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碩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碩亨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碩亨係網路遊戲「英雄聯盟」之玩家,民國104 年7 月12日凌晨4 時23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住處,以「SukKeun 」(起訴書誤載為「Sukkeun 」)帳號登入上開遊戲後,經電腦隨機配對而與以「卡ter 蓮娜」為帳號登入之玩家彭仁宏同隊參與對戰遊戲,嗣因2 人所屬之隊輸了該場遊戲,而於該場次聊天室對話期間,互有不滿,洪碩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參與該場次遊戲之10名玩家等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留言版中,接續張貼「你爸媽死了你腦麻」、「妳她媽腦殘」、「干妳娘老機掰」、「還留下妳這垃圾禍害人間」、「天妳娘死屍體積掰」等文字辱罵以「卡ter 蓮娜」為帳號名稱之彭仁宏,足以貶損彭仁宏以「卡ter 蓮娜」帳號名稱於「英雄聯盟」網路遊戲中所建立專屬之人格、名譽及評價。
二、案經彭仁宏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彭仁宏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經檢察官證明其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被告洪碩亨復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認其此部分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提出2 人上開對話內容之列印資料雖爭執以本件係告訴人先辱罵伊,伊才會回罵,伊所為僅係正當防衛,並非公然侮辱,告訴人所提出上開列印資料刻意跳過其謾罵部分,並非完整之對話資料,而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按非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主要需審酌者,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關連性及是否有證據排除(如是否屬違法蒐集所得之證據)之理由。查告訴人所提上開對話內容之列印資料係為證明被告有無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此部分自有證據關連性;而被告坦承上開對話內容為伊所打字一情(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66頁反面),該對話內容之列印資料確屬真實無誤,是其證據真實性並無問題,復無其他證據排除之事由,至被告抗辯告訴人刻意未列印其先辱罵之內容云云,此部分與正當防衛並不該當(詳後述),亦不能執此認前揭對話列印資料無證據能力,從而本院認上開告訴人所提對話內容列印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與同為網路遊戲「英雄聯盟」玩家之告訴人因在遊戲聊天室對談發生爭執,而有前開內容之留言乙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本件留言區僅有對戰雙方共10個特定玩家可以看到,並非公然;且伊係直至本件開庭看到告訴人才知道帳號「卡ter 蓮娜」是告訴人,伊根本不認識告訴人,單純之帳號名稱並不具有名譽、人格;且伊不是會主動罵人的人,本件是因為告訴人先罵伊,伊才會說這些不得體的話,伊說這些話只是正當防衛,本件僅係單純的網路爭執而已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係網路遊戲「英雄聯盟」之玩家,104 年7月12日凌晨4 時23分許,被告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住處,以「SukKeun 」帳號登入上開遊戲,而與以「卡ter 蓮娜」為帳號登入之告訴人同隊參與遊戲,嗣因2 人所屬之隊輸了該場遊戲,而於該場次聊天室以上開帳號對談期間,互有不滿,被告遂在參與該場遊戲之10名玩家均可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留言版上,接續張貼「你爸媽死了你腦麻」、「妳她媽腦殘」、「干妳娘老機掰」、「還留下妳這垃圾禍害人間」、「天妳娘死屍體積掰」之文字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字第12773 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證述、證人即為同場遊戲玩家穆少騫證述該對話紀錄係同場遊戲10名玩家均可以看到一情均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19、22頁),並有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104 年7 月31日競舞娛樂字第0000000000號、105 年3 月18日競舞娛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開網路列印之聊天室對話紀錄可參(見刑案偵查卷宗第4 至5 、12至27頁、本院卷第53頁),先予認定。惟依上開聊天室對話紀錄,被告所使用帳號名稱為「SukKeun 」,檢察官起訴書記載「Sukkeun 」,應係誤載,爰予更正之。
