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8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 年度交聲字第584 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781-FL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晚間7 時8 分,行經臺北市○○路與松壽路路口(北往南方向),經拍照採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依法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3 千6 百元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略以:伊之受僱人曾南生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松壽路路口。惟因當時係跨年夜晚,有交通管制及封路,故行駛之路線改道。又當晚交通指導單位繁多,標準不一,交通管制及封路應以現場指導人員為主,伊之受僱人曾南生不敢違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781-FL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晚間7 時8 分行經臺北市○○路與松壽路路口(北往南方向)時,正值交通號誌亮紅燈,而上開車輛竟逕通行路口之事實,有民國101 年1 月1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 頁)、民國101 年3 月5 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裁22-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8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 年2 月8 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134664600 號函及所附2 張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固然定有明文。而交通指揮人員根據現場實際交通狀況所為之交通指揮,屬行政處分之一種,其效力自應優先於交通燈光號誌之一般處分,反之,若無交通指揮人員現場指揮,則當應遵守交通燈光號誌,自不待言。本件經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詢當日協勤義交表示,在該處疏導車流期間,未指揮車輛於紅燈時通行(見本院卷第13頁)。再者,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 年2 月8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134664600 號函所附2 張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4、15頁)顯示該路口與異議人之受僱人同向行駛在該路段尚有自小客車及機車各1 輛,然該自小客車及機車均停等於路口,益徵異議人所言當日指揮交通人員指揮其受僱人駕車於紅燈通行路口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受僱人確有駕駛營業大客車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援引首揭規定,予以裁罰3 千6 百元,固非無見,惟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是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記違規點數3 點,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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