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
原 告 曾子庭
被 告 曾俊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係於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上訴後,原告始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行動電話門號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9日某時,將其當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另一方面,該詐欺集團取得該門號之SIM卡後,即於同年10月18日,以該SIM卡作為認證門號而申請帳號PZ0000000000號之GASH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於同日以交友軟體暱稱「一直一個人」結識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相約見面,但須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月19日,購買價值共20,000元之GASH點數卡後,拍攝序號及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系爭帳戶以儲值得利,之後始發覺受騙。被告上揭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0,000元,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情,已據被告於上開刑案審理時所不爭執,被告並因其上開行為等,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犯幫助詐欺得利罪確定在案,此已據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明無訛,另被告於本件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且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購買價值20,000元之GASH點數卡,並儲值於系爭帳戶,而受有20,000元之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前揭所為,確成立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20,000元之行為,依上開之規定,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亦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行為,並致原告受有2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應就原告所受20,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見簡上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政宗
法官 王佳惠
法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 原 告 曾子庭 被 告 曾俊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係於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上訴 後,原告始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第二審刑 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 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行動電話門 號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 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 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9日某時,將其當日申辦門號000 0000000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出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該成員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另一方面,該詐欺集團取得該門號之SIM卡 後,即於同年10月18日,以該SIM卡作為認證門號而申請帳 號PZ0000000000號之GASH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於同日 以交友軟體暱稱「一直一個人」結識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原告佯稱:可相約見面,但須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月19日,購買價值共20,000元之GASH 點數卡後,拍攝序號及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系爭帳戶以儲值 得利,之後始發覺受騙。被告上揭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20,000元,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情,已據被告於上開刑案審理時所不爭執 ,被告並因其上開行為等,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7 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犯幫助詐欺得利罪確定在案,此已據調 取該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明無訛,另被告於本件既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且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購買價 值20,000元之GASH點數卡,並儲值於系爭帳戶,而受有20,0 00元之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即有相 當因果關係,核被告前揭所為,確成立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原告20,000元之行為,依上開之規定,被告之幫助詐欺 行為,亦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行為,並致原告受 有2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應就原告所受20,000元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4 月27日(見簡上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並無訴訟 費用負擔,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