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19號 交通裁決

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19號

原 告 馬士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效果,吊銷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駕駛訴外人一鶴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3月4日8時0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與明峰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執勤員警闕嘉煌(下稱員警A)發生交通事故,而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遂於110年4月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21日前。原告分別於110年4月27日、5月1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屬實,被告遂於110年7月9日作成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效果,吊銷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員警A未將系爭路口淨空,且未使用紅綠燈,原告左側視線被一台大貨車擋住,原告方以慢速行駛於車道準備左轉,當下聽到指揮交通之員警A大叫,立即煞車停止行駛,員警A陳稱系爭汽車壓到其腳。雖被告調閱監視器時指出前方車輛皆可通過,然原告於此提出異議,認為監視器僅有一個方位,且其他車輛轉彎時皆靠近員警A,並要求被告提供不同方位之監視器及密錄器。原告為多年職業小客車司機,行駛多年經驗,認為員警A於交通指揮職責有所疏忽,原告對於不使用紅綠燈、交通指揮位置錯誤且不明確表達異議。且是員警A移動過來,輪胎才壓到他的腳。本件員警A於事發時立刻走離現場並請原告駛離,未完整保留案發現場,破壞現場,且舉發員警到場後也並未依照事發當時進行測量及拍照。因疫情關係原告無法至醫院探望,而舉發員警亦告知原告,若是不請保險私下和解對原告較為有利,並當場還予駕照,有引導原告私下和解即解決本件之意思。和解書雖未載明出險爭議,然員警A親口告知原告,已轉交新店分局,一周內無通知即無事,可調閱當日於派出所和解之監視器,又員警A於和解當日表示交通事故發生當天即可去慢跑,不影響身體功能。綜上,員警A行政程序不當,指揮過程疏失,導致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誤導民眾行為,原告特予以提告,盼能還予正義。員警A及舉發員警無法從監視器證實意外發生是何人之過,尚難單憑舉發員警與證據不符之空言指述,認原告有過錯而撞傷正在值勤中員警A之違規行為,本件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因原告過錯而撞傷員警A,原處分與法不合,當有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員警A站立於系爭路口中央且身穿反光背心、手持並高舉指揮棒,於事故發生前,已有一輛白色汽車及一輛銀色機車自其身旁行駛而過,足見與本案無關之其他駕駛人均能清楚看見警員警A之位置且不會撞及之,復參當時天氣晴朗並無任何足使駕駛人無從看見員警A之因素,原告行經該處而撞擊員警A,其主觀上核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次查員警A之密錄器畫面,亦可見上述白色汽車及銀色機車自員警A身旁安全駛過之事實,此際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撞擊員警A,經員警A當場大聲喝斥後原告搖下窗陳稱:「我在看路看那邊沒有看到你這邊啦」,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時並未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訂之注意義務,於應注意車前狀況而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情形下造成本件違規,原告自應就本件違規承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效果。

至原告陳稱員警A已經與原告私下和解,且檢附和解契約在案;惟查該和解契約僅生民事上之效力,不因和解之成立與否而易本件違規事實之存在,且細繹和解契約之內容可知,員警A於原告成立和解時左膝傷勢尚未明朗,且被撞擊之員警A亦提供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證其確有受傷之事實,是縱令雙方已經和解,仍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存在,被告據上開事證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本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與員警A發生交通事故,而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110年3月4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舉發機關110年6月30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04236664號函、110年8月9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042473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機關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舉發機關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8、66-67、72-118頁)。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A不使用紅綠燈、交通指揮位置錯誤且不明確,交通指揮職責有所疏忽;且原告左側視線被一台大貨車擋住,是員警A移動過來,輪胎才壓到他的腳,監視器僅有一個方位,且其他車輛轉彎時皆靠近員警A,要求被告提供不同方位之監視器及密錄器等語。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像(檔案名稱:①員警密錄器影片.AVI、②監視器畫面.AVI),勘驗結果為:「①員警密錄器影片.AVI: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1年3月4日07:53:22(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有聲音。警A站立於康寧街與明峰街口之黃色網狀線上(見本院卷第132頁擷取畫面1)。於07:53:23,可看見由康寧街左轉進入明峰街之汽車及銀色機車順利從警A身旁行駛而過(見本院卷第134頁擷取畫面2、3)。於07:53:24,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啟動左方向燈由康寧街欲左轉進入明峰街(見本院卷第136頁擷取畫面4)。於07:53:25,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啟動左方向燈,往員警站立之方向行駛(見本院卷第136頁擷取畫面5)。於07:53:25,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往警A站立之方向撞擊,並可聽見輪胎摩擦地面的聲音(見本院卷第138-140頁擷取畫面6、6-1)。於07:53:26,可看見警A(如黃色方框所示)身著反光制服,拍打系爭汽車(見本院卷第140頁擷取畫面7)。於07:58:

