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6年度訴字第437號 分割共有物

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庚○○

被   告 甲○○

號之1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壬○○

5樓.兼上一被告 辛○○之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27號

被   告 丙○○

2弄9

被   告 乙○○

2弄9兼上四被告 己○○之共同訴訟

代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甲○○、辛○○、壬○○、己○○、丙○○、乙○○所共有、如附表編號1、2、4、10、11、12、13、14、15、16、17、18所示之土地,及原告與被告甲○○、辛○○、壬○○、己○○、丙○○、乙○○、戊○○、丁○○所共有、如附表編號3、5、6、7、8、9所示之土地,以上共計十八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坐落北埔鄉○○段大分林小段七三之二地號、面積四五六平方公尺,同段七四地號、面積二九一平方公尺,同段八二之六地號、面積八一二平方公尺,同段八二之八地號、面積二五一八平方公尺,同段八三地號、面積一二五六平方公尺,同段八三之一地號、面積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以及坐落同段一七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A、面積一六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坐落同段八一地號、面積九一七平方公尺,同段八五地號、面積二二三平方公尺,同段八六地號、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同段八七地號、面積五00平方公尺,同段八七之一地號、面積四一二平方公尺,同段八七之二地號、面積六三0平方公尺,同段八九地號、面積二九一平方公尺,同段九十地號、面積四七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以及坐落同段一七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B、面積一五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壬○○、己○○、辛○○、丙○○、乙○○共同取得,並由原告與被告壬○○、己○○、辛○○、丙○○、乙○○,依序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坐落同段八十地號、面積三七七三平方公尺,同段八二之二地號、面積四0五0平方公尺,同段八二之三地號、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分歸原告及被告壬○○、己○○、辛○○、丙○○、乙○○、戊○○、丁○○共同取得,並由原告與被告壬○○、己○○、辛○○、丙○○、乙○○、戊○○、丁○○,依序按應有部分三十分之六、三十分之六、三十分之六、三十分之六、三十分之

一、三十分之一、三十分之二、三十分之二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辛○○、壬○○、己○○各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丙○○、乙○○各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戊○○、丁○○各負擔百分之三,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於起訴時,除訴請判決分割本件兩造間共有之土地外,另一併聲明請求被告甲○○應就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段大分林小段八二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坐落同段

八十、八二之二、八二之三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移走,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甲○○以外之被告,並請求被告甲○○將坐落同段八一、八五、八六、八七、八七之一、八七之二、八九、九十地號土地上,以及坐落同段一七三地號土地內,其中由原告及被告壬○○、己○○、辛○○、丙○○、乙○○,經本件判決所所共同分割取得之土地上,所種植之農作物移走,並將該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壬○○、己○○、辛○○、丙○○、乙○○,暨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土地之分割登記,惟嗣於訴訟中,原告先後撤回其上開除分割共有物以外之請求,且原告此部分之撤回,已經被告予以同意(以上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筆錄、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筆錄),故本件所審判者,即為兩造間有關本件共有土地之分割,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甲○○、辛○○、壬○○、己○○、丙○○、乙○○共有如附表編號1、2、4及編號10至18所示之土地,另原告與全體被告共有如附表編號3、編號5至9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因經原告向被告多次協商,均無法獲得共識分割,而兩造間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爰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希望就系爭土地全部予以合併分割,且於分割後,就所分得之土地,與除被告甲○○以外之被告,繼續保持共有(所分得而保持共有之土地及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情形,詳如下述)。且因系爭土地,主要係分散在道路(該道路坐落於同段八二之五、八二之七及八二之九地號土地上,係由系爭土地往北埔街上或往北埔冷泉之道路)之兩邊,其中位於往北埔冷泉方向之道路之右側之土地,即同段之八二之六、八三、八二之八地號土地上,分別有被告甲○○所搭建之磚造菇舍、二層樓磚造及鐵皮住家建物,暨鐵皮廠房及老舊豬舍,且該等土地或有直接面臨前開道路或離道路不遠,與其他共有之土地相較本具有較高之價值,又連成一片,亦有利於被告甲○○之利用,且因被告甲○○一人與其他共有人相處並不融洽,是伊希望除一七三地號土地外,原則上以道路兩側來作分割,其中往北埔冷泉方向道路之右側之土地,即八二之六、之八、八三、八三之一、七四及七三之二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以及同段一七三地號土地內,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以東地所測林字第0960002741號函檢送到院之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方案二所示A、面積一六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而位於道路左側之同段八一、八五、八六、八七、八七之一、八七之二、八九、九十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以及同段一七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方案二之B部分、面積一五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分歸原告及被告壬○○、己○○、辛○○、丙○○、乙○○共同取得,並由原告與被告壬○○、己○○、辛○○、丙○○、乙○○,依序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另同段之八十、八二之二、八二之三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分歸原告及除甲○○以外之被告共同取得,並由原告與被告壬○○、己○○、辛○○、丙○○、乙○○、戊○○、丁○○,依序按應有部分三十分之六、三十分之六、三十分之六、三十分之六、三十分之一、三十分之一、三十分之二、三十分之二之比例維持共有,如此之分割方案,對兩造較為公平,亦較有利於兩造對土地之利用,爰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等語。