㈡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對於伊與告訴人如上對話紀錄係參與該場次遊戲之10名玩家均可見聞乙節亦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穆少騫此部分證述相符,亦即除參與遊戲之10名玩家以外,其餘第三人雖無法進入該對話區塊中見聞對話紀錄,然此10名玩家共同見聞,實已達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態,被告辯稱10個人並不是多數人,不該當公然云云,自非可採。
㈢又網路科技之發達,顛覆過往社會生活需透過真實見面、實體物件始能交易、往來之方式,人可以透過網路下單買賣交易、往來互動溝通傳遞訊息,甚如本件網路遊戲可以透過隨機選取聚集不同地區、互不相識之玩家共同參與遊戲,是所謂網路虛擬世界應非虛幻世界,實已係真實世界之延伸,極端延伸了個人在如此的新社會領域中扮演新角色之可能性。
而個人在網際空間中以匿名或假名與他人在此網路世界中進行交易或往來,彼此間或許不知匿名者或假名者之真實身分,但在網際空間中,如此化身之身分仍須依賴真實個人之運作來賦予意義,亦即網路化身身分之塑形與形成力量來自於網路化身之創造者自己的努力與所在社群成員的評價,藉由選擇進入某個網路社群,並在其中創設網路化身,為此化身命名,以此名義表達自己想法並與他人之網路化身進行競爭與合作等各種互動交往,而逐漸在其他社群成員心中建立起專屬此網路化身的人際關係與聲譽,因而在此社群中享有一定的身分地位。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參與之網路遊戲「英雄聯盟」係一款多人線上戰術擂臺遊戲,任何參與者申設帳號需填載個人使用之帳號、密碼、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聯絡電話、地址、電子郵件信箱等,而該網路遊戲發展至今,甚至每個賽季均有世界大賽之舉辦,全球之喜愛者均可透過網路、數位電視等方式觀看比賽,而除官方舉辦之比賽外,一般參與遊戲之玩家以各自之帳號扮演遊戲中召喚師角色,或可邀集好友一同參與,或可透過網路隨機選取方式,只要湊集2 隊各5 名玩家即可開始遊戲,而每場遊戲對戰輸贏均會計算該遊戲帳號之積分、點數,而此積分、點數將會影響該季結算之遊戲獎勵與牌位等級,且於遊戲中透過召喚師名稱即可查閱該帳號最近10場遊戲類型與勝敗情形;如果參與該場次遊戲之玩家有不當行為、言論,可於遊戲結束後直接使用原廠架設之檢舉系統進行檢舉,或透過客服中心填寫線上回報單,經查證屬實,將依照停權管理規章對該帳號給予對應之懲處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穆少騫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1頁反面),並有上開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104 年7 月31日競舞娛樂字第0000000000號及105 年3 月18日競舞娛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SukKeun 」、「卡ter 蓮娜」等帳號名稱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可參,復有該公司105 年3 月18日競舞娛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被告亦陳稱此遊戲除平時電腦配對組隊玩遊戲外,亦有臺灣區、世界區競賽,算是全世界前幾多人在玩的遊戲,遊戲中,不論是自己隊或敵隊有任何不當行為,遊戲亦有檢舉系統可以檢舉處理;遊戲可以累積積分,積分累積結算的等級、區塊從最高到最低可以分為菁英、大師、鑽石一到五、白金一到五、黃金一到五、白銀一到五、銅一到五,上開牌位等級可以在遊戲中個別去查詢等情(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亦即,「英雄聯盟」之線上遊戲不僅為全球共通之網路遊戲,且參與之各該帳號玩家均於遊戲平台管理公司留存個人真實身分之基本資料,並透過每場遊戲之對戰輸贏累積該帳號於此遊戲中之身分地位,其他參與者亦可透過網路查詢各帳號所累積之對戰結果即其角色之身分地位,而該遊戲之管理平台更有相關之檢舉系統以管理此網路遊戲即該特定社會領域中之角色互動、交往,避免不當之言行。從而,個人於此網路遊戲中如已使用足以與他帳號區別之特定帳號名稱與其他帳號名稱互動往來、競爭,且經過相當期間而具持續性,已足證明該帳號名稱之使用者有於此網路遊戲之特定社會領域中存續並建立專屬此帳號之人際關係與聲譽之情形,則行為人只要對此網路化身之身分有所認識,並認識到攻擊行為將會影響其他網路社群使用者對該網路化身之名譽貶損,即仍應受到法律之規範,而此等於特定社會生活領域中所創設之帳號名稱身分雖與實體社會生活中之人得享有及負擔之權利義務不盡相同,但不等同於該帳號名稱於該網路世界中所努力建立之人際關係與聲譽不應受到保護。