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度訴字第122號 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陳玉真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張丁見

被   告 元慶誠旅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翊菱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9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680,989 元,嗣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19日調解時以言詞變更為1,910,696 元,後於102 年3 月12日以書狀變更為1,753,857 元,再於102 年 5月23日以書狀變更為1,756,902 元,末於102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變更為1,792,902 元,核原告所為之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或係擴張聲明或係減縮聲明,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張丁見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背挫傷、左髖部挫傷、頸椎第4 、5 、6 、7 椎間盤突出合併嚴重左側胸痛及背痛、左側第4 、5 根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左胸腔挫傷及下腰挫傷之傷害:

(一)被告張丁見於99年6 月間,任職於被告元慶誠旅運有限公司(下稱元慶誠公司),擔任駕駛職務,於99年6 月21日晚上9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路0 段000 號之國立清華大學內之環校道路由大門口往南側門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且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致撞及對向由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背挫傷、左髖部挫傷、頸椎第4 、5 、6 、7 椎間盤突出合併嚴重左側胸痛及背痛、左側第4 、5 根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左胸腔挫傷及下腰挫傷之傷害。

(二)嗣原告對被告張丁見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緩刑(案號:100 年度交易字第8 號),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408 號)。由判決書理由可知,被告張丁見坦承因一時疏失而於前揭時間、地點,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張丁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上開傷害自有因果關係。

二、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92,902 元,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工作損害部分188,268元。

1.原告於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北門分公司(下稱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擔任業務副理,單親育有一子且背負每月40,000元之房貸,該工作係其唯一收入。嗣99年6 月21日發生本件車禍後送往馬偕醫院新竹分院診治,該院未照X光即初步診斷為背挫傷、左髖部挫傷、暈眩,因無明顯外傷且無腦震盪,原告於醫院觀察兩小時半即離院。然事發後原告全身上、下時而麻痺,並常感到劇烈疼痛,因而多次至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回診表達諸多不適,轉診多次皆未能診斷出病因,嗣經轉診至心臟科照胸腔X光,始發現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嚴重誤診,原告尚受有「頸椎椎間盤移位、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療養期間面對生活、經濟壓力,時刻感到恐慌,還拖累年邁母親前來照顧,靠借錢走過經濟低潮,該事故影響原告生理、心理甚劇,事故瞬間歷歷在目,加上身體疼痛難擋,手、腳不靈活,記憶力減退,醫生為此開立抗憂鬱藥並建議原告應求診心理醫師,迄今原告之身、心仍承受極大痛苦。被告之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巨大痛苦、減少工作收入、增加生活上之支出等損害。

2.原告自99年6 月22日起至99年11月5 日止因傷住院醫療及在家休養,因請假損失薪資37,000元。

3.業績獎金損失151,268元。

⑴法院於101 年11月27日函詢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請假,薪資是否因車禍請假而有所減少?若是,其減少數額分別為何?該公司回函說明「陳員之年度薪資因請假而減少之部分除附件一所示之請假扣薪資外,另應包含因請假而無法接受客戶委託下單買賣有價證券之業績原告業績獎金之計算受股市行情、加權指數、日成交量而影響,故個人獎金所得,每月無一定數,故實難評估」,足見原告確因車禍受有業績獎金之損害。且由其函附之99年獎金明細表所載可知原告未上班期間99年6 月至99年10月僅領有47,494元獎金,較99年1 月至99年5 月上班期間所領獎金103,131 元少55,637元。是上開函及附件足證明原告確受有獎金之損失。

⑵元大寶來證券公司為國內排名第一之證券商,原告則向為新竹北門分公司年度業績排名第二名之營業員,唯有99年因本件車禍排名滑落至第五名,一回復工作後即再度回到排名第二名,此項事實有尚存有檔案之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新竹北門分公司99年度至101 年度業務員業績排名表可稽。因業績獎金的損害實難估計,但確有損害,最明顯者,營業員只要未進辦公室接電話下單,不僅無業績,還會遭公司扣款(即倒扣),此見元大寶來證券公司101 年12月27日函附99年獎金明細,於原告因傷請假的6 至10月間,不僅「一般獎金」欄皆掛0 ,還於「接單扣減」欄中遭扣款(即倒扣),即有以證之。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原告99年度及100 年度薪資所得收入減少之金額151,268 元,為判斷原告損害之基礎,否則無以彰顯原告之損害。

