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度訴字第928號 損害賠償

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許登超

被   告 徐偉傑

呂君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157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偉傑、呂君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偉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偉傑、呂君強連帶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徐偉傑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徐偉傑、呂君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徐偉傑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其請求金額之利息,減縮請求自民國107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憑,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狀主張:

(一)訴外人許蔡麗為原告之配偶,其不顧原告反對執意在訴外人王秀明經營位在新竹市○○路0000號紫晶城情人雅座(嗣更名為醚戀情人雅座)工作,原告不得已數度前往該處阻止訴外人許蔡麗繼續上班。

(二)原告於105 年6 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許,開車前往紫晶城情人雅座馬路對面以手機搜證,訴外人王秀明見狀,即命被告徐偉傑率同被告呂君強,強搶原告之包包,被告徐偉傑、呂君強並將原告拉出車外,持木棒毆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挫傷有傷口、右前臂、左肘、左膝、左下肢有傷口等傷害。被告徐偉傑復持木棒砸向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兩面車窗、左後車窗、後方擋風玻璃及後雨刷、左前保險桿毀損,而有修復必要。

(三)原告因遭被告徐偉傑、呂君強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及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害,爰一併請求醫療費、增加生活上支出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700,000 元,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2,433 元:原告受傷後前往大眾醫院治療支出2,433 元。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13,500元:原告遭被告毆傷後,前往大眾醫院就診及住院,支出計程車費1,000 元。原告於住院期間需回家拿取物品,往返家中及大眾醫院3 次,支出計程車費用計900 元。嗣原告因本案前往新竹地法院法檢察署、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開庭,因受傷只能搭乘計程車前往,再支出11,600元(計算式如下:2,000 元+1,400 元+4,200元+4,000 元=11,600元)。

⒊精神慰撫金684,067 元: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挫傷有傷口、右前臂、左肘、左膝、左下挫傷、左肘、左膝有傷口多處之傷害,損害不可謂不大,爰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84,067元。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徐偉傑毀損,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100,000 元,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4,000 元:原告車輛受損後,拖吊至被告住所頭份修理,支出拖吊費4,000 元。

⒉車輛損害96,000元:系爭車輛受損後,原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頭份鎮之車友汽車修理廠修復,經估價後認需支出9,600 元修理費。又因被告等人已認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且被告等人嗣後復基於重傷害或殺人犯意,將被告砍殺至重傷,原告怕被告再來尋仇找麻煩,不敢再駕駛系爭車輛,只好將系爭車輛報廢,而系爭車輛報廢時,尚有96,000元之價值。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徐偉傑、呂君強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 元,及自107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徐偉傑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107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徐偉傑則以: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蓋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受有挫傷,並未住院。又系爭車輛係玻璃毀損,原告不應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未毀損前之價值。至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所列前保險桿之維修部分,係車輛擦撞痕跡,非遭被告毀損所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呂君強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因認其配偶蔡麗不顧原告反對繼續在新竹市○○路0000號紫晶城情人雅座(嗣更名為醚戀情人雅座工作,乃於105年6 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許,開車前往紫晶城情人雅座馬路對面以手機搜證時,遭被告許偉傑發現,被告許偉傑上前與原告理論並發生口角,見原告自駕駛座拿出木棒,與原告互相拉扯木棒近而互毆,適被告呂君強至紫晶城情人雅座找被告許偉傑,見狀便自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拉扯坐於駕駛座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挫傷有傷口、右前臂、左肘、左膝、左下肢挫傷、左肘、左膝有傷口之傷害,被告徐偉傑於離去時並持上開木棒砸向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兩面車窗、左後車窗、後方擋風玻璃破損及後雨刷、左前保險桿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眾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被告徐偉傑於其涉犯傷害等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誤,且據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陳述明確在卷,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060號偵查卷及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86 號傷害等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偵查卷及刑事卷附之原告傷勢照片6 張、車損照片7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及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所拍攝影像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憑。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之上開故意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徐偉傑、呂君強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及財產損害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徐偉傑、呂君強自應就其故意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徐偉傑、呂君強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及精神慰撫金,暨請求被告徐偉強賠償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對被告徐偉傑、呂君強之各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徐偉傑、呂君強連帶賠償700,000元部分:

⒈醫療費:

原告因遭被告徐偉傑、呂君強傷害,前往大眾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433 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被告對原告此項費用之支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433 元部分,應無不合。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徐偉傑、呂君強傷害,而搭車至竹南大眾醫院就診、於住院期間往返家中拿取物品及為本案前往檢察署、法院開庭,共計支出計程車費用費用13,5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紙為證。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經查:

⑴原告因遭被告傷害搭車前往竹南大眾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車資1,000 元,係包含計程車等候期間之待時費,惟待時費並非原告為治療其所受傷害必須支出之費用,此項支出與被告傷害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又如扣除此部分待時費,其車資應為500 元,亦據原告陳明於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

⑵另原告於住院期間往返家中拿取物品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並非傷害行為均發生之損害結果,此項支出與傷害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縱原告有搭車往返家中之事實,亦係基於原告個人考量,難認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

⑶至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而應檢察官、法官開庭之通知,係原告行使刑事告訴權及訴訟權之結果,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本院認原告所請求之上開交通費用,除原告因受傷前往醫院就診而支出之計程車車資500 元應由被告賠償外,其餘交通費用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2 人之故意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並住院4 日,有大眾醫院105 年3 月11日大眾院字第105031102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又原告高中畢業,現經營中古車買賣生意,104 年度無任何所得,105 年度所得總額為22,000元,名下僅有乙部汽車,被告徐偉傑高中畢業,104 年度及105 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21,543 元、205,599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呂君強高中畢業,104 年度及105 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6,329元、1,712 元,名下僅有汽車乙部及投資財產乙筆,業據被告2 人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4至25頁、第33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6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因遭被告徐偉傑、呂君強毆打致其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2,933元(計算式如下:2,433 +500 +60,000=62,933)。

(二)原告請求被告徐偉傑賠償100,000元部分:

⒈拖吊費:

原告於上開時地先遭被告毆傷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徐偉傑於離去時又持木棒砸向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兩面車窗、左候車窗、後方擋風玻璃破損及後雨刷、左前保險桿毀損,其毀損情形固未達無法行駛之程度,惟原告既已遭被告毆傷,自無法自行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修車廠,是原告主張其委託第三人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修車廠所支付之拖吊費用,應由被告徐偉傑負責賠償,洵屬有據。又原告為此所支付之拖吊費用為4,000 元,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被告徐偉傑復無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徐偉傑賠償拖吊費用4,000 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車輛損害: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車廠估價結果,其修復費用為17,600元(含工資1,600 元、烤漆2,500 元、零件5,500 元、後擋玻璃6,000 元、左後玻璃2,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又系爭車輛係於91年4 月份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籍資料及車輛異動登記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第56頁),至系爭車輛遭被告徐偉傑毀損時(即105 年6 月25日)已有14年3 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以5 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5,500 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55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前開工資1,600 元、烤漆2,500 元及置換玻璃8,000 元,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12,650 元(計算式如下:550 +1,600 +2,500 +8,000 =12,650)。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不敢再駕駛系爭車輛,故將系爭車輛報廢,而請求被告徐偉傑賠償系爭車輛報費時之殘值96,000元等語。惟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僅車窗、擋風玻璃、雨刷及保險桿等部位受損,其餘車體部分尚稱完好,並無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系爭車輛既仍有修復之可能,填補其「所受損害」之方式自係支付必要之修復費用,以回復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原狀。故原告主張被告徐偉傑應賠償系爭車輛報廢時之殘值96,000元為,並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遭被告徐偉傑毀損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徐偉傑賠償之金額為16,650元(計算式如下:4,000 +12,650=16,65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自本院107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起(見本院卷第62頁)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偉傑、呂君強連帶賠償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暨請求被告徐偉傑賠償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 、2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5,500 ×0.369=2,030 │├──────┼────────────────────────────┤│第二年折舊 │(5,500-2,030 )×0.369=1,280 │├──────┼────────────────────────────┤│第三年折舊 │(5,500-2,030 -1,280)×0.369=808 │├──────┼────────────────────────────┤│第四年折舊 │(5,500-2,030 -1,280-808)×0.369 =510 │├──────┼────────────────────────────┤│第五年折舊 │(5,500 -2,030 -1,280 -808 -510)×0.369 =322 │├──────┼────────────────────────────┤│折舊後之金額│5,500 -2,030 -1,280 -808 -510-322=550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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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106年度訴字第928號
2018/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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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928號
2018/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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