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任進福
被上訴 人 邱寶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8 日本院99年度家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8,000 元。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承認於里長家協議,訴外人任張愛(下稱本件受扶養之人)由4 大房輪流照顧,1 週輪替1 次並當場決定抽籤順序,此協議不悖於社會善良風俗,應屬有效,何況,除了第2 房即上訴人,第3 房也曾付錢委託「大德養老院」照顧本件受扶養之人,只是上訴人深覺現在社會上對於照顧親長孝道喪失殆盡,不忍上訴人高齡95歲老母即本件受扶養之人,孤單地在品質低劣之養老院,所以,上訴人毅然辭去高薪、離家很近之工作,來照顧本件受扶養之人,理應受到讚許,怎料被法院潑了一盆冷水。
⒉上訴人順應本件受扶養之人由家屬照護的意願,使得被上訴人即本件受扶養之人之三媳免於給付養老院費用,被上訴人實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女兒於原審開庭時,指稱本件受扶養之人的金錢由上訴人保管,經上訴人當庭怒起毒誓否認,為何原審還將其列入判決?⒊原審調閱本件受扶養之人財產,本件受扶養之人名下位於新竹市○○段之土地原分歸第4 房即訴外人任進壽取得,因為稅捐及費用需20餘萬,所以沒有辦過戶,這塊地是畸零地,約2M12M ,臨1.5M道路,無法脫售,原審為什麼憑此認為本件受扶養之人尚有一定資力?⒋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願意履行上述4 房各輪1 週協議,只是堅決要送本件受扶養之人去養老院,這種完全不顧老人家的意願,明知親長不願如此卻故意送老人家去養老院,這就像是對於沒有牙齒的老人奉以大魚大肉,怎麼還好意思說自己願意奉養老人家?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要求給付每天1,000 元扶養本件受扶養之人的費用,就好像補習班的收費而有家教的品質,這兩年半以來,本件受扶養之人在上訴人的照顧下,連大感冒都沒發生,上訴人不敢自己誇好但也盡心盡力,因為上訴人是心甘情願地來照顧老母即本件受扶養之人,而本件受扶養之人也常給上訴人鼓勵。
◆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被上訴人喪偶多年,但被上訴人仍有繼續奉養婆婆即本件受扶養之人,後來本件受扶養之人跌倒,上訴人要求各房去里長家協議,被上訴人是說4 房照輪1 週,輪到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可以自己決定是要自己照顧還是送到養老院去顧,但是上訴人擅自將本件受扶養之人從養老院接回,還跟被上訴人要錢,而且,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不是本件受扶養之人的子女,被上訴人也喪偶多年,被上訴人不是法定扶養義務人,所以上訴人本件扶養費的請求是沒有理由的。
◆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各證,並就卷內職權調查之證據,為下列不爭執事實整理,經兩造同意不為爭執,並同意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正面)
㈠本件受扶養之人有4 子5 女,本件受扶養之人配偶任春貴已歿,本件受扶養之人長子任進益歿於70年8 月6 日、三子任進祿歿於93年3 月9 日,次子即上訴人、四子任進壽及5 名女兒莊任炭、黃任雪、周任月、任婉瑟、任婉蕊仍生存且均已婚。
㈡本件受扶養之人上列子女中,目前實際扶養本件受扶養之人者為上訴人與訴外人任進壽。
㈢被上訴人係本件受扶養之人三子任進祿之遺孀。
㈣原審卷第25~28頁本件受扶養之人97、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顯示之資料為正確。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3 條,再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無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本院卷第31頁正面)。
按:
㈠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
㈡民法第1115條規定「(第1 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至七順序,略)。(第2 項)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第3 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㈢「應負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上易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見。
㈣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受益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在判斷是否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學理上區別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給付不當得利)、基於給付以外原因受利益(非給付不當得利),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不當得利其給付目的欠缺,或非給付不當得利無權利而言。基於給付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