(二)對被告甲○○抗辯之陳述:

被告甲○○雖辯稱:因依被證一覺書、被證三及被證五之耕地租約之內容所載,本係應由被告甲○○單獨取得包括八二之二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縱使目前該等土地係登記由兩造共同取得,惟甲○○對該等土地自仍有使用之權利,且該八二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既然係由甲○○所蓋,多年來已由甲○○出租他人供作餐廳使用,甲○○亦有靠出租該餐廳以營生之必要,是該餐廳之建物,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實有繼續保留之必要,如此亦有利社會經濟,是為保留該餐廳建物,應採行被告甲○○所提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即:將同段八二之二地號土地中,其上有上開餐廳坐落之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A、面積一二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及同段七三之二、七四、八二之六、八二之

八、八三及八三之一地號土地全部,分歸甲○○取得,其餘之同段一七三、八一、八五、八六、八七、八七之一、八七之二、八九及九十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及被告辛○○、壬○○、己○○、丙○○、乙○○共同取得,另同段之八十、八二之三地號土地全部,以及八二之二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B、面積二七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分歸由原告及甲○○以外之被告共同取得云云,惟查,上開土地於八十、八十一年間欲辦理遺產分割時,就是因被告甲○○提出上開所謂之被證一覺書、被證三及被證五之耕地租約之內容,主張其就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使用權等權利,並多年來一直由其負責管理土地,有付出相當之代價,是土地共有人因考量到被告甲○○有管理土地之功勞,並欲就甲○○所主張之所謂承租權、使用權等權利一併加以解決,以免其日後又一再主張有所謂該等之權利,始協議讓被告甲○○於分配遺產時多分得一份,即取得持分之七分之二,其他五房兄弟各取得七分之一,並因此辦理上開土地之遺產分割登記,如此一來,被告甲○○即不得再於本件分割土地時,又主張其就土地有承租權、使用權或其他權利云云。又八二之二地號土地其地目為田,係耕地,惟被告甲○○卻在該筆土地上,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違法興建建物作為餐廳,並出租予他人,所得租金收入全歸自己一人享有,是上開建物之存在,已違反八二之二地號土地應作為農用之規定,係屬違建,並無保留之必要。況被告甲○○有多名子女,均有能力扶養甲○○,是被告甲○○實無靠出租該餐廳用以營生。再者,依原告所提之方案,其中光被告甲○○一人所分得面臨前述道路之土地之面積,即與其他共有人所共同分得並臨路之面積相當,如此,對被告甲○○已算甚為有利,倘依被告甲○○所述之方案分割,則其他共有人所共同分得之道路左側(往北埔冷泉方向看,係位於道路左側)之土地,其完整性即因甲○○分得該八二之二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而為其所破壞,如此顯對其他共有人甚為不利,是被告甲○○所提之分割方案,不應採認。

二、甲○○以外之被告之陳述:

均同意分割上開之土地,且同意採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且陳述均與原告同。

三、被告甲○○之答辯:

(一)按裁判上定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通常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又分割方法須考量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並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如未顧及經濟效益並兼顧公共利益,即難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除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之外,仍須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

(二)本件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之分割方案,從共有物價值之公平原則、共有物使用現狀、共有人間利害關係、共有物分割後之被告甲○○經濟效益及社會經濟效益(即公共利益)之觀點考量,皆以被告甲○○所提方案優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而應予以採用被告甲○○所提之分割方案,即:

