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726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胡家妤與詹裕民原為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胡家妤對詹裕民心存怨懟,且其知悉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濫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9 月24日至10月4 日間,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等地,利用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上網,登入至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在伊所申設,逾100 名好友之多數人可共見之「ChiaYuHu」留言牆內,接續辱罵詹裕民「白癡」、「垃圾」、「小孬孬」、「爛人」、「無腦的生物」、「爛掉」、「……自以為高尚但其實窮酸」等用語( 詳附表) ,足以貶損詹裕民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同時復接續於102 年9 月25日、30日,利用前開方式,張貼「https://www.facebook.com/********.chan*****=ts( 按實際帳號詳卷) 就這白癡,現在我媽要見他還不敢」( 即附表編號1.部分) ,及「雙和電話89433**2( 實際電話詳卷) 找詹先生」,公開詹裕民臉書帳號、辦公場所電話等個人資料,非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該等資料,致詹裕民不勝其擾,足生損害於詹裕民。另意圖散布於眾,於102 年10月1 日,於上開留言牆內,發文指摘「你兒子( 按指詹裕民)眼鏡一萬二,衣櫃打開衣服都我買的……這種事情有甚麼好算,到最後他媽媽說我是看他兒子好拐……」等不實內容,足以貶損詹裕民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胡家妤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裕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臉書留言版列印資料( 他卷第5-17頁) 、告訴人臉書留言版列印資料(本院卷第25頁) 在卷可佐。又「白癡」、「垃圾」、「小孬孬」、「爛人」、「無腦的生物」、「爛掉」、「你確定是人」、「……自以為高尚但其實窮酸」( 詳附表所示) 云云,俱屬負面謾罵詞彙;而「眼鏡一萬二,衣櫃打開衣服都我買的」等語,則塑造告訴人與被告交往期間之花費均由被告支出之假象;衡情俱令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又被告之臉書固設定僅限好友瀏覽,然其好友人數超過100 人,在200 人之內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屬實( 本院卷第15頁) ,已達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自符合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要件( 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 ,並足徵被告有就上開不實指摘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本案被告於多數人所得共聞共見下對告訴人所為「白癡」、「垃圾」、「小孬孬」、「爛人」、「無腦的生物」、「自以為高尚但其實窮酸」等附表所示之言詞,既未涉及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係屬公然侮辱;其意圖散布於眾,透過網路以文字傳述「你兒子( 按指告訴人) 眼鏡一萬二,衣櫃打開衣服都我買的」等語,性質上屬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則應成立誹謗罪。又自然人之姓名、職業、聯絡方式、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該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20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擅自於其臉書留言版公布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工作場所及聯絡電話,使瀏覽者能輕易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得識別特定個人,並因此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先後所為附表所示之抽象謾罵,及2 次公布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既均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並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而被告於102 年9 月25日之犯行( 即附表編號1.) ,係以一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加重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附表編號2 、7 、8 、10公然侮辱部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理。又被告曾於96年至98年間,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就醫治療,於102 年9 月間因人工流產後憂鬱症復發,固有其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佑泉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調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6 頁) 。