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間罹患中風,經屢為延醫治療均不見色,近日甚且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爰依民事訴法第 59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
二、經本院於99年7月1日會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詹仁輝醫師在該院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插有鼻胃管,對本院訊問其姓名、聲請人為何人均可正確回答,並於本院提示 1,000元時,表示本院所提示者為金錢,但對其生日、配偶姓名、紙鈔之數額等問題,或無法回答,或未回答,或回答錯誤,有本院99年7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意識尚清楚,對訊問內容部分亦可正確回答,但欠缺數字觀念。本院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亦認: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顯示,其臨床診斷為腦中風造成失智症。因受疾病影響,其語言能力、行動能力受損,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之照顧,旦仍保有部分的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其目前之精神障礙,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其精神狀態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有該院99年7月8日新醫精字第0990004553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綜上以觀,相對人顯已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達顯有不足程度。
三、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 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 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雖係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然經鑑定結果,相對人精神障礙之程度,既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僅達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均顯有不足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以職權變更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配偶已過世,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現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為聲請人之另名子女邱玉琴所同意,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上情,認由聲請人甲○○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其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 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 1、第1101及第1103條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乙節至明,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得於10內抗告。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99年度監宣字第95號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女,相對人 於民國(下同)94年間罹患中風,經屢為延醫治療均不見色 ,近日甚且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爰依民事訴 法第 59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 二、經本院於99年7月1日會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詹 仁輝醫師在該院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插有 鼻胃管,對本院訊問其姓名、聲請人為何人均可正確回答, 並於本院提示 1,000元時,表示本院所提示者為金錢,但對 其生日、配偶姓名、紙鈔之數額等問題,或無法回答,或未 回答,或回答錯誤,有本院99年7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足見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意識尚清楚,對訊問內容部分亦可 正確回答,但欠缺數字觀念。本院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 定結果亦認: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 及精神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顯示,其臨床診斷為腦中風造成 失智症。因受疾病影響,其語言能力、行動能力受損,日常 生活需依賴他人之照顧,旦仍保有部分的認知功能及判斷能 力。其目前之精神障礙,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其精神狀態已達輔 助宣告之程度,有該院99年7月8日新醫精字第0990004553號 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綜上以觀,相對人顯已 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達顯有不足程度。 三、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 1項之程 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 為輔助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 1項定有明文。又對 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雖係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然經鑑定結果,相對人精神障礙 之程度,既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僅達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均顯有不足之程度,爰依 上開規定以職權變更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及同條第2項 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配偶 已過世,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現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為聲請人之另名子女邱玉琴所同意,有 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上情,認由聲請人甲 ○○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甲○○為其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 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 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 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 2列舉之法律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 ,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 1、第1101及第1103 條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乙節 至明,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 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 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得於10內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