅筑大廈管理委員會、鑫城培英街大樓、世玉大樓 管理委員會、翡冷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10餘年之老客戶 通知不再續約。因前述客戶不續約通知之內容、格式、信封 上郵票均相同,均在99年6月28日同一天,同一家郵局(新 竹市○○街)寄出,掛號郵件的號碼也都是連號,顯非單純 的客戶不續約通知,而是有一定目的之行動。經上訴人公司 打聽及查證,發現被上訴人離職後即於同年4月22日與他人 合資成立碩立停車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立公司),上 開客戶均與碩立公司簽約。參以被上訴人離職時預言將有員 工離職潮,之後連續有資深員工要求加薪未遂而離職等情, 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係有計畫的盜取上訴人客戶資料,搶走 上訴人10餘年之老客戶,並慫恿資深員工離職,主要是為打 擊上訴人,以為競爭之手段。被上訴人之行為顯違反誠信原 則及勞動契約忠實之附隨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因上訴人與客戶間服務契約均以1年為期,上訴人喪失 簽訂上開服務契約所受之損失計新台幣(下同)438,271元 ,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係以立體機械停車場客戶為對象 ,營收以保養合約為主,每年換約,於約定期日固定到府實 施,維持機台之正常運作,材料費支出佔成本微量。被上訴 人投資之碩立公司則以平面停車場客戶為對象,營收以機械 零組件之銷售安裝為主,並無約定期日固定到府服務,凡設 備之舊料汰換、新料安裝皆屬之,且材料費支出佔成本大宗 ,營收之利益取決於銷售業績。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舊客戶 來亨二期等10家廠商簽立保養合約,亦係基於良幣逐劣幣之 自由競爭原則,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餘地,復被上訴人與 上開10家客戶簽立保養合約,金額僅為32,100元,佔碩立公 司當月營業額僅僅9.8%,其餘90.2%純屬平面停車場機械零 組件之銷售安裝,足證碩立公司無論經營型態或業務導向, 皆與上訴人公司迥然有別。反觀,上訴人公司擁有200餘家 保養客戶,明顯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仍恣意指陳被上訴 人違反競業禁止,致其市場競爭利益受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 險,上訴人所稱顯失所據。又,依上訴人所稱,其損失計算 係來自被上訴人拿走之上訴人客戶總冊,惟實際上並無上訴 人所稱之上訴人客戶總冊存在,且損害之發生並非被上訴人 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債務不履行等不法情事所致,更無上 訴人所稱違背勞動契約附隨義務及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驟 認其受有損害,實無所據,於法顯有未合等情,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位,負責業務推展工作,期間兩造未曾 簽訂任何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嗣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1 日 離職,並於同年4月22日與他人合資設立登記碩立公司,陸 續取得原屬上訴人公司之如上開附表所示10家客戶之停車場 設備保養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主張兩造雖 未有競業禁止之約定,但被上訴人乃上訴人公司之高級主管 暨營業幹部,負有離職後競業禁止之附隨義務,而被上訴人 於離職前對於上訴人之客戶、合約內容等資訊為大量蒐集、 篡奪,有顯著的背信性,已違反忠實之附隨義務,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詞。...兩造就競業禁止義務並 未有合意、規則或書面約定,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復無相關 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於離職後負有競業禁止之義 務,況且,縱認兩造間之聘僱契約訂有競業禁止約款,無論 其性質為委任或僱傭,依現行民法之規定,基於契約所生之 權利義務必須係在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所產生者始得主張之 ,遑論本件在未簽訂任何競業禁止條款情形下課予離職員工 競業禁止之義務,於情誠屬過苛,於法亦有未合。... 本件被上訴人因位居上訴人公司之要職,形式上或有認其負 有競業禁止之附隨義務之可能,惟細究之,因兩造就此未有 實質約定,當不具備一般肯認之有效要件,則被上訴人即不 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可堪認定。故而,上訴人無從以被上 訴人違反此義務致影響其利益,對於離職後之被上訴人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原審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上訴人上訴理由除與原審 相同,予以引用之外,略以:被上訴人離職後,就開始把上 訴人公司的客戶帶走,有違誠信原則、禁止競業之適用。被 上訴人99年3月31日辭職,99年3月11日就發現上訴人公司員 工曾育慧至被上訴人碩立公司上班,99年4月30日搧動羅志 強、劉純展、廖文賢等三位員工離開上訴人公司至被上訴人 服務之公司服務。上訴人事後才發現,這是有計劃之密謀行 動,而且是在被上訴人離職之前就進行,所以其行為很惡質 。又,被上訴人除了搶走上訴人本件10家客戶以外,於去年 11月份後,被上訴人又搶上訴人公司6家客戶。上訴人兩百 家客戶,有16家,已經是上訴人客戶總數百分之八等情。