然觀諸該佑泉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門診加藥後,病情漸趨穩定,及參酌被告供承伊貼文之後知道不妥,很快就刪除了等語( 本院卷第21、23頁) ,足認被告行為時尚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亦非顯著減低,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分手後,不思理性應對,逕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並公布其個人資料,除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法治教育顯有不足,行為亦無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後坦承犯行,且因人工流產而憂鬱症復發等情,暨其擔任救國團老師、收入不固定、未婚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東晏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編號│ 張貼日期 │ 張 貼 內 容 │├──┼─────┼─────────────────┤│ │102.9.25. │https://www .facebook .com/*******││ 1 │ │*.chan*****=ts(按實際帳號詳卷) ││ │ │就這「白癡」 現在我媽要見他還不敢 ││ │ │( 他字卷,P.17) │├──┤ ├─────────────────┤│ 2 │ │詹裕民你等著瞧吧! 「垃圾」( 他字卷││ │ │,p.17) │├──┼─────┼─────────────────┤│ │102.9.27. │我現在需要大家在我FB密集留言表達你││ 3 │ │們對那位「爛人」的憤怒.....(他字卷││ │ │,P.15) │├──┤ ├─────────────────┤│ 4 │ │沒路用的「小孬孬」母子....怎不說你││ │ │兒子「孬」( 他字卷,P.15) │├──┼─────┼─────────────────┤│ 5 │102.9.28. │「爛人」母殺價說......( 他字卷, ││ │ │p.13) │├──┼─────┼─────────────────┤│ 6 │102.9.29. │無腦的生物(他字卷,p.11) │├──┤ ├─────────────────┤│ 7 │ │沾不好公子,你丟光男人臉,一點膽識││ │ │都沒有,真的很失敗,敗的太極致了,││ │ │你這樣為人公司還敢用你麼?(他字卷,││ │ │p.13) │├──┼─────┼─────────────────┤│ 8 │102.9.30. │剛「爛掉」又打來問我......( 他字 ││ │ │卷,p.9) │├──┤ ├─────────────────┤│ 9 │ │跟這種自以為高尚但其實窮酸的( 他 ││ │ │字卷,p.10) │├──┤ ├─────────────────┤│ 10 │ │你確定是人?(他字卷,p.10) │├──┤ ├─────────────────┤│ 11 │ │「爛人」母剛打來..... 「爛人」母說││ │ │...(他字卷,p.10) │├──┤ ├─────────────────┤│ 12 │ │「爛人」剛打電話給我( 他字卷,p.12││ │ │) │├──┤ ├─────────────────┤│ 13 │ │「爛人」母這幾天一直打電話..... ││ │ │(他字卷,p.12) │├──┴─────┴─────────────────┤│註:上開「」均為本院所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52號 妨害名譽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726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胡家妤與詹裕民原為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胡家妤對詹裕民心 存怨懟,且其知悉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濫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自民國102 年9 月24日至10月4 日間,在臺北市○○區○ ○街000 號住處等地,利用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上網,登入至臉 書(FACEBOOK)社群網站,在伊所申設,逾100 名好友之多數人 可共見之「ChiaYuHu」留言牆內,接續辱罵詹裕民「白癡」、「 垃圾」、「小孬孬」、「爛人」、「無腦的生物」、「爛掉」、 「……自以為高尚但其實窮酸」等用語( 詳附表) ,足以貶損詹 裕民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同時復接續於102 年9 月25日、30 日,利用前開方式,張貼「https://www.facebook.com/******* *.chan*****=ts( 按實際帳號詳卷) 就這白癡,現在我媽要見他 還不敢」( 即附表編號1.部分) ,及「雙和電話89433**2( 實際 電話詳卷) 找詹先生」,公開詹裕民臉書帳號、辦公場所電話等 個人資料,非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該等資料,致詹 裕民不勝其擾,足生損害於詹裕民。另意圖散布於眾,於102 年 10月1 日,於上開留言牆內,發文指摘「你兒子( 按指詹裕民) 眼鏡一萬二,衣櫃打開衣服都我買的……這種事情有甚麼好算, 到最後他媽媽說我是看他兒子好拐……」等不實內容,足以貶損 詹裕民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胡家妤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詹裕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臉書留言 版列印資料( 他卷第5-17頁) 、告訴人臉書留言版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25頁) 在卷可佐。又「白癡」、「垃圾」、「小 孬孬」、「爛人」、「無腦的生物」、「爛掉」、「你確定 是人」、「……自以為高尚但其實窮酸」( 詳附表所示) 云 云,俱屬負面謾罵詞彙;而「眼鏡一萬二,衣櫃打開衣服都 我買的」等語,則塑造告訴人與被告交往期間之花費均由被 告支出之假象;衡情俱令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並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又被告之臉書固設定僅限 好友瀏覽,然其好友人數超過100 人,在200 人之內一節, 業據被告自承屬實( 本院卷第15頁) ,已達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自符合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要件( 司 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 ,並足徵被 告有就上開不實指摘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綜上,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 然侮辱罪範疇。