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葉蘅慧
鍾玉汝黃美華劉淑芬梁美智梁美惠陳素華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 告 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金龍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蘅慧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玉汝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華新臺幣肆萬零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淑芬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美智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美惠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素華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蘅慧新台幣(下同)169,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玉汝126,4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華53,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淑芬73,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美智74,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美惠224,3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素華171,7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民國 103年6月部分薪資、同年7月薪資、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及資遣費,嗣被告就積欠原告薪資及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在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均已清償,原告乃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蘅慧146,2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玉汝110,7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華40,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淑芬55,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美智57,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美惠209,1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素華156,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二第6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顯係減縮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原均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往例均於每月5 日發放前一個月的薪資,詎自103年7月起被告公司積欠原告 103年6月部分薪資,103年8月5日被告公司亦未發給原告103年7月份之薪資,嚴重影響原告之家庭生計,嗣經被告公司員工申訴,新竹市政府於103年8 月8日派員至被告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被告未全額給付22名員工103年6月及7 月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並限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12日前給付29名員工103年6月份薪資計71萬6,218元,惟被告屆期仍未給付,為此原告等於103年8 月19日寄發新竹○○街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20日經被告公司收受),以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等103年 6月部分薪資及7月份全部薪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於103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3年6 月及7月份之薪資及資遣費等。原告並於103年8月15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3年9月3 日在新竹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二、查被告公司雖已於103年8月21日給付原告103年6月份之薪資、103年8月29日給付原告103年7月份薪資,並於103年9月 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原告等「...連續於8 月29日至9月4日無正當理由,也無任何請假程序,連續曠職三日。...基於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規定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依法解除勞動契約。」,惟103年8月29日原告等未到班者均向被告公司請假獲准,8月30日及31 日為星期六及星期日為休假日,原告等並非無故曠職,9月1日被告排定休無薪假。另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非「應」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時勞工如願定相當期間預告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以利雇主得於期間內另覓接替人員,本屬適當而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本件原告等於103年8月20日送達被告之新竹○○街000 號存證信函中,已明確向被告公司表示因被告公司未給付103年6月部分薪資及7月份薪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於103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3年6月及7 月份之薪資及資遣費等,雖另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03年8月31日終止之期限,惟此項期限,並非將來是否成就尚屬未定之「條件」性質,而係將確定到來之「期限」,加以所附加之期間,亦屬適當,原告等於103年8月19日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表示,其意思表示之通知於103年8月20日到達被告公司時即生效力,僅因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附有勞動契約終止之始期期限,而使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須至期限屆至時始生終止之效力,而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21日給付原告等103年6月份之薪資及103年8月29日給付原告等103年7月份薪資,然原告已於103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且該存證信函於103年8月20日為被告公司收受,是被告公司嗣後給付原告等103年6月份及7 月份薪資,不影響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而原告等分別於103年9月5 日再以存證信函重申於103年8月31日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並催告被告公司給付103年8月份薪資及資遣費。
三、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同法第17條資遣費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及第14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2項、第3條及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葉蘅慧、鍾玉汝、梁美惠、陳素華等4 人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應依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給付資遣費。
