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度訴字第494號 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李育騏

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

被   告 曾文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晚間8 時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前劃有網狀線之北向路邊住宅地下室停車場駛出欲左轉進入車道,沿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車道上行進中的車輛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遂與原告所騎駛之前揭重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右手第二三掌骨骨折、右膝脛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522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是被告上開行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1,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迄至103 年4 月9 日止,共支出91,000元之醫療費用。

⒉就醫交通費用17,67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必須前往醫院看診、復健,而有交通費用之支出。原告雖無法提出計程車費收據,惟以原告之傷勢,其前往醫院必有交通費用之支出。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支出交通費之損害,其以新竹計程車計費標準即起跳1250公尺內100 元,每250 公尺加5 元,再以其往返醫院與住家之公里數計算,總計應以17,670元計算,或請本院酌定之。

⒊看護費用418,000 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右手第二三掌骨骨折、右膝脛骨骨折等傷害之傷害,而須進行骨骼復位併鋼釘內固定術,嗣於102 年12月10日入院進行鋼板移除手術,於102年12月13日出院,是原告於車禍後至鋼板移除期間( 自102 年6 月6 日至102 年12月13日,計190 日),因右腳無法著地,生活起居皆仰賴原告母親照料,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自得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依照一般看護行情1 日2,2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計418,000 元【計算式:2,200 元×190 日=418,000 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763,314元:

原告於車禍當時係從事不動產開發、投資業務,須經常外出看屋、拜訪客戶,101 、102 年度所得共2,907,869 元,換算每月收入為121,161 元。於原告受傷休養期間,原告完全無法外出,導致錯失許多投資機會。又原告自102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有巢氏房屋竹北縣政店擔任仲介業務員,上班5 日即發生本件車禍,無法工作,爰請求自車禍發生後至鋼板移除時約6.3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損失共763,314 元【計算式:121,161 元×6.3 =763,314 元】。縱本院認不能以上開每月收入121,161 元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至少亦應以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⒌勞動力減損4,844,027 元:

原告於車禍當時係從事不動產開發、投資業務,須經常外出看屋、拜訪客戶,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使右腳膝蓋無法正常彎曲,亦無法蹲下,行走時一跛一跛,嚴重影響原告之勞動能力,迄今無法回復。原告爰請求以每月20,000元計算之勞動力減損。原告71年5 月6 日生,受傷時為31歲,自該日起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年數共為34年。依此計算,原告一次請求34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損害總額為4,844,027 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後,造成左右手、右腳骨折,除受傷部分疼痛不已外,亦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工作,而受傷部分迄今仍未復原,原告必須花費許多時間前往醫院復健,令原告精神上極為痛苦。原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⒎加計後續醫療費用、就醫交通支出之損失100,000 元後,上開各項費用總計為7,234,011 元。扣除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百分之20,尚餘5,787,209 元,原告就此對被告請求5,000,000 元,自屬有據。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辯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無從即時反應、難認有何過失,並非可採;又被告主張其已依規定停等並確認左右無來車方駛入車道云云,亦屬無據。倘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才剛起步,車速應不致太快,兩造車輛碰撞時,即可立即停車,惟據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車輛之撞擊點為左前車燈處,但原告車輛倒下之位置卻於被告車輛左後車門處,顯見兩車撞擊後,被告車輛因車速較快不及煞車,還向前行駛至道路中線,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實在。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路邊停車場出入口駛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原告車輛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⒉就被告主張原告闖紅燈乙節,原告否認之,且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又被告稱其自地下室停車場向上駛至路面,而該時華興街為綠燈,其係於燈號變換為紅燈時才起步,亦不實在,蓋依被告102 年6 月6 日、102 年7月26日之警詢筆錄,被告全未提及上開情節,嗣於102 年9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才為上開辯解,足認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就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因被告車輛係左前車燈附近受損,其所提單據中「後保險桿皮更換套餐」,似有灌水之嫌,被告亦未證明其他項目與本件車禍損害有關,亦未計算折舊,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其就車損應負者要責任,主張全部抵銷,亦屬無據。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否認兩造發生之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917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受警方詢問時陳稱:我認為兩人都有責任。因為我是直行車,對方由停車場進入車道,未禮讓車道上行進車輛,我由前1 個路口右轉進入華興街,有視線死角,看不到他們社區的車道。我的部份應該是車速太快以致煞車不及,造成車禍,所以雙方都有責任等語。又原告於發生車禍當時,係酒精濃度過量(0.68mg/1)騎乘機車,因此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在案。參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騎乘機車右轉華興街至碰撞地點僅有約15公尺,若以原告騎乘機車時速50公里計算,每秒約為13.8公尺,加入被告人體反應時間計算,被告顯然不可能即時反應。再者,依碰撞地點以觀,被告確實已依規定確認左右並無來車方始入車道,惟因視覺死角且原告超速驟向被告駛來,致被告無法反應,方與原告發生碰撞。