本案被告於多數人所得共聞共見下對告訴人 所為「白癡」、「垃圾」、「小孬孬」、「爛人」、「無腦 的生物」、「自以為高尚但其實窮酸」等附表所示之言詞, 既未涉及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係屬公然侮辱;其意圖 散布於眾,透過網路以文字傳述「你兒子( 按指告訴人) 眼 鏡一萬二,衣櫃打開衣服都我買的」等語,性質上屬指摘、 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則應成立誹謗罪。又 自然人之姓名、職業、聯絡方式、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 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該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20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擅自於其臉書留言版公布告訴人之 臉書帳號、工作場所及聯絡電話,使瀏覽者能輕易與其他資 料對照、連結而得識別特定個人,並因此造成告訴人之困擾 ,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及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被 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先後所為附表所示之抽象謾 罵,及2 次公布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既均出於同一貶損 告訴人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並侵害同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公然侮 辱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而被告於102 年9 月25日之 犯行( 即附表編號1.) ,係以一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同時觸 犯公然侮辱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加重誹謗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附表編 號2 、7 、8 、10公然侮辱部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 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理。又被告曾於96 年至98年間,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就醫治療,於102 年9 月 間因人工流產後憂鬱症復發,固有其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佑泉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調偵 卷第22頁、本院卷第6 頁) 。然觀諸該佑泉診所診斷證明書 所載,被告於門診加藥後,病情漸趨穩定,及參酌被告供承 伊貼文之後知道不妥,很快就刪除了等語( 本院卷第21、23 頁) ,足認被告行為時尚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亦非顯著減低,自無 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 因與告訴人分手後,不思理性應對,逕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告 訴人,並公布其個人資料,除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滋生更 多衝突及問題,法治教育顯有不足,行為亦無足取,且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後坦承犯行,且因人工流產而憂鬱症 復發等情,暨其擔任救國團老師、收入不固定、未婚之生活 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 條第1 項 、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 張貼日期 │ 張 貼 內 容 │ ├──┼─────┼─────────────────┤ │ │102.9.25. │https://www .facebook .com/*******│ │ 1 │ │*.chan*****=ts(按實際帳號詳卷) │ │ │ │就這「白癡」 現在我媽要見他還不敢 │ │ │ │( 他字卷,P.17) │ ├──┤ ├─────────────────┤ │ 2 │ │詹裕民你等著瞧吧! 「垃圾」( 他字卷│ │ │ │,p.17) │ ├──┼─────┼─────────────────┤ │ │102.9.27. │我現在需要大家在我FB密集留言表達你│ │ 3 │ │們對那位「爛人」的憤怒.....(他字卷│ │ │ │,P.15) │ ├──┤ ├─────────────────┤ │ 4 │ │沒路用的「小孬孬」母子....怎不說你│ │ │ │兒子「孬」( 他字卷,P.15) │ ├──┼─────┼─────────────────┤ │ 5 │102.9.28. │「爛人」母殺價說......( 他字卷, │ │ │ │p.13) │ ├──┼─────┼─────────────────┤ │ 6 │102.9.29. │無腦的生物(他字卷,p.11) │ ├──┤ ├─────────────────┤ │ 7 │ │沾不好公子,你丟光男人臉,一點膽識│ │ │ │都沒有,真的很失敗,敗的太極致了,│ │ │ │你這樣為人公司還敢用你麼?(他字卷,│ │ │ │p.13) │ ├──┼─────┼─────────────────┤ │ 8 │102.9.30. │剛「爛掉」又打來問我......( 他字 │ │ │ │卷,p.9) │ ├──┤ ├─────────────────┤ │ 9 │ │跟這種自以為高尚但其實窮酸的( 他 │ │ │ │字卷,p.10) │ ├──┤ ├─────────────────┤ │ 10 │ │你確定是人?(他字卷,p.10) │ ├──┤ ├─────────────────┤ │ 11 │ │「爛人」母剛打來..... 「爛人」母說│ │ │ │...(他字卷,p.10) │ ├──┤ ├─────────────────┤ │ 12 │ │「爛人」剛打電話給我( 他字卷,p.12│ │ │ │) │ ├──┤ ├─────────────────┤ │ 13 │ │「爛人」母這幾天一直打電話..... │ │ │ │(他字卷,p.12) │ ├──┴─────┴─────────────────┤ │註:上開「」均為本院所加。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 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