原告劉淑芬、黃美華及梁美智等3 人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始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資遣費,茲就原告等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計算如下:
(一)原告葉蘅慧部分:
原告葉蘅慧自93年10月4日到職至103年8月31 日離職日,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7,419元,自93年10月4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適用勞基法之年資計9個月,自94年7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後年資計9年61 日。依原告適用新、舊制之年資分別計算,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46,241元【27,419*( 9/12) +27,419*1/ 2*( 9+61/365) =146,240.9267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二)原告鍾玉汝部分:
原告鍾玉汝自93年11月22日到職至103年8月31日離職日,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1,085 元,自93年11月22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適用勞基法之年資計8個月,自94年7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後年資計9年61 日。依原告適用新、舊制之年資分別計算,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10,701元【21,085*( 8/12) +21,085*( 9+61/365) /2=110,701.06393】。
(三)原告黃美華部分:
原告黃美華自99年11月3日到職至103年8月31 日離職日,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1,397元,工作年資計3年又301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資遣費為40,918元【計算式:21,397*1/2*(3+301/365)=40,
918.09863】。
(四)原告劉淑芬部分:
原告劉淑芬自98年7月28日到職至103年8月31 日離職日,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1,678 元,工作年資計5年又34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資遣費為55,205元【計算式:21,678*1/2*(5+34/365)=55,204.660274】。
(五)原告梁美智部分:
原告梁美智自98年7月3日到職至103年8月31日離職日,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2,273元,工作年資計5年又59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資遣費為57,483元【計算式:22,273*1/2*(5+59/365)=57,482.646575】。
(六)原告梁美惠部分:
原告梁美惠自89年6月1日到職至103年8月31日離職日,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21,633元,自89年6月1日起至94年6月30 日止適用勞基法之年資計5年又1個月,自94年7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後年資計9年61 日。依原告適用新、舊制之年資分別計算,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09,124元【21,633*( 5+1/12) +21,633*1/2*( 9+61/365) =209,123.93904】。
(七)原告陳素華部分:
原告陳素華自91年11月1日到職至103年8 月31日離職日,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1,625元,自91年11月1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適用勞基法之年資計2年又8個月,自94年7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後年資計9 年61日。依原告適用新、舊制之年資分別計算,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56,786元【21,625*( 2+8/12)+21,625*1/2*( 9+61/365)=156,786.18721】。
四、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蘅慧146,2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玉汝110,7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華40,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淑芬55,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美智57,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美惠209,1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素華156,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實已於103 年8月1日的勞資爭議協調會中,與員工達成103年8月12日前發放6月份薪資1萬元之協議,本案被告公司因員工劉芝琳之申訴,於103 年8月1日召開與員工間勞資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該協調會有大約40名員工參與,會議當中亦有錄音。於會議當中,被告公司與員工間以多數決方式,達成「不會優先發放離職員工之薪資,而是全體員工的薪資共同發放」、「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12日前給付所有員工6月份薪資1萬元」之協議,被告公司於協調會結束後,已將此協調會之結果回覆給新竹市政府勞工處,而原告七人當時皆有參與系爭協調會,故原告等應知悉,多數員工於協調會中與被告公司間達成暫緩發放薪資協議。被告公司亦對原告等釋出最大誠意,於公司經營困難及與多數員工達成協議的情形,先給付原告等103年6月份及103年7月份之薪資。則原告既有參與系爭協調會,且知悉協調會之決議結果,該結果具有和解的效力,原告應遵守系爭協調會之決議。
二、次查,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3字第1010125649 號令:「...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所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其期間之起訖如下,並自即日生效:一、調解期間:...或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完備調解申請書之日起算,至調解紀錄送達之日終止。...」、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勞上字第3 號判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規定...就罷工、怠工、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輕度行為,加以禁止,舉輕以明重,則終止勞雇關係使勞雇關係消滅之終止勞動契約,應更非法之所許,灼然可見。...」、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則原告000 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時...尚在調解期間內。按影響工作秩序最嚴重者,莫過於不工作,則原告000 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勞動契約,按之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之規定,原告000 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行為,顯係違反該法條禁止之規定而無效。」。經查,原告於103年8月15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3 年9月3日進行勞資調解程序。原告於申請調解後,即於103年8月19日(調解期間內)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向被告單方面通知解除勞動契約,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終止勞動契約應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之「爭議事件」,原告於調解期間內所為之單方終止勞務契約之行為,即應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而無效。反之,被告係於收到「調解紀錄」後才向原告發出終止勞務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之意思表示有效。