告訴人於100 年7 月9 日創設「卡ter 蓮娜」之帳號名稱參與「英雄聯盟」網路遊戲,截至104 年7 月間案發時,並無帳號共用之跡象,且依其參與遊戲之對戰結果,直至104 年7 月12日案發時,其牌位及區間為白金第三區間,亦有上開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105年3 月18日競舞娛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亦徵告訴人以「卡ter 蓮娜」之帳號名稱參與「英雄聯盟」網路遊戲已具有持續性並有與他帳號名稱之可區別性存在,復依其對戰結果已為白金第三區間,堪認該帳號於此長期間之使用已建立其專屬之聲譽與評價。是被告辯以網路帳戶之創設僅需花30秒鐘時間,參與遊戲亦不需要知道對方為何人,是男是女,就如同1 台腳踏車不會有名譽之概念,1 個網路帳號名稱根本不應獲得身為人之權利,受有人格之保護等詞,顯然忽略現代社會透過網路平台已替代許多實體社會生活之行為,網際網路之往來亦不應漫無限制、毫無章法,被告上開辯詞,實非足採。
㈣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網路使用者在網路虛擬世界所存在之價值觀,亦並未與真實世界有所差異,被告於上開聊天室留言接續張貼「你爸媽死了你腦麻」、「妳她媽腦殘」、「干妳娘老機掰」、「還留下妳這垃圾禍害人間」、「天妳娘死屍體積掰」等文字,不論在真實世界或網路,均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而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
㈤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所謂正當防衛之行使須係出於防衛權利所必要之限度始可,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司法院院字第78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所提上開對話紀錄並非伊2 人完整之對話內容,伊之所以會張貼前開言論實係因告訴人先對伊人身攻擊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穆少騫證明當日係告訴人先有不當之言語攻擊,及提出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對話紀錄以佐證如果係玩家退出對話,對話框旁之拉條應非如告訴人所提上開對話列印資料所示,藉以證明告訴人先有其他言語攻擊行為(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然被告就此部分所稱完整之對話紀錄並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16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則否認尚有其他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且揆之上開判例及解釋意旨,告訴人縱有如被告所指之其他不當言行,由被告張貼如上言論文字之內容,亦無從看出係為防衛自己名譽所為,而非屬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行為,充其量僅係雙方互相謾罵,告訴人是否另外該當公然侮辱罪嫌之問題。被告所為前揭辯解,尚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均非可採。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留言版上辱罵告訴人前揭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以上開帳號名稱於「英雄聯盟」網路遊戲中所建立之專屬之人格及名譽、評價。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聊天室之對話中,先後公然以「你爸媽死了你腦麻」、「妳她媽腦殘」、「干妳娘老機掰」、「還留下妳這垃圾禍害人間」、「天妳娘死屍體積掰」等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本院105 年5 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難認其素行端正,又因遊戲輸贏之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致為前開不堪之言論,且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對告訴人有何歉意之表示,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現仍為學生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7號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碩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2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碩亨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碩亨係網路遊戲「英雄聯盟」之玩家,民國104 年7 月12 日凌晨4 