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邱淑美
原 告 黃文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何建雄
被 告 彭秀美
被 告 王麗娥
被 告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朝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建雄、何朝基、彭秀美、王麗娥應給付原告邱淑美壹拾肆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建雄、何朝基、彭秀美、王麗娥應給付原告黃文山壹佰壹拾伍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建雄、何朝基、彭秀美、王麗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文山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何建雄、何朝基、彭秀美、王麗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邱淑美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2日因買賣取得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於101年6月28日移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黃文山,其他土地共有人即被告何建雄、何朝基、彭秀美、王麗娥自99年5月1日起,將系爭二筆土地之特定部分陸續出租予翰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翰威公司),嗣原告黃文山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方法獲准。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無分管約定,被告4人將系爭二筆土地之特定範圍出租,收取全數之租金,未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818條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淑美新臺幣(下同)14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山1,15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翰威公司於99年2月間擬向共有人承租系爭二筆土地,因此出租前向新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並通知土地所有權共有人複丈日期應到場確認,但原告邱淑美並未到現場,被告4人認為原告邱淑美無意參與出租,共同協議按被告之應有部分出租予翰威公司代表人楊玉燕。翰威公司於103年8月1日須續租,被告屢次通知原告黃文山,均置之不理,原告顯無意願出租其應有部分之土地而未得利。被告4人依民法第818條、第820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應有部分出租予承租人,並無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原共有人為訴外人何進財、何朝貴、何朝欽、被告何建雄及被告何朝基等五人,應有部分各1/5。依原證12-1即437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及原證12-2即485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該二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情形如下:
⒈何進財之應有部分於90年12月7日因拍賣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謝徐拾妹;謝徐拾妹之應有部分於93年10月22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原告邱淑美;原告邱淑美之應有部分於101年6月28日因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文山。
⒉何朝貴之應有部分於99年3月12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被告彭秀美。
⒊何朝欽之應有部分於105年6月27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麗娥。
㈡、訴外人翰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翰威公司)承租系爭437地號土地之情形如下:
⒈系爭4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代表何朝基與翰威公司之代表人楊玉燕,於99年3月7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承租面積約600坪、租用期間為99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2萬5千元。
⒉系爭4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代表何朝基與翰威公司之代表人楊玉燕,於100年7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另承租面積約200坪、租用期間為100年7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5千元。
⒊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何朝基、何建雄、彭秀美(上三人為本件之被告)及何朝欽等四人與翰威公司代表人楊勝翔,於103年7月5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承租面積約700坪、租用期間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4萬2千元。
㈢、訴外人翰威公司承租系爭485地號土地之情形如下: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何朝基、何建雄、彭秀美(上三人為本件之被告)及何朝欽等四人與翰威公司代表人楊勝翔,於103年7月5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承租面積約535坪、租用期間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3萬2千元。
㈣、103年7月5日之二份「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均有被告王麗娥之簽名。
㈤、兩造就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並無約定分管契約。
㈥、原告黃文山與被告有關裁定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4號及108年度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准予原告黃文山之聲請變更為被告不得將系爭二筆土地出租予楊勝翔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818條及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主張就超過被告4人應有部分範圍使用收益,被告4人應返還該不當得利價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4人應返還原告二人之金額各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74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98年1月23日民法第818條修正理由:本條意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在此基礎上已有分管協議,法律自應尊重。縱使各共有人依該協議實際可為使用或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亦屬契約自由範圍。至其效力是否拘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則應依修正條文第826條之1而定,爰仿修正條文第820條第1項加以明定。98年1月23日民法第820條修正理由:二、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又依第一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所定之管理。三、對共有人原定之管理嗣因情事變更致難以繼續時,任何共有人均得聲請法院變更之,俾符實際,爰增訂第三項。四、共有人依第一項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有損害者,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共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該責任為法定責任,但不排除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僅以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等為限。