1、坐落該段73-2、74、82-6、82-8、83、83-1地號土地六筆之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同段82-2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A部分、面積126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被告甲○○取得;2、坐落同段173、81、85、86、87、87-1、87-2、89、90地號土地九筆之所有權全部,由原告、被告辛○○、壬○○、己○○各取得持分1/5、被告丙○○、乙○○各取得1/10;3、坐落同段82-2 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B部分、面積278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同段80、82-3地號土地全部,分由原告、被告辛○○、壬○○、己○○各取得持分84/420、被告丙○○、乙○○各取得14/420、被告戊○○、丁○○各取得28/420。其理由如下:

1、以共有物使用現狀及共有人間利害關係言:

依竹東地政事務所前於96年3月26日發文檢送到院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82-2號土地上有被告甲○○興建、建築面積為354平方公尺之建物,並由甲○○出租予他人作梅園餐廳現仍在營業中,上開建物既屬甲○○建造,其使用基地乃係系爭82-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A部分土地,則斟酌上開裁判前例,該A部分之土地以分割分配予現使用人即被告甲○○較適宜。且被告甲○○之使用上開82-2號土地,係基於該耕地原承租人即訴外人楊陳梅妹於民國54年9月10日所簽立、並經當時土地所有人陳龍發見證、內容記載業已商議決定由甲○○取得該82-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書面資料即被證一「覺書」而來,且依被告甲○○所提出之被證二之一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暨被證三即新竹縣北埔鄉公所私有耕地租約之記載內容,亦均足見楊陳梅妹對於該82-2地號土地確有耕地租佃契約存在無誤,而上開楊陳梅妹簽立之被證一之「覺書」內既已記載由甲○○取得該82-2地號土地,並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陳龍發見證,不論被告甲○○對於請求單獨移轉該8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但其對於使用該土地之使用權源仍屬存在,是被告甲○○對於該筆土地顯具法律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其餘共有人是否仍得向被告甲○○請求該筆土地之返還或交付,已有待審究,故自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而言,將該82-2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甲○○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共同取得,實未若將其上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A部分土地,分配予甲○○取得,較為適宜。且採行被告甲○○所提之方案,將173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其他共有人共同取得,以保持該筆土地利用之完整性,亦較原告所提之方案,仍將該土地分割成二塊,並分由被告甲○○,以及原告及甲○○以外之部分被告所共同取得為適當。

2、以共有物分割後之被告甲○○經濟效益及社會經濟效益(即公共利益)而言:

退步言之,縱然自被告甲○○並未依法取得該82-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登記之觀點觀之,該土地上既有甲○○興建而刻仍出租他人作梅園餐廳使用之建物,如係照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將該土地分配予被告甲○○以外之其他全部共有人共有,則渠等於分割取得後,勢必會要求拆除該梅園餐廳建物,然渠等既無使用該現有建物之經濟效益,卻因渠等之主張拆除該建物,造成現仍可保有使用該餐廳之被告甲○○,在經濟及土地使用價值上受有極大之不利,如此間接對於社會經濟利益亦無利益,且被告甲○○確有靠出租上開餐廳以營生之需要,故自社會經濟效益觀點言之,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案,亦屬有違公共利益及以損害甲○○利益為主要目的,應不適宜採用。

3、被告甲○○否認於上開土地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係因被告甲○○當時已同意就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使用權及其他權利,於遺產分割後已不再主張,其他共有人始同意讓被告甲○○取得七分之二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否則,何以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登記仍繼續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已放棄主張有關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使用權及其他權利云云,並非事實。

(三)被告甲○○爰聲明請求判決如前述(二)所述之分割方案。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辛○○、壬○○、己○○、丙○○、乙○○共有如附表編號1、2、4及編號10至18所示之土地,另其與全體被告共有如附表編號3、編號5至9所示之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因經原告向被告多次協商,均無法獲得共識分割,而兩造間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且前開土地之使用地類別,除其中之同段八七之二地號,係屬水利用地,另同段之八三之一地號土地,係屬丙種建築用地外,其餘均屬農牧用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即前述之十八筆土地,依前所述,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對各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按諸上述說明,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二)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而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因之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但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如為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者則屬例外,應予准許。又按共有物如為不同地號之數筆土地,如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就該數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時,此時,法院仍得就該數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以利土地利用上之經濟效益。經查:

1、本件兩造同意就請求判決分割之系爭十八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則揆諸前開說明,該十八筆土地,自應依兩造之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又因就前開十八筆土地之分割,其中原告及被告壬○○、己○○、辛○○、丙○○、乙○○,希望就其等所共同分得之該段八一、八五、八六、八七、八七之一、八七之二、八九、九十地號土地全部及一七三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另原告及除甲○○以外之被告,亦均表示希望就其等所共同分得之該段