三、再者,原告於103 年9月3日另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調解未成立,原告不得不經預告期間向被告公司單方面為終止勞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3年8月19日向被告公司所為之通知應屬無效。則原告黃美華及梁美智於103年8月29日至103年9月4日無故曠職4 日以上,其餘原告於103年9月1日至103年9月4日未向被告公司請假曠職3日以上,被告公司於103年9月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效,勞基法第12條並無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
四、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葉蘅慧、鍾玉汝、黃美華、劉淑芬、梁美智、梁美惠、陳素華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公司往例均於每月5 日發放公司員工前一個月薪資。
二、被告公司於103 年7月5日未按時給付原告葉蘅慧、鍾玉汝、黃美華、劉淑芬、梁美智、梁美惠、陳素華103年6月份全部薪資(即積欠部分薪資)。
三、被告公司於103 年8月5日未按時給付原告葉蘅慧、鍾玉汝、黃美華、劉淑芬、梁美智、梁美惠、陳素華103年7月份薪資(即積欠全部薪資 )。
四、原告於103年8月15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3 年9月3日在新竹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為:不成立。而勞資爭議調解之事由為:1、公司積欠原告等7人103年6 、7月薪資,請公司給付。2、原告等7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5 項及第17條終止勞雇契約,請求公司給付資遣費、特休及開立非離職證明。
五、原告葉蘅慧、鍾玉汝、黃美華、劉淑芬、梁美智、梁美惠、陳素華於103年8月19日寄發新竹市○○街00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20日經被告公司收受),以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等103 年6月部分薪資及7月份全部薪資,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於103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3年度6月及7月份之薪資及資遣費。
六、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21日給付原告等103年6月份薪資。
七、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29日給付原告等103年7月份薪資。
八、被告公司於103年9 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等表示:...連續於8 月29日至9月4日無正當理由,也無任何請假程序,連續曠職三日。...基於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規定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依法解除勞動契約。
九、兩造對於原告葉蘅慧、原告鍾玉汝、原告黃美華、原告劉淑芬、原告梁美智、原告梁美惠、原告陳素華之平均工資金額為27,419元、21,085元、21,397元、21,678元、22,273元、21,658元、21,625元並不爭執。
肆、本件兩造爭點:
一、被告辯稱有於103 年8月1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原告當時七人均有參與會議並同意被告於103年8月12日前給付所有員工六月份薪資1 萬元,但得視公司經營狀況調整的協議,原告應受此協議的拘束,被告並未遲付工資,有無理由?
二、原告在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對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之規定,該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是否有無效之情形?
三、被告認為原告連續曠職三日,對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稱有於103 年8月1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原告當時七人均有參與會議並同意被告於103年8月12日前給付所有員工六月份薪資1 萬元,但得視公司經營狀況調整的協議,原告應受此協議的拘束,被告並未遲付工資,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等原均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往例均於每月5 日發放前一個月的薪資,詎自103年7月起被告公司積欠原告103年6 月部分薪資,103年8月5日被告公司亦未發給原告103年7月份之薪資,嚴重影響原告之家庭生計,嗣經被告公司員工申訴,新竹市政府於103年8 月8日派員至被告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被告未全額給付22名員工103年6月及7 月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並限被告公司於 103年8月12日前給付29名員工103年6月份薪資計71萬6,218元,惟被告屆期仍未給付,為此原告等於103年8月19日寄發新竹○○街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於103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3年6 月及7月份之薪資及資遣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公司於103 年8月1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原告當時七人均有參與會議,並同意被告於103年8月12日前給付所有員工六月份薪資1 萬元,但得視公司經營狀況調整的協議,原告應受此協議的拘束,被告並未遲付工資等語,經查,觀之被告提出103 年8月1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被告公司董事長余金龍在會議中係陳述:「6 月份薪資可以在8月12日前結清,這是有機會可是不知道。...7月份的薪資可以在8 月底結清嗎?這也是有機會可是不知道,這也是一個打結的部分,打結的部分也不知道...」、「...那我們盡快去籌一半的錢,給員工,那是一半,所有的員工,包括離職,包括在職,我們盡量朝這方向去運作,最少有一半,再來怎麼辦,因為剛剛講,不管離職或在職,本來都是百分之百才對,而不是一半,只是說先發放,這種可能性。」、「(黃麗香問:半個月薪水甚麼時候會給?)董事長余金龍:不知道。」等語,且原告葉蘅慧亦表示:「我想請問一下,如果我們真的再撐不下去的情形下,我們真的非得自己離職,可是離職,畢竟離職跟找到工作中間還有段時間,然後我們可能也已經到處借錢,已經借了很多錢,那有沒有辦法,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我們。」等情( 詳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第32頁及第33頁反面 ),足見被告公司當時並未表示會於103年8月12日前給付所有員工六月份薪資1 萬元,及告知員工會於何時給付積欠薪資之明確日期,難認已與員工間達成延期清償薪資之協議存在。況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既為民法第318條第1項所明定,兩造間既約定被告公司須於每月5 日發放公司員工前一個月薪資,被告公司未按約定給付原告6月份薪資,且遲至103年8月1日仍積欠原告6 月份部分薪資,復未於103 年8月1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召開時,明確表示會於何時給付積欠員工薪資之具體日期,則被告辯稱原告應受103 年8月1日協議會議之拘束,被告並未遲付工資云云,要難採信。
二、原告在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對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之規定,該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是否有無效之情形?