26,可看見警A敲打系爭汽車攔停(見見本院卷第142頁擷取畫面8、9、10),並有以下對話:警A:幹什麼啊。於07:53:29,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將系爭汽車暫停於警A面前(見本院卷第144頁擷取畫面11),並有以下對話:

原:我在看路看那邊沒有看到你這邊啦。原:不是故意的對不起。警A:你壓到我的腳了啦。警A:幹什麼啊你。警A:

旁邊停啦。原:我在路看那邊。警A:靠邊停啦。原:好啦好啦。於07:53:41,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依警A指示移動系爭汽車(見本院卷第146頁擷取畫面12)。於07:53:44,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往明峰街路邊移動(見本院卷第148頁擷取畫面13)。②監視器畫面.AVI:錄影畫面無顯示時間,影像時間3秒(此為影像檔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有聲音。

警A(如黃色方框所示)站立於康寧街與明峰街口之黃色網狀線,身著反光制服指揮交通,並有一銀色機車行駛經過警A身側(見本院卷第148頁擷取畫面14)。於00:00:04,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往警A(如黃色方框所示)站立方向行駛(見本院卷第150頁擷取畫面15)。於00:00:04,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左前側撞擊警A(如黃色方框所示)(見本院卷第150頁擷取畫面16)。於00:00:05,可看見警A(如黃色方框所示)拍打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見本院卷第152頁擷取畫面17)。於00:00:05,可看見警A(如黃色方框所示)站立於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左側,系爭汽車暫停於黃色網狀線(見本院卷第152頁擷取畫面18)。」,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8-170頁)。

⒉依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左轉明峰街,其左轉時與在系爭路口指揮交通之員警A發生擦撞,而員警A於當日8時22分就診,有左側足部及膝關節挫傷合併局部紅腫之傷害,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員警A不使用紅綠燈、交通指揮位置錯誤且不明確,交通指揮職責有所疏忽,且原告左側視線被一台大貨車擋住,是員警A移動過來,輪胎才壓到他的腳等語。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可見執行交通勤務員警得指揮交通,且駕駛人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其轉彎如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應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主。經查,員警A於警詢時稱:伊當時在系爭路口執行交通指揮疏導勤務,當時是閃光號誌,伊站立在系爭路口靠近明峰街交通指揮,伊是在擋康寧街往北車流,放行康寧街往南或明峰街車流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8頁),且系爭路口壅塞頻繁,以號誌管制恐使明峰街車流難以匯入,交通局號誌設定係以閃光號誌輔以行人觸控,由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該員警站立於系爭汽車對向範圍內,倘依規定駛至系爭路口中心處左轉,自無碰撞疑慮等語,有舉發機關110年8月9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042473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73頁),參以勘驗結果,系爭路口確實車流壅塞,員警身穿制服,站於系爭路口靠近明峰街處,其所站立位置在明峰街車道中間不會影響明峰街車輛進出,又因靠近明峰街,故自康寧街左轉進入明峰街之駕駛人,應能看見站立於對向範圍之員警A,且康寧街直行車輛,亦可見員警A站立前方(見本院卷第148-150頁擷取畫面)。員警A身穿制服執行交通勤務,考量系爭路口車流壅塞,站立於系爭路口靠近明峰街處,指揮通,其站立位置不影響明峰街車輛進出,並使康寧街上車輛均得以看見其站立該處,難認其指揮交通有所疏失。原告指稱員警A不使用紅綠燈、交通指揮位置錯誤且不明確,交通指揮職責有所疏忽等語,難認可採。②再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自康寧街左轉明峰街前,有一汽車、一機車左轉,且系爭汽車左轉過程,其與員警A間並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原告應可清楚看見員警站立於對向範圍(見本院卷第134-136頁擷取畫面),原告指稱其視線被一台大貨車擋住,顯非事實。③又依勘驗結果,員警均站立於系爭路口靠近明峰街之位置,並無移動(見本院卷第148-150頁擷取畫面),原告指稱員警A移動過來輪胎才壓到他的腳等語,亦非事實。

㈣原告又主張:本件員警A於事發時立刻走離現場並請原告駛離,未完整保留案發現場,破壞現場,且舉發員警到場後也並未依照事發當時進行測量及拍照等語。然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員警A及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是否未依規定處置,並不影響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舉發員警亦告知原告,若是不請保險私下和解對原告較為有利,並當場還予駕照,有引導原告私下和解即解決本件之意思等語。經查,依原告及員警A之和解書,雙方放棄因本件交通事故之「刑事」訴訟權,「民事」訴訟權待事故發生起一個月後,員警A始願意放棄民事損害求償權(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本件「行政」訴訟事件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其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效果,吊銷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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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110年度交字第219號
2021/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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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
111年度交上字第134號
2022/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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