八十、八二之二、八二之三地號土地之全部,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則揆諸前開之說明,上開部分共有人就上開土地於分割後,仍繼續維持共有之請求,亦應予以准許。

2、次查,系爭之十八筆土地,其中之七十四地號土地上,目前由被告甲○○種植有檳榔,八三之一地號土地,目前由訴外人謝先生在其上蓋有鋼筋水泥之二層樓房屋所占用,八二之六地號土地上,一部分為被告甲○○所蓋之磚造菇舍(屋齡約三、四十年),一部分為水池及空地通路,而八三地號土地上,目前有一部分係被告甲○○之住家建物,該建物一樓為磚造,二樓為鐵皮造,屋齡約三、四十年,另一部分係停車場,八二之八地號土地上,有一部分為被告甲○○所蓋之鐵皮廠房(蓋了約二、三十年),一部分為甲○○所建之老舊豬舍(屋齡約四十幾年),一部分為甲○○種植有檳榔,而於八十、八一地號土地上,係由被告甲○○種植有香蕉,另八一地號土地上一部分亦有被告甲○○所搭建之小鐵皮工寮,一部分亦鋪設有水泥農路,八十地號土地上,其中一部分是餐廳前面之停車場、庭園,而八二之二地號土地上,有一部分係被告甲○○放置有貨櫃,一部分係甲○○借給他人放置怪手,一部分係甲○○種植之菜園,一部分係有甲○○建造之餐廳(鐵皮屋平房),目前由甲○○租給別人作餐廳使用,另外一部分係由甲○○鋪設為餐廳停車場及對外的通路,而八二之三地號土地上,目前亦由甲○○借給他人擺放機具,而八五、八六、八七地號土地目前有整地,但沒有種植農作物,八七之一地號土地,目前係由甲○○種植之菜園,而八七之二地號土地為水池,係由被告甲○○所使用,另八九、九十地號土地係由甲○○種有柿子,而八五、八六、八七地號土地有一部分被挖成水池,並與八七之二地號土地上之水池係連在一起,又七三之二地號土地上,目前係被告甲○○在其上種菜,而一七三地號土地上是充滿雜樹,為山坡地,目前兩造均沒有在使用,且八二之七、八二之五及八二之九地號土地係道路,路寬約四、五米,又八十、八一地號土地位置較低,與八二之二地號土地間有落差數公尺高,另八二之六、八三、八二之八地號土地間,係稍呈往西方向上升之斜坡地形,與七四地號土地間亦有高度之落差,與七三之二地號土地間亦有高度之落差等情,已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系爭土地之現場,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土地上之地上物情形屬實,有本院所製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之勘驗(測量)筆錄,以及竹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東地所測字第0960001313號發文檢送到本院之函文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憑。是由上開所示土地之使用情形觀之,可認如以前述之八二之七、八二之九、八二之五地號土地之道路為準,並依竹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發文檢送到院之上開複丈成果圖之圖面觀之,其中在該道路左側(即往冷泉方向看係位在道路右側)之八二之六、八二之八、八三地號土地上,大部分均有被告甲○○所搭蓋之地上物,且其中在八三及八二之八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乃係被告甲○○目前所仍在居住使用之二層住家建物,另位在該道路(以上開複丈成果圖之圖面為準)左側之同段七十四地號及七三之二地號土地,目前亦均有被告甲○○種植之作物,而其餘之八十、八一、八二之二、八二之三、八五、

八六、八七、八七之一、八七之二、八九及九十地號土地,則係位於該道路之右側,是原告及被告甲○○所各提出之前述分割方案,原則上均將位於前開道路左側,並大部分有相連之同段八二之六、八二之八、八三、八三之一、七三之二、七四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分歸予被告甲○○取得,並將位於道路右側、並大部分有相連之同段八十、八一、八二之三、八五、八六、八七、八七之一、八七之二、八九及九十地號土地,分歸予原告及甲○○以外之被告所取得,其等此部分之分割方法,已有考慮到分割後所各分得之土地,能儘量相連以發揮土地利用之便利性,以及讓甲○○多年來使用之住家建物之基地及停車空地及住家之對外通路之用地,於分割後仍歸甲○○取得,以便該住家建物能繼續保留,避免分割後發生拆屋還地之糾葛等情,本院認為尚屬充當而適宜。