(一)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等乃於103年8 月19日寄發新竹○○街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等103年6月部分薪資及7月份全部薪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3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並於103年8 月15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3年9月3 日在新竹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新竹○○街000 號存證信函、回執及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等在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拒絕提供勞務,顯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之規範意旨有違,其意思表示已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固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又所謂「爭議行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爭議行為: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應係指勞資之一方為貫徹其主張,以集體之意思對於他方所採取之阻礙業務正常營運之行為及對抗之行為,傳統上勞方之爭議行為包括罷工、怠工、杯葛、糾察線、佔據生產管理等阻礙業務正常營運之行為及對抗之行為,惟均屬勞動契約關係仍未中斷之前提下,而集體的暫時拒絕勞務之提供,本件原告以終局地結束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關係為目的而行使勞基法第14條之契約終止權,並於103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生效後拒絕提供勞務,其等終止本件勞動契約顯與爭議行為不同,故勞方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規定限制範圍之列( 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47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若有禁止勞方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自應比照同條就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加以明文規定,以杜爭議方是,應認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難謂有何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之規範意旨,而認其意思表示已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有無效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被告認為原告連續曠職三日,對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既經原告於103年8月19日寄發新竹市○○街○00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等103 年6月部分薪資及7月份全部薪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3年8月31日對於被告公司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在案,已如上述,則被告辯稱原告黃美華及梁美智於103年8月29日至103年9月4日無故曠職4日以上,其餘原告於103年9月1日至103年9月4日未向被告公司請假曠職3 日以上,被告公司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即難謂為合法。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一)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同法第17條資遣費之規定,此為勞基法第17條及第14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2項、第3條及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既屬有據,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對於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次查,兩造對於原告葉蘅慧、原告鍾玉汝、原告黃美華、原告劉淑芬、原告梁美智、原告梁美惠、原告陳素華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工資金額分別為27,419元、21,085元、21,397元、21,678元、22,273元、21,658元、21,625元並不爭執( 詳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 ),復有原告提出薪資表及銀行帳戶存摺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87頁),即應以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之平均工資。再查,兩造對於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計算之工作年資亦不爭執,此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一第35頁、第46頁、第55頁、第61頁、第67頁、第73頁及第79頁),復有被告提出資遣費試算表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6頁 ),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蘅慧資遣費146,241元、原告鍾玉汝資遣費110,701元、原告黃美華資遣費40,918元、原告劉淑芬資遣費55,205元、原告梁美智資遣費57,483元、原告梁美惠資遣費209,124 元、原告陳素華資遣費156,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計算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2項所明定,則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各自資遣費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惟揆之上開規定,計算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價額時應予合併計算,而本件合併計算價額後顯逾50萬元【計算式為:(146,241+110,701+40,918+55,205+57,483+209,124+156,786)=776,458】,即難就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5 款應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規定,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78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104年度勞訴字第2號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葉蘅慧 鍾玉汝 黃美華 劉淑芬 梁美智 梁美惠 陳素華 前列共同訴 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 告 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金龍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蘅慧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 民國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玉汝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華新臺幣肆萬零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0 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淑芬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 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美智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 