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王惠宗
王黃淑華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被 告 賴文治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建雄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88年度附民字第15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下稱南門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樹香,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具狀變更為劉建雄,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附卷為憑,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賴文治於民國87年間係任職臺灣省立竹東醫院(現改制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之合格外科醫師。於87年5 月15日因任職在被告南門醫院之友人黃金生醫師有事無法值班,乃商請被告賴文治前往被告南門醫院代為輪值同日晚間至翌(16)日急診室外科醫師之排班。適於87年5 月16日凌晨3 時許,被害人王耀崑(下稱王耀崑)因騎乘機車跌倒,頭部等處受傷,送往被告南門醫院急診室就診,被告賴文治明知王耀崑頭部有明顯之擦傷,可知其頭部有受撞擊,此類病患醫師應注意予以留院或建議轉院觀察意識狀況,特別是在受傷後24小時內,需注意是否有變化,若病患單身在外,沒有家屬在旁照顧,醫師應堅持囑留院觀察等特別醫療之事,而依當時只有1 床病患即王耀崑在急診室等情形以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賴文治卻疏於注意逕認王耀崑意識仍清楚,未在醫院中嘔吐等情,僅將王耀崑外表皮所受之擦傷處置後即讓王耀崑離院返回租屋處,致王耀崑在其新竹市青草湖181 之2 號租屋處房內,因頭部鈍力撞擊性外傷卻未有適當之醫療,而造成右側額、顳部硬腦膜上出血導致昏迷死亡。又本件被告賴文治因上開過失行為侵害王耀崑之生命,業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390 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94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 號、96年度醫上更㈡字第3 號、99年度重醫上更㈢字第254 號、100 年度重醫上更㈣字第113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賴文治對於王耀崑之死亡,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醫上更㈤字第56號判決被告賴文治無罪,並由檢察官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案)。
㈡本件之事實判斷,毋庸受刑案認定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賴文治就王耀崑之死亡結果,有醫療過失:
⒈王耀崑雖於案發當日騎機車未戴安全帽跌倒致傷及頭部,然其至被告南門醫院就診時,被告賴文治已於急診室內值班,於明知王耀崑頭部有明顯瘀、擦傷,且有頭暈及嘔吐現象前提下,仍未本其專業及注意,替被告照X 光,做昏迷指數等神經學檢查,並將王耀崑留院24小時或建議轉院以觀察其意識狀況,以致未能即時發現硬腦膜上之出血並採行必要之醫療措施以致其昏迷死亡,則賴文治之醫療過失與王耀崑死亡間當然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又就當時急診室內僅有王耀崑1 人就診情形,可知被告賴文治當有充裕時間得替王耀崑進行上開追蹤檢查,其對病患本應盡其當盡之注意義務、而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據行政院衛生署88年1 月6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亦知,倘被告賴文治能即時發現王耀崑硬腦膜上之出血情形療效,非不能及時挽回王耀崑之生命,是認被告賴文治未對王耀崑之頭部內傷做進一步追蹤釐清,致王耀崑死亡結果有其醫療業務上之重大過失灼然。
㈢被告賴文治於事發當時雖非任職於被告南門醫院,惟南門醫院87年5 月份之外科部值班表上於87年5 月15日卻早有賴文治之排班編制,由此即可證被告南門醫院至少於87年4 月間即應已確定案發當日由賴文治輪值急診室之排班,且被告南門醫院於案發當日亦已同意賴文治擔任其急診室之輪值醫師,被告南門醫院與賴文治間在客觀事實上即當然形成指揮監督關係,此亦經同院急診室主任吳國精陳述甚詳,被告南門醫院對被告賴文治所致之醫療過失即應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2 人為王耀崑之父母,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各金額及項次分述如下:
⒈原告王惠宗部分計新台幣(下同)6,741,871元:
⑴殯葬費:業據原告提出殯葬所需費用單據,原告王惠宗共支出532,850 元。
⑵扶養費:原告王惠宗係王耀崑之父,依法應對原告負扶養之義務。原告王惠宗得自王耀崑死亡之日起,茲按財政部公佈之87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7,200 元之標準,及內政部86年統計提要之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所受扶養費之損失,共計1,119,021 元【計算式:72,000元(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15.0000000(王惠宗33年3 月4 日生,損害發生時餘命為22.92 年。22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5.0000000,23年之係數為15.0000000),以72,000元×(15.0000000-00.0000000 )×0.92=1,119,021 】。
⑶精神慰撫金:王耀崑自幼孝順、乖巧,努力向上,得以考取中華大學財務管理系已讀至2 年級,前途光明,深得父母歡心,詎其正值青春年華之時遭人草菅喪命,原告遽然喪子,所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難以言喻。且慰撫金額之多少應由兩造間之身份、地位、經濟、教育、家庭狀況,並參以被告之過失程度、事後態度等一切情形綜合以觀,惟本件車禍由87年迄今已逾10年之久,被告仍堅拒不承認被告賴文治之醫療過失、亦未向原告表達過任何之慰問及歉意、且於刑事部分遭處1 、2 審有期徒刑判決後仍一再上訴,撕裂原告痛失愛子及對愛子思念之情,故倘本院認被告之醫療過失與被害人王耀崑之死亡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請考量原告所受訟累及被告事後推諉、事不關己之漠然態度,及被告之經濟能力,為此請求5,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⑷律師費:委請專業人士處理事務,乃屬常態且必要,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自得請求賠償,是原告王惠宗就本件事實提起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委請律師,被告自應賠償所付費用90,000元。
⒉原告王黃淑華部分計6,264,152元:
⑴撫養費:被告王華淑華係王耀崑之母,王耀崑依法應對其負扶養之義務。按財政部公佈之87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7,200 元之標準及內政部86年統計提要之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生平均餘命,計算原告王黃淑華所受扶養費之損失,共計1,264,152 元【計算式:72,000元×17.0000000(王黃淑華34年2 月26生,於損害發生時餘命
27.42 年,27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7.0000000,28年為17.0000000)。加72,000元×(17.0000000-00.0000000)×0.42=1,264,152 】。
⑵精神慰撫金:承前所述,王耀崑之死,父母深感痛心,衡酌兩造各節情狀,自應賠付原告王黃淑華5,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抗辯被告賴文治對王耀崑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得相抵。然:
⑴被告辯稱王耀崑頭骨未破裂,不需照X 光、且若王耀崑有顱內出血斷層掃描也沒辦法發現,王耀崑出院時護士有交付照顧頭部外傷病患家屬注意事項云云,惟何以頭骨未破裂即不需要照X 光?頭骨破裂僅是外傷,顱內硬腦膜上之出血卻是內傷,並無法直接由外傷狀況判斷有無內傷,加上王耀崑急診就醫時有頭暈及嘔吐之現象,自可推測其頭部恐因外力撞擊而受傷,何以賴文治卻對此未加以追蹤檢查?至於被告辯以王耀崑之顱內出血斷層掃描也沒辦法發現等語,則未舉證以佐,自屬空言。
⑵雖被告南門醫院之護士曾將「照顧頭部外傷病患家屬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交與陪同被告前赴就醫之同學即訴外人藍玉堂、陳暘仁,然此僅係被告南門醫院主動交付給陳、藍2 人,不能以此謂該2 人已同意或即因此成為王耀崑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須對王耀崑離院後之病況負注意義務,況就被告賴文治、南門醫院與藍、陳2 人之專業程度相比,賴文治、南門醫院於未對王耀崑做最基本之神經學檢查或照X 光以初步確認王耀崑有無顱內內傷或出血前提下,逕將系爭注意事項交給該2 人,顯非合理。又系爭注意事項既曰「病患家屬注意事項」,即可知該注意事項應交給病患家屬,方能對頭部外傷之病患盡到照顧及注意義務,今被告於交付該注意事項時未釐清渠2 人是否確為王耀崑家屬?且能對王耀崑之頭部傷勢盡其照顧及注意義務?即主動逕將該注意事項交給渠2 人,明顯未符合注意事項之要求。
⑶是王耀崑之死亡結果係由被告賴文治未按頭部受傷病患急診之標準作業流程檢查並施以治療,致未發現顱內出血癥狀並及時採行適當之醫療措施,故被害人王耀崑騎機車跌倒對其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所形成之因果關係已因賴文治醫療過失之介入而遭中斷或超越,被告自不得以王耀崑有與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
⒉被告南門醫院雖抗辯被告賴文治於本件案發當日乃臨時夜裡代班,事前未經知會,被告南門醫院與賴文治間無從行成事實上指揮監督關係云云,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況除前述值班表上有臚列被告賴文治擔任急診室之輪值醫師外,賴文治於案發當晚既於南門醫院值班且值班護士、人員皆聽從賴文治之指揮調度,則賴文治在客觀事實上即為南門醫院使用替之服勞務而受被告南門醫院監督者,殆無疑義,被告南門醫院既讓賴文治排班於其院內看診,事後卻僅以該院與賴文治間無契約上僱傭關係為由即欲免除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此僅突顯該院對內部醫療品質控管之不周,卻無法迴避其當盡之僱用人連帶責任。
⒊就原告各項請求,被告所抗辯者:
⑴請求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以王耀崑死亡時間開始起算,被告雖認應以原告65歲退休時且王耀崑畢業服役後有扶養能力後始得起算,但王耀崑於本件案發當時已讀至大學2 年級,故其最遲於2 年大學畢業後即已能工作而有扶養能力。且即便其需服役、服役時亦有固定薪資而得盡其扶養義務,故王耀崑至遲於本件案發2 年後即已有扶養能力(原告王黃淑華於83年間即已無工作,原告王惠宗亦已於96年間退休),故絕非如同被告所述須遲至原告65歲退休後始得起算扶養期間。
⑵至被告辯稱原告尚要求依新竹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核算費用標準,為請求金額增加,應命原告先為訴訟費用補繳等語,惟本件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便由法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原告亦無繳納裁判費,即便原告之後再於此移至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中更為訴之追加,基於係同一附帶民事訴訟之立場,倘日後原告確有就請求扶養費用之部份為訴之追加亦無須再繳納追加部份之裁判費用。
㈥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第188 條、第11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惠宗6,741,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黃淑華6,264,1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文治辯以:
⒈原告應就被告賴文治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加以舉證:
⑴王耀崑係自騎機車撞沙堆而往前跌倒撞到頭部,僅受前額外力傷,未傷及頭部後方或後枕部,而王耀崑係於87年5 月16日下午11時許發現死亡,此據證人陳暘仁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且王耀崑確係因右側硬腦膜血腫導致死亡,亦經檢察官於87年5 月19日督同法醫師解剖鑑定無訛。
⑵被告賴文治雖於87年5 月16日在被告南門醫院之急診室診斷王耀崑之傷勢,惟斯時王耀崑並無頭部後枕部擦傷或瘀血或右側頂枕部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更無右側額、顳部硬腦膜上出血。又王耀崑遺體係在87年5 月19日上午10時進行解剖,時隔被告於南門醫院診療王耀崑(同年月16日凌晨3 時9 分)已3 日,自不得以法醫解剖時遺體所呈情況,逕認定為王耀崑在急診室時之傷勢。