⑶查卷內原告100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100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759,659 元,然此與實際收入不符,因當年度原告發生下單錯誤造成客戶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賠償客戶後,分三個月自原告該年之業績獎金中扣抵賠償款共122,269 元,此見業績表上記載「錯帳扣減」欄即明。所謂「錯帳扣減」乃證券業之專有名詞,意指營業員操作錯誤時需賠償的扣款。故100 年間原告實際薪資所得應為881,928 元(即759,659 +122,269 )。而99年度之薪資所得卻僅730,660 元,較100 年度減少151,268 元(即730,660-881,928=-151,268)。敬請法院審酌該二年度間之差異,定原告之獎金損害額為151,268 元,實則此根本無法彌原告真正的損害,蓋於原告請假期間光是原告之一國外客戶即下單交易金額達2 億4 仟5 佰元(但公司基於保護客戶個人基本資料礙難提供此筆交易資料),此賠償金可謂象徵性的賠償而已。

(二)增加生活上支出601,589元:

1.醫療費101,119元。

2.救護車費5,000元。

3.看護費327,600元。

⑴原告99年6 月21日受傷後極度不適,無法上班,翌日起就請假在家,有元大寶來證券公司101 年12月27日函附之請假日期表可稽,後證實確為誤診,原告當時根本已左側肋骨斷兩根,其痛乃壯年男子都無法忍受之痛,原告痛到雙手緊握、嘴巴緊咬無法開口講出一句(胸喘及疼痛),甚至曾昏厥,自99年6 月22日起至9 月4 日止共75日都是家人看護著原告,照顧生活所需,住院期間由母親彭木犁一人看護,出院在家時則是母親彭木犁與姐姐陳怡君二人輪流至原告家中照顧原告生活起居(母親住新竹方便,但年事已高,不堪勞累,故遠住台南的姐姐亦北上與母親替換流輪)。原告一直以為僅能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因前次訴訟代理人為其請求出院後之3 日看護費,原告才詳述及此。再由衛生署新竹醫院(即現台大醫院新竹分院)99年11月9 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時醫囑欄尚認為需專人看護三個月,則舉輕明重,99年11月9 日前原告病情自更重,自更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請求99 年6月22日起至9 月4 日共75日(已包含住院期間)看護費150, 000元(即2000x75 天=150,000 )。

⑵原告負傷不宜搬重物及劇烈運動,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須專人看護三個月,有衛生署新竹醫院99年11月9 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於99年9 月5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有聘專人看護,協助生活:99年 9月5 日至99年10月31日聘請專人看護,共支出67,200元;99年11月1 日至99年11月30日聘請專人看護,共支出36,000元;99年12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聘請專人看護,共支出37,200元;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 月31日聘請專人看護,共支出37,200元。

4.交通費54,841元。

原告支出車資共54,841元,此部分交通費原告願以47,041元計算。

5.修車費110,000 元。被告元慶誠公司前已同意此數額。

6.雜支6,074 元;另無關連之品名項目,並未列入計算。

(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 元:

1.99年6 月21日事發後,原告飽受驚嚇久久不能平復,全身僵硬、手腳捲曲長達三個多小時,因醫院初步診斷為背挫傷、左髖部挫傷、暈眩,又因無明顯外傷且無腦震盪,經藥物治療後即離院回家休養,期間原告感到胸腔、脊椎不適,呼吸備感困難,乃多次回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求診、轉診,皆未查出病因,致原告誤以為是內傷,自行買中藥調理身體,直到原告發現全身胸骨架、雙手腫脹到上半身麻痺,再次赴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急診,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才為原告照X光(按事發就診均未照X光),才赫然發現原告頸椎第4 、5 、6 、7 椎間盤突出合併嚴重左側胸痛及背痛,左側第4 、5 根肋骨骨折。