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美惠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素華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 民國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蘅慧新 台幣(下同)169,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鍾玉汝126,4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 華53,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淑芬73,1 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美智74,5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美惠224,36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素華171,72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主張被告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民國 103 年6月部分薪資、同年7月薪資、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及資 遣費,嗣被告就積欠原告薪資及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在本 件訴訟進行期間均已清償,原告乃更正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蘅慧146,2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鍾玉汝110,7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美華40,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 劉淑芬55,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美智 57,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美惠209,12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素華156,78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二第6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聲明變更,顯係減縮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其基 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原均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往例均於每月5 日發 放前一個月的薪資,詎自103年7月起被告公司積欠原告 103 年6月部分薪資,103年8月5日被告公司亦未發給原告103年7 月份之薪資,嚴重影響原告之家庭生計,嗣經被告公司員工 申訴,新竹市政府於103年8 月8日派員至被告公司實施勞動 檢查,發現被告未全額給付22名員工103年6月及7 月工資, 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並限被 告公司於103年8月12日前給付29名員工103年6月份薪資計71 萬6,218元,惟被告屆期仍未給付,為此原告等於103年8 月 19日寄發新竹○○街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於103年8 月20日經被告公司收受),以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等103年 6 月部分薪資及7月份全部薪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 規定於103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 3年6 月及7月份之薪資及資遣費等。原告並於103年8月15日 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3年9月3 日在新 竹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二、查被告公司雖已於103年8月21日給付原告103年6月份之薪資 、103年8月29日給付原告103年7月份薪資,並於103年9月 4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原告等「...連續於8 月29日至9月4日 無正當理由,也無任何請假程序,連續曠職三日。...基 於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規定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依法 解除勞動契約。」,惟103年8月29日原告等未到班者均向被 告公司請假獲准,8月30日及31 日為星期六及星期日為休假 日,原告等並非無故曠職,9月1日被告排定休無薪假。另按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非「應」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時 勞工如願定相當期間預告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以利雇主得於 期間內另覓接替人員,本屬適當而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本件 原告等於103年8月20日送達被告之新竹○○街000 號存證信 函中,已明確向被告公司表示因被告公司未給付103年6月部 分薪資及7月份薪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於103年8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3年6月及7 月 份之薪資及資遣費等,雖另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03年8月 31日終止之期限,惟此項期限,並非將來是否成就尚屬未定 之「條件」性質,而係將確定到來之「期限」,加以所附加 之期間,亦屬適當,原告等於103年8月19日向被告公司為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表示,其意思表示之通知於103年8月20 日到達被告公司時即生效力,僅因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附有勞動契約終止之始期期限,而使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須 至期限屆至時始生終止之效力,而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21日 給付原告等103年6月份之薪資及103年8月29日給付原告等10 3年7月份薪資,然原告已於103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 且該存證信函於103年8月20日為被告公司收受,是被告公司 嗣後給付原告等103年6月份及7 月份薪資,不影響原告已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而原 告等分別於103年9月5 日再以存證信函重申於103年8月31日 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並催告被告公司給付103年8月份薪 資及資遣費。 三、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 同法第17條資遣費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及第14條第4 項定 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 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 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十一 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條第2項、第3條及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葉蘅 慧、鍾玉汝、梁美惠、陳素華等4 人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 行前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應依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 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給付資遣費。 