況被告賴文治有依常規對王耀崑進行所謂急診室之「神經學檢查」評估其意識狀態,包含兩側瞳孔大小、瞳孔對光反映、四肢肢體力、請病患舉起雙腳、檢視病患對話應對之反應等檢查。而王耀崑欲離開急診室時,亦由護理人員交付系爭注意事項,斯時王耀崑意識清醒,行動自如。又王耀崑遺體被發現時為「下半身全部赤裸」且「躺在床邊,趴在地上,面部朝下」等態樣,足證王耀崑返家後必有介入因果之新事實發生,導致其以上開姿勢死亡且下體裸露。另法醫研究所覆函推測王耀崑遺體血塊位置與外形,推測其腦中血塊發生時間在死前6至24小時,撞擊方向為右後腦方向之側撞或後傾式撞擊。且參本案歷次醫療鑑定均可證被告賴文治無業務過失之行為。是倘原告欲執前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王惠宗雖指稱被告賴文治未親自對王耀崑診察。然:
⑴證人陳暘仁、藍玉堂、任炳坤均分別於刑案偵查時證稱:有看到護士為死者量血壓、擦藥,被告賴文治亦有在場等語。雖藍玉堂後於刑案上訴審時說詞反覆,然其係於10餘年後始變更說詞,應認其嗣改稱未見被告賴文治來急診診斷王耀崑,非屬有據。另證人古曉萍於刑案歷審均稱「死者是賴文治、助手任炳坤、我及黃慧青護士處理…我有向賴醫師建議,一般我們會順口說是否要照X光,他說不需要…我確定賴文治有過去看王耀崑,但看多久我不清楚」、「被害人來醫院時…由任炳坤幫他處理傷口,我們護士就連絡醫師,賴醫師很快就到,對他做例行檢查,我都有在場,幫他量血壓時他的眼球有移動…我有問醫師是否要照X光,醫師說沒有必要」等語,後又改稱所述證言應以過去具結者為準,現已不復記憶等語,亦堪認原告王惠宗指稱被告賴文治未盡診察之責,非屬有據,並不可採。
⑵證人藍玉堂於刑案審理時稱:我到醫院時,他已躺在床上,叫他,他都知道,那時因要掛號等手續需要用錢,我及陳(暘仁)所帶的錢不夠,我就叫他「阿崑、阿崑,皮包拿出來」,他就自己把手伸到後面拿出皮包給我等語,足認王耀崑在被告南門醫院時,尚能對他人之表示作出回應,則其意識確如被告南門醫院病歷上所載「清醒」狀態無疑。是縱被告賴文治就王耀崑之南門醫院病歷填載過於簡略,尚不能據此憑認被告未對王耀崑為意識評估之檢查。
⑶且急診室為頭部外傷病人所做之基本神經學檢查,包括昏迷指數、瞳孔大小及其光反應以及四肢肢體的力量等。該等基本神經學檢查內容比神經內、外專科醫師所做之完整神經學檢查,較簡單且著重於腦功能及意識狀態檢查,其目的乃是為要檢查病人是否有腦功能或意識狀態異常以及其異常之程度。且原則上對於頭部外傷病人,在急診室檢查病人之昏迷指數、四肢活動力以及瞳孔大小及光反應即可,此參行政院衛生署99年3 月1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第0000000 號鑑定書即知。再觀諸被告南門醫院之病歷「身體檢查」項目中,雖未就王耀崑「頭部、結膜、鞏膜、瞳孔、耳鼻喉」等為填載,惟在「神智」欄中載明「Clear 」,且被告賴文治亦明確表示王耀崑因車禍到院時係躺在推車上,由其進行檢查,移動王耀崑之四肢,並請其舉起雙腳,均無障礙,對話、神智亦屬清楚。被告賴文治並檢查王耀崑之額部擦傷,確認其沒有骨折,再用手電筒照攝,瞳孔有光線反應,認為正常等語,核與證人任炳坤於刑案審理中證述:王耀崑到院時神智還很清楚,並無嘔吐現象,伊先幫他處理傷口,之後由被告賴文治做例行檢查,而王耀崑的傷勢是如病歷上所載。證人古曉萍亦稱:王耀崑來醫院時,臉部、腳部有擦傷,可自行脫下衣物,未有嘔吐現象,嗣經被告賴文治進行檢查,然後由任炳坤幫他處理傷口,伊等護士就連絡醫師,賴醫師很快就到,對他做例行檢查,伊都有在場,幫他量血壓時他的眼球有移動,伊的傷勢如病歷上所載等語大致相符。況於急診時,病患睜眼、抬手、口語評估等評估,通通是在1 分鐘之內即可以完成,此經證人古曉萍證述屬實,足見醫護人員一般就病患意識評估之檢查僅需短暫花費1 分鐘左右的時間,而被告賴文治當時既已到急診室現場,自已對王耀崑進行檢查完畢甚明。
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賴文治未對王耀崑予以留院或建議轉院觀察意識狀況,致其右側額、顳部硬腦膜上出血導致昏迷死亡,是被告所為醫療處置顯有過失云云。但:
⑴證人藍玉堂、陳暘仁均稱:王耀崑下車後,他說可以自己走,我們就跟在他後面怕他跌倒等語,且證人陳暘仁復稱:「因為王耀崑受傷會痛,所以我扶他上2 樓的房間,2 樓有5 間房間,我也住在2 樓其中1 間」、「我扶王耀崑回房間後,他說他要換衣服睡覺,並開始換衣服,我問他要不要緊,他說沒關係,他自己可以,我就走出他的房間去休息,我沒有看到他躺上床的過程」、「我到早上10點多就醒來,有聽到王耀崑開房門出來找水喝,我想他沒事,所以我12點就去打工」、「(何以確定死者開門找水喝?)因為其他3 間的同學都回家了,只剩我與他住在那邊而已。」、「(他趴著手如何擺放,臉朝地或歪一邊?)沒有印象,當時王耀崑穿著他換好睡覺的衣服」、「(如何確定死者出來是找水喝?)因為我發現我另外的同學的房間被打開,水壺及水杯打破在地上」等語,足認王耀崑自離開南門醫院返家後,仍能與人對答,且自行上樓、喝水、更衣等情,是其意識在離院後應仍屬清醒狀態。並經刑案更審即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醫上更( 五) 字第56號判決認定屬實。
⑵按目前在臨床上描述意識狀況,採用格拉斯寇昏迷指數計分法(GCS )。昏迷指數15分,表示意識完全清楚,3 分表示深度昏迷,此有行政院衛生署89年4 月2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醫事審議委員會第88304 號鑑定書在卷。針對王耀崑就診時之意識,如以格拉斯寇昏迷量表(GCS )評量,鑑定結果為「其昏迷指數為15分,並非小於7 分。」,亦可見王耀崑意識正常屬實。
⑶本案另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認定「病人的神智狀態的確『相當』於格拉斯寇昏迷量表15分,且依現行醫療常規,昏迷指數15分的病人,並不需做頭部X光檢查,即便進行X光檢查,也不一定能預見19小時後之顱內出血」,有台大醫院90年9月10日(90)校附醫秘字第22268 號函可查。行政院衛生署99年3 月1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第0970246 號鑑定書亦表明王耀崑僅有右前額部擦傷,而意識狀態達昏迷指數15分,此時可以給予病人進行頭部X光檢查,但並不是必要的,因為頭部X光檢查結果,並無法使醫師能看見顱內之任何出血狀態,進而防止其擴大;而且在無頭骨骨折之情況下,頭部X光檢查將顯示正常,此時對於顱內出血之預測機率將更低。醫師無任何方法可以預見或預防顱內出血之發生,除非密集觀察、追蹤病人意識狀態。如病人意識清楚或昏迷指數15分時,不建議做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等語,是王耀崑於南門醫院就診時,其意識狀態屬格拉斯寇昏迷量表(GCS )中昏迷指數15分,被告無對其進行頭部X光或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絕對必要,堪予認定。
⑷證人陳暘仁亦於刑案警詢、審理期間分稱:護士有稍微跟我們講一下,同時發我們1 張車禍頭部受傷應注意事項的單子,叫我們拿藥回家休養,並說如果有異狀再送來醫院。護士有說要觀察一下,後來王耀崑睡著了,約十幾分鐘,我們問護士王耀崑可否離開,因為當時喝酒開車跌倒,以免警察開罰單,她說可以等語,亦與證人古曉萍為相同陳述,是王耀崑及其友人乃係因王耀崑當時有飲酒騎車之情事,遂決定儘速離院為真。而醫護人員將系爭注意事項遞交王耀崑及上開友人後,始令渠等離去,並已加強提示衛教事項,堪認被告賴文治未將王耀崑強制留院觀察一節,亦未違犯事故發生時即87年當時之醫療常規,且經刑案認定屬實。足認被告就王耀崑當時意識及有同住友人陪同下,未強制王耀崑留院觀察,非有過失存在。
⒋行政院衛生署99年3 月10日衛署醫字第9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第0000000 號鑑定書、101 年6 月1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亦以:頭部外傷之病人如果無頭骨骨折,且意識狀態在昏迷指數15分之情形下,爾後因顱內出血而致死之機率確實很低,確有文獻可查。在此情況下,無任何1位醫師可以預見病人會不遵醫矚而致死亡。又造成額顳部之硬腦膜上出血,最常見原因為中腦膜動脈受損導致大量出血(王耀崑有170公克之血塊),而對病人之腦部造成腫塊效應而導致死亡。其頂及枕部之局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則與病人之死亡原因較無相關性。至於其出血產生時間,則無法判定,惟一般而言,產生如此大量之血塊,縱然受傷初期(於急診室時),病人仍有可能意識清楚,然應不至於至5 月16日10時許(歷時約7 小時),仍能自行起床開房門喝水,王耀崑之病況極為可能屬相當緩慢之腦出血,抑或該出血係返回租屋處後頭部再度遭受撞擊所致。互核前情,王耀崑於離院後19小時內後發生右側顳部硬腦膜上腔靜脈出血之情況,既非被告於其急診時可得預見,則王耀崑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醫療行為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認定被告應負擔本件損害賠償之責。
⒌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復以100 年11月2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100)醫文字第0000000000 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其鑑定結果認「二、死者之頭部外傷,符合騎機車發生車禍後,身體因慣性作用、彈射及翻滾所造成之多處撞擊傷害。三、若無死者車禍就醫後有再跌倒撞擊頭部之明確新事證,死者因車禍事故導致頭部外傷致死的可能性極高」等語。則王耀崑離院至被發現死亡之19小時內,是否另有頭部再度遭受撞擊,容有疑問,是王耀崑之死因可否斷定為「酒後騎機車,發生車禍而跌倒、碰撞頭部,造成右側額、顳部的硬腦膜上出血,導致昏迷死亡」,亦非無疑。自不能認被告之醫療行為與王耀崑之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遑論被告賴文治因刑案涉嫌業務過失致死,嗣經歷次審理,終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醫上更(五)字第56號刑事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認定亦同前述,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賴文治有業務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事實,渠等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賴文治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請求其僱用人即被告南門醫院應就被告賴文治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⒍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南門醫院辯以:
⒈被告南門醫院與同案被告賴文治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係依民法第188 條要求被告南門醫院基於僱傭人地位與被告賴文治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上開法文適用以僱傭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被告南門醫院否認與賴文治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惟被告賴文治於行為時任職台灣省立竹東醫院之合格外科醫師,故被告賴文治應係與省立竹東醫院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案發當日係因任職於被告醫院之友人黃金生醫師因故商請賴文治至被告醫院代替輪值排班,僅係代班性質,被告間未達成僱傭合意,原告依據上開法文要求被告負僱傭人連帶責任,即無所據。且本件賴文治於案發當日臨時代理夜班,被告事前未經知會,被告醫院負責人員亦早已下班,於其值班時間亦無從獲悉,被告與賴文治間無從形成事實上指揮監督關係。又訴外人吳國精雖當時為被告急診室主任,惟其非被告醫院負責人,其無代理被告間成立僱傭契約之權限,且其疏查致原值班醫師洽請他人頂替代為值班,亦有失職守,所述非屬可採。
⒉退言之,若本院認被告南門醫院、賴文治間有僱傭關係,然因同案被告賴文治並無過失,被告南門醫院依法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揆之刑案確定判決,同案被告賴文治獲判無罪,並援引證人藍玉堂、陳暘仁於偵訊時之證述認定王耀崑自離開南門醫院返家後,仍能與人對答,且自行上樓、喝水、更衣等情,是其意識在離院後應仍屬清醒狀態,且王耀崑及其友人係因王耀崑當時有飲酒騎車之情事,遂決定儘速離院等情。另依台大醫院之鑑定報告認定王耀崑就診時之意識狀態,以格拉斯寇昏迷量表(GCS)評量昏迷指數15分,並無對其進行頭部X光或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絕對必要;又該判決援引歷次囑託鑑定之結果認定被告賴文治就王耀崑當時意識及有同住友人陪同下,未強制王耀崑留院觀察,非有過失。另王耀崑係於離院後19小時內發生右側顳部硬腦膜上腔靜脈出血情況,並非被告賴文治於其急診時可得預見,且端賴持續對王耀崑意識狀態之觀察,而證人古曉萍確實有說明並交付頭部外傷應注意事項之衛教單予其同住之友人陳暘仁,認王耀崑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賴文治醫療行為間並未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賴文治既無過失,被告南門醫院亦無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⑴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間為配偶關係,亦有其他子女,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全部之扶養費用,又請求自王耀崑死亡時起算扶養費用,亦非適法。而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原告於王耀崑死亡時,原告分別年齡為44歲、43歲,渠等目前應尚有工作收入,顯與不能維持其個人生活情形有別,縱予為扶養費用請求亦應以其65歲退休時起計之,原告遽為自王耀崑死亡時起算扶養費用支付,即非適法。又按原告是否無其他財產於其退休後以為生活維持,應有調查必要,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相關所得、財產資料以說明,自無可採。再者,王耀崑死故時尚就讀中華大學,並無能力對原告等進行供養,畢業後亦尚須服役,該等期間亦無起算扶養費用之疑義。