至共有物之出租、出借,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即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之行為。其與處分行為相異者,在不移轉共有物之權利或增加其物上負擔,其與保存行為不同者,在不以防止共有物之毀損或滅失為目的,而其不增加共有物之效用或價值一點,與改良行為,亦有不同之處。民法對於共有物之利用方法,並無如保存行為與改良行為,有特別之規定,解釋上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即在共有人未以契約訂定時,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共有物之出租出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規定為之,而無同法第819第2項或土地法第34之1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被告自99年5月1日起出租系爭二筆土地之部分予翰威公司,未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租金予原告,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付款簽收欄、地籍異動索引、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77、215-227頁),被告不爭執,然以被告4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多數決管理出租予翰威公司為合法,且未逾越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經查,被告4人將系爭二筆土地之特定部分出租予翰威公司,性質上屬對系爭二筆土地之管理行為,被告4人所為前開出租行為,雖已得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然原告黃文山曾以被告4人就共有物之管理方式(即被告4人出租系爭二筆土地予楊勝翔供翰威公司使用)對其顯失公平為由,向本院聲請變更系爭二筆土地之管理,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4號及108年度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准予原告黃文山之聲請,變更為被告4人不得將系爭二筆土地出租予楊勝翔,於109年1月30日確定在案,有前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18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被告抗辯出租之面積未超過其應有部分,符合民法第818條規定云云,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分管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8頁)。按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此之使用收益係指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雖不生由他共有人占有之問題,而無主張返還應有部分之餘地。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如影響他共有人之權利。仍須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否則他共有人自得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排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被告何建雄、何朝基、彭秀美、王麗娥4人所為上揭出租決定業經本院前開裁定,變更為被告4人不得將系爭二筆土地出租予楊勝翔;況查,系爭二筆土地其中系爭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638.7平方公尺,約798坪(1平方公尺=0.3025坪),經被告4人出租535坪,另系爭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817.24平方公尺,約852坪,經被告4人出租700坪,被告4人就系爭港南段437地號土地所出租面積,亦已逾其等應有部分5分之4換算之682坪面積,被告4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被告4人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之特定部分出租,就該特定部分土地中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所收取之租金,未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自屬不當得利。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1條、第271條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何朝欽於105年6月12日死亡,由被告王麗娥分割繼承何朝欽對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103年7月5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簽名蓋章確認(本院卷第61頁),堪認就何朝欽對系爭二筆土地之權利義務已分割由被告王麗娥繼承。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何建雄、何朝基、彭秀美、王麗娥(應有部分均同為1/5,應平均分擔)返還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請求金額,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7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7-143頁)即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1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何建雄、何朝基、彭秀美、王麗娥給付原告邱淑美、黃文山各141,400元、1,150,200元,及均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至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一:原告邱淑美部分地號 不當得利期間 每月租金(元) 原告權利範圍 被告收取金額 原告請求金額 437 (600坪) 99.5.1~101.6.27 2年1個月27日 25,000 1/5 647,500 129,500 437 (200坪) 100.7.1~101.6.27 11個月27日 5,000 59,500 11,900 合計 707,000 141,400
附表二:原告黃文山部分地號 不當得利期間 每月租金(元) 原告權利範圍 被告收取金額 原告請求金額 437 (600坪) 101.6.28~104.4.30 2年10個月3日 25,000 1/5 852,500 170,500 437 (200坪) 101.6.28~104.4.30 2年10個月3日 5,000 170,500 34,100 437 (700坪) 104.5.1~109.4.30 5年 42,000 2,520,000 504,000 485 (535坪) 103.8.1~109.4.30 5年9個月 32,000 2,208,000 441,600 合計 5,751,000 1,150,200
(計算式:不當得利期間×租金×原告權利範圍=請求金額)
109年度訴字第589號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邱淑美 原 告 黃文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何建雄 被 告 彭秀美 被 告 王麗娥 被 告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朝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建雄、何朝基、彭秀美、王麗娥應給付原告邱淑美壹拾肆 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建雄、何朝基、彭秀美、王麗娥應給付原告黃文山壹佰壹 拾伍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建雄、何朝基、彭秀美、王麗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文山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 何建雄、何朝基、彭秀美、王麗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邱淑美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2日因買賣取得坐落新 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於101年6月2 8日移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黃文山,其他土地共 有人即被告何建雄、何朝基、彭秀美、王麗娥自99年5月1日 起,將系爭二筆土地之特定部分陸續出租予翰威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翰威公司),嗣原告黃文山聲請法院裁定變更 共有物之管理方法獲准。