㈠兩造雖曾在某里長家對於扶養本件受扶養之人之期間,有4 房抽籤依序照輪1 週的共識,然被上訴人僅願意在親自照顧或付費委託養老機構的方式下,對本件受扶養之人分擔扶養義務,業據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陳述「四個子女,每個月都有一個子女照顧一個星期,沒有照顧的人給照顧的人一個月3,000 元,當時有去里長那裡協調,我的部份是將我媽媽(指本件受扶養之人)帶去養老院,但是原告把我媽媽帶回他家裡,他說要自己照顧,然後再向我請求每星期7,000 元,我沒有同意原告把我的部分替我照顧,我是要將我媽媽帶去養老院照顧,養老院一個月5,500 元,原告是要賺我們照顧的錢,所以不同意我們將媽媽帶去養老院」等語在卷明確(原審卷第18頁反面),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168,000 元扶養費,係以4 房抽籤依序照輪1 週,1 天1,000 元、1 週7, 000元計算,於上訴人自98年2 月起至99年12月止單獨照顧本件受扶養之人期間,核算該期間內,上訴人代替被上訴人扶養本件受扶養之人有24星期,所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000 元(原審卷第4 頁正面、第42頁反面),上訴人於原審並稱「被告所述的養老院已經倒閉了,且都是收容植物人的養老院,我媽媽還可以行動自如,養老院的照顧並不妥善,讓我媽媽在床上便溺,且之前我媽媽在我其他兄弟照顧也都照顧不好,被告的家庭環境也不錯,地租房租的收入也很高。」(原審卷第18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稱「(第4 房)任進壽也是非常贊成把母親送到養老院去,當初在里長家裡協議說共同來扶養的時候,里長說最好是四個子女輪流扶養,第二是請一個看護來家裡照顧,第三是送到養老院去,我提議說四個兄弟的話,如果請外勞,沒有與母親同住的話,就出一萬元給與母親同住的人,老大跟老三都同意,但是任進壽不同意出一萬元,也不願意跟母親同住,我說第一個禮拜我照顧母親,之後他們三個兄弟就抽籤,後來就把母親送到養老院去」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正面),證明兩造間於上述某里長家達成的協議,內容是「被上訴人願分擔,本件受扶養之人之子對於本件受扶養之人之扶養義務,但僅限於4 週照輪1 週,且於輪到被上訴人該週時,由被上訴人親自照顧本件受扶養之人或付費委託養老機構照顧本件受扶養之人」(下簡稱:本院認定之兩造間扶養協議契約)。
㈡於上述某里長家會談後,被上訴人即不再與本件受扶養之人同住,有證人任進壽於原審證述「輪到我三嫂(指被上訴人)的時候,我三嫂一開始是送養老院,後來我二哥(指上訴人)將我媽媽(指本件受扶養之人)帶回家說他要照顧」等語在卷(原審卷第50頁反面),依上之㈠、㈡法文,被上訴人即非法定扶養義務人,又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履行本院認定之兩造間扶養協議契約,於照輪之該週,將本件受扶養之人送往養老機構照顧,本件受扶養之人屬於本院認定之兩造間扶養協議契約之受益第三人,上訴人與本件受扶養之人於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下,欲逕自變更上述契約內容,而使本件受扶養之人隨上訴人遷往上訴人住處,拒絕由被上訴人親自照顧,亦拒絕由被上訴人付費委託養老機構照顧,茲被上訴人業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於98年2 月當月起,上述契約他造之上訴人與上述契約之受利益第三人即本件受扶養之人,預示拒絕受領且此後兼不再為配合受領被上訴人一方給付之行為,依民法第234 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及民法第235 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可認於98年2 月當月起,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免除本院認定之兩造間扶養協議契約義務之利益,本件祇有發生債權人即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之法律效果。
㈢依上之㈢、㈣說明,上訴人對於本件給付不當得利請求,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亦被上訴人獲有利益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既非法定扶養義務人,又於契約義務之履行上,業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逕行將本件受扶養之人帶離養老機構,上訴人應自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未獲有免除契約給付義務之利益,本院認定之兩造間扶養協議契約之利益第三人即本件受扶養之人,仍得隨時1 次或分期接受,累計24週由被上訴人親自照顧或付費委託養老機構照顧,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本件請求合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要件,其請求即不能准許。
綜上,本件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獲有利益,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尚屬無據,原審認本件受扶養之人尚有資力,不合於民法第1117條規定「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扶養之要件,及被上訴人並非法定扶養義務人,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扶養義務,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原審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官 邱玉汝