⑵殯葬費用部分:
①誦經費:原告此部分請求費用高達237,200 元,顯屬過巨,再所謂殯葬費用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做七、百日及對年費用,誦經、做法事超渡費用因屬殯葬後之祭祀費用,稽諸現今實務見解,難可併列請求。
②車資、工資:收據所支列之車資、工資名目,尚難了解與殯葬費用有何關係。
③手抄支出明細:原告未提出任何支出收據証明以憑,應難逕予採認。
④其他喪葬費部分(含遊覽車、西樂隊、毛巾、手巾、謝簿、胸花、水果、祭品、茶水、代辦安位等):遊覽車費係運送樂隊、家屬、親友車輛之費用,非屬殯葬支出;西樂隊本與喪禮致哀性質不符,且有舖張浪費傾向,亦非屬必要;毛巾係喪家收受奠儀後回贈給送奠儀者之物品,非殯葬所需;手巾部分未見原告說明用途,亦非喪葬必要物品,則非可取;謝簿容係為收取奠儀之工具費用,非屬殯葬之必要;一般喪禮似尚未聞見使用胸花,原告所主張,則無必要;水果、祭品均屬祭獻牲禮,非可列為請求項目,應屬飲食之類,又茶水應係生者飲用之須,自非關殯葬費用甚明。至代辦安位祭祀同意書內文,並無載明任何費用金額,原告雖自列支出160,000 元,惟實情為何,尚難證實,遑論該內容僅有論及祭祀費,亦顯與入殮埋葬無涉。至所餘項目未詳細說明用途者,則非可採。
⑶慰撫金部分:原告等頓失愛子之苦,被告亦感遺憾,惟原告等合計請求之慰撫金高達千萬,容屬過高。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2 人為王耀崑之父母。王耀崑於87年5 月16日凌晨3 時許,因騎乘機車摔倒頭部受傷而送往被告南門綜合醫院急診室急診,當時為王耀崑診治之醫師為同案被告賴文治。
㈡同案被告賴文治醫師替王耀崑就診之時,僅做基本的神經學檢查,並未對王耀崑施作完整神經學檢查、施照X 光。病歷記載王耀崑當時神智狀態是CLEAR ,並無對其進行頭部X 光或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另護士古曉萍於王耀崑離院時有說明並交付『頭部外傷應注意事項』之衛教單予與其同行之陳暘仁。
㈢依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醫上更㈤字第56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王耀崑自離開南門綜合醫院返家後,仍能與人對答,且自行上樓、喝水、更衣,意識在離院後仍屬清醒狀態。
㈣王耀崑係於87年5月16日23時許死亡。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南門醫院與被告賴文治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賴文治對於王耀崑之診斷,有無醫療過失?即被告賴文治之診治與王耀崑之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南門醫院與被告賴文治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又僱傭非要式契約,無論有無定期,皆無書面訂立之必要。而僱傭契約依上開法文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
⒉被告南門醫院固抗辯:被告賴文治係竹東醫院醫生,87年5 月15日係代班,故與南門醫院不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
然查:證人吳國精於刑事案件偵查終結證稱:87年5 月間我是南門醫院急診室主任,被告賴文治算是我們醫院所聘醫生,因為只要是合格醫師,不論門診或急診,我們都會請他來看病,我們急診室一般晚間會有1 位外科醫師駐診,但是緊急狀況會有多位醫師待命,87年5 月16日是被告賴文治在急診室外科當班,我們有值班表,這樣也算我們聘僱的醫師,因為只要是合格醫師,經由院長核可即可,有時事情太多無法事先知會院長,但只要是合格醫師事後知會也可以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592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被告賴文治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天被告確實是幫人家代班,被告南門醫院也會給付報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 頁);佐以證人即南門醫院值班護士古曉萍於歷次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可知證人古曉萍係聽從賴文治之指揮為護理行為,且依被告南門醫院87年5 月份值班表所示,被告南門醫院早已將被告賴文治列入該月之值班醫生等情,有該值班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堪認被告賴文治係經被告南門醫院同意後,指示其於87年5 月15日夜間至同年月16日擔任急診室外科醫師,並由被告南門醫院支付相當之報酬,足認被告賴文治予被告南門醫院間成立民法之僱傭關係。被告南門醫院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㈡被告賴文治對於王耀崑之診斷,有無醫療過失?被告賴文治之診治與王耀崑之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證人陳暘仁於87年5 月16日下午11時許發現王耀崑死亡,此部分業據證人陳暘仁於被告賴文治所涉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之警詢時陳述綦詳,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解剖鑑定結果認定王耀崑確係因右側硬腦膜血腫導致死亡等情,有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相字第326 號卷第3 頁、第5 頁、第13頁、第16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賴文治有業務過失致王耀崑死亡云云。然查:
⑴被告賴文治確有為王耀崑診察:
證人陳暘仁於刑事案件偵查、一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有看到護士為死者量血壓、擦藥,印象中賴文治有在場;伊只記得有1 位比較年輕的人在幫他擦藥,後來有1 個比較老的來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相字第326 號卷第28頁、本院88年度訴字第390 號刑事卷第190 頁);證人藍玉堂於87年6 月23日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當時王耀崑還清醒,賴文治有在場,護士在擦藥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相字第326號卷第27頁反面);證人古曉萍於偵查時、刑事二審審理時證述:死者是賴文治、助手任炳坤、我及黃慧青護士處理,我有向賴醫師建議,一般我們會順口說是否要照X光,他說不需要,我確定賴文治有過去看王耀崑,但看多久我不清楚;被害人來醫院時,由任炳坤幫他處理傷口,我們護士就連絡醫師,賴醫師很快就到,對他做例行檢查,我都有在場,幫他量血壓時他的眼球有移動,我有問醫師是否要照X光,醫師說沒有必要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相字第326 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803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證人任炳坤於刑事案件偵查、二審審理時證稱:伊幫王耀崑擦藥,做清潔工作,賴醫師就下來了;伊先幫王耀崑處理傷口,護士負責聯絡醫師,伊做完初步處理後,賴醫師過來做例行檢查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相字第326 號卷第33頁、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803號卷第65至66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相符,足認被告賴文治確有親自對王耀崑為診察一節,應為真實。
⑵被告賴文治有對王耀崑為意識評估:
原告雖主張被告賴文治未注意王耀崑意識狀態云云。然:在急診室為頭部外傷病人所做之基本神經學檢查,包括昏迷指數、瞳孔大小及其光反應以及四肢肢體的力量等。該等基本神經學檢查內容比神經內、外專科醫師所做之完整神經學檢查,較簡單且著重於腦功能及意識狀態檢查,其目的乃是為要檢查病人是否有腦功能或意識狀態異常以及其異常之程度。且原則上對於頭部外傷病人,在急診室檢查病人之昏迷指數、四肢活動力以及瞳孔大小及光反應即可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3 月10日衛署醫字第9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第0000000 號鑑定書可證(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醫上更㈡字第3 號卷第198 頁)。被告賴文治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當天護士有告訴我是車禍,被害人來時,是躺在推車上,我跟他檢查,我去動動他的四肢都很靈活,有請他舉起雙腳,都很正常,對話也很清楚,我就檢查他的額部的擦傷,看他的神智都很清醒,也沒有骨折的現象,急診時,如果不正常我才會記載,如果正常我就會寫病人都很清醒,我有用手電筒照王耀崑的瞳孔測試對光的反應,他的瞳孔會收縮,對光有反射,我認為是正常等語(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390 號刑事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核與證人任炳坤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證述:王耀崑到院時神智還很清楚,並無嘔吐現象,伊先幫他處理傷口,之後醫師就來了,賴醫師有過來做例行檢查,而王耀崑的傷勢是如病歷上所載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刑事卷第65頁至第66頁);證人古曉萍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稱:王耀崑來醫院時,臉部、腳部有擦傷,伊要他把衣服脫下來,他都能合作,並沒有嘔吐現象,然後由任炳坤幫他處理傷口,伊等護士就連絡醫師,賴醫師很快就到,對他做例行檢查,伊都有在場,幫他量血壓時他的眼球有移動,伊的傷勢如病歷上所載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刑事卷第66頁)大致相符;另證人藍玉堂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證稱:我到醫院時,他已躺在床上,叫他,他都知道,那時因要掛號等手續需要用錢,我及陳暘仁所帶的錢不夠,我就叫他「阿崑、阿崑,皮包拿出來」,他就自己把手伸到後面拿出皮包給我」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刑事卷第64頁);則雖王耀崑之南門醫院病歷上「身體檢查」項目中,雖未就「頭部、結膜、鞏膜、瞳孔、耳鼻喉」等為填載,僅在「神智」欄中載明「Clear 」,此有該病歷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相字第326 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88年度訴字第390 號刑事卷第102 頁),依前揭證人所述亦足認王耀崑在南門醫院時,尚能對他人之表示作出回應,則其意識確如南門醫院病歷上所載「清醒」狀態無疑。是縱被告賴文治就王耀崑之南門醫院病歷填載過於簡略,然於法亦難據此憑認被告賴文治未對王耀崑為意識評估之檢查,是以,被告賴文治確有於當時對王耀崑為意識檢查、評估,且王耀崑當時意識清楚等情,亦堪認定。
⑶被告賴文治未對王耀崑進行頭部X光或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未強制留院觀察並無過失:
①證人藍玉堂、陳暘仁於偵訊時均證稱:王耀崑下車後,他說可以自己走,我們就跟在他後面怕他跌倒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相字第326 號卷第8 頁背面),且證人陳暘仁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時證稱:因為王耀崑受傷會痛,所以我扶他上2 樓的房間,2 樓有5 間房間,我也住在2 樓其中1 間,我扶王耀崑回房間後,他說他要換衣服睡覺,並開始換衣服,我問他要不要緊,他說沒關係,他自己可以,我就走出他的房間去休息,我沒有看到他躺上床的過程,我到早上10點多就醒來,有聽到王耀崑開房門出來找水喝,我想他沒事,所以我12點就去打工,因為其他3 間的同學都回家了,只剩我與他住在那邊,所以我確定是王耀崑在找水喝,且因為我發現我另外的同學的房間被打開,水壺及水杯打破在地上,所以我確定王耀崑是在找水喝等語(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390 號刑事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23 頁),足認王耀崑自離開南門醫院返家後,仍能與人對答,且自行上樓、喝水、更衣等情,是其意識在離院後應仍屬清醒狀態。
②按目前在臨床上描述意識狀況,全世界都早已採用格拉斯寇昏迷指數計分法(GCS ),早已不再用籠統的文字作描述,如清楚等。昏迷指數15分,表示意識完全清楚,3 分表示深度昏迷,此有行政院衛生署89年4 月2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醫事審議委員會第88304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390 號刑事卷第61頁)。針對王耀崑就診時之意識狀態,如以格拉斯寇昏迷量表(GCS )評量,鑑定結果為「(如本案病患於被告醫師診療時,對於有人以口頭言語要求病患自行拿皮包,而病患可以遵循友人之口頭指示而自己將褲後皮包自行拿出交予友人,此一情況是否於格拉斯寇昏迷量表(GCS )中,在最佳運動反應部分符合完全『遵從口頭命令』而有6 分?)是的,在此情況下其昏迷指數(Glasgow ComaScal e)在最佳運動反應部分為6 分。」、「(如本案病患於被告醫師診療時,當時護士以口頭要求病患自行將衣服脫下,病患當時均可遵從護理人員之口頭指示而自行將衣服脫下,此一情況是否於格拉斯寇昏迷量表(GCS )中,在最佳運動反應部分,符合完全『遵從口頭命令』而有6 分?)是的,在此情況下其昏迷指數在最佳運動反應部分仍為6 分。」、「(如本案病患於急診當時,由護理人員量血壓時,其眼皮可自行張開並且護理人員親見病患眼球有自行移動,此一情況是否於格拉斯寇昏迷量表(GCS )中,在最佳張眼運動反應部分中,符合『眼睛自動張開』而有4 分?)是的,在此情況下其昏迷指數在最佳張眼反應部分為4 分。」、「(如本案病患於急診當時,可以一直自行表示其傷口之痛,並且一直向友人喊痛,此一情況是否於格拉斯寇昏迷量表(GCS )中,在最佳語言反應部分中擁有充分『定向力』而有5 分?)是的,在此情況下其昏迷指數在最佳言語反應部分為5 分。