3、復查,本件原告及甲○○以外之被告所希望採行之分割方案,與被告甲○○一人所希望採行之分割方案,其差別點,乃在於:前者係希望就八二之二地號土地,亦全部分歸予原告及甲○○以外之被告所共同取得,而就一七三地號土地,則希望就其中如附圖所示方案二之A部分、面積一六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其中B部分、面積一五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分歸原告及被告壬○○、己○○、辛○○、丙○○、乙○○所共同取得,而後者係希望就該一七三地號土地之全部,分歸予原告及被告壬○○、己○○、辛○○、丙○○、乙○○所共同取得,就八二之二地號土地內,其中坐落有前述餐廳之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A部分、面積一二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就附圖所示方案一之B部分、面積二七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分歸予原告及甲○○以外之被告所共同取得。而本院審酌下列數點,認為以採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⑴、按共有物之分割,本院認為係以「公平」為最優先應考量之原則,而就一七三地號土地,因係屬山坡地,且離前述之道路較遠,亦與前述位於道路左右兩側有相連之土地之間,並無相連,是其土地之利用性及價值偏低,在本件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均認不以金錢互相找補之情況下,依公平之原則,應由共有人於分割後,均受有該筆一七三地號土地之部分之分配,始為適宜,惟依被告甲○○所提之分割方案,卻將該一七三地號共有之土地,整筆分歸予原告及被告壬○○、己○○、辛○○、丙○○、乙○○所共同取得,如此之分割方案,對原告及被告壬○○、己○○、辛○○、丙○○、乙○○而言,尚難謂符合公平原則。至於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然就該一七三地號土地,被告甲○○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方案二之A,其面積為一六四三平方公尺,已超過該筆土地面積之一半(該筆土地原有之面積為三一八六平方公尺),亦超過甲○○就該筆土地原所有之應有部分十四分之四所換算出來之面積(依應有部分十四分之四換算出來之面積為九一0平方公尺,即三一八六平方公尺乘以四除以十四),惟本院審酌因系爭十八筆之土地,係以緊鄰或靠前述之道路(即同段八二之五、八二之七、八二之九地號土地)較近之土地,即其中之八二之六、八二之八、八三地號土地,以及八二之二、八二之三、八0、八一地號土地,其等土地之單位面積之市場價值較高,而因前開之八二之六、八二之八、

八三、八二之二、八二之三、八0、八一地號土地,其等之總面積為一三五0三平方公尺(即八一二加二五一八加一二五六加四0五0加一七七加三七七三加九一七),而其中分歸予被告甲○○之八二之六、八二之八、八三地號三筆土地面積之加總,為四五八六(即八一二加二五一八加一二五六)平方公尺,已占上開所述之八二之六、八二之八、八三、八二之二、八二之三、八0、八一地號土地總面積一三五0三平方公尺之約零點三四,已超出甲○○以原應有部分十四分之四所換算應取得之該臨路或靠路較近之土地面積三八五八平方公尺(即一三五0三乘以四除以十四)有七二八平方公尺(即四五八六減三八五八),如此對被告甲○○而言顯然較為有利,是就此部分,與前述之被告甲○○以應有部分換算,所應分得之該一七三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九一0平方公尺,惟其卻分得一六四三平方公尺,此部分對其屬不利之情形,予以相平衡、折衝之結果,應認就該一七三地號土地,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由被告甲○○分配取得如附圖所示方案二之A部分、面積一六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整體而言對被告甲○○並無何不利、不公平之情形。