時23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 3 樓住處,以「SukKeun 」(起訴書誤載為「Sukkeun 」) 帳號登入上開遊戲後,經電腦隨機配對而與以「卡ter 蓮娜 」為帳號登入之玩家彭仁宏同隊參與對戰遊戲,嗣因2 人所 屬之隊輸了該場遊戲,而於該場次聊天室對話期間,互有不 滿,洪碩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參與該場次遊戲之10 名玩家等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留言版中,接續張 貼「你爸媽死了你腦麻」、「妳她媽腦殘」、「干妳娘老機 掰」、「還留下妳這垃圾禍害人間」、「天妳娘死屍體積掰 」等文字辱罵以「卡ter 蓮娜」為帳號名稱之彭仁宏,足以 貶損彭仁宏以「卡ter 蓮娜」帳號名稱於「英雄聯盟」網路 遊戲中所建立專屬之人格、名譽及評價。 二、案經彭仁宏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彭仁宏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經檢察官證明其陳述具 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被告洪碩亨復否認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認其此部 分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提出2 人上開對話內容之列印資料雖爭執 以本件係告訴人先辱罵伊,伊才會回罵,伊所為僅係正當防 衛,並非公然侮辱,告訴人所提出上開列印資料刻意跳過其 謾罵部分,並非完整之對話資料,而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按非供述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主要需審酌者,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關連性及是否有證據排除(如是否屬違法蒐集所得之證據 )之理由。查告訴人所提上開對話內容之列印資料係為證明 被告有無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此部分自有證據關連 性;而被告坦承上開對話內容為伊所打字一情(見本院卷第 23頁反面、第66頁反面),該對話內容之列印資料確屬真實 無誤,是其證據真實性並無問題,復無其他證據排除之事由 ,至被告抗辯告訴人刻意未列印其先辱罵之內容云云,此部 分與正當防衛並不該當(詳後述),亦不能執此認前揭對話 列印資料無證據能力,從而本院認上開告訴人所提對話內容 列印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與同為網路遊戲「英雄聯盟 」玩家之告訴人因在遊戲聊天室對談發生爭執,而有前開內 容之留言乙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本件留言區僅有對戰雙方共10個特定玩家可以看到, 並非公然;且伊係直至本件開庭看到告訴人才知道帳號「卡 ter 蓮娜」是告訴人,伊根本不認識告訴人,單純之帳號名 稱並不具有名譽、人格;且伊不是會主動罵人的人,本件是 因為告訴人先罵伊,伊才會說這些不得體的話,伊說這些話 只是正當防衛,本件僅係單純的網路爭執而已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係網路遊戲「英雄聯盟」之玩家,104 年7 月12日凌晨4 時23分許,被告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00巷0 號3 樓住處,以「SukKeun 」帳號登入上開遊戲,而 與以「卡ter 蓮娜」為帳號登入之告訴人同隊參與遊戲,嗣 因2 人所屬之隊輸了該場遊戲,而於該場次聊天室以上開帳 號對談期間,互有不滿,被告遂在參與該場遊戲之10名玩家 均可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留言版上,接續張貼「你爸媽死了你 腦麻」、「妳她媽腦殘」、「干妳娘老機掰」、「還留下妳 這垃圾禍害人間」、「天妳娘死屍體積掰」之文字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字第12773 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23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證述、證人即為同場遊戲 玩家穆少騫證述該對話紀錄係同場遊戲10名玩家均可以看到 一情均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19、22頁),並有台灣競舞娛 樂有限公司104 年7 月31日競舞娛樂字第0000000000號、10 5 年3 月18日競舞娛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開網路列 印之聊天室對話紀錄可參(見刑案偵查卷宗第4 至5 、12至 27頁、本院卷第53頁),先予認定。惟依上開聊天室對話紀 錄,被告所使用帳號名稱為「SukKeun 」,檢察官起訴書記 載「Sukkeun 」,應係誤載,爰予更正之。 ㈡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 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有司法院院 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對於伊與告訴人如上 對話紀錄係參與該場次遊戲之10名玩家均可見聞乙節亦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穆少騫 此部分證述相符,亦即除參與遊戲之10名玩家以外,其餘第 三人雖無法進入該對話區塊中見聞對話紀錄,然此10名玩家 共同見聞,實已達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態,被告辯稱10個人 並不是多數人,不該當公然云云,自非可採。 ㈢又網路科技之發達,顛覆過往社會生活需透過真實見面、實 體物件始能交易、往來之方式,人可以透過網路下單買賣交 易、往來互動溝通傳遞訊息,甚如本件網路遊戲可以透過隨 機選取聚集不同地區、互不相識之玩家共同參與遊戲,是所 謂網路虛擬世界應非虛幻世界,實已係真實世界之延伸,極 端延伸了個人在如此的新社會領域中扮演新角色之可能性。 而個人在網際空間中以匿名或假名與他人在此網路世界中進 行交易或往來,彼此間或許不知匿名者或假名者之真實身分 ,但在網際空間中,如此化身之身分仍須依賴真實個人之運 作來賦予意義,亦即網路化身身分之塑形與形成力量來自於 網路化身之創造者自己的努力與所在社群成員的評價,藉由 選擇進入某個網路社群,並在其中創設網路化身,為此化身 命名,以此名義表達自己想法並與他人之網路化身進行競爭 與合作等各種互動交往,而逐漸在其他社群成員心中建立起 專屬此網路化身的人際關係與聲譽,因而在此社群中享有一 定的身分地位。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參與之網路遊戲「英 雄聯盟」係一款多人線上戰術擂臺遊戲,任何參與者申設帳 號需填載個人使用之帳號、密碼、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 生日、聯絡電話、地址、電子郵件信箱等,而該網路遊戲發 展至今,甚至每個賽季均有世界大賽之舉辦,全球之喜愛者 均可透過網路、數位電視等方式觀看比賽,而除官方舉辦之 比賽外,一般參與遊戲之玩家以各自之帳號扮演遊戲中召喚 師角色,或可邀集好友一同參與,或可透過網路隨機選取方 式,只要湊集2 隊各5 名玩家即可開始遊戲,而每場遊戲對 戰輸贏均會計算該遊戲帳號之積分、點數,而此積分、點數 將會影響該季結算之遊戲獎勵與牌位等級,且於遊戲中透過 召喚師名稱即可查閱該帳號最近10場遊戲類型與勝敗情形; 如果參與該場次遊戲之玩家有不當行為、言論,可於遊戲結 束後直接使用原廠架設之檢舉系統進行檢舉,或透過客服中 心填寫線上回報單,經查證屬實,將依照停權管理規章對該 帳號給予對應之懲處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穆少騫 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1頁反面),並有 上開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104 年7 月31日競舞娛樂字第00 00000000號及105 年3 月18日競舞娛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SukKeun 」、「卡ter 蓮娜」等帳號名稱之申設人基本 資料可參,復有該公司105 年3 月18日競舞娛樂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說明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被告亦陳稱 此遊戲除平時電腦配對組隊玩遊戲外,亦有臺灣區、世界區 競賽,算是全世界前幾多人在玩的遊戲,遊戲中,不論是自 己隊或敵隊有任何不當行為,遊戲亦有檢舉系統可以檢舉處 理;遊戲可以累積積分,積分累積結算的等級、區塊從最高 到最低可以分為菁英、大師、鑽石一到五、白金一到五、黃 金一到五、白銀一到五、銅一到五,上開牌位等級可以在遊 戲中個別去查詢等情(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亦即,「英 雄聯盟」之線上遊戲不僅為全球共通之網路遊戲,且參與之 各該帳號玩家均於遊戲平台管理公司留存個人真實身分之基 本資料,並透過每場遊戲之對戰輸贏累積該帳號於此遊戲中 之身分地位,其他參與者亦可透過網路查詢各帳號所累積之 對戰結果即其角色之身分地位,而該遊戲之管理平台更有相 關之檢舉系統以管理此網路遊戲即該特定社會領域中之角色 互動、交往,避免不當之言行。從而,個人於此網路遊戲中 如已使用足以與他帳號區別之特定帳號名稱與其他帳號名稱 互動往來、競爭,且經過相當期間而具持續性,已足證明該 帳號名稱之使用者有於此網路遊戲之特定社會領域中存續並 建立專屬此帳號之人際關係與聲譽之情形,則行為人只要對 此網路化身之身分有所認識,並認識到攻擊行為將會影響其 他網路社群使用者對該網路化身之名譽貶損,即仍應受到法 律之規範,而此等於特定社會生活領域中所創設之帳號名稱 身分雖與實體社會生活中之人得享有及負擔之權利義務不盡 相同,但不等同於該帳號名稱於該網路世界中所努力建立之 人際關係與聲譽不應受到保護。