⒉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已非無疑。原告既酒醉駕車且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業如前述,其自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又縱認被告確有過失,過失比例亦應由原告舉證,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之數額。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就醫交通支出、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費用支出,被告認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支出費用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強制險及額外人車險,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支出部分均在保險範圍內,原告自得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於保險公司賠付之範圍內,原告顯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再者,在就醫交通支出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已實其說,之依被告所受之傷勢,每次就醫均搭乘計程車亦無必要性,是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對原告得請求親人看護之費用,並無爭執。然看護費之支出仍應以有「必要性」始得請求。原告雖受有前述之傷害,然客觀上並無生活不能自理而需全日看護之情形存在,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明證實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及需看護照顧日數為何?徒以受傷日起計算至鋼板移除期間,每日請求看護費為2,200 元,亦不足採。況必要之看護費,亦在強制險給付範圍內,原告已自保險公司受償,於受領保險金範圍內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固執訴外人姜貞伊之之存摺影本主張其不能工作受有損失,並提出證明書為憑。然該紙證明書係本件事故發生後由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且原告之存摺影本上縱有交易之事實,亦不足證明為原告之收入所得。況若屬原告投資所得,又何須匯至第三人帳戶內?原告依此主張並計算工作損失,顯屬無據。退言之,縱設原告主張可採,其之所得亦並非經常性己確定可得之收入,原告以不動產開發、投資業務為業,自具有相當風險,並無實據可佐原告有高度可能在受傷期間取得相應之收入,準此,原告計算之收入損失,亦無足採。

⒋勞動力減損、後續醫療支出及就醫交通損失部分:

原告既以不動產開發、投資業務為業,顯然原告所受傷勢並未影響原告執行業務,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再者,原告受傷已獲相當之醫療救治,恢復狀況良好,若現仍尚未痊癒之情形亦甚輕微,嗣經治療應可完全回復,是其主張應屬無據。如原告確有其主張勞動力減損及後續醫療支出、就醫交通損失之情形,原告自應就勞動力減損之情形及因果關係、後續醫療之必要性等負舉證之責,不得徒憑己見而為本項之主張。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從事不動產開發、投資業務,然其明知飲酒將導致駕車時注意、反應能力下降,且為法令所禁止之行為,猶於過量飲酒後駕駛動力車輛,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自應負主要過失之責。而被告僅有大華工專夜二專畢業,事故前遭前僱主無理由解僱,雖試圖經營農業圖謀振作,然因專業程度不及且迭受颱風、大雨等災害侵襲,農損甚鉅,迄今仍未有實質收入,借款投入之資本,迄今尚未回收。本件車禍實係被告未料原告以超速疾駛而來,無瑕反應始生事故,因在車內倖免於難,故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⒍又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亦過失肇致被告所有之汽車受有損害,並支出汽車維修費用43,015元。是被告主張於本院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內,以上開金額予以抵銷。

㈢再參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徵,被告能看到原告車輛之距離僅有15公尺。原告車速不但過快,又有闖紅燈之實,被告於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與文昌街口,看到華興街的行向號誌是紅燈,才準備要左轉,卻與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顯係原告闖紅燈所致。觀諸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意見),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11月4 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下稱竹苗鑑定會意見)之判斷,據屬相同,根本無法辨別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委。原告固稱其係被告撞殘右腿,然原告既違反交通規則在先,何以要求被告賠償。遑論原告前曾發生酒駕車禍,其稱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所致,事實為何,均不得而知。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6 月6 日晚上8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前劃有網狀線之北向路邊住宅地下室停車場駛出欲左轉進入車道,沿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遂與原告所騎駛之前揭重機車發生撞擊。

㈡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四、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肇事因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數額為何?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為妥適?

