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美嬌
訴訟代理人 曾鐘膜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秋木張秋泉張興樺張金全張清福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明珠張瓊珠張美燕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香賢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瓊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發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被繼承人張朝於89年2 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件一所示遺產,因被繼承人於生前就前開遺產並未訂立任何書面遺囑,聲請人即原告乃向本院請求分割遺產,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96號受理在案。又附件二所示土地徵收前原為坐落新竹縣豆子埔段130-7 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所有,經配地為新竹縣公園段450 地號土地,嗣分割為14筆,其中5 筆已經出售,其餘如附件二所示土地現分別登記在附件二所示相對人即被告名下。茲前開土地為被繼承人去世前2 年內之財產,前開土地亦應依法歸扣。為此請求核發本件起訴證明,俾便辦理註記等語。
二、按於訴訟係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立法理由在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使預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機會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如其未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者,亦可推定其有委由移轉人續行訴訟之意,足徵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時,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尚登記在訴訟當事人名下,為配合當事人恆定之原則,由法院核發起訴證明,將該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
三、經查本件為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之權利即附件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仍登記在兩造被繼承人張朝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又前開土地兩造係因繼承而取得,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則前開土地既尚未登記在被繼承人張朝繼承人名下,依法不得處分,第三人即無從受讓該所有權或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四、又所謂歸扣,係指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合先敘明。茲附件二所示土地,並非被繼承人張朝遺產,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前開土地固現分別登記在附件二所示相對人名下,惟聲請人暨於本院主張前開土地為被繼承人去世前2 年內之財產,於分割遺產時,應依法歸扣,有言詞辯論筆錄(件本院卷第53-54 頁)可憑,足見聲請人就附件二所示土地,亦僅得就繼承人中已分得之財產價值,計入遺產價值,而非就繼承人中所分得之財產有所請求,亦不符合前開之規定。則原告聲請本院核發起訴證明,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法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明
100年度家訴字第96號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美嬌 訴訟代理人 曾鐘膜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秋木 張秋泉 張興樺 張金全 張清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明珠 張瓊珠 張美燕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香賢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發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被繼承人張朝於89年2 月14日死亡,遺 有如附件一所示遺產,因被繼承人於生前就前開遺產並未訂 立任何書面遺囑,聲請人即原告乃向本院請求分割遺產,並 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96號受理在案。又附件二所示土 地徵收前原為坐落新竹縣豆子埔段130-7 地號土地,為被繼 承人所有,經配地為新竹縣公園段450 地號土地,嗣分割為 14筆,其中5 筆已經出售,其餘如附件二所示土地現分別登 記在附件二所示相對人即被告名下。茲前開土地為被繼承人 去世前2 年內之財產,前開土地亦應依法歸扣。為此請求核 發本件起訴證明,俾便辦理註記等語。 二、按於訴訟係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 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 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立法理由在 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 登記簿冊上,使預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機會知悉該訴訟繫 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 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 之紛爭;如其未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者,亦可推定其有委由 移轉人續行訴訟之意,足徵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係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時,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尚登記在 訴訟當事人名下,為配合當事人恆定之原則,由法院核發起 訴證明,將該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 三、經查本件為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之權利即附件一所示土地 所有權仍登記在兩造被繼承人張朝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憑。又前開土地兩造係因繼承而取得,依民法第759 條 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則前開土地既尚未登記在被繼 承人張朝繼承人名下,依法不得處分,第三人即無從受讓該 所有權或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四、又所謂歸扣,係指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 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 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並於遺 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合先敘明。茲附件 二所示土地,並非被繼承人張朝遺產,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前開土地固現分別登 記在附件二所示相對人名下,惟聲請人暨於本院主張前開土 地為被繼承人去世前2 年內之財產,於分割遺產時,應依法 歸扣,有言詞辯論筆錄(件本院卷第53-54 頁)可憑,足見 聲請人就附件二所示土地,亦僅得就繼承人中已分得之財產 價值,計入遺產價值,而非就繼承人中所分得之財產有所請 求,亦不符合前開之規定。則原告聲請本院核發起訴證明, 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