原告劉淑芬、黃美華及梁美智等3 人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 行後始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資遣費,茲就原告等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之資遣費計算如下: (一)原告葉蘅慧部分: 原告葉蘅慧自93年10月4日到職至103年8月31 日離職日, 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7,419元,自93年10月4 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適用勞基法之年資計9個月,自94年 7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後年 資計9年61 日。依原告適用新、舊制之年資分別計算,其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46,241元【27,419*( 9/12) +27,419* 1/ 2*( 9+61/365) =146,240.9267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 (二)原告鍾玉汝部分: 原告鍾玉汝自93年11月22日到職至103年8月31日離職日, 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1,085 元,自93年11月 22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適用勞基法之年資計8個月,自94 年7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後 年資計9年61 日。依原告適用新、舊制之年資分別計算, 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10,701元【21,085*( 8/12) +21,08 5*( 9+61/365) /2=110,701.06393】。 (三)原告黃美華部分: 原告黃美華自99年11月3日到職至103年8月31 日離職日, 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1,397元,工作年資計 3年又301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資 遣費為40,918元【計算式:21,397*1/2*(3+301/365)=40, 918.09863】。 (四)原告劉淑芬部分: 原告劉淑芬自98年7月28日到職至103年8月31 日離職日, 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1,678 元,工作年資計 5年又34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資遣 費為55,205元【計算式:21,678*1/2*(5+34/365)=55,204 .660274】。 (五)原告梁美智部分: 原告梁美智自98年7月3日到職至103年8月31日離職日,勞 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2,273元,工作年資計5年 又59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資遣費 為57,483元【計算式:22,273*1/2*(5+59/365)=57,482.6 46575】。 (六)原告梁美惠部分: 原告梁美惠自89年6月1日到職至103年8月31日離職日,勞 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21,633元,自89年6月1日 起至94年6月30 日止適用勞基法之年資計5年又1個月,自 94年7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 後年資計9年61 日。依原告適用新、舊制之年資分別計算 ,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09,124元【21,633*( 5+1/12) +2 1,633*1/2*( 9+61/365) =209,123.93904】。 (七)原告陳素華部分: 原告陳素華自91年11月1日到職至103年8 月31日離職日, 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1,625元,自91年11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適用勞基法之年資計2年又8個月, 自94年7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 制後年資計9 年61日。依原告適用新、舊制之年資分別計 算,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56,786元【21,625*( 2+8/12)+ 21,625*1/2*( 9+61/365)=156,786.18721】。 四、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蘅慧146,2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玉汝110,7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華40,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淑芬55,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美智57,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美惠209,1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素華156,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實已於103 年8月1日的勞資爭議協調會中,與員工 達成103年8月12日前發放6月份薪資1萬元之協議,本案被告 公司因員工劉芝琳之申訴,於103 年8月1日召開與員工間勞 資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該協調會有大約40名員工參 與,會議當中亦有錄音。於會議當中,被告公司與員工間以 多數決方式,達成「不會優先發放離職員工之薪資,而是全 體員工的薪資共同發放」、「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12日前給 付所有員工6月份薪資1萬元」之協議,被告公司於協調會結 束後,已將此協調會之結果回覆給新竹市政府勞工處,而原 告七人當時皆有參與系爭協調會,故原告等應知悉,多數員 工於協調會中與被告公司間達成暫緩發放薪資協議。被告公 司亦對原告等釋出最大誠意,於公司經營困難及與多數員工 達成協議的情形,先給付原告等103年6月份及103年7月份之 薪資。則原告既有參與系爭協調會,且知悉協調會之決議結 果,該結果具有和解的效力,原告應遵守系爭協調會之決議 。 二、次查,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 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 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 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勞資3字第1010125649 號令:「...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八條所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其期間之 起訖如下,並自即日生效:一、調解期間:...或接到勞 資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完備調解申請書之日起算,至調 解紀錄送達之日終止。...」、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勞 上字第3 號判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規定.. .就罷工、怠工、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輕度行為,加以禁止 ,舉輕以明重,則終止勞雇關係使勞雇關係消滅之終止勞動 契約,應更非法之所許,灼然可見。...」、臺南地方法 院86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則原告000 於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之時...尚在調解期間內。按影響工作秩序最嚴重者,莫 過於不工作,則原告000 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勞動契約 ,按之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之規定,原告000 所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法律行為,顯係違反該法條禁止之規定而無效 。」。