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竹小字第164號 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小字第164號

原   告 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巫明峰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葉鑑德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葉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係第三人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本項規定雖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外責任或訴訟程序之額外負擔。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下稱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而言,而非謂第三人得與保險人進行訴訟,由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就其未必了解之事故狀況進行訴訟,增加其額外訴訟之負擔,以確認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既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即直接請求給付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等而確定,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債務尚未確定,則第三人的權利也就同樣還沒有確定,第三人自不得主張直接請求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債權人巫明峰就本件交通事故固曾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即被告之保戶張晋綱賠償損害,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確定。惟原債權人巫明峰係請求訴外人即被告之保戶張晋綱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有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在卷可稽,顯然原債權人巫明峰就本件交通事故並未曾請求訴外人即被告之保戶張晋綱賠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之損害,而經法院判決確定。據此,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而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46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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