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52號 妨害名譽等

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726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胡家妤與詹裕民原為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胡家妤對詹裕民心存怨懟,且其知悉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濫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9 月24日至10月4 日間,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等地,利用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上網,登入至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在伊所申設,逾100 名好友之多數人可共見之「ChiaYuHu」留言牆內,接續辱罵詹裕民「白癡」、「垃圾」、「小孬孬」、「爛人」、「無腦的生物」、「爛掉」、「……自以為高尚但其實窮酸」等用語( 詳附表) ,足以貶損詹裕民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同時復接續於102 年9 月25日、30日,利用前開方式,張貼「https://www.facebook.com/********.chan*****=ts( 按實際帳號詳卷) 就這白癡,現在我媽要見他還不敢」( 即附表編號1.部分) ,及「雙和電話89433**2( 實際電話詳卷) 找詹先生」,公開詹裕民臉書帳號、辦公場所電話等個人資料,非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該等資料,致詹裕民不勝其擾,足生損害於詹裕民。另意圖散布於眾,於102 年10月1 日,於上開留言牆內,發文指摘「你兒子( 按指詹裕民)眼鏡一萬二,衣櫃打開衣服都我買的……這種事情有甚麼好算,到最後他媽媽說我是看他兒子好拐……」等不實內容,足以貶損詹裕民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胡家妤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裕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臉書留言版列印資料( 他卷第5-17頁) 、告訴人臉書留言版列印資料(本院卷第25頁) 在卷可佐。又「白癡」、「垃圾」、「小孬孬」、「爛人」、「無腦的生物」、「爛掉」、「你確定是人」、「……自以為高尚但其實窮酸」( 詳附表所示) 云云,俱屬負面謾罵詞彙;而「眼鏡一萬二,衣櫃打開衣服都我買的」等語,則塑造告訴人與被告交往期間之花費均由被告支出之假象;衡情俱令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又被告之臉書固設定僅限好友瀏覽,然其好友人數超過100 人,在200 人之內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屬實( 本院卷第15頁) ,已達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自符合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要件( 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 ,並足徵被告有就上開不實指摘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本案被告於多數人所得共聞共見下對告訴人所為「白癡」、「垃圾」、「小孬孬」、「爛人」、「無腦的生物」、「自以為高尚但其實窮酸」等附表所示之言詞,既未涉及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係屬公然侮辱;其意圖散布於眾,透過網路以文字傳述「你兒子( 按指告訴人) 眼鏡一萬二,衣櫃打開衣服都我買的」等語,性質上屬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則應成立誹謗罪。又自然人之姓名、職業、聯絡方式、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該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20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擅自於其臉書留言版公布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工作場所及聯絡電話,使瀏覽者能輕易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得識別特定個人,並因此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先後所為附表所示之抽象謾罵,及2 次公布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既均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並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而被告於102 年9 月25日之犯行( 即附表編號1.) ,係以一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加重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附表編號2 、7 、8 、10公然侮辱部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理。又被告曾於96年至98年間,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就醫治療,於102 年9 月間因人工流產後憂鬱症復發,固有其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佑泉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調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6 頁) 。然觀諸該佑泉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門診加藥後,病情漸趨穩定,及參酌被告供承伊貼文之後知道不妥,很快就刪除了等語( 本院卷第21、23頁) ,足認被告行為時尚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亦非顯著減低,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分手後,不思理性應對,逕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並公布其個人資料,除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法治教育顯有不足,行為亦無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後坦承犯行,且因人工流產而憂鬱症復發等情,暨其擔任救國團老師、收入不固定、未婚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東晏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編號│ 張貼日期 │ 張 貼 內 容 │├──┼─────┼─────────────────┤│ │102.9.25. │https://www .facebook .com/*******││ 1 │ │*.chan*****=ts(按實際帳號詳卷) ││ │ │就這「白癡」 現在我媽要見他還不敢 ││ │ │( 他字卷,P.17) │├──┤ ├─────────────────┤│ 2 │ │詹裕民你等著瞧吧! 「垃圾」( 他字卷││ │ │,p.17) │├──┼─────┼─────────────────┤│ │102.9.27. │我現在需要大家在我FB密集留言表達你││ 3 │ │們對那位「爛人」的憤怒.....(他字卷││ │ │,P.15) │├──┤ ├─────────────────┤│ 4 │ │沒路用的「小孬孬」母子....怎不說你││ │ │兒子「孬」( 他字卷,P.15) │├──┼─────┼─────────────────┤│ 5 │102.9.28. │「爛人」母殺價說......( 他字卷, ││ │ │p.13) │├──┼─────┼─────────────────┤│ 6 │102.9.29. │無腦的生物(他字卷,p.11) │├──┤ ├─────────────────┤│ 7 │ │沾不好公子,你丟光男人臉,一點膽識││ │ │都沒有,真的很失敗,敗的太極致了,││ │ │你這樣為人公司還敢用你麼?(他字卷,││ │ │p.13) │├──┼─────┼─────────────────┤│ 8 │102.9.30. │剛「爛掉」又打來問我......( 他字 ││ │ │卷,p.9) │├──┤ ├─────────────────┤│ 9 │ │跟這種自以為高尚但其實窮酸的( 他 ││ │ │字卷,p.10) │├──┤ ├─────────────────┤│ 10 │ │你確定是人?(他字卷,p.10) │├──┤ ├─────────────────┤│ 11 │ │「爛人」母剛打來..... 「爛人」母說││ │ │...(他字卷,p.10) │├──┤ ├─────────────────┤│ 12 │ │「爛人」剛打電話給我( 他字卷,p.12││ │ │) │├──┤ ├─────────────────┤│ 13 │ │「爛人」母這幾天一直打電話..... ││ │ │(他字卷,p.12) │├──┴─────┴─────────────────┤│註:上開「」均為本院所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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