⑵、被告甲○○雖以八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A部分、面積一二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內,有其所搭建之建物,而該建物多年來已由其出租他人作為餐廳使用,其亦有出租該餐廳以營生之需要,是基於社會經濟利益之考量,並參酌被告甲○○就該八二之二地號土地,本來係可取得該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且其對該筆土地並享有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使用權之被告甲○○使用該筆土地之現狀及對該筆土地之利害關係而言,應由被告甲○○分割取得該筆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A部分、面積一二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適當云云,惟原告及其餘被告否認應依該方案分割。查,該八二之二地號土地內,如前述竹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檢送到院之該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五四平方公尺土地上,固然有被告甲○○所搭建之地上物,且該地上物確實亦坐落在附圖所示方案一之A部分、面積一二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內,此有該二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惟查,因該地上物係屬鐵皮造之一層平房,屋齡已近十年,多年由均由被告甲○○出租他人作為餐廳使用之情,已據被告甲○○提出該建物之現場照片(被證六)及該建物之電費繳納狀況之查詢表一份(被證七)在卷可憑,且有本院前述之履勘現場筆錄可參,並為本件之其他當事人所不爭執,則以該建物係鐵皮造一層平房,尚非以鋼筋水泥、混凝土、磚造之結構為之之情形觀之,其拆除較易,且該建物之價值,與以鋼筋水泥、混凝土之結構者相比,其價值亦屬偏低,是如果予以拆除,對被告甲○○及社會經濟利益之影響,應不致於太大。雖被告甲○○辯稱其有出租該餐廳以營生之必要,惟此為其他共有人所否認,而被告甲○○亦自承其兩名兒子,均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且有扶養其之能力等情(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筆錄),是被告甲○○是否真有靠出租該建物,以維其生計之必要,已有疑義。況該八二之二地號土地,其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乃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中所指之耕地,依其之使用地類別之規定而言,本應作為農業使用,惟被告甲○○卻違反該土地之使用規範,而在其上搭建鐵皮屋,並多年來予以出租他人作為餐廳使用,是從該八二之二地號土地之使用規範,應作為農業使用而言,予以拆除該筆土地上之該鐵皮建物,對社會經濟利益、該筆土地之利用效益而言,亦應無何不利之影響。又就被告甲○○所辯稱:其就該筆八二之二地號土地,對其他土地共有人享有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或使用權乙節,其餘當事人均已予以否認,而本院認為:倘由被告甲○○分割取得八二之二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A部分之土地,則就位於前述道路右側之該八二之二、八二之三、八0、八一、八五、八六、八七、八七之一、八七之二地號等土地間原具有之整體連接、利用上之完整性,即被割裂而無法達成,如此對分得位於道路右側該片土地之被告甲○○以外之共有人而言,顯有不利於其等對分得土地之利用,而對其等有不公平之情形,暨基於前述被告甲○○所分得位於道路左側之臨路土地之面積,已超出其按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面積,對其已屬有利之情形,是本院認為不論被告甲○○上開所辯其就該八二之二地號土地,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或使用權乙節是否屬實,惟基於公平原則及對分得土地之整體利用之便利性,以發揮土地之經濟利益之考量,本院認為該八二之二地號土地之全部,仍宜由原告及甲○○以外之被告所共同分得,而不宜將其予以割裂,由被告甲○○取得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A部分,而由其他共有人共同分得B部分。

⑶、復查,倘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則依被告甲○○於其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所提出之「檢呈磁片並更正前狀所呈一覽表」之書狀所附之B表,即被告甲○○所列之計算式(該計算式係將系爭十八筆土地,依其各筆土地之面積,及各筆土地之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予以計算出該十八筆土地之總價值,並列計出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原應分得之土地價值,暨依原告所提之方案,計算出各共有人實際上所分得土地之價值,以及其間之差額)予以計算之結果,其中被告甲○○尚多分得二三六元,反而依被告甲○○所提之分割方案,依被告上開計算公式所會算出來之被告甲○○上開書狀中之A表(此表與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提出之辯論要旨狀所附之A表相同)所載,被告甲○○卻少分得三一四元,故如以被告甲○○上開計算公式而論,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與被告甲○○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相較,反而係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對被告甲○○較為有利。至於依被告甲○○上開計算公式,就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予以會算結果,固然於被告甲○○以外之共有人間,部分共有人有多分得土地之價值,另部分共有人有少分得土地價值之情形(此可見被告甲○○上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提出之書狀之B表所載),惟此並不影響到被告甲○○所分得土地價值之數額,對被告甲○○並無任何不利之影響,且因被告甲○○以外之共有人,均已明確表明欲依原告所提之該方案予以分割,是上開B表所示、甲○○以外之共有人,部分多分得、部分少分得土地價值數額之情形,亦不會影響到本件就分割方案之決定。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採行原告所提出、並為甲○○以外之其他全體被告所同意之前述該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土地,對本件之共有人間較為公平,且對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於其等對所分得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之發揮,暨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縱使(假設語氣)該八二之二地號土地上被告甲○○所興建之該鐵皮餐廳,日後須予以拆除,惟此對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亦無何太大之不利影響等情,認為本件就系爭十八筆土地之分割,應以採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且因兩造均表示不論採何一分割方案,均無金錢找補之問題(此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筆錄),而本院審酌後,亦認為採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之結果,亦與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就土地之應有部分所享有之權利價值相符,故並無金錢找補之必要等情,爰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本件雖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然本院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況被告於分割成果未明前,爭執原告主張是否可採,按當時之訴訟程度,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並參考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而予以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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