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度訴字第810號 恢復會員資格等

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盧宏明

被   告 新竹市東勢福龍山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恢復會員資格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恢復原告信徒會員資格。㈡剝奪原告參與開會表決的權益,又損害原告名譽,估達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損失,被告應賠償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30日變更第二項聲明之金額為165萬元(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106年福龍山宮信徒大會,原告沒接到開會通知,經查方知被無端除名。104年度上字第326號判決確定,被告於105年5月15日召開105年度信徒大會,於該會議由會員投票決議通過原告信徒資格,隨即又提案通過開除原告信徒資格,且於表決前當眾將原告逼離會場,剝奪原告參與開會表決之權益,不符議事規則。101年原告擔任常務監察,基於職責保護福龍山宮財產,挺身檢舉不法,經當時主委蔡炳全及全體委員一致通過,以福龍山宮為名義,對蔡炳全等人提告,被告於前開信徒大會當眾以不實罪名侮辱原告,損害原告之名譽,為此請求恢復原告信徒會員資格,被告並應賠償原告165萬元。

㈡、訴之聲明:

⒈恢復原告信徒會員資格。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恢復會員資格需經會員大會決議,開除會員也是經會員大會決議。105年信徒大會有提到依高等法院判決原告恢復信徒會員資格,原告常常因為小事告委員,造成會務延宕,委員會提案重新審核原告是否構成開除的要件,原告有到場,被告請原告申辯完才表決,經3分之2會員同意開除原告會員資格。投票時沒有實際數在場人數,是由紀錄處報進來當時已經簽到的人數137人,因為有些人可能是後來才到,所以簽到紀錄是151人,會議紀錄113票通過除名,實際上是103人,投票表決除名時,並沒有實際數在場人數。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間對被告之第六屆管理委員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769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偵查結果,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737號駁回再議聲請,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41-144頁)。

㈡、原告原為新竹市東勢福龍山宮之信徒,新竹市東勢福龍山宮於102年4月7日召開信徒大會,由信徒即訴外人朱朝印提議盧宏明除名案,嗣經信徒舉手表決除名原告之信徒資格,經新竹市政府同意備查,有新竹市政府102年6月4日府民禮字第1020067971號函文及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6-52頁);惟因決議過程未確認表決人數是否已達章程第22條所定出席在場信徒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之表決數,欠缺章程規定逾出席人數3分之2同意之決議成立要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26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信徒關係存在,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誤。

㈢、原告以訴外人朱朝印於上開102年4月7日信徒大會臨時動議中提出不實言論,損害原告名譽等為由,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03年司竹調字第292號調解事件調解成立,訴外人朱朝印當面向原告道歉,並支付5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調解卷宗查明。

㈣、105年5月15日新竹市東勢福龍山宮信徒大會,由被告提出原告除名信徒資格案,經新竹市東勢福龍山宮信徒大會表決通過開除原告信徒資格,並經新竹市政府同意備查,有新竹市政府105年7月21日府民禮字第1050113473號函文及會議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83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恢復信徒會員資格及賠償165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新竹市東勢福龍山宮組織章程第9條規定:「信徒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本會決議以除名或適當之處分。...二行為不當,侵害本廟公益、財產與信譽者。第13條規定:

信徒大會之職權如下:一、選舉或罷免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二、議決年度慈善事業計畫與年度預算、決算。三、訂定與修改章程。四、議決財產之處分。五、議決信徒之除名處分。第14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下:一、召開信徒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事項。二、審核信徒資格。三、選舉或罷免主任委員。四、決議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辭職。五、其他應執行之事項。六、聘(免)工作人員。七、擬定年度慈善事業計畫與年度預算、決算。八、審核承租戶修繕地上物及承租戶申請轉讓承租。第15條規定: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由管理委員互選之,主任委員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大會與管理委員會之主席。第22條規定:信徒大會之決議,以信徒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二、信徒之除會。三、財產之處分。四、團體之解散。五、其他與信徒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見本院卷第84-86頁)。可知新竹市東勢福龍山宮之信徒如有違背系爭章程,損害新竹市東勢福龍山宮公益、信譽之行為,即得經信徒大會,經由二分之一以上信徒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表決,而通過信徒除名。

㈡、次查,新竹市東勢福龍山宮105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

(4)審查死亡除名及增加信徒名單:...新增加:盧宏明1名(說明:102年信徒大會通過開除盧宏明信徒資格案經法院判決其可恢復信徒資格,因為信徒大會上表決通過人數不足)決議:112票通過。⑸審查盧宏明除名信徒資格案:說明:就信徒盧宏明於101年間,無端興訟有損委員會及委員名譽之行為,應依章程第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予以除名之處分。經管理委員會再次一致通過,盧宏明開除其信徒資格再次交付信徒大會表決。決議:現場出席簽到137人,113票(人)通過再次開除盧宏明信徒資格。有新竹市政府函附新竹市東勢福龍山宮相關會議錄等資料(本院卷第84-86、80-81頁)。本件新竹市東勢福龍山宮召開105年5月15日系爭信徒大會時,共有信徒216人(見本院卷第88-94頁)、信徒151人簽到出席,有新竹市東勢福龍山宮信徒名冊、前開會議簽到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94、173-178頁)。參酌新竹市東勢福龍山宮信徒大會對原告之除名決議,雖係由被告新竹市東勢福龍山宮管理委員會提案交付信徒大會表決,然而並非由被告決定原告是否除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恢復原告會員資格,尚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且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復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746號、6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乃係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蓋法人雖以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為代理人,但侵權行為並無代理可言,故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侵權行為,不得認為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惟法人之侵權行為,則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此,依民法第28條規定之意旨,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既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應認法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然此限於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究難謂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法人亦有適用之餘地。

㈣、經查,新竹市東勢福龍山宮105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

⑸審查盧宏明除名信徒資格案:說明:就信徒盧宏明於101年間,無端興訟有損委員會及委員名譽之行為,應依章程第9條第應依章程第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予以除名之處分,有新竹市政府函附新竹市東勢福龍山宮相關會議錄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次查,原告於101年間對被告新竹市東勢福龍山宮管理委員會之第六屆管理委員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769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偵查結果,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737號駁回再議聲請,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144頁)。原告以訴外人朱朝印於上開102年4月7日信徒大會臨時動議中提出不實言論,損害原告名譽等為由,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03年司竹調字第292號調解事件調解成立,訴外人朱朝印當面向原告道歉,並支付5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經本院調閱前開調解卷宗查明。是以原告確有對新竹市東勢福龍山宮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提出訴訟,被告新竹市東勢福龍山宮管理委員會於105年度信徒大會提案就此討論,是否應依章程第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原告予以除名之處分。被告為非法人團體,依系爭章程第14條執行職務,並設有代表人(章程第15條),則新竹市東勢福龍山宮管理委員會於章程所定權責範圍內有權利能力,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6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對於其有代表權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仍無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類型之適用。再者,新竹市東勢福龍山宮管委會代表人前開系爭言論係依原告與管理委員等之爭訟事實而為陳述,尚未超越具體事實之評論,自不具違法性,另過失行為雖亦可構成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告就被告之代表人有何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須就其名譽之減損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代表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貶損原告名譽之情事,無堪憑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恢復原告信徒會員資格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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