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國簡字第2號 國家賠償

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蘇俐洙

被 告 國立新竹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郭珍祥

訴訟代理人 邱奕宏

陳柏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原告於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嗣經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以函文拒絕原告之請求等情,此有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堪認原告已踐行起訴前置程序,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3月22日遭受職場暴力,同年4月8日依「國立新竹高級中學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規定提出申訴,被告當時時任校長李校長及人事室主任姜主任與職場暴力行為人即訴外人王瓊足(下稱王氏)私下協商達成「不開調查會、不會有調查屬實進行共識或協議」,導致被告於2年多蓄意拖延未產出申訴決定,也未落實預防計畫中適當配置作業場所及依工作適性適當調整人力之預防措施,導致原告2年被迫與職場暴力行為人高度重疊在同一工作範圍,並面對王氏職場暴力報復,且李校長未保護原告,卻將原告視為破壞原告校譽之人,直到換了郭校長和邱主任後,112年6月28日才順利啟動調查,迄今尚未結束。又申訴調查拖延2年,足以證明被告當時李校長有故意、過失並怠於執行職務,拖延申訴案進行,侵害原告免於恐懼工作權利,並造成原告2年多精神損害以及身體、健康權受損,並造成原告需與被告訴訟,且原告因此不敢就醫,以免留下身不穩之紀錄。另李校長及姜主任於110年4月30日執行預防計畫之職務,濫用行政權力約談原告,甚至濫權強迫原告承認不利原告協商和解,逼迫原告把該日視為協商,原告認為該日違法約談,不具法定效力,被告竟宣稱該次為申訴案結案、和解之證明,然原告未提出撤銷申訴聲請書,也未收到正式申訴決定書,而被告認定110年4月30日為協商並造成原告二次精神受傷。李校長及姜主任則為幫助侵害之人,且王氏在該日親口承諾會在同年5月2日以前寄信澄清並道歉,卻遲遲等不到澄清道歉信,甚至在辦公室口頭胡亂澄清,可見該日約談,並未解決問題,甚至製造問題。另李校長跟姜主任在教育部提出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答辯書中,也多次以原告不符合霸凌成立要件進行答辯,惟李校長跟姜主任根本無權判定,且違反行政中立規定並逾越權限。且兩位蓄意隱匿原告有再申訴(訴願)管道,並造成原告經歷兩年多刑事訴訟、聲請再議、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並造成精深傷害,上開造成精神損害、財務耗損、自尊羞辱,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6,6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6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3月21日寄電子郵件予訴外人王氏、鍾沛鈞,內容略為:高一地理科月考時間延長70分鐘為說明,因109學年上學期第二次期中考高一學生地理科考試分數普遍偏低,原告與教務主任溝通考試時間延長,應該會改善學生考試分數篇低情況,原告與鍾沛鈞討論後,一起與王氏說須延長為70分鐘,若王氏有更好解決辦法,考試時間就改回60分鐘等語,而王氏於翌日回覆只希望考40題,時間60分鐘,而王氏在同日將郵件內容「上學期第2次段考範圍,是地形,若要模仿大考中心…,我原本指出40題,以便在60分鐘考試時間內讓學生有空找圖上的內容,並設定學生分數再65至70之間,但因原告要求不能40題,每題2.5分,只能50題,所以多數學生真的是寫不完才考更不好」之電子傳給全體地理科同仁,使原告認為王氏有損原告教學尊嚴及職場霸凌,並於同年4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內容明確指出「澄清和道歉」兩項訴求,姜主任接獲後即於同年月9日通知原告所屬單位,王氏即於同日以回應原告澄清跟道歉之訴求,但原告認為王瓊足僅澄清未道歉,因此原告於同年10日希望繼續走校內職場暴力申訴流程,之後李校長及姜主任了解後於同年月13日至26日協調雙方時間,並於同年月30日於校長進行協談,結論是王氏上開傳送與事實不符部分,以電子郵件書面澄清與道歉,並通知原所有收件者,雙方同意前項訴求,而後王瓊足於110年5月4日傳送電子郵件,已滿足原告原先訴求,且原告於同年月5日寄電子郵件,內容提到謝謝王老師願意幫我向大家澄清事實,讓雙方可以放下一切相關焦慮,應可認定被告不繼續走申訴流程,顯見該申訴案因雙方接受協調而結案,是本件李校長與姜主任處理並無違誤,因此自無原告所述有隱匿不報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節,原告請求無理由。且本件所提申訴在實質上亦無「上對下」、「多對一」、「反覆性」、「持續性」等構成要件,本質並非職場暴力,因此被告處理並無隱匿不報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原告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霸凌係指一個人長時間、重複地暴露在一個或多個人的負面行動中,進行欺壓與騷擾,且被鎖定為霸凌對象而成為受凌者的情形;而我國勞動部將「職場霸凌」定義為在工作場所中發生的,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所造成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之行為。是以,職場霸凌之要素應包括刻意傷害的敵對行為(或稱負面行為)、不斷重複的發生及造成受凌者生理、心理等傷害之情形,亦即個人或團體對其他個體具體為直接或間接的攻擊行為,且此一行為並非偶發性的衝突而維持長達一定時間,進而對受凌者造成身體、心理和社會問題之負向結果而言。惟因職場霸凌之情形涉及人與人關係之互動行為,形式及成因多元,尚不得逕依一方所述即概予認定,仍應確實觀察工作內容、職場環境、對工作之認知、應對方式、衝突原因、行為方式及結果等情形,並探究行為人之目的及動機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經查,關於訴外人王瓊足於110年3月22日所寄發之郵件(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雖內容確實有錯誤指謫原告內容,惟僅該次行為,故可認定王氏與原告有摩擦,但尚難認定有持續性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之行為,因而認定王氏上開行為構成職場暴力,合先敘明。至於原告聲請調112年6月28日完證錄音檔,惟該次調查報告顯與原告本次主張職場暴力行為並非同一次,自無調查必要。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亦即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成立,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又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自明。而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已提出申訴,但被告未依規定進行,因而造成原告上開權利受損,是本件應審酌為:1.原告已提出申訴,而於尚未認定原告上開所述是否為職場暴力時,被告人員處理申訴流程是否有瑕疵且該人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行為,或者是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2.若是,是否因此造成原告身體或健康受損,而得請求賠償?分述如下

