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6年度重簡字第619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判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619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明知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其販售之皮包1批(其中195個係訴外人蘇冠霖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0日上午11時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與明德路口,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 另1個係乙○○所有,於95年1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發現放置於貨車內,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某95年7月初之某日,在台灣地區某地向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買該批皮包,嗣於95年7月18日晚上9時40分許,其將上開皮包擺放在桃園縣大溪鎮○○路大溪市場看台下14號前販售時,經該皮包之所有人蘇冠霖、乙○○發現後,隨即報警究辦,其所涉犯罪事實,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60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被告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在案,原告並受有新臺幣500,000元之損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被告侵權行為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0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在案,並有刑事判決乙件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買贓物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馬秀芳

法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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