告訴人於100 年7 月9 日創 設「卡ter 蓮娜」之帳號名稱參與「英雄聯盟」網路遊戲, 截至104 年7 月間案發時,並無帳號共用之跡象,且依其參 與遊戲之對戰結果,直至104 年7 月12日案發時,其牌位及 區間為白金第三區間,亦有上開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8日競舞娛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亦徵告訴人 以「卡ter 蓮娜」之帳號名稱參與「英雄聯盟」網路遊戲已 具有持續性並有與他帳號名稱之可區別性存在,復依其對戰 結果已為白金第三區間,堪認該帳號於此長期間之使用已建 立其專屬之聲譽與評價。是被告辯以網路帳戶之創設僅需花 30秒鐘時間,參與遊戲亦不需要知道對方為何人,是男是女 ,就如同1 台腳踏車不會有名譽之概念,1 個網路帳號名稱 根本不應獲得身為人之權利,受有人格之保護等詞,顯然忽 略現代社會透過網路平台已替代許多實體社會生活之行為, 網際網路之往來亦不應漫無限制、毫無章法,被告上開辯詞 ,實非足採。 ㈣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 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即足。而網路使用者在網路虛擬世界所存在之價值觀,亦 並未與真實世界有所差異,被告於上開聊天室留言接續張貼 「你爸媽死了你腦麻」、「妳她媽腦殘」、「干妳娘老機掰 」、「還留下妳這垃圾禍害人間」、「天妳娘死屍體積掰」 等文字,不論在真實世界或網路,均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 為目的之言語而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 ㈤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所謂正當防衛之行使須係出於 防衛權利所必要之限度始可,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 40號判例意旨、司法院院字第78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又辯稱告訴人所提上開對話紀錄並非伊2 人完整之對話內 容,伊之所以會張貼前開言論實係因告訴人先對伊人身攻擊 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穆少騫證明當日係告訴人先有不當之 言語攻擊,及提出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對話紀錄以佐證如果係 玩家退出對話,對話框旁之拉條應非如告訴人所提上開對話 列印資料所示,藉以證明告訴人先有其他言語攻擊行為(見 本院卷第67至69頁)。然被告就此部分所稱完整之對話紀錄 並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16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則否認尚 有其他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且揆之上開判例 及解釋意旨,告訴人縱有如被告所指之其他不當言行,由被 告張貼如上言論文字之內容,亦無從看出係為防衛自己名譽 所為,而非屬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行為,充其量僅係雙方互 相謾罵,告訴人是否另外該當公然侮辱罪嫌之問題。被告所 為前揭辯解,尚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均非可採。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多 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留言版上辱罵告訴人前揭內容,足 以貶損告訴人以上開帳號名稱於「英雄聯盟」網路遊戲中所 建立之專屬之人格及名譽、評價。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密接之時間、同一聊天室之對話中,先後公然以「你爸媽死 了你腦麻」、「妳她媽腦殘」、「干妳娘老機掰」、「還留 下妳這垃圾禍害人間」、「天妳娘死屍體積掰」等詞侮辱告 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 ,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肇事逃逸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並於102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本院105 年5 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難認其素行端正, 又因遊戲輸贏之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致為前開不堪之言 論,且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對告訴人有何歉意之表示 ,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現仍為學生之智識程度、 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