」、「(合前述第1 至4 問題答案之狀況,本案病患於被告醫師診療當時,其意識狀態如以格拉斯寇昏迷量表(GCS )評量,其分數(昏迷指數)為多少?當時病患之昏迷指數是否小於7 ,而於醫療上必須處於嚴密之觀察照顧?)此時其昏迷指數為15分,並非小於7 分。」、「(本案病患經被告醫師診察時,在病患友人要求下出院返家觀察,且病患回到其住處①可由自行爬樓梯上二樓住處,並②在友人詢問身體狀況時,尚能回答友人說自己要睡覺;又③在友人口頭詢問是否要協助其換衣服時,病患回答:不要緊,我自己可以換衣服。在綜合前述第①~③本案病患各項出院後情況,在醫療上是否可以斷定該病患於87年於急診室由被告醫師診察時,屬於昏迷指數小於7 分以下的昏迷?)否,可以斷定當時病人不會是昏迷指數小於7 分以下之昏迷。」,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3 月10日衛署醫字第9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可證(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醫上更㈡字第3 號卷第194 頁至第197 頁)。又本件刑事案件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認定「病人的神智狀態的確『相當』於格拉斯寇昏迷量表15分,且依現行醫療常規,昏迷指數15分的病人,並不需做頭部X光檢查,即便進行X光檢查,也不一定能預見19小時後之顱內出血」,有台大醫院90年9 月10日(90)校附醫秘字第22268 號函附卷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刑事卷第139 頁);又「一般來講,該病人右前額部有擦傷,而意識狀態達昏迷指數15分,此時可以給予病人進行頭部X光檢查,但並不是必要的,因為頭部X光檢查結果,並無法使醫師能看見顱內之任何出血狀態,進而防止其擴大;而且在無頭骨骨折之情況下,頭部X光檢查將顯示正常,此時對於顱內出血之預測機率將更低。」、「於此情況下,醫師無任何方法可以預見或預防顱內出血之發生,除非密集觀察、追蹤病人意識狀態。確有文獻記載,頭部外傷之病人如果無頭骨骨折,且意識狀態在昏迷指數15分之情形下,爾後因顱內出血而致死之機率確實很低。在此情況下,無任何一位醫師可以預見病人會因不遵醫囑而致死亡。」、「如病人意識清楚或昏迷指數15分時,不建議做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3 月10日衛署醫字第9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第0000000 號鑑定書可證(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醫上更㈡字第3 號刑事卷第197 頁背面至198 頁),是王耀崑於南門醫院就診時,其意識狀態屬格拉斯寇昏迷量表(GCS )中昏迷指數15分,被告賴文治無對其進行頭部X光或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絕對必要,堪予認定。
③證人陳暘仁於被告賴文治所涉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之警詢、一審審理證稱:就叫我們拿藥回家休養,並說如果有異狀再送來醫院;護士有稍微跟我們講一下,同時護士小姐有交給我們1 張車禍頭部受傷應注意事項的單子,說要我們注意,護士有說要觀察一下,後來王耀崑睡著了,約10幾分鐘,我們問護士王耀崑可否離開,她說可以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相字第326 號卷第3 頁背面、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390 號刑事卷第119 頁);又證人藍玉堂、陳暘仁2 人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均稱:當時我們與護士聊天,她說觀察一下就可以離開了,因為當時喝酒開車跌倒,以免警察開罰單」(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390 號刑事卷第197 頁),核與證人古曉萍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向王耀崑的朋友說要觀察一下,並有頭部傷,我有講給他聽,我有交1 張頭部外傷應注意事項給與死者同來的同學,並有唸給他聽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相字第326 號卷第33頁、第68頁背面)互核相符,足見證人古曉萍確有向王耀崑之友人即證人藍玉堂、陳暘仁2 人說明王耀崑之傷勢需觀察,並交付附卷之照顧頭部傷患應行注意事項1紙,王耀崑及其友人係因王耀崑當時有飲酒騎車之情事,遂決定儘速離院。
④本件被告賴文治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多次鑑定均認「如果病患堅持要回家休養,醫師要囑咐家屬在傷後24小時內,病患如果睡著時,需1 至2 小時叫醒病患1 次,觀察病患的意識是否有變化;如果病患單身在外,沒有家屬在旁照顧,醫師應該堅持醫囑留置觀察」、「倘若在急診室的檢查結果,如果確實是正常的話,病患不一定要留院觀察,不過當時病患要離院時,需要交付家屬或其他陪伴者一份傷後注意事項的書面指示,並予說明之,囑咐病況如有變化時,應立即再送回醫院診治。」、「依現行醫療常規,病人昏迷指數大於14分,陪同之友人要求出院,醫師並無強制留院之權力,惟應告知可能發生之危險事項。」、「(如本案病患於被告醫師診療時,其考量前述之病患昏迷指數為14分以上之清醒狀態,而同時當時陪同病患就診同住友人也向被告醫師要求離院,依照本案事故發生時即87年之醫療常規下,被告醫師是否可以?或有無必要?強制病患留院觀察?)此時如果病人同住友人要求離院,應當可以讓其離院,而無須強制病人留院觀察,但仍應給予衛教及『頭部外傷應注意事項』之衛教單,並囑其注意觀察病人之意識狀況,若有異狀,應即刻就醫。」、「(本案病患於被告醫師診療時,其昏迷指數為14分以上之清醒狀態,而在陪同病患就診同住友人也向被告醫師要求離院,並醫護人員也在其離院前遞交1 份『照顧頭部外傷病患家屬應注意事項』,更向病患及其友人說明應在病患返家後24小時內,每小時喚醒病人1 次,如發現病患無法喚醒時,應趕緊送醫等注意事項後。在此狀況下醫師准予病患離院由同住友人一併返家,此一處置是否有違反本案事故發生時即87年當時之醫療常規?如有被告醫師之當時處置違反87年時之醫療常規,則當時應有之醫療處置常規為何?)該醫師之處置,並未違反當時醫療常規。」、「因當時病人之同學主動要求離院,且在急診室全程照顧病人,並代辦所有手續,又屬住在同一租屋處,此時醫師將同學認為具有家屬之功能,而將『頭部外傷應注意事項』之書面衛教單交予其同學,並口頭囑咐後,讓病人出院,亦屬可行之處置。」等情,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88年1 月6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87175 鑑定書、89年4 月2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醫事審議委員會第88304 號鑑定書、台大醫院90年9 月10日(90)校附醫秘字第22268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99年3 月10日衛署醫字第9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第0000000 號鑑定書可證、101 年6 月1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相字第326 號卷第55頁;本院88年度訴字第390 號刑事卷第61頁;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刑事卷第139 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醫上更㈡字第3 號刑事卷卷第196 至第197 頁;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醫上更㈣字第113 號刑事卷二第34頁),足認被告賴文治就王耀崑當時意識及有同住友人陪同下,未強制王耀崑留院觀察,並無過失。
⑷被告賴文治之診治與王耀崑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病患於87年就診時,如無任何意識障礙而意識清醒並且無骨折,請問依照本案事故發生時即87年當時之醫學技術或治療方法,本案被告醫師是否可以預防或預定病患離院後19小時內後發生右側顳部(右後顳部及後顱窩)硬腦膜上腔靜脈出血?請問依照醫療文獻記載,及頭部受傷病患如果並無骨折又意識清醒,爾後發生顱內出血死亡之機率是否低於6000分之1 ?依照87年當時之醫療水準,1 位地區醫院之急診室醫師是否得以預見本案病患在19小時後會不遵照醫囑觀察意識變化而驟生死亡之結果?)於此情況下,醫師無任何方法可以預見或預防顱內出血之發生,除非密集觀察、追蹤病人意識狀態。確有文獻記載,頭部外傷之病人如果無頭骨骨折,且意識狀態在昏迷指數15分之情形下,爾後因顱內出血而致死之機率確實很低。在此情況下,無任何一位醫師可以預見病人會不遵醫矚而致死亡。」、「依臨床經驗,車禍後之病人,經119 救護車送入急診室時,以推床方式送入為多,且本案病人因有飲酒,故於急診室中睡著,屬常見現象,任何醫師,均無法預見病人將來可能出現之病情變化,可採取觀察之處置方式」、「造成額顳部之硬腦膜上出血,最常見原因為中腦膜動脈受損導致大量出血(本案病人有170 公克之血塊),而對病人之腦部造成腫塊效應而導致死亡。其頂及枕部之局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則與病人之死亡原因較無相關性。至於其出血產生時間,則無法判定,惟一般而言,產生如此大量之血塊,縱然受傷初期(於急診室時),病人仍有可能意識清楚,然應不至於至5 月16日10:00許(歷時約7 小時),仍能自行起床開房門喝水(病人同學陳暘仁之證詞),若陳暘仁之證詞屬實,則此極為可能屬相當緩慢之腦出血,抑或該出血係返回租屋處後頭部再度遭受撞擊所致。本案病人若非因其同學堅持離院而繼續留院觀察,或返回住處後,依衛教單持續觀察,則可能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然病人之出血狀況無法預見,僅可仰賴密切觀察,以快速與立即之診斷及治療,而予留院觀察或在家觀察之因果關係,無法判定。急診室醫師雖未採取最佳之留觀處置,惟亦給予衛教單及口頭囑咐注意觀察。本案病人之死亡與其未善加觀察有關」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3 月1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第0000000 號鑑定書、101 年6 月1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醫審會第1000391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醫上更㈡字第3 號刑事卷第196 頁至第198 頁;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醫上更㈣字第113 號刑事卷二第34頁),是王耀崑於離院後19小時內後發生右側顳部硬腦膜上腔靜脈出血之情況,既非被告於其急診時可得預見,且端賴持續對王耀崑意識狀態之觀察,而證人古曉萍確有說明並交付『頭部外傷應注意事項』之衛教單予其同住之友人陳暘仁一情,業如前述,是以王耀崑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賴文治醫療行為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賴文治之醫療處置涉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王耀崑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本院認定被告賴文治醫療行為並無過失,且王耀崑死亡與被告賴文治之醫療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其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無理由。
