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312號
原 告 皇昱層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東田
被 告 鄭俊偉
訴訟代理人 賴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979巷22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屬原告社區內之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皇昱層峰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負有按月向原告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且依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進住社區之住戶應繳之管理費為每月新台幣(下同)7,000元,因被告屬未進住之住戶,故被告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7,000元。詎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 月31日止均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已積欠24期、共計168,000 元之管理費未繳,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被告迄未給付。至被告辯稱因社區管委會未正常運作且帳目不清,而拒絕繳交管理費云云,惟被告亦為社區管委會之事務委員,如認管委會未正常運作,自可提出異議,且管委會每半年皆有寄送管理費支出明細供住戶審認,又原告所收取之社區管理費主要係用以支付社區警衛之薪資,本社區自管委會成立以來均有僱請警衛擔任保全工作,被告亦蒙其利,自不應以前揭辯詞拒繳管理費。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管委會自96年7月10日設立以來,並未依系爭住戶規約之約定每年辦理改選,亦無每年之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簽到冊等資料,依系爭住戶規約第7條第7款規定,應視同解任,即原告管委會並無實質管理組織,亦無收取管理費之權力。
(二)又系爭住戶規約第10條所規定之管理費收費額度、期間與目前收費額度均不一致,另原告於98年、99年間亦未寄發任何繳費通知予被告,可證原告並無實質管理事實,亦未正常運作。
(三)又原告提出之帳簿所列93年8月3日至96年7月10日期間(即建商交屋、成立管委會及大部分住戶遷入前)之支出約100多萬元,應屬建商應負責之管理期,不應列帳而由社區住戶分攤,原告應將該段期間所收取之各項費用退還住戶;另依該帳簿所列明細顯示,原告管委會已收取300多萬元之管理費卻仍透支200多萬元,卻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核,足見原告管委會仍有帳目不清之問題。故原告應先釐清所有支出及會計帳簿是否合法,依法清算後再行催討合理之收費,被告亦會依法繳納管理費。
(四)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皇昱層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卻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均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已積欠24期、共計168,000元之管理費未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住戶規約、皇昱層峰社區9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各1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到庭亦對其積欠管理費未繳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權人,為公寓大廈或社區全體住戶團體之成員,管理、使用共有設施,自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見,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依私法自治原則,經由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即俗稱管理費),而由管理委員會保管運用支付,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要求,上開決議應屬共有人間契約約定內容,全體住戶自應遵守上開決議。查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其為皇昱層峰之區分所有權人,除有組織全體區分所有權會議及議決社區規約之權利外,應同時負遵守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決議等義務,是被告即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管委會之組織未定期改選、無實質管理權限及管理費帳目不清而拒絕繳納云云,惟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6條第7款、第39條亦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是被告對管理費收支情形若有所質疑,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揭規定處理之。然管理委員會之義務與被告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並不具有對價關係,蓋區分所有人因共同生活關係密切,復為管理共同財產,自然形成一區分所有人團體,下設管理委員會為執行管理機關,以區分所有人會議為意思決定機關,區分所有權人則為會員。是管理委員會對區分所有人團體執行管理服務之義務,會員亦係對區分所有人團體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此二者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且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係成員與執行機關間之關係,而非雙方基於管理事務之處理所訂立之契約關係,自與民法有關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必須基於「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之要件(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不符。本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繳交管理費,而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提供財務收支帳冊、全面清查歷年管理費收支狀況,提出報告、收據等,並不具對價關係,已如上所述,是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而拒付管理費,是其所辯尚無依據。