經查,原告於103年8月15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並於103 年9月3日進行勞資調解程序。原告於申請 調解後,即於103年8月19日(調解期間內)寄存證信函給被告 ,向被告單方面通知解除勞動契約,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 見解,終止勞動契約應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之「爭議事 件」,原告於調解期間內所為之單方終止勞務契約之行為, 即應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而無效。反之,被告係於收 到「調解紀錄」後才向原告發出終止勞務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之意思表示有效。 三、再者,原告於103 年9月3日另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但調解未成立,原告不得不經預告期間向被告公司單方 面為終止勞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3年8月19日向被告 公司所為之通知應屬無效。則原告黃美華及梁美智於103年8 月29日至103年9月4日無故曠職4 日以上,其餘原告於103年 9月1日至103年9月4日未向被告公司請假曠職3日以上,被告 公司於103年9月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向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效,勞基法第12 條並無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 求給付資遣費。 四、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葉蘅慧、鍾玉汝、黃美華、劉淑芬、梁美智、梁美惠、 陳素華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公司往例均於每月5 日發放 公司員工前一個月薪資。 二、被告公司於103 年7月5日未按時給付原告葉蘅慧、鍾玉汝、 黃美華、劉淑芬、梁美智、梁美惠、陳素華103年6月份全部 薪資(即積欠部分薪資)。 三、被告公司於103 年8月5日未按時給付原告葉蘅慧、鍾玉汝、 黃美華、劉淑芬、梁美智、梁美惠、陳素華103年7月份薪資 (即積欠全部薪資 )。 四、原告於103年8月15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 於103 年9月3日在新竹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 為:不成立。而勞資爭議調解之事由為:1、公司積欠原告 等7人103年6 、7月薪資,請公司給付。2、原告等7人主張 依勞基法第14條第5 項及第17條終止勞雇契約,請求公司給 付資遣費、特休及開立非離職證明。 五、原告葉蘅慧、鍾玉汝、黃美華、劉淑芬、梁美智、梁美惠、 陳素華於103年8月19日寄發新竹市○○街000 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20日經被告公司收受),以被告公司 未給付原告等103 年6月部分薪資及7月份全部薪資,表示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於103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3年度6月及7月份之薪資及資遣費。 六、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21日給付原告等103年6月份薪資。 七、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29日給付原告等103年7月份薪資。 八、被告公司於103年9 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等表示:... 連續於8 月29日至9月4日無正當理由,也無任何請假程序, 連續曠職三日。...基於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規定無正當 理由連續曠職三日,依法解除勞動契約。 九、兩造對於原告葉蘅慧、原告鍾玉汝、原告黃美華、原告劉淑 芬、原告梁美智、原告梁美惠、原告陳素華之平均工資金額 為27,419元、21,085元、21,397元、21,678元、22,273元、 21,658元、21,625元並不爭執。 肆、本件兩造爭點: 一、被告辯稱有於103 年8月1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原告當時 七人均有參與會議並同意被告於103年8月12日前給付所有員 工六月份薪資1 萬元,但得視公司經營狀況調整的協議,原 告應受此協議的拘束,被告並未遲付工資,有無理由? 二、原告在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對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違 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之規定,該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 是否有無效之情形? 三、被告認為原告連續曠職三日,對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稱有於103 年8月1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原告當時 七人均有參與會議並同意被告於103年8月12日前給付所有員 工六月份薪資1 萬元,但得視公司經營狀況調整的協議,原 告應受此協議的拘束,被告並未遲付工資,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原均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往例均於每月 5 日發放前一個月的薪資,詎自103年7月起被告公司積欠原 告103年6 月部分薪資,103年8月5日被告公司亦未發給原告 103年7月份之薪資,嚴重影響原告之家庭生計,嗣經被告公 司員工申訴,新竹市政府於103年8 月8日派員至被告公司實 施勞動檢查,發現被告未全額給付22名員工103年6月及7 月 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並限被告公司於 103 年8月12日前給付29名員工103年6月份薪資計71萬6,218元, 惟被告屆期仍未給付,為此原告等於103年8月19日寄發新竹 ○○街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 款規定於103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103年6 月及7月份之薪資及資遣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被告公司於103 年8月1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 原告當時七人均有參與會議,並同意被告於103年8月12日前 給付所有員工六月份薪資1 萬元,但得視公司經營狀況調整 的協議,原告應受此協議的拘束,被告並未遲付工資等語, 經查,觀之被告提出103 年8月1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 被告公司董事長余金龍在會議中係陳述:「6 月份薪資可以 在8月12日前結清,這是有機會可是不知道。...7月份的 薪資可以在8 月底結清嗎?這也是有機會可是不知道,這也 是一個打結的部分,打結的部分也不知道...」、「.. .那我們盡快去籌一半的錢,給員工,那是一半,所有的員 工,包括離職,包括在職,我們盡量朝這方向去運作,最少 有一半,再來怎麼辦,因為剛剛講,不管離職或在職,本來 都是百分之百才對,而不是一半,只是說先發放,這種可能 性。」、「(黃麗香問:半個月薪水甚麼時候會給?)董事長 余金龍:不知道。」等語,且原告葉蘅慧亦表示:「我想請 問一下,如果我們真的再撐不下去的情形下,我們真的非得 自己離職,可是離職,畢竟離職跟找到工作中間還有段時間 ,然後我們可能也已經到處借錢,已經借了很多錢,那有沒 有辦法,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我們。」等情( 詳本院卷二 第25頁反面、第32頁及第33頁反面 ),足見被告公司當時並 未表示會於103年8月12日前給付所有員工六月份薪資1 萬元 ,及告知員工會於何時給付積欠薪資之明確日期,難認已與 員工間達成延期清償薪資之協議存在。況債務人無為一部清 償之權利,既為民法第318條第1項所明定,兩造間既約定被 告公司須於每月5 日發放公司員工前一個月薪資,被告公司 未按約定給付原告6月份薪資,且遲至103年8月1日仍積欠原 告6 月份部分薪資,復未於103 年8月1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 召開時,明確表示會於何時給付積欠員工薪資之具體日期, 則被告辯稱原告應受103 年8月1日協議會議之拘束,被告並 未遲付工資云云,要難採信。 