至其餘原告各項請求賠償金額若干為妥適,亦已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王耀崑之醫療處置有過失,以致發生王耀崑死亡之結果,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賴文治醫療行為並無過失,且王耀崑死亡與被告賴文治之醫療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本件原告請求於法仍有未合。從而,原告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惠宗6,741,8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黃淑華6,264,1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90年度重訴字第81號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王惠宗 王黃淑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被 告 賴文治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建雄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88年度附民字第15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 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新竹市南門綜合醫 院(下稱南門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樹香,嗣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具狀變更為劉建雄,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見本院 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附卷為憑,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賴文治於民國87年間係任職臺灣省立竹東醫院(現改制 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之合格外科醫師 。於87年5 月15日因任職在被告南門醫院之友人黃金生醫師 有事無法值班,乃商請被告賴文治前往被告南門醫院代為輪 值同日晚間至翌(16)日急診室外科醫師之排班。適於87年 5 月16日凌晨3 時許,被害人王耀崑(下稱王耀崑)因騎乘 機車跌倒,頭部等處受傷,送往被告南門醫院急診室就診, 被告賴文治明知王耀崑頭部有明顯之擦傷,可知其頭部有受 撞擊,此類病患醫師應注意予以留院或建議轉院觀察意識狀 況,特別是在受傷後24小時內,需注意是否有變化,若病患 單身在外,沒有家屬在旁照顧,醫師應堅持囑留院觀察等特 別醫療之事,而依當時只有1 床病患即王耀崑在急診室等情 形以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賴文治卻疏於注意逕認 王耀崑意識仍清楚,未在醫院中嘔吐等情,僅將王耀崑外表 皮所受之擦傷處置後即讓王耀崑離院返回租屋處,致王耀崑 在其新竹市青草湖181 之2 號租屋處房內,因頭部鈍力撞擊 性外傷卻未有適當之醫療,而造成右側額、顳部硬腦膜上出 血導致昏迷死亡。又本件被告賴文治因上開過失行為侵害王 耀崑之生命,業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390 號、台灣高等法院 90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94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 號、96年度 醫上更㈡字第3 號、99年度重醫上更㈢字第254 號、100 年 度重醫上更㈣字第113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賴文治對於王耀 崑之死亡,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嗣經台灣高等 法院以102 年度重醫上更㈤字第56號判決被告賴文治無罪, 並由檢察官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案)。 ㈡本件之事實判斷,毋庸受刑案認定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賴 文治就王耀崑之死亡結果,有醫療過失: ⒈王耀崑雖於案發當日騎機車未戴安全帽跌倒致傷及頭部, 然其至被告南門醫院就診時,被告賴文治已於急診室內值 班,於明知王耀崑頭部有明顯瘀、擦傷,且有頭暈及嘔吐 現象前提下,仍未本其專業及注意,替被告照X 光,做昏 迷指數等神經學檢查,並將王耀崑留院24小時或建議轉院 以觀察其意識狀況,以致未能即時發現硬腦膜上之出血並 採行必要之醫療措施以致其昏迷死亡,則賴文治之醫療過 失與王耀崑死亡間當然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又就當時急診室內僅有王耀崑1 人就診情形,可知被告賴 文治當有充裕時間得替王耀崑進行上開追蹤檢查,其對病 患本應盡其當盡之注意義務、而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據行政院衛生署88年1 月6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 及所附之鑑定書亦知,倘被告賴文治能即時發現王耀崑硬 腦膜上之出血情形療效,非不能及時挽回王耀崑之生命, 是認被告賴文治未對王耀崑之頭部內傷做進一步追蹤釐清 ,致王耀崑死亡結果有其醫療業務上之重大過失灼然。 ㈢被告賴文治於事發當時雖非任職於被告南門醫院,惟南門醫 院87年5 月份之外科部值班表上於87年5 月15日卻早有賴文 治之排班編制,由此即可證被告南門醫院至少於87年4 月間 即應已確定案發當日由賴文治輪值急診室之排班,且被告南 門醫院於案發當日亦已同意賴文治擔任其急診室之輪值醫師 ,被告南門醫院與賴文治間在客觀事實上即當然形成指揮監 督關係,此亦經同院急診室主任吳國精陳述甚詳,被告南門 醫院對被告賴文治所致之醫療過失即應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2 人為王耀崑之父母,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連帶賠償。各金額及項次分述如下: ⒈原告王惠宗部分計新台幣(下同)6,741,871元: ⑴殯葬費:業據原告提出殯葬所需費用單據,原告王惠宗 共支出532,850 元。 ⑵扶養費:原告王惠宗係王耀崑之父,依法應對原告負扶 養之義務。原告王惠宗得自王耀崑死亡之日起,茲按財 政部公佈之87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7,200 元之標準, 及內政部86年統計提要之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 餘命,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所受扶養費之 損失,共計1,119,021 元【計算式:72,000元(每年扶 養親屬寬減額)×15.0000000(王惠宗33年3 月4 日生 ,損害發生時餘命為22.92 年。22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5 .0000000,23年之係數為15.0000000),以72,000元× (15.0000000-00.0000000 )×0.92=1,119,021 】。 ⑶精神慰撫金:王耀崑自幼孝順、乖巧,努力向上,得以 考取中華大學財務管理系已讀至2 年級,前途光明,深 得父母歡心,詎其正值青春年華之時遭人草菅喪命,原 告遽然喪子,所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精神上自受有 極大痛苦,難以言喻。且慰撫金額之多少應由兩造間之 身份、地位、經濟、教育、家庭狀況,並參以被告之過 失程度、事後態度等一切情形綜合以觀,惟本件車禍由 87年迄今已逾10年之久,被告仍堅拒不承認被告賴文治 之醫療過失、亦未向原告表達過任何之慰問及歉意、且 於刑事部分遭處1 、2 審有期徒刑判決後仍一再上訴, 撕裂原告痛失愛子及對愛子思念之情,故倘本院認被告 之醫療過失與被害人王耀崑之死亡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請考量原告所受訟累及被告事後推諉、事不關己之 漠然態度,及被告之經濟能力,為此請求5,000,000 元 之精神慰撫金。 ⑷律師費:委請專業人士處理事務,乃屬常態且必要,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自得請求賠償,是原告王惠宗就本件事 實提起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委請律師,被告自應 賠償所付費用90,000元。 ⒉原告王黃淑華部分計6,264,152元: ⑴撫養費:被告王華淑華係王耀崑之母,王耀崑依法應對 其負扶養之義務。按財政部公佈之87年扶養親屬寬減額 每年7,200 元之標準及內政部86年統計提要之台灣地區 簡易生命表女生平均餘命,計算原告王黃淑華所受扶養 費之損失,共計1,264,152 元【計算式:72,000元×17 .0000000(王黃淑華34年2 月26生,於損害發生時餘命 27.42 年,27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7.0000000,28年為17 .0000000)。加72,000元×(17.0000000-00.0000000 )×0.42=1,264,152 】。 ⑵精神慰撫金:承前所述,王耀崑之死,父母深感痛心, 衡酌兩造各節情狀,自應賠付原告王黃淑華5,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抗辯被告賴文治對王耀崑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縱 有過失,亦得相抵。然: ⑴被告辯稱王耀崑頭骨未破裂,不需照X 光、且若王耀崑 有顱內出血斷層掃描也沒辦法發現,王耀崑出院時護士 有交付照顧頭部外傷病患家屬注意事項云云,惟何以頭 骨未破裂即不需要照X 光?頭骨破裂僅是外傷,顱內硬 腦膜上之出血卻是內傷,並無法直接由外傷狀況判斷有 無內傷,加上王耀崑急診就醫時有頭暈及嘔吐之現象, 自可推測其頭部恐因外力撞擊而受傷,何以賴文治卻對 此未加以追蹤檢查?至於被告辯以王耀崑之顱內出血斷 層掃描也沒辦法發現等語,則未舉證以佐,自屬空言。 ⑵雖被告南門醫院之護士曾將「照顧頭部外傷病患家屬注 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交與陪同被告前赴就醫 之同學即訴外人藍玉堂、陳暘仁,然此僅係被告南門醫 院主動交付給陳、藍2 人,不能以此謂該2 人已同意或 即因此成為王耀崑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須對王耀崑離院 後之病況負注意義務,況就被告賴文治、南門醫院與藍 、陳2 人之專業程度相比,賴文治、南門醫院於未對王 耀崑做最基本之神經學檢查或照X 光以初步確認王耀崑 有無顱內內傷或出血前提下,逕將系爭注意事項交給該 2 人,顯非合理。又系爭注意事項既曰「病患家屬注意 事項」,即可知該注意事項應交給病患家屬,方能對頭 部外傷之病患盡到照顧及注意義務,今被告於交付該注 意事項時未釐清渠2 人是否確為王耀崑家屬?且能對王 耀崑之頭部傷勢盡其照顧及注意義務?即主動逕將該注 意事項交給渠2 人,明顯未符合注意事項之要求。 ⑶是王耀崑之死亡結果係由被告賴文治未按頭部受傷病患 急診之標準作業流程檢查並施以治療,致未發現顱內出 血癥狀並及時採行適當之醫療措施,故被害人王耀崑騎 機車跌倒對其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所形成 之因果關係已因賴文治醫療過失之介入而遭中斷或超越 ,被告自不得以王耀崑有與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 ⒉被告南門醫院雖抗辯被告賴文治於本件案發當日乃臨時夜 裡代班,事前未經知會,被告南門醫院與賴文治間無從行 成事實上指揮監督關係云云,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況除前述值班表上有臚列被告賴文治擔任急診室之輪 值醫師外,賴文治於案發當晚既於南門醫院值班且值班護 士、人員皆聽從賴文治之指揮調度,則賴文治在客觀事實 上即為南門醫院使用替之服勞務而受被告南門醫院監督者 ,殆無疑義,被告南門醫院既讓賴文治排班於其院內看診 ,事後卻僅以該院與賴文治間無契約上僱傭關係為由即欲 免除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此僅突顯該院對內部醫療品質控 管之不周,卻無法迴避其當盡之僱用人連帶責任。 ⒊就原告各項請求,被告所抗辯者: ⑴請求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以王耀崑死亡時間開始起算 ,被告雖認應以原告65歲退休時且王耀崑畢業服役後有 扶養能力後始得起算,但王耀崑於本件案發當時已讀至 大學2 年級,故其最遲於2 年大學畢業後即已能工作而 有扶養能力。且即便其需服役、服役時亦有固定薪資而 得盡其扶養義務,故王耀崑至遲於本件案發2 年後即已 有扶養能力(原告王黃淑華於83年間即已無工作,原告 王惠宗亦已於96年間退休),故絕非如同被告所述須遲 至原告65歲退休後始得起算扶養期間。 ⑵至被告辯稱原告尚要求依新竹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作為 核算費用標準,為請求金額增加,應命原告先為訴訟費 用補繳等語,惟本件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即便由法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至民事庭 原告亦無繳納裁判費,即便原告之後再於此移至民事庭 之附帶民事訴訟中更為訴之追加,基於係同一附帶民事 訴訟之立場,倘日後原告確有就請求扶養費用之部份為 訴之追加亦無須再繳納追加部份之裁判費用。 ㈥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第 188 條、第11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惠宗6,741,8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黃淑華6,264,15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文治辯以: ⒈原告應就被告賴文治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加以舉證: ⑴王耀崑係自騎機車撞沙堆而往前跌倒撞到頭部,僅受前 額外力傷,未傷及頭部後方或後枕部,而王耀崑係於87 年5 月16日下午11時許發現死亡,此據證人陳暘仁於警 詢時陳述綦詳,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且王 耀崑確係因右側硬腦膜血腫導致死亡,亦經檢察官於87 年5 月19日督同法醫師解剖鑑定無訛。 ⑵被告賴文治雖於87年5 月16日在被告南門醫院之急診室 診斷王耀崑之傷勢,惟斯時王耀崑並無頭部後枕部擦傷 或瘀血或右側頂枕部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更無右側額 、顳部硬腦膜上出血。又王耀崑遺體係在87年5 月19日 上午10時進行解剖,時隔被告於南門醫院診療王耀崑( 同年月16日凌晨3 時9 分)已3 日,自不得以法醫解剖 時遺體所呈情況,逕認定為王耀崑在急診室時之傷勢。 況被告賴文治有依常規對王耀崑進行所謂急診室之「神 經學檢查」評估其意識狀態,包含兩側瞳孔大小、瞳孔 對光反映、四肢肢體力、請病患舉起雙腳、檢視病患對 話應對之反應等檢查。而王耀崑欲離開急診室時,亦由 護理人員交付系爭注意事項,斯時王耀崑意識清醒,行 動自如。