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度訴字第195號 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

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蘇敏慎

訴訟代理人 趙德韻律師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蘇楊椒棻上二人共同 廖健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宗信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肆萬零肆拾貳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對原審判決之本訴及反訴部分皆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渠等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按反訴雖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但仍係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故性質上為獨立之訴。因此,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853,651 元,反訴部分為1,643, 926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26,002元,總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 04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郭松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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