2.後續,原告負傷在家療養,深夜多次劇烈疼痛到呼吸困難,全身脊椎僵硬,多日不語,血壓不正常又隨時有休克之虞,嗣因99年8 月11日症狀加劇由胸腔科門診轉急診,經衛生署新竹醫院醫生判斷有住院必要,遂住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由年邁母親照顧,拖累親人勞累,原告心有不捨,出院後因獨自生活(當時兒子正當兵),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原告遂聘請專人看護長達三個月。惟原告乃單親家庭,家計一肩扛起,療傷期間,工作形同全面停擺,客戶有形、無形的流失難以估計,收入頓減且生活無援令原告堪憂,加上每月尚有40,000元之房貸要繳交及因受傷增加之生活開支(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汽車修理費等)無著落,因承受極大經濟壓力,只好向銀行貸款、靠娘家胞兄借款渡過難關,甚至99年11月還抱傷工作,就是為賺取工資、獎金補錢洞。除經濟壓力外,身體疼痛亦讓原告陷入重度憂鬱,所服藥物是「使用非鴉片類止痛劑無效的中度至嚴重性疼痛」的止痛藥,原告承受痛楚可見一斑。

3.原告負傷療養期間,夜夜睡不安穩,苦不堪言,時刻熱敷、餐餐服藥以減輕痛楚:

⑴原告左胸腔4 、5 椎肋骨骨折併肺部嚴重挫傷、瘀血,心臟也有挫傷,睡覺無法仰睡、趴睡,又因肺部挫傷連呼吸都在抽痛,故不能朝左側睡,左肩有鋼板雙層擠壓固定,若長久維持同一姿勢,手部直達頸椎神經就麻痺,需隨時換姿勢,致夜夜睡不安穩,長達三個月只能靠右側睡覺,左手抱兩個大枕頭以防壓迫到前胸腔。即因長期朝右側睡,每晚右腿壓迫神經令原告無法安眠。原告為減輕生理疼痛,時刻將高達55度熱敷墊敷在頸椎、肩膀、胸腔心臟處及背部,冷、熱敷交替以減輕疼痛感,每餐大量服用止痛藥、消炎藥。於睡眠中每每驚醒、渾身是汗,生理疼痛加上心理壓力,醫生為此開立抗憂鬱藥服用。

⑵原告因服藥出現副作用,產生重度蕁麻疹,全身發病,每天皮膚滾燙、高溫不退,紅斑疹遍及全身各處,白天不可日曬、受熱及受潮,晚上要避寒氣、吹風,原告為此從吃西藥腸胃炎,到改喝中藥,為防過敏,能吃的食物少之又少,最怕身上發疹,雙手抓破皮都來不及抓,夜晚嚴重發疹時,只能起床沖冷水或泡冰枕敷身體,否則全身紅疹大塊到腫脹,奇癢無比,完全無法入眠。

⑶99年6 月21日事故驚險,原告歷歷在目無法平復,受傷後無法自行開車,每每坐計程車原告就備感煎熬,有車靠近或會車時,原告無法抑制雙眼緊閉、大聲尖叫「有車」,惹來異樣眼光,這都非原告所願,乃創傷後的直接反應。

⑷事故迄今逾兩年,原告仍有揮之不去的酸、麻、刺痛、麻痺、腫脹及手腳僵硬,行動明顯喪失靈敏,目前定期復健、推拿舒緩不適,腳無力無法久站、行遠,久坐會刺痛,無法提重物,以往最喜愛的球類運動被迫停擺,更無法穿上高跟鞋,承受莫大精神痛苦。

4.原告於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擔任業務副理,工作內容為有價證券之受託買賣,工作繁忙、緊張,需有敏捷的思考、活動力及記憶力來應對工作,惟該次事故後,原告深感記憶力明顯退化,有些客戶已是舊識,接到對方下單電話卻無法記起對方聲音及姓名,連書寫字體都感到生澀、不靈活,令原告備感挫折。

⑸原告為生計考量,怕遭公司扣薪,故動用特別休假來支應,雖無薪資之損失,但此利益不應歸於被告,因原告仍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喪失享受27天特別休假的利益(依公司規定一定能夠休特別假),反抱病養傷,無異增加原告之損失及痛苦,敬請法院於衡量精神慰撫金時審酌及此,且此27天假期之價值,每日可以日薪1,166 元計算,非不可量化。

三、被告元慶誠公司為被告張丁見之僱用人,被告張丁見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元慶誠公司自應與受僱人張丁見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元慶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爰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2,902 元,其中1,680,98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餘75,913元自102 年8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查原告並無「頸椎」之舊疾,而是有「腰椎」第4 、5 椎間盤突出之舊疾,故有關頸椎第4 、5 、6 、7 椎間盤突出,是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並已造成頸神經根病變。

(二)又被告張丁見於刑事庭確曾表示90,000元,乃額外給付予原告之慰問金,不是賠償金,將來不會於賠償金中扣減。

貳、被告張丁見方面:

一、99年6 月21日21時30分,被告張丁見確實與原告發生汽車擦撞,本院刑事庭並於101 年7 月6 日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 8號判決,判處被告張丁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被告張丁見無法接受。

(一)由於車禍僅為二車側面擦撞,實不明瞭為何要求如此巨額賠償金。依據原告汽車於新竹太子汽車鈑噴修護估價單,可知車輛僅為側面擦撞,並非正面強烈對撞,擦撞後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尚可開門,救護人員開門將原告送醫後關門,由尚可開關左前門可見僅車門外側輕微擦傷,其他左前車門內側、方向盤、座椅、前方大燈、引擎蓋、前方玻璃、水箱完好未受損,甚至連左前車窗含昇降設備亦未損壞,故本案車禍應未達如此重大受傷巨額賠償之程度。

(二)刑事庭調查時,馬偕醫院新竹分院100 年8 月19日回函(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說明原告「99年6 月21日急診X 光已發現正式報告並無骨折現象」,故依據該院回覆,99年6 月21日本件車禍並未造成原告有受骨折之傷勢,實難認原告於99年7 月19日之後陸續檢查出之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肺部挫傷、左胸腔挫傷、下腰挫傷等傷勢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三、被告元慶誠公司已扣下被告張丁見99年6 月份薪資約三、四萬元作為賠償之用,被告張丁見同意此筆金額賠償給原告。

四、刑事部分,被告張丁見已坦承知錯有悔,已於101 年5 月28日開庭時給付50,000元,及101 年7 月3 日匯款40,000元,共計90,000元給原告作為慰問金之用,故應予以扣除。

五、被告張丁見,台北延平中學補校畢業,91年至99年約8 年期間任職於被告元慶誠公司當司機,卻因本案車禍發生之緣故,99年6 月21日晚上發生車禍,99年6 月27日左右,就遭被告元慶誠公司解職,這情況已經給被告張丁見很大的教訓與懲罰,現年52歲中年失業,又無一技之長,尋找工作極為困難,目前待業中,故目前無薪資所得。

六、被告元慶誠公司應有投保意外險全險,並參加公會聯合保險,投保各種保險。既已支付保險費,民事賠償金自然應由保險公司全額負擔。被告張丁見實已無能力再負擔任何賠償金。

七、對於原告主張損失薪資37,000元、支出醫療費用98,074元、救護車5, 000元、雜支6,074 元、交通費47,041元等損失,沒有意見。

八、對於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不爭執;對於99年9 月5 日以後之看護費用,半天為1,200 元,沒有意見。

九、爰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元慶誠公司方面:

一、有關同案被告張丁見有無侵權行為一節,被告主張依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二、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有爭執,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腳底按摩費、推拿、中藥、復健等費用,原告應說明並提出依據證明該等費用之必要性。又林金龍中醫診所250 元、陳吳坤骨科1,350 元、300 元、聖堯中醫診所7,030 元,以上合計8,930 元,應無必要,其餘則不爭執。

(二)看護費部分,99年6 月22日起至99年9 月4 日止,原告之母是否確有看護?原告是否有看護必要?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係於99年11月9 日診斷證明書表示需專人看護三個月,惟回函已表示是自受傷日起三個月,是逾此部分應無聘請看護之必要。

(三)原告所主張之工作損失,其每日薪資2,622 元及工作損失天數113 天,係自行估算欠缺依據。

(四)汽車受損、其他損失等費用,亦欠缺依據。且汽車修理所換零件,如係以新品替代舊品,亦應扣除零件折舊。

(五)至於原告所請求慰撫金1,000,000 元,被告主張過高。

三、對於原告主張損失薪資37,000元、支出救護車5,000 元、雜支6,074 元、交通費47,041元等損失,沒有意見。

四、對於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不爭執;對於99年9 月5 日以後之看護費用,半天為1,200 元,沒有意見。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受有頸椎第4 、5 、6 、7 椎間盤突出合併嚴重左側胸痛及背痛,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告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合理金額為何?