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無分管約定 ,被告4人將系爭二筆土地之特定範圍出租,收取全數之租 金,未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原告,受有不當得利, 依民法第818條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淑美新臺幣(下同)141,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山1,15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翰威公司於99年2月間擬向共有人承租系爭二筆土地,因此出 租前向新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並通知土地所有權共 有人複丈日期應到場確認,但原告邱淑美並未到現場,被告 4人認為原告邱淑美無意參與出租,共同協議按被告之應有 部分出租予翰威公司代表人楊玉燕。翰威公司於103年8月1 日須續租,被告屢次通知原告黃文山,均置之不理,原告顯 無意願出租其應有部分之土地而未得利。被告4人依民法第8 18條、第820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應有部分出租予 承租人,並無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原告之請求於 法無據。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原 共有人為訴外人何進財、何朝貴、何朝欽、被告何建雄及被 告何朝基等五人,應有部分各1/5。依原證12-1即437地號土 地之異動索引及原證12-2即485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該二 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情形如下: ⒈何進財之應有部分於90年12月7日因拍賣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謝徐拾妹;謝徐拾妹之應有部分於93年10月22日因買賣移轉 登記予原告邱淑美;原告邱淑美之應有部分於101年6月28日 因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文山。 ⒉何朝貴之應有部分於99年3月12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被告 彭秀美。 ⒊何朝欽之應有部分於105年6月27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被 告王麗娥。 ㈡、訴外人翰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翰威公司)承租系爭437 地號土地之情形如下: ⒈系爭4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代表何朝基與翰威公司之代表人楊 玉燕,於99年3月7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承租面 積約600坪、租用期間為99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 租金每月2萬5千元。 ⒉系爭4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代表何朝基與翰威公司之代表人楊 玉燕,於100年7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另承 租面積約200坪、租用期間為100年7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 止、租金每月5千元。 ⒊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何朝基、何建雄、彭秀美(上三 人為本件之被告)及何朝欽等四人與翰威公司代表人楊勝翔 ,於103年7月5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承租面積 約700坪、租用期間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租 金每月4萬2千元。 ㈢、訴外人翰威公司承租系爭485地號土地之情形如下:系爭二筆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何朝基、何建雄、彭秀美(上三人為本件 之被告)及何朝欽等四人與翰威公司代表人楊勝翔,於103 年7月5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承租面積約535坪 、租用期間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3 萬2千元。 ㈣、103年7月5日之二份「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均有被告王麗娥之 簽名。 ㈤、兩造就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並無約定分管契約。 ㈥、原告黃文山與被告有關裁定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經本院108年 度聲字第44號及108年度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准予原告黃文 山之聲請變更為被告不得將系爭二筆土地出租予楊勝翔確定 在案。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818條及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主張就超過被 告4人應有部分範圍使用收益,被告4人應返還該不當得利價 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4人應返還原告二人之金額 各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 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 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 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 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 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 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 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 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 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 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 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 08號、74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98年1 月23日民法第818條修正理由:本條意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 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在此基礎上已有分管協議, 法律自應尊重。縱使各共有人依該協議實際可為使用或收益 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亦屬契約自由範圍。至其效力 是否拘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則應依修正條文第826條之1而 定,爰仿修正條文第820條第1項加以明定。98年1月23日民 法第820條修正理由:二、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就共有物所 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 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 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又依第一項規定之 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所定之管理。三 、對共有人原定之管理嗣因情事變更致難以繼續時,任何共 有人均得聲請法院變更之,俾符實際,爰增訂第三項。