(三)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為皇昱層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竟欠繳24期之管理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所欠管理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100年度竹簡字第312號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312號 原 告 皇昱層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東田 被 告 鄭俊偉 訴訟代理人 賴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979巷22號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屬原告社區內之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皇昱層峰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10條之約定,被 告負有按月向原告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且依本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未進住社區之住戶應繳之管理費為每月新 台幣(下同)7,000元,因被告屬未進住之住戶,故被告每 月應繳之管理費為7,000元。詎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 12 月31日止均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已積欠24期、共計 168,000 元之管理費未繳,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被告迄 未給付。至被告辯稱因社區管委會未正常運作且帳目不清, 而拒絕繳交管理費云云,惟被告亦為社區管委會之事務委員 ,如認管委會未正常運作,自可提出異議,且管委會每半年 皆有寄送管理費支出明細供住戶審認,又原告所收取之社區 管理費主要係用以支付社區警衛之薪資,本社區自管委會成 立以來均有僱請警衛擔任保全工作,被告亦蒙其利,自不應 以前揭辯詞拒繳管理費。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管委會自96年7月10日設立以來,並未依系爭住戶規 約之約定每年辦理改選,亦無每年之開會通知、會議紀錄 及簽到冊等資料,依系爭住戶規約第7條第7款規定,應視 同解任,即原告管委會並無實質管理組織,亦無收取管理 費之權力。 (二)又系爭住戶規約第10條所規定之管理費收費額度、期間與 目前收費額度均不一致,另原告於98年、99年間亦未寄發 任何繳費通知予被告,可證原告並無實質管理事實,亦未 正常運作。 (三)又原告提出之帳簿所列93年8月3日至96年7月10日期間( 即建商交屋、成立管委會及大部分住戶遷入前)之支出約 100多萬元,應屬建商應負責之管理期,不應列帳而由社 區住戶分攤,原告應將該段期間所收取之各項費用退還住 戶;另依該帳簿所列明細顯示,原告管委會已收取300多 萬元之管理費卻仍透支200多萬元,卻未提出相關資料供 核,足見原告管委會仍有帳目不清之問題。故原告應先釐 清所有支出及會計帳簿是否合法,依法清算後再行催討合 理之收費,被告亦會依法繳納管理費。 (四)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皇昱層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卻自98年 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均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已積欠 24期、共計168,000元之管理費未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系爭住戶規約、皇昱層峰社區99年度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各1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而被告到庭亦對其積欠管理費未繳之事實並不爭執,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 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住戶應 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 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 權人,為公寓大廈或社區全體住戶團體之成員,管理、使 用共有設施,自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見,則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 負擔,依私法自治原則,經由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 基金(即俗稱管理費),而由管理委員會保管運用支付, 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要求,上開決議應屬共有人間契約約 定內容,全體住戶自應遵守上開決議。查本件被告既不爭 執其為皇昱層峰之區分所有權人,除有組織全體區分所有 權會議及議決社區規約之權利外,應同時負遵守社區規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決議等義務,是被告即 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管委會之組織 未定期改選、無實質管理權限及管理費帳目不清而拒絕繳 納云云,惟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 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 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 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收益 、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 其報告會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6條第7 款、第39條亦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 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 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 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是被告 對管理費收支情形若有所質疑,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前揭規定處理之。然管理委員會之義務與被告繳交管理費 之義務並不具有對價關係,蓋區分所有人因共同生活關係 密切,復為管理共同財產,自然形成一區分所有人團體, 下設管理委員會為執行管理機關,以區分所有人會議為意 思決定機關,區分所有權人則為會員。是管理委員會對區 分所有人團體執行管理服務之義務,會員亦係對區分所有 人團體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此二者並非本於同一雙務 契約而生,且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係成員與執行機 關間之關係,而非雙方基於管理事務之處理所訂立之契約 關係,自與民法有關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必須基於「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之要件(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不 符。本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繳交管理費,而繳交管理費之 義務與原告提供財務收支帳冊、全面清查歷年管理費收支 狀況,提出報告、收據等,並不具對價關係,已如上所述 ,是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而拒付管理費,是其所辯尚無依 據。 (三)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既為皇昱層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按月繳納 管理費之義務,惟竟欠繳24期之管理費,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所欠管理費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1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