法官 周美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100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任進福 被上訴 人 邱寶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 8 日本院99年度家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 民國101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68,000 元。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承認於里長家協議,訴外人任張愛(下稱本件受扶養 之人)由4 大房輪流照顧,1 週輪替1 次並當場決定抽籤順序 ,此協議不悖於社會善良風俗,應屬有效,何況,除了第2 房 即上訴人,第3 房也曾付錢委託「大德養老院」照顧本件受扶 養之人,只是上訴人深覺現在社會上對於照顧親長孝道喪失殆 盡,不忍上訴人高齡95歲老母即本件受扶養之人,孤單地在品 質低劣之養老院,所以,上訴人毅然辭去高薪、離家很近之工 作,來照顧本件受扶養之人,理應受到讚許,怎料被法院潑了 一盆冷水。 ⒉上訴人順應本件受扶養之人由家屬照護的意願,使得被上訴人 即本件受扶養之人之三媳免於給付養老院費用,被上訴人實屬 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女兒於原審開庭時,指稱本件受扶養之人 的金錢由上訴人保管,經上訴人當庭怒起毒誓否認,為何原審 還將其列入判決? ⒊原審調閱本件受扶養之人財產,本件受扶養之人名下位於新竹 市○○段之土地原分歸第4 房即訴外人任進壽取得,因為稅捐 及費用需20餘萬,所以沒有辦過戶,這塊地是畸零地,約2M 12M ,臨1.5M道路,無法脫售,原審為什麼憑此認為本件受扶 養之人尚有一定資力? ⒋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願意履行上述4 房各輪1 週協議,只是 堅決要送本件受扶養之人去養老院,這種完全不顧老人家的意 願,明知親長不願如此卻故意送老人家去養老院,這就像是對 於沒有牙齒的老人奉以大魚大肉,怎麼還好意思說自己願意奉 養老人家? 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要求給付每天1,000 元扶養本件受扶養之人 的費用,就好像補習班的收費而有家教的品質,這兩年半以來 ,本件受扶養之人在上訴人的照顧下,連大感冒都沒發生,上 訴人不敢自己誇好但也盡心盡力,因為上訴人是心甘情願地來 照顧老母即本件受扶養之人,而本件受扶養之人也常給上訴人 鼓勵。 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被上訴人喪偶多年,但被上訴人仍有繼續奉養婆婆即本件受扶 養之人,後來本件受扶養之人跌倒,上訴人要求各房去里長家 協議,被上訴人是說4 房照輪1 週,輪到被上訴人時,被上訴 人可以自己決定是要自己照顧還是送到養老院去顧,但是上訴 人擅自將本件受扶養之人從養老院接回,還跟被上訴人要錢, 而且,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不是本件受扶養之人的子女,被上訴 人也喪偶多年,被上訴人不是法定扶養義務人,所以上訴人本 件扶養費的請求是沒有理由的。 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各證,並就卷內職權調查之證據, 為下列不爭執事實整理,經兩造同意不為爭執,並同意作為本 件判決之基礎事實:(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正面) ㈠本件受扶養之人有4 子5 女,本件受扶養之人配偶任春貴已歿 ,本件受扶養之人長子任進益歿於70年8 月6 日、三子任進祿 歿於93年3 月9 日,次子即上訴人、四子任進壽及5 名女兒莊 任炭、黃任雪、周任月、任婉瑟、任婉蕊仍生存且均已婚。 ㈡本件受扶養之人上列子女中,目前實際扶養本件受扶養之人者 為上訴人與訴外人任進壽。 ㈢被上訴人係本件受扶養之人三子任進祿之遺孀。 ㈣原審卷第25~28頁本件受扶養之人97、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顯示之資料為正確。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3 條, 再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有無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本院卷第31頁正面)。 按: ㈠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 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 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 ㈡民法第1115條規定「(第1 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 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至七 順序,略)。(第2 項)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 親等近者為先。(第3 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㈢「應負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 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上易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見。 ㈣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 以受益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 要件。在判斷是否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學理上區別為 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給付不當得利)、基於給付以外原因受利 益(非給付不當得利),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 指給付不當得利其給付目的欠缺,或非給付不當得利無權利而 言。