又王耀崑遺體被發現時為「下半身全部赤裸」 且「躺在床邊,趴在地上,面部朝下」等態樣,足證王 耀崑返家後必有介入因果之新事實發生,導致其以上開 姿勢死亡且下體裸露。另法醫研究所覆函推測王耀崑遺 體血塊位置與外形,推測其腦中血塊發生時間在死前6 至24小時,撞擊方向為右後腦方向之側撞或後傾式撞擊 。且參本案歷次醫療鑑定均可證被告賴文治無業務過失 之行為。是倘原告欲執前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王惠宗雖指稱被告賴文治未親自對王耀崑診察。然: ⑴證人陳暘仁、藍玉堂、任炳坤均分別於刑案偵查時證稱 :有看到護士為死者量血壓、擦藥,被告賴文治亦有在 場等語。雖藍玉堂後於刑案上訴審時說詞反覆,然其係 於10餘年後始變更說詞,應認其嗣改稱未見被告賴文治 來急診診斷王耀崑,非屬有據。另證人古曉萍於刑案歷 審均稱「死者是賴文治、助手任炳坤、我及黃慧青護士 處理…我有向賴醫師建議,一般我們會順口說是否要照 X光,他說不需要…我確定賴文治有過去看王耀崑,但 看多久我不清楚」、「被害人來醫院時…由任炳坤幫他 處理傷口,我們護士就連絡醫師,賴醫師很快就到,對 他做例行檢查,我都有在場,幫他量血壓時他的眼球有 移動…我有問醫師是否要照X光,醫師說沒有必要」等 語,後又改稱所述證言應以過去具結者為準,現已不復 記憶等語,亦堪認原告王惠宗指稱被告賴文治未盡診察 之責,非屬有據,並不可採。 ⑵證人藍玉堂於刑案審理時稱:我到醫院時,他已躺在床 上,叫他,他都知道,那時因要掛號等手續需要用錢, 我及陳(暘仁)所帶的錢不夠,我就叫他「阿崑、阿崑 ,皮包拿出來」,他就自己把手伸到後面拿出皮包給我 等語,足認王耀崑在被告南門醫院時,尚能對他人之表 示作出回應,則其意識確如被告南門醫院病歷上所載「 清醒」狀態無疑。是縱被告賴文治就王耀崑之南門醫院 病歷填載過於簡略,尚不能據此憑認被告未對王耀崑為 意識評估之檢查。 ⑶且急診室為頭部外傷病人所做之基本神經學檢查,包括 昏迷指數、瞳孔大小及其光反應以及四肢肢體的力量等 。該等基本神經學檢查內容比神經內、外專科醫師所做 之完整神經學檢查,較簡單且著重於腦功能及意識狀態 檢查,其目的乃是為要檢查病人是否有腦功能或意識狀 態異常以及其異常之程度。且原則上對於頭部外傷病人 ,在急診室檢查病人之昏迷指數、四肢活動力以及瞳孔 大小及光反應即可,此參行政院衛生署99年3 月10日衛 署醫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第0000000 號鑑定書即知 。再觀諸被告南門醫院之病歷「身體檢查」項目中,雖 未就王耀崑「頭部、結膜、鞏膜、瞳孔、耳鼻喉」等為 填載,惟在「神智」欄中載明「Clear 」,且被告賴文 治亦明確表示王耀崑因車禍到院時係躺在推車上,由其 進行檢查,移動王耀崑之四肢,並請其舉起雙腳,均無 障礙,對話、神智亦屬清楚。被告賴文治並檢查王耀崑 之額部擦傷,確認其沒有骨折,再用手電筒照攝,瞳孔 有光線反應,認為正常等語,核與證人任炳坤於刑案審 理中證述:王耀崑到院時神智還很清楚,並無嘔吐現象 ,伊先幫他處理傷口,之後由被告賴文治做例行檢查, 而王耀崑的傷勢是如病歷上所載。證人古曉萍亦稱:王 耀崑來醫院時,臉部、腳部有擦傷,可自行脫下衣物, 未有嘔吐現象,嗣經被告賴文治進行檢查,然後由任炳 坤幫他處理傷口,伊等護士就連絡醫師,賴醫師很快就 到,對他做例行檢查,伊都有在場,幫他量血壓時他的 眼球有移動,伊的傷勢如病歷上所載等語大致相符。況 於急診時,病患睜眼、抬手、口語評估等評估,通通是 在1 分鐘之內即可以完成,此經證人古曉萍證述屬實, 足見醫護人員一般就病患意識評估之檢查僅需短暫花費 1 分鐘左右的時間,而被告賴文治當時既已到急診室現 場,自已對王耀崑進行檢查完畢甚明。 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賴文治未對王耀崑予以留院或建議轉院 觀察意識狀況,致其右側額、顳部硬腦膜上出血導致昏迷 死亡,是被告所為醫療處置顯有過失云云。但: ⑴證人藍玉堂、陳暘仁均稱:王耀崑下車後,他說可以自 己走,我們就跟在他後面怕他跌倒等語,且證人陳暘仁 復稱:「因為王耀崑受傷會痛,所以我扶他上2 樓的房 間,2 樓有5 間房間,我也住在2 樓其中1 間」、「我 扶王耀崑回房間後,他說他要換衣服睡覺,並開始換衣 服,我問他要不要緊,他說沒關係,他自己可以,我就 走出他的房間去休息,我沒有看到他躺上床的過程」、 「我到早上10點多就醒來,有聽到王耀崑開房門出來找 水喝,我想他沒事,所以我12點就去打工」、「(何以 確定死者開門找水喝?)因為其他3 間的同學都回家了 ,只剩我與他住在那邊而已。」、「(他趴著手如何擺 放,臉朝地或歪一邊?)沒有印象,當時王耀崑穿著他 換好睡覺的衣服」、「(如何確定死者出來是找水喝? )因為我發現我另外的同學的房間被打開,水壺及水杯 打破在地上」等語,足認王耀崑自離開南門醫院返家後 ,仍能與人對答,且自行上樓、喝水、更衣等情,是其 意識在離院後應仍屬清醒狀態。並經刑案更審即台灣高 等法院102 年度重醫上更( 五) 字第56號判決認定屬實 。 ⑵按目前在臨床上描述意識狀況,採用格拉斯寇昏迷指數 計分法(GCS )。昏迷指數15分,表示意識完全清楚, 3 分表示深度昏迷,此有行政院衛生署89年4 月20日衛 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醫事審議委員會第88304 號 鑑定書在卷。針對王耀崑就診時之意識,如以格拉斯寇 昏迷量表(GCS )評量,鑑定結果為「其昏迷指數為15 分,並非小於7 分。」,亦可見王耀崑意識正常屬實。 ⑶本案另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 )鑑定認定「病人的神智狀態的確『相當』於格拉斯寇 昏迷量表15分,且依現行醫療常規,昏迷指數15分的病 人,並不需做頭部X光檢查,即便進行X光檢查,也不 一定能預見19小時後之顱內出血」,有台大醫院90年9 月10日(90)校附醫秘字第22268 號函可查。行政院衛 生署99年3 月1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第09 70246 號鑑定書亦表明王耀崑僅有右前額部擦傷,而意 識狀態達昏迷指數15分,此時可以給予病人進行頭部X 光檢查,但並不是必要的,因為頭部X光檢查結果,並 無法使醫師能看見顱內之任何出血狀態,進而防止其擴 大;而且在無頭骨骨折之情況下,頭部X光檢查將顯示 正常,此時對於顱內出血之預測機率將更低。醫師無任 何方法可以預見或預防顱內出血之發生,除非密集觀察 、追蹤病人意識狀態。如病人意識清楚或昏迷指數15分 時,不建議做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等語,是王耀崑於 南門醫院就診時,其意識狀態屬格拉斯寇昏迷量表(GC S )中昏迷指數15分,被告無對其進行頭部X光或電腦 斷層掃描檢查之絕對必要,堪予認定。 ⑷證人陳暘仁亦於刑案警詢、審理期間分稱:護士有稍微 跟我們講一下,同時發我們1 張車禍頭部受傷應注意事 項的單子,叫我們拿藥回家休養,並說如果有異狀再送 來醫院。護士有說要觀察一下,後來王耀崑睡著了,約 十幾分鐘,我們問護士王耀崑可否離開,因為當時喝酒 開車跌倒,以免警察開罰單,她說可以等語,亦與證人 古曉萍為相同陳述,是王耀崑及其友人乃係因王耀崑當 時有飲酒騎車之情事,遂決定儘速離院為真。而醫護人 員將系爭注意事項遞交王耀崑及上開友人後,始令渠等 離去,並已加強提示衛教事項,堪認被告賴文治未將王 耀崑強制留院觀察一節,亦未違犯事故發生時即87年當 時之醫療常規,且經刑案認定屬實。足認被告就王耀崑 當時意識及有同住友人陪同下,未強制王耀崑留院觀察 ,非有過失存在。 ⒋行政院衛生署99年3 月10日衛署醫字第900000000 號函及 所附第0000000 號鑑定書、101 年6 月18日衛署醫字第00 0000000 號函及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亦以:頭 部外傷之病人如果無頭骨骨折,且意識狀態在昏迷指數15 分之情形下,爾後因顱內出血而致死之機率確實很低,確 有文獻可查。在此情況下,無任何1位醫師可以預見病人 會不遵醫矚而致死亡。又造成額顳部之硬腦膜上出血,最 常見原因為中腦膜動脈受損導致大量出血(王耀崑有170 公克之血塊),而對病人之腦部造成腫塊效應而導致死亡 。其頂及枕部之局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則與病人之死亡 原因較無相關性。至於其出血產生時間,則無法判定,惟 一般而言,產生如此大量之血塊,縱然受傷初期(於急診 室時),病人仍有可能意識清楚,然應不至於至5 月16日 10時許(歷時約7 小時),仍能自行起床開房門喝水,王 耀崑之病況極為可能屬相當緩慢之腦出血,抑或該出血係 返回租屋處後頭部再度遭受撞擊所致。互核前情,王耀崑 於離院後19小時內後發生右側顳部硬腦膜上腔靜脈出血之 情況,既非被告於其急診時可得預見,則王耀崑之死亡結 果與被告醫療行為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認定 被告應負擔本件損害賠償之責。 ⒌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復以100 年11月2 日法醫理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檢附之(100)醫文字第0000000000 號法醫 文書審查鑑定書,其鑑定結果認「二、死者之頭部外傷, 符合騎機車發生車禍後,身體因慣性作用、彈射及翻滾所 造成之多處撞擊傷害。三、若無死者車禍就醫後有再跌倒 撞擊頭部之明確新事證,死者因車禍事故導致頭部外傷致 死的可能性極高」等語。則王耀崑離院至被發現死亡之19 小時內,是否另有頭部再度遭受撞擊,容有疑問,是王耀 崑之死因可否斷定為「酒後騎機車,發生車禍而跌倒、碰 撞頭部,造成右側額、顳部的硬腦膜上出血,導致昏迷死 亡」,亦非無疑。自不能認被告之醫療行為與王耀崑之死 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遑論被告賴文治因刑案涉嫌 業務過失致死,嗣經歷次審理,終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醫上更(五)字第56號刑事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 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認定亦同前述,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 賴文治有業務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事實,渠等據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賴文 治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請求其僱用人即被告南門醫院應 就被告賴文治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 ⒍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南門醫院辯以: ⒈被告南門醫院與同案被告賴文治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 係依民法第188 條要求被告南門醫院基於僱傭人地位與被 告賴文治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上開法文適用以僱傭契約關 係存在為前提,被告南門醫院否認與賴文治間有僱傭關係 存在之事實。惟被告賴文治於行為時任職台灣省立竹東醫 院之合格外科醫師,故被告賴文治應係與省立竹東醫院間 有僱傭關係存在,案發當日係因任職於被告醫院之友人黃 金生醫師因故商請賴文治至被告醫院代替輪值排班,僅係 代班性質,被告間未達成僱傭合意,原告依據上開法文要 求被告負僱傭人連帶責任,即無所據。且本件賴文治於案 發當日臨時代理夜班,被告事前未經知會,被告醫院負責 人員亦早已下班,於其值班時間亦無從獲悉,被告與賴文 治間無從形成事實上指揮監督關係。又訴外人吳國精雖當 時為被告急診室主任,惟其非被告醫院負責人,其無代理 被告間成立僱傭契約之權限,且其疏查致原值班醫師洽請 他人頂替代為值班,亦有失職守,所述非屬可採。 ⒉退言之,若本院認被告南門醫院、賴文治間有僱傭關係, 然因同案被告賴文治並無過失,被告南門醫院依法不負連 帶賠償責任:揆之刑案確定判決,同案被告賴文治獲判無 罪,並援引證人藍玉堂、陳暘仁於偵訊時之證述認定王耀 崑自離開南門醫院返家後,仍能與人對答,且自行上樓、 喝水、更衣等情,是其意識在離院後應仍屬清醒狀態,且 王耀崑及其友人係因王耀崑當時有飲酒騎車之情事,遂決 定儘速離院等情。另依台大醫院之鑑定報告認定王耀崑就 診時之意識狀態,以格拉斯寇昏迷量表(GCS)評量昏迷 指數15分,並無對其進行頭部X光或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 絕對必要;又該判決援引歷次囑託鑑定之結果認定被告賴 文治就王耀崑當時意識及有同住友人陪同下,未強制王耀 崑留院觀察,非有過失。另王耀崑係於離院後19小時內發 生右側顳部硬腦膜上腔靜脈出血情況,並非被告賴文治於 其急診時可得預見,且端賴持續對王耀崑意識狀態之觀察 ,而證人古曉萍確實有說明並交付頭部外傷應注意事項之 衛教單予其同住之友人陳暘仁,認王耀崑之死亡結果與被 告賴文治醫療行為間並未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 賴文治既無過失,被告南門醫院亦無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⑴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間為配偶關係,亦有其他子女,原告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全部之扶養費用,又請求自王耀崑死亡時起算扶養 費用,亦非適法。而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雖 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原 告於王耀崑死亡時,原告分別年齡為44歲、43歲,渠等 目前應尚有工作收入,顯與不能維持其個人生活情形有 別,縱予為扶養費用請求亦應以其65歲退休時起計之, 原告遽為自王耀崑死亡時起算扶養費用支付,即非適法 。又按原告是否無其他財產於其退休後以為生活維持, 應有調查必要,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相關所得、財產資料 以說明,自無可採。再者,王耀崑死故時尚就讀中華大 學,並無能力對原告等進行供養,畢業後亦尚須服役, 該等期間亦無起算扶養費用之疑義。 ⑵殯葬費用部分: ①誦經費:原告此部分請求費用高達237,200 元,顯屬 過巨,再所謂殯葬費用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做七、 百日及對年費用,誦經、做法事超渡費用因屬殯葬後 之祭祀費用,稽諸現今實務見解,難可併列請求。 ②車資、工資:收據所支列之車資、工資名目,尚難了 解與殯葬費用有何關係。 ③手抄支出明細:原告未提出任何支出收據証明以憑, 應難逕予採認。 ④其他喪葬費部分(含遊覽車、西樂隊、毛巾、手巾、 謝簿、胸花、水果、祭品、茶水、代辦安位等):遊 覽車費係運送樂隊、家屬、親友車輛之費用,非屬殯 葬支出;西樂隊本與喪禮致哀性質不符,且有舖張浪 費傾向,亦非屬必要;毛巾係喪家收受奠儀後回贈給 送奠儀者之物品,非殯葬所需;手巾部分未見原告說 明用途,亦非喪葬必要物品,則非可取;謝簿容係為 收取奠儀之工具費用,非屬殯葬之必要;一般喪禮似 尚未聞見使用胸花,原告所主張,則無必要;水果、 祭品均屬祭獻牲禮,非可列為請求項目,應屬飲食之 類,又茶水應係生者飲用之須,自非關殯葬費用甚明 。至代辦安位祭祀同意書內文,並無載明任何費用金 額,原告雖自列支出160,000 元,惟實情為何,尚難 證實,遑論該內容僅有論及祭祀費,亦顯與入殮埋葬 無涉。至所餘項目未詳細說明用途者,則非可採。 ⑶慰撫金部分:原告等頓失愛子之苦,被告亦感遺憾,惟 原告等合計請求之慰撫金高達千萬,容屬過高。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2 人為王耀崑之父母。王耀崑於87年5 月16日凌晨3 時 許,因騎乘機車摔倒頭部受傷而送往被告南門綜合醫院急診 室急診,當時為王耀崑診治之醫師為同案被告賴文治。 ㈡同案被告賴文治醫師替王耀崑就診之時,僅做基本的神經學 檢查,並未對王耀崑施作完整神經學檢查、施照X 光。病歷 記載王耀崑當時神智狀態是CLEAR ,並無對其進行頭部X 光 或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另護士古曉萍於王耀崑離院時有說明 並交付『頭部外傷應注意事項』之衛教單予與其同行之陳暘 仁。 ㈢依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醫上更㈤字第56號刑事判決之認 定,王耀崑自離開南門綜合醫院返家後,仍能與人對答,且 自行上樓、喝水、更衣,意識在離院後仍屬清醒狀態。 ㈣王耀崑係於87年5月16日23時許死亡。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南門醫院與被告賴文治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賴文治對於王耀崑之診斷,有無醫療過失?即被告賴文 治之診治與王耀崑之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南門醫院與被告賴文治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 明文。又僱傭非要式契約,無論有無定期,皆無書面訂立 之必要。而僱傭契約依上開法文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 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 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 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 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 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 ⒉被告南門醫院固抗辯:被告賴文治係竹東醫院醫生,87年 5 月15日係代班,故與南門醫院不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 然查:證人吳國精於刑事案件偵查終結證稱:87年5 月間 我是南門醫院急診室主任,被告賴文治算是我們醫院所聘 醫生,因為只要是合格醫師,不論門診或急診,我們都會 請他來看病,我們急診室一般晚間會有1 位外科醫師駐診 ,但是緊急狀況會有多位醫師待命,87年5 月16日是被告 賴文治在急診室外科當班,我們有值班表,這樣也算我們 聘僱的醫師,因為只要是合格醫師,經由院長核可即可, 有時事情太多無法事先知會院長,但只要是合格醫師事後 知會也可以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 第4592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被告賴文治訴訟代理人亦 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天被告確實是幫人家代班,被告南門 醫院也會給付報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 頁);佐以證人 即南門醫院值班護士古曉萍於歷次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 可知證人古曉萍係聽從賴文治之指揮為護理行為,且依被 告南門醫院87年5 月份值班表所示,被告南門醫院早已將 被告賴文治列入該月之值班醫生等情,有該值班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堪認被告賴文治係經被告 南門醫院同意後,指示其於87年5 月15日夜間至同年月16 日擔任急診室外科醫師,並由被告南門醫院支付相當之報 酬,足認被告賴文治予被告南門醫院間成立民法之僱傭關 係。被告南門醫院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㈡被告賴文治對於王耀崑之診斷,有無醫療過失?被告賴文治 之診治與王耀崑之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證人陳暘仁於87年5 月16日下午11時許發現王耀崑死亡, 此部分業據證人陳暘仁於被告賴文治所涉業務過失致死刑 事案件之警詢時陳述綦詳,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 解剖鑑定結果認定王耀崑確係因右側硬腦膜血腫導致死亡 等情,有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 書附卷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相字第32 6 號卷第3 頁、第5 頁、第13頁、第16頁至第21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賴文治有業務過失致王耀崑死亡云 云。然查: ⑴被告賴文治確有為王耀崑診察: 證人陳暘仁於刑事案件偵查、一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有 看到護士為死者量血壓、擦藥,印象中賴文治有在場; 伊只記得有1 位比較年輕的人在幫他擦藥,後來有1 個 比較老的來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相 字第326 號卷第28頁、本院88年度訴字第390 號刑事卷 第190 頁);證人藍玉堂於87年6 月23日刑事案件偵查 時證稱:當時王耀崑還清醒,賴文治有在場,護士在擦 藥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相字第326 號卷第27頁反面);證人古曉萍於偵查時、刑事二審審 理時證述:死者是賴文治、助手任炳坤、我及黃慧青護 士處理,我有向賴醫師建議,一般我們會順口說是否要 照X光,他說不需要,我確定賴文治有過去看王耀崑, 但看多久我不清楚;被害人來醫院時,由任炳坤幫他處 理傷口,我們護士就連絡醫師,賴醫師很快就到,對他 做例行檢查,我都有在場,幫他量血壓時他的眼球有移 動,我有問醫師是否要照X光,醫師說沒有必要等語(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相字第326 號卷第32 頁反面至第34頁、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臺灣高等法院 90年度上訴字第3803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證人任炳 坤於刑事案件偵查、二審審理時證稱:伊幫王耀崑擦藥 ,做清潔工作,賴醫師就下來了;伊先幫王耀崑處理傷 口,護士負責聯絡醫師,伊做完初步處理後,賴醫師過 來做例行檢查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 相字第326 號卷第33頁、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 3803號卷第65至66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相符,足認 被告賴文治確有親自對王耀崑為診察一節,應為真實。 ⑵被告賴文治有對王耀崑為意識評估: 原告雖主張被告賴文治未注意王耀崑意識狀態云云。然 :在急診室為頭部外傷病人所做之基本神經學檢查,包 括昏迷指數、瞳孔大小及其光反應以及四肢肢體的力量 等。該等基本神經學檢查內容比神經內、外專科醫師所 做之完整神經學檢查,較簡單且著重於腦功能及意識狀 態檢查,其目的乃是為要檢查病人是否有腦功能或意識 狀態異常以及其異常之程度。且原則上對於頭部外傷病 人,在急診室檢查病人之昏迷指數、四肢活動力以及瞳 孔大小及光反應即可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3 月10 日衛署醫字第9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第0000000 號鑑定 書可證(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醫上更㈡字第3 號卷第 198 頁)。被告賴文治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當天護士 有告訴我是車禍,被害人來時,是躺在推車上,我跟他 檢查,我去動動他的四肢都很靈活,有請他舉起雙腳, 都很正常,對話也很清楚,我就檢查他的額部的擦傷, 看他的神智都很清醒,也沒有骨折的現象,急診時,如 果不正常我才會記載,如果正常我就會寫病人都很清醒 ,我有用手電筒照王耀崑的瞳孔測試對光的反應,他的 瞳孔會收縮,對光有反射,我認為是正常等語(見本院 88年度訴字第390 號刑事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核 與證人任炳坤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證述:王耀崑到院 時神智還很清楚,並無嘔吐現象,伊先幫他處理傷口, 之後醫師就來了,賴醫師有過來做例行檢查,而王耀崑 的傷勢是如病歷上所載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 訴字第1398號刑事卷第65頁至第66頁);證人古曉萍於 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稱:王耀崑來醫院時,臉部、腳 部有擦傷,伊要他把衣服脫下來,他都能合作,並沒有 嘔吐現象,然後由任炳坤幫他處理傷口,伊等護士就連 絡醫師,賴醫師很快就到,對他做例行檢查,伊都有在 場,幫他量血壓時他的眼球有移動,伊的傷勢如病歷上 所載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刑事 卷第66頁)大致相符;另證人藍玉堂於刑事案件二審審 理證稱:我到醫院時,他已躺在床上,叫他,他都知道 ,那時因要掛號等手續需要用錢,我及陳暘仁所帶的錢 不夠,我就叫他「阿崑、阿崑,皮包拿出來」,他就自 己把手伸到後面拿出皮包給我」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 90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刑事卷第64頁);則雖王耀崑之 南門醫院病歷上「身體檢查」項目中,雖未就「頭部、 結膜、鞏膜、瞳孔、耳鼻喉」等為填載,僅在「神智」 欄中載明「Clear 」,此有該病歷在卷可參(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相字第326 號卷第10頁至第12 頁、本院88年度訴字第390 號刑事卷第102 頁),依前 揭證人所述亦足認王耀崑在南門醫院時,尚能對他人之 表示作出回應,則其意識確如南門醫院病歷上所載「清 醒」狀態無疑。是縱被告賴文治就王耀崑之南門醫院病 歷填載過於簡略,然於法亦難據此憑認被告賴文治未對 王耀崑為意識評估之檢查,是以,被告賴文治確有於當 時對王耀崑為意識檢查、評估,且王耀崑當時意識清楚 等情,亦堪認定。 ⑶被告賴文治未對王耀崑進行頭部X光或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未強制留院觀察並無過失: ①證人藍玉堂、陳暘仁於偵訊時均證稱:王耀崑下車後 ,他說可以自己走,我們就跟在他後面怕他跌倒等語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相字第326 號卷 第8 頁背面),且證人陳暘仁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 時證稱:因為王耀崑受傷會痛,所以我扶他上2 樓的 房間,2 樓有5 間房間,我也住在2 樓其中1 間,我 扶王耀崑回房間後,他說他要換衣服睡覺,並開始換 衣服,我問他要不要緊,他說沒關係,他自己可以, 我就走出他的房間去休息,我沒有看到他躺上床的過 程,我到早上10點多就醒來,有聽到王耀崑開房門出 來找水喝,我想他沒事,所以我12點就去打工,因為 其他3 間的同學都回家了,只剩我與他住在那邊,所 以我確定是王耀崑在找水喝,且因為我發現我另外的 同學的房間被打開,水壺及水杯打破在地上,所以我 確定王耀崑是在找水喝等語(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39 0 號刑事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23 頁),足認 王耀崑自離開南門醫院返家後,仍能與人對答,且自 行上樓、喝水、更衣等情,是其意識在離院後應仍屬 清醒狀態。 ②按目前在臨床上描述意識狀況,全世界都早已採用格 拉斯寇昏迷指數計分法(GCS ),早已不再用籠統的 文字作描述,如清楚等。昏迷指數15分,表示意識完 全清楚,3 分表示深度昏迷,此有行政院衛生署89年 4 月2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醫事審議委員 會第88304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 390 號刑事卷第61頁)。