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晨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賓
相 對 人 永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桂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 條之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並於假處分準用之。準此,得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當以命假處分之法院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票號AD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622,125 元、到期日民國100 年5 月6 日、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屆期提示,竟遭以「已假處分」為由而退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收到法院命起訴之裁定7 日內起訴等語。惟查,本院未曾受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民事事件(含民事訴訟、支付命令、調解、假處分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未曾對聲請人所指稱之支票實施假處分,本院亦非所謂命假處分之法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100年度聲字第268號 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晨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賓 相 對 人 永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桂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 條之規定,關於假扣押 之規定,並於假處分準用之。準此,得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者,當以命假處分之法院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票號AD0000000 號、面額新台幣622,125 元、到期日民國100 年5 月6 日、 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屆期提示,竟遭以「已 假處分」為由而退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 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收到法院命起訴之 裁定7 日內起訴等語。惟查,本院未曾受理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民事事件(含民事訴訟、支付命令、調解、假處分事件)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未曾對聲 請人所指稱之支票實施假處分,本院亦非所謂命假處分之法 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 前揭法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