㈢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抵銷之範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2年6 月6 日夜間8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前劃有網狀線之北向路邊住宅地下室停車場駛出欲左轉進入車道,沿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遂與原告所騎駛之前揭重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右手第二三掌骨骨折、右膝脛骨骨折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522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肇事因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地下室車道行至路口時,本應注意並遵循上述規定,且依案發時為天候晴,夜間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15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2頁),而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自住宅地下室停車場駛出後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竹苗鑑定會意見、澎湖科大鑑定意見亦均同此認定(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93號卷第126 頁、本院卷40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堪可認定。而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過失傷害部分,亦經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522 號刑事庭認定原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責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為相同之認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可稽,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原告復因本件車禍導致前開傷害之結果,故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時,因未依上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酒駕車。於警詢時更表示:車速為50至60公里,以當地速限每小時50公里以觀,原告顯已超速,致其於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當時車輛照片等件在卷可參。上開鑑定意見,亦均為相同之認定。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同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飲酒駕車並超速行駛,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起駛前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車輛經過,並加以禮讓,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至被告抗辯竹苗鑑定意見及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有誤云云,並未提出何證據資料以資抗辯,縱有車禍現場日間有自然光之照片,亦不足認其係全無過失,業如前述;另被告又抗辯稱:原告闖紅燈致系爭事故發生,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均非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91 條之1 前段規定意旨亦明。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后: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此次車禍已支出醫藥費用91,000元,並有收據(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522 號卷第42頁至第60頁)為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理由,應予准許。

⒉醫療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就醫計程車交通費17,670元,並提出GOOGLE地圖計算其住居所至醫院之公里、計費標準為憑(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93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因原告因系爭事故係受左側肱骨骨折、右手第二三掌骨骨折、右膝脛骨骨折等傷害,致其行動上不方便,故就醫確需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是以原告居所即新竹縣竹北市○○○路0號至東元醫院之公里數為5.5公里及其自住所即台南市○○路○段000號至成大醫院就診之公里數為1.9公里,加計新竹計程車費計費標準即起跳1,250公尺內100元,每250公尺加5元;台南計程車計費標準起跳1,500公尺內85元,每250公尺加5元計算,原告至東元醫院看診單程為95元【計算式:85+(0000-0000)÷250×5=95】,來回共190元,原告至成大醫院就診單程為【計算式:

100+(0000-0000)÷250×5=185】,來回共190元。以原告看診之次數及醫療單據查核,原告支付17,670之計程車費部分,堪可認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先於102 年6 月7 日進行骨骼復位併鋼釘內固定術,嗣於102 年12月11日入院進行鋼板移除手術,於102 年12月13日出院,是原告於車禍後至鋼板移除期間(自102 年6 月6 日至102 年12月13日,計190 日),右腳無法著地,須由母親照顧等語。惟查:依東元綜合醫院就原告病情說明略以:原告於102 年6 月6 日至本院急診,同年月7 日住院,並於同日進行肱骨掌骨開放式骨骼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102 年6 月11日行脛骨開放式骨骼復位併鋼釘內固定術,同年月17日出院;病人所受傷害需休養3 個月,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1 個月。又102 年12月10日住院,同年月11日行鋼板移除手術,同年月13日出院。移除鋼板前可正常行走,不需休養及他人照顧等語,此有該院103 年9 月3 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3 月2 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第63頁)。依前開醫院函覆所示,本院認:就原告所受傷勢及開刀之情形,應在本件車禍發生後1 個月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經東元醫院函覆指稱縱原告右脛骨內留有鋼板,仍可正常行走等語,是本院認原告於102 年12月11日原告復診開刀移除鋼板時,原告之傷勢恢復應屬良好,自不能認於超過1 個月(即102 年6 月7 日至同年7 月6 日)之部分,尚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東元醫院函旨係稱被告須休養3 個月,亦非指稱超過1 個月之部分應由專人看護,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原告僅於102 年7 月7 日起至102 年8 月6 日止,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嗣至102 年8 月7 日起至9月7 日止,居家休養即可,而毋需以他人看護為必需。

是原告總計應看護日數共計為61日,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 元,惟未舉證以佐,是以一般醫院全日看護費用2,000 元至2,200 元不等,以2,000 元計算,半日則以1,000 元計算,故原告由其家人照顧,以30日、每日2,000 元計算,另31日、每日1,000 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91,000元【(30×2000=60000) +(31×1000=31000 )=91000 】之損害,堪以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91,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允許。

