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度竹簡字第560號 遷讓房屋等

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竹簡字第560 號

原   告 王品蓉

被   告 林佳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前項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4,000 元,並自民國105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1 萬2,000 元;(三)2,300 元電費未繳(本院卷第5 頁起訴狀)。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以前,具狀表示上(三)部分因該電費經查已繳故無庸請求(本院卷第14頁書狀),經核原告上開一部撤回,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訂定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3 年8 月11日起至104 年2 月10日止,每月租金1 萬2,000 元,應按月於每月11日前繳納,被告並給付原告押租金2 萬4,000 元,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扣抵上開押租金暨扣掉被告曾經陸陸續續匯款進入原告帳戶之金額,計算結果尚積欠7個月租金(指104 年12月及105 年1 、3 、5 、6 、8 、9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每月各1 萬2,000 元)。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因租期而屆滿消滅,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即應得請求被告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000 元。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同法第450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告定有期限自103 年8 月11日起至104 年2 月10日止之定期租賃契約,而該租賃契約業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經發還,影本附卷)、權狀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原告帳戶內頁往來明細影本(103 年9 月16日、10月14日、11月21日、12月28日、104 年1 月28日、3 月10日、24日、4 月21日、7 月2 日、8 月21日、9 月21、22日、12月5 日、105 年1 月8 日、2 月21日、4 月15日、7 月15日,匯入共21萬6,000 元,見本院卷58~60頁),並經原告本人到庭陳述:

租約期滿後,我有騎機車前往系爭房屋找房客續約,但是只有小孩出來應門,說是家長不在家,我104 年10月出車禍,就沒有辦法騎機車出門,房客不搬家也沒交代,一下匯錢進來、一下又沒匯,抵掉押金及扣掉已經匯進來的錢,到去年底(105 年12月底)算起來有13個月沒給錢等語在卷(見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據此,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於租賃契約消滅後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於其所有權人之權能地位,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及第43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

「押金2 個月:貳萬肆仟元」、「(第五條)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原告)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等語,原告到庭表示:被告繳納的2 個押金可讓被告先抵104 年2 、7 月各1 個月、104 年2 月以前即無欠租(見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本件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且兩造既已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為每月1 萬2,0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於105 年9 月30日以前受有使用系爭房屋共7 個月之相當利益,暨於105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因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應按月給付原告1 萬2,000 元,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皆有理由,均應准許。

八、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 件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655 元。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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