針對王耀崑就診時之意識狀 態,如以格拉斯寇昏迷量表(GCS )評量,鑑定結果 為「(如本案病患於被告醫師診療時,對於有人以口 頭言語要求病患自行拿皮包,而病患可以遵循友人之 口頭指示而自己將褲後皮包自行拿出交予友人,此一 情況是否於格拉斯寇昏迷量表(GCS )中,在最佳運 動反應部分符合完全『遵從口頭命令』而有6 分?) 是的,在此情況下其昏迷指數(Glasgow ComaScal e )在最佳運動反應部分為6 分。」、「(如本案病患 於被告醫師診療時,當時護士以口頭要求病患自行將 衣服脫下,病患當時均可遵從護理人員之口頭指示而 自行將衣服脫下,此一情況是否於格拉斯寇昏迷量表 (GCS )中,在最佳運動反應部分,符合完全『遵從 口頭命令』而有6 分?)是的,在此情況下其昏迷指 數在最佳運動反應部分仍為6 分。」、「(如本案病 患於急診當時,由護理人員量血壓時,其眼皮可自行 張開並且護理人員親見病患眼球有自行移動,此一情 況是否於格拉斯寇昏迷量表(GCS )中,在最佳張眼 運動反應部分中,符合『眼睛自動張開』而有4 分? )是的,在此情況下其昏迷指數在最佳張眼反應部分 為4 分。」、「(如本案病患於急診當時,可以一直 自行表示其傷口之痛,並且一直向友人喊痛,此一情 況是否於格拉斯寇昏迷量表(GCS )中,在最佳語言 反應部分中擁有充分『定向力』而有5 分?)是的, 在此情況下其昏迷指數在最佳言語反應部分為5 分。 」、「(合前述第1 至4 問題答案之狀況,本案病患 於被告醫師診療當時,其意識狀態如以格拉斯寇昏迷 量表(GCS )評量,其分數(昏迷指數)為多少?當 時病患之昏迷指數是否小於7 ,而於醫療上必須處於 嚴密之觀察照顧?)此時其昏迷指數為15分,並非小 於7 分。」、「(本案病患經被告醫師診察時,在病 患友人要求下出院返家觀察,且病患回到其住處①可 由自行爬樓梯上二樓住處,並②在友人詢問身體狀況 時,尚能回答友人說自己要睡覺;又③在友人口頭詢 問是否要協助其換衣服時,病患回答:不要緊,我自 己可以換衣服。在綜合前述第①~③本案病患各項出 院後情況,在醫療上是否可以斷定該病患於87年於急 診室由被告醫師診察時,屬於昏迷指數小於7 分以下 的昏迷?)否,可以斷定當時病人不會是昏迷指數小 於7 分以下之昏迷。」,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3 月 10日衛署醫字第9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醫事審議委員 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可證(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 醫上更㈡字第3 號卷第194 頁至第197 頁)。又本件 刑事案件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 醫院)鑑定認定「病人的神智狀態的確『相當』於格 拉斯寇昏迷量表15分,且依現行醫療常規,昏迷指數 15分的病人,並不需做頭部X光檢查,即便進行X光 檢查,也不一定能預見19小時後之顱內出血」,有台 大醫院90年9 月10日(90)校附醫秘字第22268 號函 附卷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刑 事卷第139 頁);又「一般來講,該病人右前額部有 擦傷,而意識狀態達昏迷指數15分,此時可以給予病 人進行頭部X光檢查,但並不是必要的,因為頭部X 光檢查結果,並無法使醫師能看見顱內之任何出血狀 態,進而防止其擴大;而且在無頭骨骨折之情況下, 頭部X光檢查將顯示正常,此時對於顱內出血之預測 機率將更低。」、「於此情況下,醫師無任何方法可 以預見或預防顱內出血之發生,除非密集觀察、追蹤 病人意識狀態。確有文獻記載,頭部外傷之病人如果 無頭骨骨折,且意識狀態在昏迷指數15分之情形下, 爾後因顱內出血而致死之機率確實很低。在此情況下 ,無任何一位醫師可以預見病人會因不遵醫囑而致死 亡。」、「如病人意識清楚或昏迷指數15分時,不建 議做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 署99年3 月10日衛署醫字第9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第 0000000 號鑑定書可證(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醫上 更㈡字第3 號刑事卷第197 頁背面至198 頁),是王 耀崑於南門醫院就診時,其意識狀態屬格拉斯寇昏迷 量表(GCS )中昏迷指數15分,被告賴文治無對其進 行頭部X光或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絕對必要,堪予認 定。 ③證人陳暘仁於被告賴文治所涉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 之警詢、一審審理證稱:就叫我們拿藥回家休養,並 說如果有異狀再送來醫院;護士有稍微跟我們講一下 ,同時護士小姐有交給我們1 張車禍頭部受傷應注意 事項的單子,說要我們注意,護士有說要觀察一下, 後來王耀崑睡著了,約10幾分鐘,我們問護士王耀崑 可否離開,她說可以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87年度相字第326 號卷第3 頁背面、見本院88年度 訴字第390 號刑事卷第119 頁);又證人藍玉堂、陳 暘仁2 人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均稱:當時我們與護 士聊天,她說觀察一下就可以離開了,因為當時喝酒 開車跌倒,以免警察開罰單」(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 390 號刑事卷第197 頁),核與證人古曉萍於偵訊時 證稱:我有向王耀崑的朋友說要觀察一下,並有頭部 傷,我有講給他聽,我有交1 張頭部外傷應注意事項 給與死者同來的同學,並有唸給他聽等語(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相字第326 號卷第33頁、第 68頁背面)互核相符,足見證人古曉萍確有向王耀崑 之友人即證人藍玉堂、陳暘仁2 人說明王耀崑之傷勢 需觀察,並交付附卷之照顧頭部傷患應行注意事項1 紙,王耀崑及其友人係因王耀崑當時有飲酒騎車之情 事,遂決定儘速離院。 ④本件被告賴文治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多次鑑定均 認「如果病患堅持要回家休養,醫師要囑咐家屬在傷 後24小時內,病患如果睡著時,需1 至2 小時叫醒病 患1 次,觀察病患的意識是否有變化;如果病患單身 在外,沒有家屬在旁照顧,醫師應該堅持醫囑留置觀 察」、「倘若在急診室的檢查結果,如果確實是正常 的話,病患不一定要留院觀察,不過當時病患要離院 時,需要交付家屬或其他陪伴者一份傷後注意事項的 書面指示,並予說明之,囑咐病況如有變化時,應立 即再送回醫院診治。」、「依現行醫療常規,病人昏 迷指數大於14分,陪同之友人要求出院,醫師並無強 制留院之權力,惟應告知可能發生之危險事項。」、 「(如本案病患於被告醫師診療時,其考量前述之病 患昏迷指數為14分以上之清醒狀態,而同時當時陪同 病患就診同住友人也向被告醫師要求離院,依照本案 事故發生時即87年之醫療常規下,被告醫師是否可以 ?或有無必要?強制病患留院觀察?)此時如果病人 同住友人要求離院,應當可以讓其離院,而無須強制 病人留院觀察,但仍應給予衛教及『頭部外傷應注意 事項』之衛教單,並囑其注意觀察病人之意識狀況, 若有異狀,應即刻就醫。」、「(本案病患於被告醫 師診療時,其昏迷指數為14分以上之清醒狀態,而在 陪同病患就診同住友人也向被告醫師要求離院,並醫 護人員也在其離院前遞交1 份『照顧頭部外傷病患家 屬應注意事項』,更向病患及其友人說明應在病患返 家後24小時內,每小時喚醒病人1 次,如發現病患無 法喚醒時,應趕緊送醫等注意事項後。在此狀況下醫 師准予病患離院由同住友人一併返家,此一處置是否 有違反本案事故發生時即87年當時之醫療常規?如有 被告醫師之當時處置違反87年時之醫療常規,則當時 應有之醫療處置常規為何?)該醫師之處置,並未違 反當時醫療常規。」、「因當時病人之同學主動要求 離院,且在急診室全程照顧病人,並代辦所有手續, 又屬住在同一租屋處,此時醫師將同學認為具有家屬 之功能,而將『頭部外傷應注意事項』之書面衛教單 交予其同學,並口頭囑咐後,讓病人出院,亦屬可行 之處置。」等情,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88年1 月6 日 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87 175 鑑定書、89年4 月2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 檢送醫事審議委員會第88304 號鑑定書、台大醫院90 年9 月10日(90)校附醫秘字第22268 號函、行政院 衛生署99年3 月10日衛署醫字第900000000 號函及所 附第0000000 號鑑定書可證、101 年6 月18日衛署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 書附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相字 第326 號卷第55頁;本院88年度訴字第390 號刑事卷 第61頁;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刑事卷 第139 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醫上更㈡字第3 號刑 事卷卷第196 至第197 頁;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 醫上更㈣字第113 號刑事卷二第34頁),足認被告賴 文治就王耀崑當時意識及有同住友人陪同下,未強制 王耀崑留院觀察,並無過失。 ⑷被告賴文治之診治與王耀崑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 「(本案病患於87年就診時,如無任何意識障礙而意識 清醒並且無骨折,請問依照本案事故發生時即87年當時 之醫學技術或治療方法,本案被告醫師是否可以預防或 預定病患離院後19小時內後發生右側顳部(右後顳部及 後顱窩)硬腦膜上腔靜脈出血?請問依照醫療文獻記載 ,及頭部受傷病患如果並無骨折又意識清醒,爾後發生 顱內出血死亡之機率是否低於6000分之1 ?依照87年當 時之醫療水準,1 位地區醫院之急診室醫師是否得以預 見本案病患在19小時後會不遵照醫囑觀察意識變化而驟 生死亡之結果?)於此情況下,醫師無任何方法可以預 見或預防顱內出血之發生,除非密集觀察、追蹤病人意 識狀態。確有文獻記載,頭部外傷之病人如果無頭骨骨 折,且意識狀態在昏迷指數15分之情形下,爾後因顱內 出血而致死之機率確實很低。在此情況下,無任何一位 醫師可以預見病人會不遵醫矚而致死亡。」、「依臨床 經驗,車禍後之病人,經119 救護車送入急診室時,以 推床方式送入為多,且本案病人因有飲酒,故於急診室 中睡著,屬常見現象,任何醫師,均無法預見病人將來 可能出現之病情變化,可採取觀察之處置方式」、「造 成額顳部之硬腦膜上出血,最常見原因為中腦膜動脈受 損導致大量出血(本案病人有170 公克之血塊),而對 病人之腦部造成腫塊效應而導致死亡。其頂及枕部之局 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則與病人之死亡原因較無相關性 。至於其出血產生時間,則無法判定,惟一般而言,產 生如此大量之血塊,縱然受傷初期(於急診室時),病 人仍有可能意識清楚,然應不至於至5 月16日10:00許 (歷時約7 小時),仍能自行起床開房門喝水(病人同 學陳暘仁之證詞),若陳暘仁之證詞屬實,則此極為可 能屬相當緩慢之腦出血,抑或該出血係返回租屋處後頭 部再度遭受撞擊所致。本案病人若非因其同學堅持離院 而繼續留院觀察,或返回住處後,依衛教單持續觀察, 則可能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然病人之出血狀況無法預 見,僅可仰賴密切觀察,以快速與立即之診斷及治療, 而予留院觀察或在家觀察之因果關係,無法判定。急診 室醫師雖未採取最佳之留觀處置,惟亦給予衛教單及口 頭囑咐注意觀察。本案病人之死亡與其未善加觀察有關 」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3 月10日衛署醫字第00 0000000 號函及所附第0000000 號鑑定書、101 年6 月 1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醫審會第100039 1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醫上更㈡ 字第3 號刑事卷第196 頁至第198 頁;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醫上更㈣字第113 號刑事卷二第34頁),是 王耀崑於離院後19小時內後發生右側顳部硬腦膜上腔靜 脈出血之情況,既非被告於其急診時可得預見,且端賴 持續對王耀崑意識狀態之觀察,而證人古曉萍確有說明 並交付『頭部外傷應注意事項』之衛教單予其同住之友 人陳暘仁一情,業如前述,是以王耀崑之死亡結果與被 告賴文治醫療行為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賴文治之醫療處置涉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 王耀崑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本院認定被告 賴文治醫療行為並無過失,且王耀崑死亡與被告賴文治之醫 療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其依據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 4 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無理由。 至其餘原告各項請求賠償金額若干為妥適,亦已無庸審究,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王耀崑之醫療處置有過失,以 致發生王耀崑死亡之結果,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賴文治醫療 行為並無過失,且王耀崑死亡與被告賴文治之醫療行為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則本件原告請求於法仍有未合。從而,原 告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惠宗6,741,87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黃淑華6,264,15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