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分割遺產

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彭德深

被   告 彭德鴻

彭德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彭樑妹

彭瑞珠

兼上一 人 彭語婕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彭王銹英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割遺產,係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必須合一確定,此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非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欠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彭王銹英之遺產,原以繼承人彭德鴻、彭德浪、彭樑妹、彭瑞珠等人為共同被告(見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第9號卷,卷一第1頁),嗣追加繼承人彭語婕為共同被告(見本院第9號卷一第104頁),核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所為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彭德浪擅自領用母親即被繼承人彭王銹英存款,侵害所有繼承人之權利,請求返還云云,嗣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時撤回上前開請求,並經被告彭德浪、彭樑妹在場表示同意(見本院第9號卷二第171頁反面、第172頁反面),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於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遺產一部分割或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兩造於107年12月24日就被繼承人彭王銹英繼承自彭清標之遺產協議由兩造依各1/6之應繼分協議分割,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僅就其餘遺產由本院繼續審理,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彭王銹英於103年4月17日死亡,兩造已於107年12月24日就彭王銹英繼承自彭清標之遺產先行部分協議,嗣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應由被繼承人彭王銹英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彭王銹英並無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提起本件訴訟,再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至6項,乃為被告彭德浪於彭王銹英生前所領取,自屬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分割,爰請求判決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彭德浪:原告前為免扶養父母之責任,於95年5月3日在其他兄弟姊妹及父親彭清標見證下與伊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3、6點表明只要伊給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即願放棄日後繼承權利並不再過問父母所有事情,足證原告業已同意放棄繼承權利,現原告又起訴主張分割遺產,洵屬無據。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至6項款項,為其所領用,但都是花在被繼承人彭王銹英身上,被繼承人彭王銹英死亡時該等款項已不存在,自非遺產範圍,95年5月3日所立之協議書是原告與他所協議,被告彭語婕在場見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彭樑妹則稱不認為被繼承人彭王銹英於103年間有痴呆情形,被繼承人彭王銹英在竹北安養院時有其去探望她,當時還知道彭樑妹,認為被繼承人彭王銹英應該是在過世前不久神智才有狀況。

(三)被告彭瑞珠、彭語婕則稱:兩造之母彭王銹英在台北時已有點狀況,有很多事情已忘記不清楚。彭王銹英之喪葬費及其他費用應由彭德浪負擔。

(四)被告彭德鴻雖到場則未表示意見。

被告5人均表示請法院依兩造應繼分判決分割等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第9號卷三第75、76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彭王銹英繼承自彭清標部分已先行協議分割。

2、被繼承人彭王銹英除了繼承自彭清標之財產外,只有北埔農會帳號款項。

3、本件被繼承人彭王銹英之遺產中有關喪葬、勞健保費用領用,兩造間已處理完畢。

(二)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彭王銹英遺產是否包含由彭德浪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至6項所示時間領取之各該款項(合計39萬3000元)?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及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王銹英(下稱彭王銹英)於103年4月17日死亡,全部子女即兩造為其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彭王銹英之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兩造之戶藉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第9號卷一第7至78頁)。被告彭德浪則主張原告於95年5月3日與其簽立協議書,表明放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之權利,現起訴主張分割遺產,洵屬無據云云,查原告與被告彭德浪確於95年5月3日曾簽訂協議,其中第6點載明「父親彭清標之所有財產甲方(即原告,以下逕稱原告)放棄承受或將來繼承之權利,一律由乙方(即被告彭德浪,以下逕稱彭德浪)承受及奉養及負擔醫療費用。」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第9號卷一第83至86頁),惟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是以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故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法定期間過後所為繼承權之拋棄,暨非書面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均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本件彭王銹英死亡後繼承開始後,原告並未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拋棄對彭清標繼承,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考(見本院第9號卷一第115頁),且兩造就彭清標之遺產及彭王銹英繼承自彭清標遺產部分,業已於107年12月24日協議分割在案,則有和解筆錄二份在卷可參,是彭德浪前揭主張,即屬無據。從而,應認原告主張彭王銹英遺產應由繼承人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真實,堪可採認。

(二)彭王銹英遺產範圍之認定:

1、查原告與被告彭德浪於95年5月3日所簽訂且由兩造之父彭清標及彭淳珠(嗣改名,即被告彭語婕),見證之協議書如下:

⑴、第1點載明:甲方(即原告,以下逕稱原告)接受父親委託乙方(即被告彭德浪,以下逕稱彭德浪)提供300萬,原告放棄承受父親彭清標有關竹東鎮商華街62號之房屋土地(持分1/2)之權利。