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從事不動產買賣、投資之工作,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須在家休養,爰請求自車禍發生即102 年6 月6 日後至鋼板移除時,約6.3 個月之期間,以101 、102年度所得共2,907,869 元,換算每月收入為121,161 元計算,致受有763,314 元之薪資損失。惟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於102 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有巢氏房屋竹北縣政店擔任仲介業務員,新資部分經其自承:係領取現金(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另提出因投資而將款項寄予第三人帳戶之投資證明書及訴外人姜貞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憑(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93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然:就原告提出之投資證明書併檢視訴外人姜貞伊之存摺帳戶,其中交易款項甚多,經原告標註係投資款之部分,亦無從查知係與原告之投資款有所關聯,係該等款項之交易匯入,不足以證明係原告之薪資,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以此主張,自非可採。揆之其101 年之電子閘門稅務資料,其所得部分亦僅有155,256 元,與原告上開主張,係屬有別。是本院認應以102 年之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方為合理,合先敘明。又查,依前述東元綜合醫院就原告病情說明綜合以觀,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後有受1 個月全日看護之必要,宜休養3個月,則原告因無法工作之狀態而受有工作損失,應以3個月作為計算認定;至原告於102 年12月11日進行之鋼板移除手術,亦無庸再為休養,則本院認:原告因受傷難以行走,宜休養3 個月,應屬於無法工作之狀態。又原告所受傷害係左側肱骨骨折、右手第二三掌骨骨折、右膝脛骨骨折等傷害。雖其傷害會影響工作,但需視工作之性質決定,衡以原告於車禍前之職業為房屋仲介,又衡以原告所受傷害部位,均為平日工作帶看客戶、前往各不動產所在地時,步行、騎乘機車均會有所運用,又依原告過去之工作經歷以觀,其確於不動產仲介相關工作,有工作能力,但薪資證明未據提出,又於車禍前剛至有巢氏房屋竹北縣政店工作等節,核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3 個月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因本次車禍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57,141元【計算式:3 ×19047 =57141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在57,14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減少勞動力部分: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一切情況而定之。本件原告原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使右腳膝蓋無法正常彎曲,亦無法蹲下,行走時一跛一跛,大小腳,嚴重影響原告之勞動能力,迄今無法回復。原告爰請求以每月20,000元計算之勞動力減損。原告71年5 月6 日生,受傷時為31歲,自該日起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年數共為34年,為此一次請求34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損害總額為4,844,027 元。然查,原告原請本院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嗣又陳稱:就本件車禍不願意做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請本院依卷內資料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第124 頁)。經本院揆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資料、東元醫院上開函覆等節,堪認原告所受:需他人全日看護1 個月、休養3 月,及自102 年12月10日回診時即已正常行走之傷害,傷勢非屬嚴重,得完全康復,而無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必要,堪認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0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4,844,027 元,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斟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曾在有巢氏房屋竹北縣政店擔任仲介業務員;而被告目前無業,高職畢業,佐以兩造102 年度電子閘門稅務資料,原告之所得為155,256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 元;被告所得222,770 元,名下財產總額322,650 元等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就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00,000 元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殊難憑採。

⒏綜此,本件原告主張其支出醫藥費用91,000元、醫療交通費17,670、看護費91,000元、工作損失57,141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共316,811元之範圍內,堪屬可採。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各項金額,均得已保險金加以填補,惟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尚未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五、又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為民法第334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抗辯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並提出43,015元之修車費用抵銷抗辯乙節,據以提出估價單以佐(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129 頁至第131 頁),又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43,015元,其中工資20,725元,零件費用為22,290元,惟被告之自小客車係於94年7 月領照使用,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是以自被告車輛領照日起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 年,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故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上開更新零件費用折舊後金額應為2,230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另關於工資部份,固無折舊問題,然參其中1 筆「後保險桿皮更換套餐」之費用4,200 元,因與本件車禍被告受撞擊之車體部位為左側前車身部分,此有現場照片照片可按(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93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並不相合,故此部分抵銷之主張自難憑採。是此部份工資費用,應以16,525元計算【計算式:20725 -4200=16525 】,而此部份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是此部分費用於16,525之範圍內,原告自應全數賠償。準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8,755元(計算式:16,525元+2230元=18,755元)。又因兩造之過失比例為原告百分之40、被告百分之60,是被告得抵銷原告對其請求受損之金額,計為7,502 元(計算式:18755 ×40%=7502)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難予准許。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百分之40,是扣除被告得抵銷7,502 元之部份,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82,585 元(計算式:316,811 元×60% -7,502 =182,58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另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 月22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雖聲請重做過失鑑定,然本件已分別經由竹苗鑑定會、澎湖科大為鑑定,2 個鑑定單位分別就其鑑定方法、肇事過程分析於鑑定意見中詳細說明,且2 單位之鑑定結果並無二致,是以本院認無再為鑑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十、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十一、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1年折舊 │22290×0.369=8225 │├──────┼────────────────────────────┤│第2年折舊 │(00000-0000)×0.369=5190 │├──────┼────────────────────────────┤│第3年折舊 │(00000-0000-0000)×0.369=3275 │├──────┼────────────────────────────┤│第4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369=2066 │├──────┼────────────────────────────┤│第5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2066)×0.369=1304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2066-1304=2230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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