伍、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張丁見係被告元慶誠公司之受僱人,其於99年6 月21日晚上9 時3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行駛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之國立清華大學內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環校道路時,竟疏未注意致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撞及對向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99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6號卷第23、39、52頁;101 年度司竹調字第21號卷第144 頁;本院卷第40、4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86號卷第 9、10頁)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自承,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二、至於原告主張其因此次車禍,致受有左側第4 、5 根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背挫傷、左髖部挫傷、頸椎第4 、5 、6 、7 椎間盤突出合併嚴重左側胸痛及背痛等傷害部分,除據原告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外,並有衛生署新竹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字第5886號第28頁以下),且被告張丁見於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8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對於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併受有頸椎第4 、5 、6 、7 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胸痛及背痛傷害之事實,均不爭執;再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無法排除此部分傷害係車禍所造成,有該所函覆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8 號業務過失傷害卷第139 頁以下),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實在。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行駛時,不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丁見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上開道路上,依前揭規定,本應注意車前之狀況及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此外,本院亦查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應注意未注意之情事,堪認被告張丁見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為同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張丁見係受僱於被告元慶誠公司,於執行職務時,因前述過失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如上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原告能證明損害發生之範圍內,自屬有據。茲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為何?爰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一)工作損失188,268 元(包含薪資損失37,000元、業績獎金損失151,268 元)部分,應認於116,754 元範圍內有理由:

1.關於薪資損失37,000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次車禍向任職之元大寶來證券公司請假,致遭該公司扣薪共計37,000元之事實,業據該公司於102 年12月27日以函檢附請假扣薪明細表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司竹調字第21號卷第99頁),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2.關於業績獎金損失151,268元部分:

查原告於此次車禍發生時,係任職於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擔任業務副理,工作內容為有價證券之受託買賣,其年度薪資減少部分,除前述請假扣薪部分外,尚包含因請假無法接受客戶委託下單買賣有價證券之業績獎金,有該公司前揭函在卷可稽,應堪認原告主張因請假致受有業績獎金減少之損失等情為真。次查,雖原告以其100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主張其此部分之損失,應以其100 年度應得之收入881,928 元減去99年度薪資所得730,660 元後之151,268 元,為其此部分損害額云云,然本院以為有關收入減少之損害額審酌,應以被害人過去收入以為衡量較為妥適,蓋過去收入較不會因人為有意之控制而受影響。而原告99年1 月至5 月實得之業績獎金共103,131 元($29,362+$5,134+$20,659+$33,838+$14,138=$103,131 ),有元大寶來證券公司102 年12月27日函附之獎金明細表附卷足參(見101 年度司竹調字第21號卷第100 頁),據此可認原告99年1 至5 月平均每月業績獎金約為20,626元($103,131/5=$20,62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而原告請假期間係自99年6 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及99年7 月21日至同年11月5 日,有前揭請假扣薪明細表為憑,準此,原告共請假3 個月又26天(其中6月 共9 天、7 月共12天、8 月9 月10月均整月請假、11月共 5天),經核算後,本院認有關業積獎金之減少損失應以79,754元(〈$20,626* 3月〉+ 〈$20,626*26日/30 日〉=$79,754)為適當。

3.綜上,可認原告因此次車禍致受有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116,754 元($37,000+$79,754=$116,754)。

(二)醫療費用98,074元部分,應認於90,594元範圍內有理由:

查原告主張其因此次車禍就醫,共支出98,074元醫療費用乙節,業據提出衛生署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金龍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陳吳坤骨科診所收據彙診單、陳吳坤骨科診所繳費收據、陳吳坤骨科診所掛號收據、馬偕醫院新竹分院醫療單據、馬偕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台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台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台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闕弘昌復健科診所收據、闕弘昌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證明、聖堯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被告元慶誠公司除辯稱其中有關林金龍中醫診所250 元、陳吳坤骨科1,650 元、聖堯中醫診所7,030 元,以上合計8,930 元,應無必要外,餘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次查,原告確有因腰、胸部、上背挫傷,至陳吳坤骨科診所就醫,並支出1,450 元乙節,業據原提出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卷第39頁)、陳吳坤骨科診所收據(同前卷第40、54頁,及101 年度司竹調字竹221 號卷第143 頁),堪可認此部分亦為係治療所必需;至於原告主張有於陳吳坤骨科診所就醫而另支出200 元部分,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何收據以為證明;另於林金龍中醫診所、聖堯中醫診所治療而分別支出之250 元、7,030 元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以為說明,是此等支出,本院即無從認係屬此次車禍受傷治療所必需。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扣除上開無法證明與此次車禍有關之治療費用7,480 元($200+$250+$7,030=$7,480 )後,應認於90,594元($98,074-$7,480=$90,594 )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救護車費5,000 元、雜支6,074 元部分,應認全部有理由:

查原告主張因此次車禍,分別支出5,000 元救護車費用、雜支6,074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服務收費證明(見99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6號卷第41頁)、收據及統一發票等(見101 年度司竹調字第221 號卷第182 至183 頁)為證,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5 月23日、同年 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

(四)看護費327,600 元部分,應認於163,000 元範圍內有理由:

1.查原告主張其自99年6 月22日起至同年9 月4 日止共75日,因傷由母親彭木梨、姊姊陳怡君輪流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共支出看護費用150,000 元;另依衛生署新竹醫院於99年11月9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認原告尚須專人看護三個月,故原告自99年9 月5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每日聘有專人看護半日,每半日1,200 元,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77,6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1 年度司竹調字第21號卷第144 頁)、照顧服務費收據、雇主聘僱證明書(見99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6號卷第56至58頁、本院卷第42頁)為憑,雖被告對於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及99年9 月5 日以後之半日看護費用1,200 元均不爭執(見102 年8 月1 日、102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就原告母親是否確有看護?原告是否有看護必要?縱原告需人看護,其期間為何?均有所爭執。

2.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9年6 月22日起至同年9 月4 日止共75日,因傷由母親彭木梨、姊姊陳怡君輪流看護乙節,業據證人彭木梨、陳怡君到庭證述在卷(見102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傷害,須由他人照料三個月(自99年6 月21日起至99年9 月20日止)乙節,除據原告提出上揭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外,並經本院向該院函詢無訛(見本院卷第67頁),準此,⑴原告自99年6 月22日起至同年9 月4 日止,除其中99年 7月1 日起至99年7 月19日止,因原告日間均仍前往公司上班(見101 年度司竹調字第21號卷第99頁之請假扣薪明細表),僅需夜間半日看護外,餘均需全日看護,準此,此段期間之合理看護費用應為131,000 元(【〈9 日+12 日+ 31日+4日〉*$2,000=$112,000】+ 【19日*$1,000=$19,000 】=$131,000);⑵另原告自99年9 月5 日起至99年9月20日止,係請專人照顧半日,已如前述,經計算結果,本段期間之合理看護費用應為32,000元(16日*$1,200=$32,000 ),綜上,本件合理看護費用合計為163,000 元($131,000+$32,000=$163,000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63,000 元內,應認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費用,應認非屬必要。

(五)交通費54,841元,應認於47,041元範圍內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此次車禍受傷就醫共支出車資54,841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車資證明等件為憑,然被告爭執其中部分支出之必要性,原告就此同意以47,041元為度,被告對此即不再爭執(見本院102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以47,041元為限,逾此即難認有理由。

(六)修車費110,000 元部分,應予駁回: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又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 號裁定要旨裁定要旨、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6號裁定要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案件係被告張丁見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9年9 月14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張丁見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二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408 號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偵審卷核對無訛,是原告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被告張丁見被訴刑事犯罪事實(即業務過失傷害)以外部分(即車輛毀損部分),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故原告就被告張丁見被訴犯罪事實以外部分,併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之訴顯與法未合。

3.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就其車輛毀損修繕部分提起民事訴訟之訴既為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本院民事庭而受影響,又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

(四)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部分,應認於300,000 元範圍內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張丁見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之傷害,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應堪認非虛,則其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次查,原告為碩士學歷,99年間每月薪資含提撥基金及業績將金約有57,626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319,830 元;被告張丁見為國中畢業,服務於被告元慶誠公司,99年間所得為268,380 元、名下無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爰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肇事之經過、被告元慶誠公司為法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公允。

五、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失,應為工作損失116,754 元、醫療費用90,594元、救護車費用5,000 元、雜項支出6,074 元、看護費用163,000 元、交通費用47,041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以上合計728,463 元。

六、末查,原告已自被告張丁見處收取90,000元之事實,固為原告所自承,然本院以為,被告張丁見於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8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已表示係此筆金額係額外之給付,並不會自將來被求償金額中扣除,此業經本院勘驗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8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1 年5 月28日審理錄音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張丁見辯稱此本件請求金額尚應扣除90,000元云云,即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原告之請求應於728,463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20日,此日為101 年12月19日調解期日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方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淮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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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102年度訴字第122號
2013/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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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22號
2014/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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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