⑵、第2點載明:父親彭清標竹東鎮商華街62號之房屋殘餘1/2,將來由彭德浪承受。

⑶、第3點載明:彭德浪有承受父親財產權利,並應盡撫養雙親之義務。應撫養及孝順至雙親百年之後。

⑷、第4點載明:雙親若有債務及後事一律皆由彭德浪負責與原告及德深及姊妹無關。原告不能再過問彭德浪與父親財產之問題。

⑸、第5點載明:彭德浪承受父親之財產,應全心撫養及孝順雙親如有違背協議,彭德浪願受兄弟姐妹依情理訴求法律解決。

⑹、第6點載明:父親彭清標之所有財產原告放棄承受或將來繼承之權利,一律由彭德浪承受及奉養及負擔醫療費用。

⑺、第7點載明:雙親可隨心意到任何兒女家住,彭德浪不可阻止,並視情況補貼費用。

2、則依該協議被告彭德浪自應孝養雙親,惟並無免除彭王銹英其餘子女之扶養義務,且上開協議既是原告與彭德浪間之協議,自不得據以拘束彭王銹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參之上開協議第6點既嚴苛規定原告嗣後放棄或將來繼承兩造之父彭清標之遺產,惟並無約定彭德浪不得以彭王銹英之財產撫養彭王銹英之約定,自無從依上開協議謂彭德浪不得領取彭王銹英帳號款項用以支付撫養彭王銹英之費用。再者彭王銹英選擇將其存摺、身分證、印章交由彭德浪保管,堪信其對彭德浪之誠信具相當之信賴。

3、被告彭語婕於102年11月間至新北市私立雙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探視彭王銹英,原告於103年1月17日將彭王銹英送至新店慈濟醫院檢查,出院後將彭王銹英送至新縣竹新豐鄉廣慈長期照顧中心及馨禾護理之家安養一節,亦據原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02號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中主張在卷,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卷卷宗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參諸被告彭樑妹稱彭王銹英在竹北安養院時,有去探視彭王銹英,彭王銹英尚知道彭樑妹,認為彭王銹英應是過世前沒有多久神智才有狀況等語在卷(見本院第9號卷三第27頁),足認103年1月17日時彭王銹英尚非神智不清,堪信彭王銹英於彭德浪如附表一所示第1至6項之100年12月22日至103年1月10日提領款項期間,具清楚之意識能力,可就帳戶資金之運用進行相關指示,彭德浪抗辯彭王銹英北埔農會款項是伊和伊父親彭清標被繼承人彭王銹英一起去領用,用以購買營養品等情(見本院第9號卷一第125頁),非無足採。

4、綜上所述,彭王銹英之遺產應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存款,原告主張彭王銹英尚有彭德浪已領用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存款云云,不足採信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亦為民法第824條第1、2項所明定。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被繼承人彭王銹英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王銹英所遺財產(包括其後存入之孳息)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 分割方法 ││ │ │ │ │├──┼─────────┼────────┼────────┤│1 │北埔鄉農會活期存款│ │ 依應繼分比例 ││ │100年12月22日領取 │ 15萬元 │ 分配 ││ │ │ │ │├──┼─────────┼────────┼────────┤│2 │北埔鄉農會活期存款│ │ 同上 ││ │101年5月3日領取 │ 10萬元 │ │├──┼─────────┼────────┼────────┤│3 │北埔鄉農會活期存款│ │ 同上 ││ │101年12月21日領取 │ 6萬元 │ │├──┼─────────┼────────┼────────┤│4 │北埔鄉農會活期存款│ │ ││ │102年6月7日領取 │ 3萬5000元 │ 同上 │├──┼─────────┼────────┼────────┤│5 │北埔鄉農會活期存款│ │ 同上 ││ │102年10月11日領取 │ 2萬8000元 │ │├──┼─────────┼────────┼────────┤│6 │北埔鄉農會活期存款│ 2萬元 │ 同上 ││ │103年1月10日領取 │ │ │├──┼─────────┼────────┼────────┤│7 │北埔鄉農會活期存款│ │ ││ │103年4月17日餘額 │ 25,41元 │ 同上 ││ │ │ │ │──┴─────────┴────────┴────────┘

附表一:被繼承人彭王銹英所遺財產(包括其後存入之孳息)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 分割方法 ││ │ │ │ │├──┼─────────┼────────┼────────┤│1 │北埔鄉農會活期存款│ │按附表三所示應 ││ │103年4月17日餘額 │ 25,41元本息 │ 分比例分配,兩││ │ │ │ 得自行領取。 │──┴─────────┴────────┴────────┘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彭德深 │6分之1 │├────┼─────┼┤│彭德鴻 │6分之1 │├────┼─────┼┤│彭德浪 │6分之1 │├────┼─────┼┤│彭樑妹 │6分之1 │├────┼─────┼┤│彭語婕 │6分之1 │├────┼─────┼┤│彭瑞珠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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