基於給付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 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 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 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 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 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 ㈠兩造雖曾在某里長家對於扶養本件受扶養之人之期間,有4 房 抽籤依序照輪1 週的共識,然被上訴人僅願意在親自照顧或付 費委託養老機構的方式下,對本件受扶養之人分擔扶養義務, 業據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陳述「四個子女,每個月都有 一個子女照顧一個星期,沒有照顧的人給照顧的人一個月3,00 0 元,當時有去里長那裡協調,我的部份是將我媽媽(指本件 受扶養之人)帶去養老院,但是原告把我媽媽帶回他家裡,他 說要自己照顧,然後再向我請求每星期7,000 元,我沒有同意 原告把我的部分替我照顧,我是要將我媽媽帶去養老院照顧, 養老院一個月5,500 元,原告是要賺我們照顧的錢,所以不同 意我們將媽媽帶去養老院」等語在卷明確(原審卷第18頁反面 ),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168, 000 元扶養費,係以4 房抽籤依序照輪1 週,1 天1,000 元、 1 週7, 000元計算,於上訴人自98年2 月起至99年12月止單獨 照顧本件受扶養之人期間,核算該期間內,上訴人代替被上訴 人扶養本件受扶養之人有24星期,所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68,000 元(原審卷第4 頁正面、第42頁反面),上訴人於原 審並稱「被告所述的養老院已經倒閉了,且都是收容植物人的 養老院,我媽媽還可以行動自如,養老院的照顧並不妥善,讓 我媽媽在床上便溺,且之前我媽媽在我其他兄弟照顧也都照顧 不好,被告的家庭環境也不錯,地租房租的收入也很高。」( 原審卷第18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稱「(第4 房)任進壽 也是非常贊成把母親送到養老院去,當初在里長家裡協議說共 同來扶養的時候,里長說最好是四個子女輪流扶養,第二是請 一個看護來家裡照顧,第三是送到養老院去,我提議說四個兄 弟的話,如果請外勞,沒有與母親同住的話,就出一萬元給與 母親同住的人,老大跟老三都同意,但是任進壽不同意出一萬 元,也不願意跟母親同住,我說第一個禮拜我照顧母親,之後 他們三個兄弟就抽籤,後來就把母親送到養老院去」等語(本 院卷第104 頁正面),證明兩造間於上述某里長家達成的協議 ,內容是「被上訴人願分擔,本件受扶養之人之子對於本件受 扶養之人之扶養義務,但僅限於4 週照輪1 週,且於輪到被上 訴人該週時,由被上訴人親自照顧本件受扶養之人或付費委託 養老機構照顧本件受扶養之人」(下簡稱:本院認定之兩造間 扶養協議契約)。 ㈡於上述某里長家會談後,被上訴人即不再與本件受扶養之人同 住,有證人任進壽於原審證述「輪到我三嫂(指被上訴人)的 時候,我三嫂一開始是送養老院,後來我二哥(指上訴人)將 我媽媽(指本件受扶養之人)帶回家說他要照顧」等語在卷( 原審卷第50頁反面),依上之㈠、㈡法文,被上訴人即非法 定扶養義務人,又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履行本院認定之兩 造間扶養協議契約,於照輪之該週,將本件受扶養之人送往養 老機構照顧,本件受扶養之人屬於本院認定之兩造間扶養協議 契約之受益第三人,上訴人與本件受扶養之人於未徵得被上訴 人同意下,欲逕自變更上述契約內容,而使本件受扶養之人隨 上訴人遷往上訴人住處,拒絕由被上訴人親自照顧,亦拒絕由 被上訴人付費委託養老機構照顧,茲被上訴人業已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於98年2 月當月起,上述契約他造之上訴人與上述 契約之受利益第三人即本件受扶養之人,預示拒絕受領且此後 兼不再為配合受領被上訴人一方給付之行為,依民法第234 條 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及民法第235 條規定「債務人非依 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 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 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可認於98年2 月當 月起,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免除本院認定之兩造間扶養協議契約 義務之利益,本件祇有發生債權人即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之法 律效果。 ㈢依上之㈢、㈣說明,上訴人對於本件給付不當得利請求,合 於不當得利之要件,亦被上訴人獲有利益之事實,負有舉證責 任,然上訴人既非法定扶養義務人,又於契約義務之履行上, 業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逕行 將本件受扶養之人帶離養老機構,上訴人應自負受領遲延之責 任,被上訴人未獲有免除契約給付義務之利益,本院認定之兩 造間扶養協議契約之利益第三人即本件受扶養之人,仍得隨時 1 次或分期接受,累計24週由被上訴人親自照顧或付費委託養 老機構照顧,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本件請求合於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之要件,其請求即不能准許。 綜上,本件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獲有利益,上訴人不當得 利之請求尚屬無據,原審認本件受扶養之人尚有資力,不合於 民法第1117條規定「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扶養之要件,及被上 訴人並非法定扶養義務人,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扶養 義務,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 二致,原審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周美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