二、原告在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對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違 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之規定,該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 是否有無效之情形? (一)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 等乃於103年8 月19日寄發新竹○○街000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等103年6月部分薪資及 7月份全部薪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3年 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並於103年8 月15日向新竹市 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3年9月3 日在新竹市政 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新竹 ○○街000 號存證信函、回執及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足見 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等在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以存證信函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拒絕提供勞務,顯與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八條之規範意旨有違,其意思表示已違反法律 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八條固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 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 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 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又所謂「爭議行為」,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爭議行為:指勞資爭議當 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 及與之對抗之行為。」,應係指勞資之一方為貫徹其主張 ,以集體之意思對於他方所採取之阻礙業務正常營運之行 為及對抗之行為,傳統上勞方之爭議行為包括罷工、怠工 、杯葛、糾察線、佔據生產管理等阻礙業務正常營運之行 為及對抗之行為,惟均屬勞動契約關係仍未中斷之前提下 ,而集體的暫時拒絕勞務之提供,本件原告以終局地結束 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關係為目的而行使勞基法第14條之契 約終止權,並於103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生效後拒絕提 供勞務,其等終止本件勞動契約顯與爭議行為不同,故勞 方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規定限制 範圍之列( 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47號及93年度台上字 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若 有禁止勞方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自應比照同條就資方不 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加以明文規定,以杜 爭議方是,應認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難謂有何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之規範意旨 ,而認其意思表示已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有無 效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被告認為原告連續曠職三日,對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 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既經原告於103年8月19日寄發新竹市○○ 街○00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 等103 年6月部分薪資及7月份全部薪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3年8月31日對於被告公司合法終止 勞動契約在案,已如上述,則被告辯稱原告黃美華及梁美智 於103年8月29日至103年9月4日無故曠職4日以上,其餘原告 於103年9月1日至103年9月4日未向被告公司請假曠職3 日以 上,被告公司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即難謂為合法。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一)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時,準用同法第17條資遣費之規定,此為勞基法第17條 及第14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 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 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 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 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十七條之規定。」,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2項、 第3條及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告公司 終止勞動契約,既屬有據,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 4 項規定對於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次查,兩造對於 原告葉蘅慧、原告鍾玉汝、原告黃美華、原告劉淑芬、原 告梁美智、原告梁美惠、原告陳素華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之 平均工資金額分別為27,419元、21,085元、21,397元、21 ,678元、22,273元、21,658元、21,625元並不爭執( 詳本 院卷二第63頁反面 ),復有原告提出薪資表及銀行帳戶存 摺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87頁),即應以此計算 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之平均工資。再查,兩 造對於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計算之工作年資亦不爭執,此 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為憑( 詳本 院卷一第35頁、第46頁、第55頁、第61頁、第67頁、第73 頁及第79頁),復有被告提出資遣費試算表附卷為憑(詳本 院卷二第43頁至第46頁 ),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葉蘅慧資遣費146,241元、原告鍾玉汝資遣費110,701元 、原告黃美華資遣費40,918元、原告劉淑芬資遣費55,205 元、原告梁美智資遣費57,483元、原告梁美惠資遣費209, 124 元、原告陳素華資遣費156,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計算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 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2項所明定,則本判決所命被告 給付原告各自資遣費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惟揆之上開規定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價額時應予合併計算 ,而本件合併計算價額後顯逾50萬元【計算式為:(146,241 +110,701+40,918+55,205+57,483+209,124+156,786)=776,4 58】,即難就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5 款應依職權 為假執行宣告之規定,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第85 條第1項前段,及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