1.原告已提出申訴,再尚未認定原告上開所述是否為職場暴力時,被告人員處理申訴流程是否有瑕疵且該人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行為,或者是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⑴查依國立新竹高級中學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附件六所示,執行職務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處置執行流程程序分別為「校內工作者遭遇疑似職場暴力行為」→「校內工作進行申訴或通報」→「是否為內部暴力」→若是則須「校內工作者代表與調查」,再觀該計畫三、職責6.校內工作者工作分別為負責填寫潛在職場暴力風險評估表格、配合接收相關職場暴力預防相關教育訓練及配合與參與計畫執行,並未規定校內工作者代表與調查之組成,惟參國立新竹高級中學該學校職場霸凌申訴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應設置職場暴力預防及處置小組,負責辦理調查及審議職場霸凌相關事宜,且應由該校校內人員組成,依該注意事項規定,原則上應設定處置小組,惟該注意事項是於110年6月8日方才通過,是否能適用本件申訴已有疑義,自難因此認定李校長與姜主任有故意或過失行為,或者是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應由外部第三方公正處理,惟觀上開注意事項規定,亦未要求須由外部第三方參與,是其主張自屬無理。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立新竹高級中學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4.適當配置作業場所及5.依工作適性適當調整人力或提供必要保護措施,然觀4.適當配置作業場所內容是將學校內常發生暴力類型與工作位置,強外相關措施如附件四,並未有如原告所述調整上課課程,且此項顯然是針對危險區域性防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而5.依工作適性適當調整人力或提供必要保護措施須校內評估無法避免具有該規定時,應依工作適性調整人力或提供相關防衛性工具,如前述王氏上開行為尚難認定為職場暴力,縱使成立調查小組,亦難謂能調動課程,何況縱算王氏行為構成職場暴力,其行為是以郵件信箱為之,僅須採取必要措施已足,應無須調動課程避開施暴者,是就此部分被告時任李校長跟姜主任應無有故意或過失行為,或者是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校長及人事主任擅自與王氏達成不開調查會、不會有調查屬實進行共識或協議、行政不中立等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另原告主張申訴被告拖延2年未處理,然觀原告所提被證四13至15項內容,應可認定被告實際上已經處理,而非原告所稱未處理,且原告所稱112年6月28日啟動調查,惟觀國立新竹高級中學職場霸凌編號112001案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407至435頁),顯非是就同次職場暴力行為,並觀國立新竹高級中學函及教育部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351至353頁)均作成申訴不受理決定,是原告就此部分顯有誤會,其主張應屬無據,且縱使申訴未有結果,原告就此仍可提起救濟以保障自己權利,且可自行查詢或是詢問相關法律人士,被告亦無主動告知救濟管道之義務,是縱然未告知亦無有故意或過失行為,或者是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⑵被告若有未組成申訴調查小組之缺失,是否因此造成原告身體或健康受損,而原告得請求賠償?被告未於原告申訴後組成相關處置小組,縱使認定程序上應有瑕疵,惟尚難認該缺失與原告身體或健康受損(即醫療費390元)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賠償。另原告所主張民刑事訴訟費用、郵資及律師諮詢費用,本為行使自身權利所需支出費用,本不得向被告請求。至於薪資部分原告迄今亦未提出與該缺失有何關聯,自不應允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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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113年度竹國簡字第2號
2024/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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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2025/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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