被 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公司員工離職係上訴人管理經營問題, 造成員工不適應,不是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而且被上訴人 沒有與上訴人簽競業禁止之條款,也沒有竊取上訴人機密文 件。大廈、公寓、機械停車管理等,不是機密,任何人都可 以得到。被上訴人所從事之業務,也與上訴人不同。上訴人 流失之客戶,也只是占上訴人客戶一小部份,根本沒有大量 流失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並無競 業禁止義務之合意、規則或書面約定,被上訴人是否負有競 業禁止之義務。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 ,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10、584、612解釋參照)是以法律規定或解釋法律 均不得脫逸憲法規定之旨意。民法第562條第1項規定:「經 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 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 之股東。」及公司法第32條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 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 經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係 法律對於經理禁業競止之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謹 按經理人與代辦商,均為商業上之輔助人,對於商號自有忠 於其職責之義務,若未得商號之允許,一方為商號辦理營業 事務,一方又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或為同 類事業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則同業競爭之結果,勢必至有 利自己或第三人,而損失其商號,故本法特絕對禁止之,以 減免商業之危險。若經理人或代辦商有上述情形,而得商號 之允許者,自不在禁止之列。蓋以商號既予允許,當必熟權 利害,自無流弊發生也。」本件被上訴人雖原任職上訴人公 司副總經理,惟兩造均認為其間之關係實為僱傭關係,是以 本件應探究者,乃身為受僱人之被上訴人於離職後,是否負 有競業禁止之義務。按法律對於類如經理人以外之受僱人, 並無競業禁止之規定,然實務上通說承認雇主得與受僱人訂 定離職之競業禁止之合理約款。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688號判決所持:「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 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 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 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 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 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 權之保障無違。」見解可參。本件兩造間並無於被上訴人任 職前或任職間事先約定離職之競業禁止之約款,依上開最高 法院見解之反面意旨,即無課以被上訴人離職後之競業禁止 義務之理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其間既無競業禁 止約款,被上訴人選擇從事與上訴人公司相同或相似之工作 ,乃其選擇職業之自由,被上訴人選擇從事與上訴人公司相 同或相似之工作,基於其原有工作之技能或知識,可能影響 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事屬當然。上訴人公司所指忠孝傳家大 樓、竹北建國大樓、陳德宗大樓、新光雅筑大廈管理委員會 、鑫城培英街大樓、世玉大樓管理委員會、翡冷翠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等10餘年之老客戶,於前開期間通知不再續約等 情,雖主張被上訴人有盜取上訴人客戶資料云云,但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憑採。而上訴人公司原有之忠孝傳家大樓管 理委員會等10家客戶,本有就其需求,選擇提供服務之公司 之自由,渠等集體終止與上訴人公司間之服務契約,改與被 上訴人所服務之公司訂立契約,縱係受到被上訴人影響,仍 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何不法;又,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 訴人於 99年4月30日搧動羅志強、劉純展、廖文賢等三位員 工離開上訴人公司至被上訴人服務之公司服務乙節,縱為事 實,因涉及羅志強等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上訴人公司亦不得 執此謂被上訴人行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競業禁止義務。綜 上所述,本件原審以兩造「就競業禁止義務並未有合意、規 則或書面約定,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復無相關法律規定被上 訴人所從事之工作於離職後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因而以 上訴人無從以被上訴人違反此義務致影響其利益,對於離職 後之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情,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為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或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