四、 共有人依第一項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致共有人受有損害者,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 有人權益,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共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該責任為法定責任,但不排除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僅以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等 為限。至共有物之出租、出借,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並無 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即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共有物之利用行為 ,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之 行為。其與處分行為相異者,在不移轉共有物之權利或增加 其物上負擔,其與保存行為不同者,在不以防止共有物之毀 損或滅失為目的,而其不增加共有物之效用或價值一點,與 改良行為,亦有不同之處。民法對於共有物之利用方法,並 無如保存行為與改良行為,有特別之規定,解釋上應適用民 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即在共有人未以契約訂定時,應由 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共有物之出租出借,乃典型之利用行 為,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規定為之, 而無同法第819第2項或土地法第34之1共有物之「處分」、 「變更」及「設定負擔」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 2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被告自99年5月1日起出租 系爭二筆土地之部分予翰威公司,未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租金予原告,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 土地租賃契約書、付款簽收欄、地籍異動索引、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27-77、215-227頁),被告不爭執,然以 被告4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多數決管理出租予翰威公司為 合法,且未逾越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經查,被告4人將系爭二筆土地之特定部分出租予翰威公 司,性質上屬對系爭二筆土地之管理行為,被告4人所為前 開出租行為,雖已得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 ,然原告黃文山曾以被告4人就共有物之管理方式(即被告4 人出租系爭二筆土地予楊勝翔供翰威公司使用)對其顯失公 平為由,向本院聲請變更系爭二筆土地之管理,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44號及108年度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准予原告黃 文山之聲請,變更為被告4人不得將系爭二筆土地出租予楊 勝翔,於109年1月30日確定在案,有前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9-18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 。被告抗辯出租之面積未超過其應有部分,符合民法第818 條規定云云,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分管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58頁)。按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此之使用 收益係指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 用益權而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雖不生由他共有人占有 之問題,而無主張返還應有部分之餘地。但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如影響他共有人之權利。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之同意,否則他共有人自得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排未 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 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 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最 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 協議分管,被告何建雄、何朝基、彭秀美、王麗娥4人所為 上揭出租決定業經本院前開裁定,變更為被告4人不得將系 爭二筆土地出租予楊勝翔;況查,系爭二筆土地其中系爭新 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638.7平方公尺,約798坪(1 平方公尺=0.3025坪),經被告4人出租535坪,另系爭新竹 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817.24平方公尺,約852坪,經 被告4人出租700坪,被告4人就系爭港南段437地號土地所出 租面積,亦已逾其等應有部分5分之4換算之682坪面積,被 告4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被告4人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 二筆土地之特定部分出租,就該特定部分土地中逾越其應有 部分範圍所收取之租金,未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自 屬不當得利。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數人負同一債 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 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1條、第271條分別定 有明文。訴外人何朝欽於105年6月12日死亡,由被告王麗娥 分割繼承何朝欽對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103年7月 5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簽名蓋章確認(本院卷第61頁),堪認 就何朝欽對系爭二筆土地之權利義務已分割由被告王麗娥繼 承。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何建雄、何朝基、彭 秀美、王麗娥(應有部分均同為1/5,應平均分擔)返還原 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請求金額,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09年7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 院卷第137-143頁)即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1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何 建雄、何朝基、彭秀美、王麗娥給付原告邱淑美、黃文山各 141,400元、1,150,200元,及均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至本判決主文 第二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一:原告邱淑美部分 地號 不當得利期間 每月租金(元) 原告權利範圍 被告收取金額 原告請求金額 437 (600坪) 99.5.1~101.6.27 2年1個月27日 25,000 1/5 647,500 129,500 437 (200坪) 100.7.1~101.6.27 11個月27日 5,000 59,500 11,900 合計 707,000 141,400 附表二:原告黃文山部分 地號 不當得利期間 每月租金(元) 原告權利範圍 被告收取金額 原告請求金額 437 (600坪) 101.6.28~104.4.30 2年10個月3日 25,000 1/5 852,500 170,500 437 (200坪) 101.6.28~104.4.30 2年10個月3日 5,000 170,500 34,100 437 (700坪) 104.5.1~109.4.30 5年 42,000 2,520,000 504,000 485 (535坪) 103.8.1~109.4.30 5年9個月 32,000 2,208,000 441,600 合計 5,751,000 1,150,200 (計算式:不當得利期間×租金×原告權利範圍=請求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